信用卡犯罪的新司法解释及银行对策_信用卡论文

信用卡犯罪的新司法解释及银行对策_信用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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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依法有效惩治虚假申请、诈骗、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

一、《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出台背景及意义

我国银行卡产业高速发展,截至2009年三季度末,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超过20.8亿张,银行卡消费额在社会消费品零售额中占到了1/3。与此同时,银行卡特别是信用卡风险问题突出,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影响了信用卡产业的良性发展,如不及时治理,风险将不断积累,进而可能会引发社会问题。然由于信用卡犯罪手段等的不断翻新,出现了一系列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使得现行《刑法》及其修正案难以充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此类犯罪,因而很有必要出台新的规定。《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防范和打击信用卡犯罪,有利于保障和促进信用卡产业良性发展。

二、《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何谓“伪造信用卡”及其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虽规定“伪造信用卡”可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对何谓“伪造信用卡”以及符合哪些情形时才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并未作出规定。依《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以及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即属于“伪造信用卡”。依此规定,伪造1张信用卡就可能构成犯罪。同时,《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还从伪造信用卡张数、涉及存款金额或透支额度等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个案中法院量刑提供了依据。

(二)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五)》虽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未规定“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依《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或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即属于“数量较大”;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或运输10张以上、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或运输100张以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领信用卡10张以上以及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10张以上,即属于“数量巨大”。同时,该条还明确“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具体内涵为: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

(三)界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定罪条件

《刑法修正案(五)》虽增加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但对如何掌握或判断“窃取、收买、非法提供”,未有明确规定。依《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除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外,还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二是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如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按“数量巨大”量刑。依此可知,虽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但尚不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尚不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不为犯罪。

(四)确定了各类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行为的不同罪名

银行审核或判断申请人资信状况及偿债能力,主要依赖于各类资信证明材料。然而越来越多的以虚假资信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事件,使银行很是无奈。因为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来制裁或打击此类骗领行为。《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第四条区别不同“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行为”,分别确定了不同罪名,为制裁或打击此类骗领行为提供了专门法律依据。依该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五)确立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把通过“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情形,适应了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随银行卡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进步所发生的新变化,以便于打击以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等无磁交易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所实施的犯罪手段更为隐蔽、危害性更大的信用卡诈骗活动。

(六)细化了“恶意透支”的判断标准

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此(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较难把握。《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第六条则从以下几方面细化了前述规定,有利于各级法院的判断和掌握:一是详细列举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二是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细化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这意味着如果因银行未催收而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三是统一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为1万元,较之以往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所参照使用的5000元起刑点,缩小了刑事打击面;四是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也缩小了刑事打击面;五是规定持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虽数额较大,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既可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

(七)填补了信用卡套现在法律条款领域的空白

商户特约违规为持卡人套现是困扰信用卡产业已久的难题,不仅引发大量信用卡坏账,而且国家相关部门在打击此类不法行为时,也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是一个开创性的规定,它填补了信用卡套现在法律条款领域的空白,同时也必将对日益猖獗的信用卡套现行为给予重拳打击。

三、商业银行适用《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应注意的问题

(一)强化宣传教育,从思想上预防各类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

银行要大力宣传《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教育和引导人们诚实领卡,安全用卡,按章用卡,上预防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一是加强对本行员工的培训,使他们能够熟练掌握新司法解释,以便切实担负起宣传教育职责,同时,要告知员工,如其利用职务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也将可能会被追究责任;二是利用电子屏、宣传画等行之有效的方式,广泛宣传并确保人们全面知悉《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内容,以发挥其威慑作用;三是在发卡时,要向申请人详细解读《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示其要确保所提供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否则将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四是加强对持卡人安全用卡教育,在相关法律文件、使用手册或卡片背面补充完善有关提示性条款或内容,如“请妥善保管信用卡及相关信息资料”、“信用卡卡号、有效期和校验码均是您信用卡的重要信息,请勿告诉他人”等,以促使持卡人养成良好的安全用卡习惯,并对可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不法行为形成威慑;五是重视发挥催收中的风险提示作用,在向持卡人发送催收通知时,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提示有关“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规定,提醒和督促持卡人按约及时足额清偿透支债务,以免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六是加强特约商户的技能培训和风险教育工作,告知他们套现是违法犯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引导其主动避免各种恶意套现行为。

(二)严把准入审查,从源头上制止各类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

银行不能因为有了《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放松对信用卡申请人、商户的准入审查,轻率发卡,而更应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把准入审查,以从源头上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一是严把信用卡申请人信息资料审查关,实行受理与审核相分离,认真审查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必要时审核人员要实地进行核实;二是对他人出具的信用卡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除结合申请人所处行业的标准进行审查外,还要到出具者处进行实地核实,如确为其出具的,要提示其内容须真实,否则将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三是严把特约商户准入关,建立新商户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充分利用相关信息核实商户资信状况。

(三)完善日常管理,从操作上杜绝各类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

信用卡日常管理更为重要。要完善日常管理,从操作上杜绝各类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一是提高信用卡、.ATM机、网上银行等的技术含量,强化ATM机、网上银行等日常监控和管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从而增加信用卡伪造难度和成本,增加信用卡信息窃取难度;二是完善信用卡业务处理流程,及时修订信用领用合约等法律文本和宣传材料,突出效率与内控并重,防止内外勾结作案;三是正确把握恶意透支犯罪构成的限制条件,及时调整催收策略,对持卡人进行有效催收,要注意避免出现未有效送达催收通知或者未妥善保管催收证据等情况;四是要健全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制度(特别是网上购物网站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控),注意通过24小时交易监控系统开展实时监控,不断完善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指标,及时识别套现交易,要建立特约商户交易限额制度,随时根据交易情况动态调整其交易限额;五是完善信用卡透支监控和止付制度,防止恶意透支额的进一步扩大,防控新的透支风险发生。

(四)加大报案力度,从根本上打击各类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

银行首先要熟知《信用卡犯罪新司法解释》内容,以便能够准确判断和认定各类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避免错报而影响自身形象以及与客户之间的关系。银行要加大报案力度,如发现信用卡犯罪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并积极提供自己所保管的材料和所掌握的信息,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各类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要注意发现和收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的相关证据,以便在确认持卡人涉嫌恶意透支犯罪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破案。如发现特约商户涉嫌套现犯罪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对于恶意透支情节轻微、数额不大的持卡人,可从善意角度尽量说服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以争取免受或减轻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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