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的“违禁取利”罪,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清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2—6274(2007)04—079—07
社会发展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着密切关系,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也必须随着社会的完善而完善;而社会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与支撑。法律对维持社会秩序和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法律的实施并非是一种单行道的强制作用。它们二者之间的这种内在关系表明,社会发展与法律制度的完善要互相协调。从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角度来看,法律从来都是社会发展的函数,社会发展必然要求法律的扩展与变革。从本文论述的借贷与法律规定的“违禁取利”来看,也可见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不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在法律调整具体社会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互动。在借贷与“违禁取利”的互动过程中,既蕴涵着社会追求公正和谋求经济发展的愿望,又有着社会的极不公平和人世间的辛酸,更有着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的促动。
《大清律例·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是关于私放钱债不得多取余利的规定①。所谓的钱,是“兼财货而言”,即包括货币和实物;所谓的债,则是“贷钱与人”。本律规定了民间放债及典当财物,利息不能超过三分,所得利息不能超过本金;监临官吏不能进行放债、典当,如果违禁取利,无论庶民官吏,所取余利计赃论罪并追还给本主,而负欠私债违约不还则依额定罪并追本利;豪势之人以私债强夺孳畜产业及估价过本利要论罪,并追还多余之数;以妻妾子女准折利息或因此强夺奸占者,除论罪外,还要免追私债。
该律既认可了放债取息的正当合法,又限制了取息的额度。“凡民间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者,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所谓月利不过三分,是借款者交纳放债者的最高合法利息,每月不许超过本金的3%,不论年月久暂,利息所得不得超过本金的数额。如果违反上述禁限,取利三分以上或者积算利钱超过本钱,即给予笞四十的处罚,并且仍计算三分之利及过于本钱之余利,以坐赃论罪。从文字看,这一法律条款似乎寓有保护借款者利益的意义,故此对利率和债利所得都给予一定的限制。但亦应看到,此条款过于照顾债权人的利益,利率显然偏高。对放债收取高利的现实情况,明代法律上确定了“违禁取利”的罪名,以限制借贷关系中的高利率问题。清代在承袭明代“违禁取利”及6条例全部内容的情况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修订明例时又新增了7条例,以规制借贷关系。
清代社会中存在着多种性质的借贷关系。其中有官府、地主在特殊情况下对农民之间的低息与无息的借贷,如赈贷、常平仓、社仓等,以及宗族、农民之间相互性质的借贷,是属于救济与互利互助的低息借贷关系,一般是小额的通融。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借贷关系乃是高利贷,其魔影笼罩着全国城乡和各行各业。社会上有一些地主、商人、富农、士绅、富有军卒、流民以及一部分小私有者,拥有一定的游资现银,他们乐于以放债食利为生,甚至专门从事这样的经营,是专门经营借贷活动的“称贷之家”、“子钱家”。他们“具有独立的资本形式和专业经营,通过贷放实物和货币,获取高额利息的生息资本”,构成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高利贷资本”[1]。高利贷资本的经营者非常广泛,有专门放债的机构,如典当铺、印子铺、票号、帐局、钱铺等,也有不设专门机构而以放债为生的专业债户。清代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那就是,当时以皇帝为首的各级文武衙门、官僚、贵族,都在公开或半公开地放债取利。皇帝是当时全国拥有资金最巨、每年贷出金额最大的银主,又是全国取得债息最多的人,所放的是“皇债”。各级军政系统,从督、抚衙门到府、州、县衙门;军事系统,从各旗都统、驻各地的将军署到下面的参、游、千、把,差不多都拥有数额不等的“滋生银两”,并且投放到社会中去,是以官方为后盾的、网状形的“官债”。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官僚、贵族、军官、兵丁等,依靠本身的身份与权势进行放债,是属于以权力为后盾的“营债”者。
“皇债”、“官债”、“营债”与民间借贷,构成清代复杂的借贷关系,虽然各种借贷都应该在法律的约束下,但专门或主要藉放债食利为生的人,尤其是“皇债”、“官债”、“营债”的经营者,把《大清律例》有关规定视同篾如,不但公然不遵守法律,而且不受有关的法律条款限制,因为他们是法律的制定者和推行者。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清代借贷活动中一个明显的特征是皇帝、皇室带头放债,军政衙门纷纷效尤,大规模地放贷谋利。皇帝通过贷放库存的内帑,不断收取到巨额的利息银两,其取得债息的途径主要是开设“皇当”。“所谓皇当,是指由皇帝或皇室拥有和出资开设,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营运,制定有一定的规章制度,收取其溢利以充实皇帝或皇室的财富,并作为政治工具之一,以经营典当业为主要业务的商号”[2]P73。从康熙开始,皇帝、皇室指令内务府投资开设当铺取利,这些当铺有的是皇帝拨出专款,委派官员开设并经营,有的是查抄、籍没一些获罪的贵族官僚的当铺。韦庆远先生根据《内务府奏销档》记载,发现在乾隆年间列入“皇当”序列的当铺有30多座,每座资本在2万至5万之间,总资本至少达90万两。这些“皇当”对于“了解社会上的金融讯息并调节其流通,以具有强大后台的官方金融机构的身份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在当时当然是会起到不容轻估的作用,并从这一角度维护和加强清王朝的统治”[2]P70-112。既然皇帝是放贷者,又有官方金融机构为后盾,“违禁取利”的罪名是很难加于“皇当”的头上,我们从清代增删的有关律例中可以看到,没有一条是涉及到“皇当”的。
清代朝廷与各级官府经常拨出一部分“生息银两”作为母金,即“滋生本银”,责成一些衙门或商人、兼充商人的官吏将母金滋生子息,即所谓的“息银”、“余利银”。“当时各级政官系统,从督抚衙门到下面的府、州、县官府;军事系统,从各旗都统、驻各地的将军署到下面的参、游、千、把,差不多都拥有数额不等的一笔‘滋生银两’在手,并且投放到社会中去”。[3]P31军政衙门放债取利的方式为开设当铺,即所谓“官当”或者直接放债取利。如雍正十年(1732),湖广提督岳超龙,将领取的赏给兵丁的生息银一万二千两,“于常德府城招商开典”[4]P682。乾隆二十一年(1756)七月,山西巡抚德明上奏,准备在巡抚金库中拨出白银八万两,由本省的典当商贷出取息,预计“每年生息八千六百余两”[5]P537。官僚、贵族也是重要的债权人,他们放债取利的方式也是开设当铺或者直接放债。当然,这些官僚放债或者经营典当业往往是不公开的。
清代军将及一些兵丁也是重要的放债者。康熙二十一年(1682),“向来驻防镇江、杭州、福建等处汉军官兵,皆恣意妄为,侵占廛市,擅放私债,多买人口”。[6]P57雍正二年(1724),“八大臣等议复条奏,内称佐领骁骑校等,系管辖兵丁之员,乃有借放重利银两,每月支领钱粮之时,勒令清偿本利,以至兵丁生计匮乏”。[7]P389有的兵丁勾结土棍进行放债,对借债之人迫害非常严重,那些悍兵恶棍,借权以谋私利,与一般单独追求利润有本质上的区别,用权以取财,必然会无视于法律,最终损害王朝的统治利益。
各地商人、商铺也进行货币或实物的放贷。对于商人而言,除在本地进行放贷之外,也常常越境进行放债。如江苏常州府江阴县“质库拥资孳息,大半徽商”[8]。
地主豪强的放贷亦是普遍现象,尤其是进行粮食的放贷。一些地主家里“以谷为本,少则百余石至数百石,多至数千石”,“于青黄不接之时,仿钱典之例,听民以物质谷”。[9]一些小私有者也时常进行以货币或者用粮食放债。如乾隆年间,湖南“安置军流各犯,原挟有微资者,竟与地方无赖之徒,私行开设典押小铺”,进行放债[10]。
由上可见,清代社会普遍存在各种借贷,不但有日益猖獗的民间高利贷活动,而且还有深入到社会各阶层的“皇债”、“官债”、“营债”,这些借贷者凭借政治权力与经济实力,形成盘根错接的网络,既不断地吮吸着老百姓的脂膏,又变着法子钻法律的空子,乃至公开违法乱法,“违禁取利”律例所发挥的效用必然是有限的。
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大多数应该是穷苦农民。有些贫苦农民是常年或是年复一年地以借贷维持生活,如果遇上灾年或者红白大事,一定要通过举债来渡难关。贫苦农民举债或贷粮是为了救急救命,小额钱粮即可解决问题,如乾隆十三年(1748),乾隆帝了解到,以前山东贫民于岁歉之时,“称贷富户,虽加息四五分,尚肯偿还,是以小民挪借有资,不致流离失所”,但到现在,“即取息二三分,借出不还,赴官告理,又以私债置之不问,有余之家恐为所负,不复出借,亦无利息可生,往往中落,贫民仰叩无门,不得不求食他乡”。他并没有检讨制度与法律存在什么问题,却寄希望于“贫富相维之道”,“闾里通周急之情”。[11]P44-45这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农民在青黄不接之时的借贷情况,但也显示出制度与法律于贫苦农民借贷无补。
有些农民在“耕作之际,家中所有,靡不在质库之中。待至秋成,逐件清理。御寒之具,更所必需。每以食米转换寒衣,交春又以寒衣易谷”[12]P103。除了生活性借贷和生产性借贷之外,少数农民也进行着经营性借贷,属于民间自我调剂。如“嘉湖二府属县,每年新谷登场,凡有田之家以及佃户小民,一时若有缓急,皆将所收之米,随其多寡,当银用度。次年蚕麦成熟,新稻未收之前,赎回以济口食,较之现买米价平贱,人以为便。即有经营之辈买米当银复买,亦皆于次年就地粜卖,商获微利,民得资食,并无害于地方”[13]。
商人和商铺,尤其是中小商贩,在经营过程中也难免有资金周转不开的时候,为了经营而借贷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如嘉庆十五年(1810),山东曲阜孔府执事姜玉照,因为“合伙贸易,揭到增义号京钱八百千,二分半行息”[14]P4。在两淮“各场盐丁,本属穷民,专以煎晒盐斛为业,每田盐斛不能救济,向各灶户重利借贷,以资日用,生计甚为拮据”[15]P281。
八旗兵丁和从事各种杂役的夫役弁兵也是放债对象。清政府禁止八旗兵丁从事工农商业,按月发给钱粮,负责兵丁的各种开支,但是其后生齿日繁,加上八旗兵丁本身又不知节俭,追求享受,使得他们不能自立自养,只能不惜重利借债。各种夫役弁兵在应付杂役时,若有事需要钱粮,胥吏官弁往往借贷给他们,反正这些夫役弁兵的工价、饷银都掌握在他们手上,随时可以扣回本利。
官员借债在清代比较盛行,这一是在“捐纳”买官或买功名时需要集中交纳银两,二是文武官员出京赴任时各种花费很多。如在道光、咸丰时期历官晋、闽、陕、甘、豫、直、赣七省,先后职任知府、道员、按察布政两司、署理巡抚的张集馨,讲到自己多次馈送京中各官及本省上级的“规礼”时说:“陕西粮道出京留别,共费万七千余金。四川臬司出京留别,一万三四千金。贵州藩司出京,一万一千余金。调任河南藩司出京,一万二三千金。而年节应酬,以及红白事礼,尚不在其内,应酬不可谓不厚矣。”[16]P271这样大的开销,手中不足,只好借债。这种新官上任、候选,为了生活、盘缠、排场、人情关系等的借贷,被称为“官吏债”或“京债”
京债是我国历史上的一种高利贷,是指京城的高利贷者放债给新选任的官吏,待官吏到任后归还。据清人赵翼考证,京债始于西汉初,其息高达10倍。[17]而康熙年间,“京师放债,六七当十,半年不偿,即行转票,以子为母。数年之间,累万盈千。是朝廷职官,竟为债主厮养”。[18]因放债官吏的收入丰厚,吸引了大量商人资本投入这种经营。与此适应,一些大城市也出现专门放债官吏的人,有的还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当时被称之为“京债局”、“账局”、“账行”等。
“违禁取利”律将私债与典当的利率都限制在三分以下,体现了禁止索取高利和欠债必还的原则,对放债人及借债人双方各有约束,以保护正常的借贷关系。“违禁取利”律并非以限制高利贷为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官府来维护合法债务,所以各地官府在处理私债的相关案件时,大体上都按照律文的规定进行办理。
清代借贷利率相当复杂,较为常见的利率是在三分以下。一般来说,正规的典当铺、钱铺、帐局、票号等金融机构,放贷银钱的利率大体上都在三分及三分以下;一般商铺和私人放贷的利率虽然有四五分,甚至十分以上的情况,但不受法律保护。现存历史文献中所记载的民间借贷利率高低不一,但总体是在三分以下,也就是说,“违禁取利”律在当时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清代粮食谷物的借贷利率,年息倍称的情况很普遍,但三、五分的情况也不少。在一般的谷物放贷中,利率一般都超过年利三分,甚至有加倍的年利率。在粮食借贷中,存在有“贫民春夏贷米一石,冬加利五斗以偿”的所谓“生米”[19]。也有“耕时贷米于富户,至冬偿以米,其息甚昂,有一石偿二石者,谓之转斗米”。[20]倍称者少,五分左右则常见。清代存在着比较固定经营场所的“谷押”,即积谷之家,仿照当铺的经营方式,允许农民以物质谷,秋收再以谷加利赎物,利率与典当铺一般借贷的利率是一致的,大体上在30%左右。
清代的典当业“因资金的多寡,经营规模的大小,经营对象的不同层次,分为典、当、质、押等不同层次,根据出资者的身份、资金来源不同,又有皇当、官当、民当之别,其业务范围按照当时官方规定,存在正当和不正当的不同”。[21]雍正六年(1728)开始规定当铺必须向官府申请登记注册,名曰“领贴”,并且接受官府的管理,属于正当的典当铺。这类典当铺一般规模比较大,经营比较稳定,资本核算比较严格,受官府和社会的约束也比较大,基本上执行月利不过三分的规定,有些则在三分以下。而非法设立的小当、小押,利率则要高昂得多。如扬州府城“小押甚多,每押钱一百文,扣钱五文,实给钱九十五文,以一百天为满,本利足串共二百文,方准取赎,贫苦小民,不堪其累”。[22]。小当、小押资本狭小、甚至没有固定的机构,多开设于穷乡僻壤,或兴起于正规典当铺衰落之时,如光绪十年(1884)二月二十九日《申报》载,江西九江“自二月初慎和质铺闭歇后,市面萧条,钱路吃紧,城厢远近之穷民,大为掣肘,借贷无门,无不呼天吁苦,现在有几家开小押店者,奇货可居,声言押金钱不押衣物,照月四分取息,十二个月满”。“闽省更有一种名曰‘私当’,三月为满,加一起息”。[23]P457这些小押一般是当期三个月,月息十分,即押入物品十两银子,押店只付九两,故曰九出,到期取赎应加利息三两,即是要交十三两,故被称为“三分九扣”,或“九出十三归”。更有一种“印子钱”,其利息更高,有时还利滚利。而处理这种印子钱事件,则需要官府视情况处理。如康熙二十三年(1684),浙江巡抚赵士麟针对地方“旗下营债、街市印子钱至以八作十,按月加算”的情况,要求“各处放债恪遵律令,利息三分及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之例”。由于杭州民贷于驻防旗兵的印子钱,“取息重,至鬻妻孥卖田舍”。因为逼债,官兵互相斗殴,几乎酿成大狱。赵士麟与八旗杭州驻防将军共同协商解决“将军令减子归母,母复减十之六。事遂解,民大称颂”[24]。这里用减少利息,乃至减少本金的方式进行处理,既减轻借债者的负担,又保证放债者不因坏帐而血本无归。
我国古代官员在处理司法案件时,常常使用“揆情准理”、“情理之平”、“于法难容”等词,说明古代官员在裁断案件时是“情、理、法”兼用,在有相当大自主裁量权的当时,三者的巧妙结合就成为古代官员是否
“清明”的重要标准。这种标准并不在如何严格遵守法律,而在平息事端,要求上不招致君主或上官的指责,下不逼迫百姓挺而走险,中不引起同僚非议。清代各级官吏也是如此。如嘉庆年间,苏州知府针对外来流民在苏州放债日益增多,便下令“嗣后如有外来流民,在苏放私债者,一两以内,三分取息;五两以内,二分八厘取息;五两以外,二分五厘取息;十两以外,二分取息,其在百两以上,本钱愈重,其利亦当递减。且只许按月计利,不许本利滚盘,倘敢故违,照律惩治”。[25]p53这是在国家法律规定前提下的地方特殊规定,这种限制既不违反国法,又有利于引进外来资金,进而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再如道光八年(1828),湖北襄阳知府郑敦允,针对外来客商以重利称贷,本地田产以折债的方式归入客籍,本地人失去土地则更加贫困,流亡人口增加的情况,便“许贷户自陈,子浮于母则除之,积困顿苏”。[26]既保护本地百姓的利益,也不使外来客商因此移资他方,进而维持本地社会的稳定。这些官员都是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重视情理,并希望大事化小,息事宁人。
“官当”以“生息银两”作为主要的资金来源,而“生息银两”的管理,甚至不惜使用法律纪律的强制力,以图防堵因此而产生的各种弊病②。但是一法立而一弊生,各种贪贿行为一直与“生息银两”制度相始终。如“发商生息,为累帑病民之最甚者。不肖州县,捏称该管道府,以前接受前任仓粮中有霉变,或一万石,或两万、三五万不等,必须减价出粜。道府为其蒙蔽者有之,明知曲纵者有之,批准减粜,发商生息,其实粮并未霉变也。部价每石一两,如请以二万石出粜,只须以七八千金发商生息,余归私橐”。仅一次发商生息,一个州县官就能够净赚万余两白银,而“又有丧心州县,将发商本银,一概提用,银粮两失”。这是因为他们与上司有共同利益,“设有持正道府,不如所请,州县辄扬言曰道府收我节寿陋规,不为我弥缝罅漏,我之馈送究从何来?道府受其挟制,不得不曲意相从”。[16]p126-127这样上下级构成一种“猫鼠同眠”的关系,彼此互相包庇,更不能期待他们能够认真办理与他们利益相关的“违禁取利”案件,这也是我们很少能够发现有什么重要官员是因为借贷取利问题而受到惩治的原因之一。
从清初到嘉庆朝的最后一次修订“违禁取利”律例,可以看到例文已经发生很大变化。考察例文的变化,可以看出清统治者一方面在沿袭明代旧例,为适应当时的情况而进行简单的增删修补;另一方面,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各种新的放贷手段不断出现,各种借贷活动已经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
从整体来看,新制定的律例推行,对于社会生活会产生一定影响,但仅从法律上进行规范,制度不随之变化,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被动地去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其效果是不会明显的。新的法律的实施对于社会生活有着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力是有限的,法律如果不考虑预期效果,非但名义权威减损,还会制约社会的发展。比如说,高利贷恶性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社会中存有大量的人户为生活所迫,他们明知“贵利食人”,但又不得不求借而甘受盘剥。在贫穷与饥饿面前,法律失去了它本身的威慑力,毕竟法律不能解决借贷的根源。
清王朝为了解决高利贷的泛滥,不得不在法律之外采取其他措施。如为了解决农民的粮食问题,推行过“社仓”制度;为了解决八旗兵丁的生计困难,推行过“生息银两”制度;为了解决官吏的生活问题,推行过“借养廉银”制度。然而,这些制度只是在于修补,并不能根除高利贷问题。因为当时社会存在不公平和财富不平均,有高利贷得以生存的土壤;而商业和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金银货币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既刺激统治阶级的贪婪欲望以及对奢侈生活的狂烈追求,又催发着政治腐败,而政治的腐败必然造成连锁反应,进而加剧社会的腐败。资本的价值本应该按照市场的要求来决定,资本将流向高回报的地区和行业是发展趋势,以法律或制度去限制和抑制资本的流动,则不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起到破坏的作用。韦庆远教授“翻阅了从康熙到嘉庆一百多年《内务府奏销档案》所开列的放债帐,以及各旗各省奏报上来的对‘生息银两’的筹措处置,只看到一笔一笔转借给盐商、当铺,或自开当店、钱铺、粮店,或购置土地收租并逐年上缴利银的记载,却从未看到有任何一笔贷给上述生产性的具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新兴行业的记载,更不必说有什么优惠低息以支持了”。[3]P38-39统治者以法律限制“违禁取利”,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秩序,没有追求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更加凸显了法律的被动性,也决定其作用一定是有限的。
对于借贷问题,统治者总认为是民间私事,即使社会生活中高利贷活动猖獗,只要不威胁到他们的统治,他们是很少关心借贷问题的。统治者的不重视,既减损了“违禁取利”律例应该发挥的作用,又为各种借贷规避法律提供方便。如前所述,放债之人为了规避“违禁取利”律例关于利息的限制,不断地想出各种放债名目,如“印子钱”、“短票扣折”等。在社会生活的借贷活动中,这两种名目实际上早就存在着,并且是广泛地存在于民间。统治者将“印子钱”写入例文之中,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受害对象是八旗兵丁,这是清王朝赖以维持统治的基础,因此例文所限定的“印子钱”借贷,仅仅不能出现在八旗军队中。“短票扣折”写入例文,是因为这种借贷主要是“京债”,这些放债人“于州县守侯之时,因候选人员在京守候日久,乘其窘乏,藉以居奇。创立短票名色,或七扣、八扣,定期三月,如不能还,即将本利合算,另立票约,辗转倒换,盘剥无穷。候选人员堕其术中,后日亏帑剥民,皆由于此”。[27]P269正因为“亏帑剥民”威胁到专制统治,才将此项内容写入例文,但强调的是受害人自首,才能免追利息。那些“以官爵为性命”[28]的官僚们,谁又敢以这种有碍官箴的事去自首,最终丢掉自己的官职呢?
在借贷活动中,皇帝作为最高债权人,从内库中贷放出“生息银两”,其本身在于追逐最大利润,而通过内务府将大批款项借给地方各级衙门和各旗,以官府的名义放债取息、营商赚钱,再加上官贵开当放债成风,以及将弁依恃军营的势力重利盘剥,进而形成了以皇帝、军政衙门、官贵、将弁相结合的经营高利贷网络。这个网络有雄厚的资金,有军政权力保障,敢于横行霸道,对民众进行戕害,使之哭诉无门。“违禁取利”律例置身于军政权力之下,法律在权势面前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在社会的借贷活动中,有放官吏债,亦有官吏放债,有营放债,亦有放营债,更有“商放债”和“放商债”,“民放债”和“放民债”。他们在社会上的身份地位不同,也使他们之间权利义务迥异,在政治经济利益面前,存在着极其错综复杂的社会人际关系。从清代“违禁取利”律例的增删过程中,可以看出官府与民间、官府与官府、民间与民间,在追求不同利益时所存在的微妙而复杂关系。
清代“违禁取利”律例在继承明代社会经济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法律的角度对借贷关系进行调整,使得社会经济秩序逐渐稳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容忽视的是,在当时社会生活中也大量活跃着猖獗的高利放贷,“违禁取利”的现象屡禁不绝,不但严重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还经常激起人民的反抗;在借贷活动中,谋取暴利者以各种名目来规避法律的制裁,既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威胁了政治统治秩序,进而导致了统治者不断增加“违禁取利”的条例,扩大限制范围,以期社会经济按照他们的设计发展。
社会经济发展有其客观规律,如果违反客观经济规律的发展,必然要受到经济的惩罚。在“违禁取利”方面,统治者一味实施限制与打击,最终不但没有建立起他们期待的社会经济秩序,反而使朝廷失去经济控制能力,王朝的政治与社会发展受到严重的阻碍。在内外交困的情况下,不但斩断自己的财源,失去必要的资金,而且在不完善的政治变革中走上自我灭亡之路。
注释:
①整个律文云:“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于笞四十)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不必多取余利,有犯即)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于杖八十)者,依不枉法论(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有禄人三十两,无禄人四十两,并杖九十。每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罢职,追夺除名)。并追余利给主。(兼庶民官吏)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两,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两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
若豪势之人,(于违约负债者)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孽畜产业者,杖八十(无多取余利,听赎,不追)。若估(所夺畜产之)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罪有重于杖八十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依(多余之)数追还主。
若准折人之妻妾、子女者,(奸占加一等论)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因而奸占妇女者,绞。(监候。所准折强夺之)人口给亲,私债免追”。
②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606《兵部·八旗处分例·钱粮》:“(雍正)七年议准,八旗生息银,原令营运,以备赏给兵丁婚丧之用。该管大员慎简贤能官经营。如委用非人,以至本利亏缺,将经管官照亏空钱粮例分别治罪”。“又议准,生息银,经管官于前后接任之时,造具旧管、新收、开除、实在四柱清册交代。如有私自侵蚀挪移者,照侵挪钱粮例论处。若藉称官银名色,占夺百姓行业,或重利短期,刻剥闾阎,并与商贾小民争利者,将经管各官,照违禁取利律治罪。该管上司,照失察劣员例议处”。类似这类的谕旨还有不少,但言者凛然而听者藐然,要不然就不会一而再、再而三增删相关的律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