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其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应收账款论文,风险论文,业务论文,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从会计学概念到法律概念
(一)应收账款的界定。
《物权法》首次将应收账款规定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之一,但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定义何为“应收账款”。以往实务中,应收账款更多是作为会计学上的概念在使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是一个会计主体所享有的一项合同债权。在《物权法》正式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此,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不仅包括会计学意义上的企业间应收合同债权,还包括权利人因基础设施项目、电信服务等而产生的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的收费权。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应收账款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其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其性质特点是一种付款请求权,其内容是请求特定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即履行金钱债务)。故笔者认为,应收账款应被界定为: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的、已存在的以及将来发生的合同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特征。
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目前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学界亦无通用观点。所谓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有权处分的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第四章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并对动产质押进行了明确的概念界定,而对权利质押却未进行概念定义,只是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属权利质押的范畴,可以被界定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予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按照《物权法》的分类,应收账款质押应属于权利质押中的普通债权质押,与其他权利质押相比,应收账款质押有以下明显特点:
1.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质押人的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相应款项(即直接收取权),从而避免了其他类型的质权在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
2.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既可以是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债权。一般权利质押中的标的,是已存在的财产权利,而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既可以是已存在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也可以是未来的债权,而从融资角度看,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恰恰是未来债权的质押。以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会产生这种权利质权自身特有的一些问题,如由于将来的应收账款还存在风险的评估与控制、决算期,存在当事人之间合同可能变更、应收账款金额可能变化、出质人履行不当可能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抗辩权,甚至当事人可能解除合同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从而导致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丧失赖以产生的基础。
3.作为一种普通债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一方面,其属于担保物权,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款项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主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因此,较之特定有形物之担保而言,其担保功能有一定局限性。
二、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的设定标准
(一)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特征。
设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目的在于确保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能够从质押的应收账款中获得救济和保障,因此,并不是所有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笔者认为,可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财产性。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其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履行,因而用来出质的应收账款必须能以金钱来估价。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这便是财产性的体现。
2.合法性。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非基于合法的合约关系产生的金钱债权是不能设定质押的,如赌博、违禁品贸易等情况。
3.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如果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类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则这类合同履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
4.特定性。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因此,质押的应收账款要素内容应特定,要确保其惟一性,以避免理解上的歧义。
5.时效性。目前我国法律对一般性债权予以保护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两年的诉讼时效超过后,便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转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的主张不再有法律上的支持和保护。因此,从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一方面,银行在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融资期限内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防止融资期限到时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已不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发生。
(二)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押要件。
一项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押除具备上述特征外,从金融风险管理的角度,还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适格的出质人。即提供应收账款债权用于出质的民事主体必须具备法律所承认的提供担保的资格。我国法律对于担保人的资格已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国家机关一般情况下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也不能对外提供担保等。
2.符合条件的质押标的。合格的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应该具备上面论述的财产性、合法性、可转让性、特定性、时效性的特征。
3.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此,从保证银行质权清晰、有效、明确的角度出发,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要素做详细的约定。
4.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获得其关于已经知悉质押事项的确认。尽管应收账款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自身意愿处分债权,包括将该债权用于出质,但该出质行为在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前,不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其与债权人关于应收账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而无须对应收账款的质权人承担责任,这种情形显然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在确知质押事宜的情况下,仍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导致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受到损害,其支付行为已不能对抗质权人,由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通知债务人并获取其知悉确认对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5.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这是质权人就应收账款质押成立并产生对抗其他第三人效力的关键。《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通过质权登记达到一种公示效果,使当事人设立优先受偿权利的情形能够为社会公众知悉。若有关应收账款质押并未经过一定的公示程序,质权人要求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以保障自身债权的主张就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
将应收账款列入担保财产的范围,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中小企业开拓融资渠道,也有利于商业银行拓展业务范围,因此,可以预见,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将成为各银行机构今后一段时期内积极开展的新业务。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顾名思义,就是以应收账款为质押担保,从商业银行获取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最直接风险来自第一还款来源,即借款人无还款能力或者原有的还款能力恶化致使贷款银行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无法获得清偿。本文主要讨论应收账款作为贷款第二还款来源存在的风险。
(一)权利虚假风险。
所谓权利虚假风险即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存在,主要表现为:一是虚构应收账款,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二是原来存在应收账款,但出质前已清偿,只是出质人未入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三是出质后出质人收取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无特别说明,均简称债务人)清偿的款项,但未提存或保管,而是用作其他用途,致使应收账款嗣后不存在。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物嗣后不存在的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不论何种情形,其实质均等于第二还款来源缺失,贷款银行不可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受偿。至于出质人、债务人有过错的,贷款银行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价格虚高风险。
即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存在,但出质价格被虚假提高。表现为:一是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借款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或者远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出质人与债务人或出质人、借款人与债务人合谋,使合同上填写的价格超过或者远超过实际应付价格;三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不一致,但出质人故意隐瞒。不论哪种情形,出质价格均高于实际应付价格,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
(三)管理不善风险。
所谓管理不善,并不是出质人出于故意或合谋,而是由于其管理不善或措施不到位而导致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已清偿销售款,但销售人员未将该款项上交于单位,而是挪为己用,使应收账款“空挂”在账务上,导致无法追回。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可能在出质时已消灭,也可能在出质后消灭,但均使第二还款来源失去意义。二是如销售人员有一定的折扣浮动权,他按最低折扣销售,却按全价或较高折扣上报销售额,以获取更多奖金或其他利益,但出质人不知悉并以销售人员所报销售价格记账应收账款,以致出质价格高于实际应付价格,将致使第二还款来源价值不足。
(四)信用风险。
即可能存在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合伙欺诈贷款银行的情形。主要表现为:
1.放弃权利风险。对于出质人在出质后恶意放弃或赠与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有何法律后果,《物权法》无明确规定。不过,对出质人放弃合同债权,贷款银行可依《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出质人的权利放弃行为。但若出质人将权利赠与给善意第三人,法官可能出于保护第三人权益而认定质押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由此可能影响质权的实现。同时,出质人放弃或赠与权利时间也存在故意“倒签”①的可能,将会使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导致质押合同自始无效,使贷款银行第二还款来源缺失。
2.限制出质风险。质权实行时,应收账款将可能因拍卖、变卖而要被转让,因此任何被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均不能出质(质押)。在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下,依《合同法》当事人可对合同作补充约定,若出质后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补充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甚至可能出现补充约定时间“倒签”的现象,此类情形是否会影响出质效力,目前无明确法律规定,这就增加了实现第二还款来源的变数。
(五)撤销变更风险。
如果合同债务人因重大误解、被欺诈等与出质人签订合同的,那么债务人可依《合同法》第54条②之规定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因此也会造成应收账款质押权利落空。
(六)权利抵销风险。
如果合同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符合法定抵消条件的债权,当事人能否主张该债权与已设定出质的应收账款相互抵消,或者虽不符合法定抵消条件,但当事人能否协商抵消,关于上述情形目前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无论出质人或合同债务人单方主张抵消,还是双方协商抵消,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均会给贷款银行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
(七)代位行使风险。
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反映其偿债能力的强弱。如果出质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除出质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如应收账款债务人甲的其他债权人乙有另外的债权人丙,丙代位向甲行使乙的债权,可能会使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减弱,进而可能影响质权的实现,给贷款银行的第二还款来源带来潜在风险。
(八)出质登记风险。
《物权法》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部门明确为信贷征信机构。与此同时,应收账款是否包含各类收费权,无明确法律规定,况且各界对将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是有争议的,由此导致司法界可能持不同态度,这将使贷款银行面临如下风险:一是如其他规定未明确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若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出质登记,能否获得司法支持,尚有不确定性;二是如其他规定明确了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银行将面临登记部门的选择风险。如果法院否定贷款银行的操作或选择,那么将意味着银行的第二还款来源无法实现。
(九)诉讼时效风险。
合同债权受诉讼时效约束,过时效之债权将蜕变为自然债权,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保护或支持。收费权一般均有起止时间段,只有在该时间段的收费行为才依法受保护。如果质押的应收合同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那么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贷款银行不可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使质押担保失去意义。在贷款未清偿前,如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时效权利,将可能使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权,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否则质权实现将发生嗣后不能。
四、风险防范的对策
(一)从制度层面看,应积极推动立法,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1.扩大登记效力范围。《物权法》仅赋予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不登记质权便不成立。但登记是否对第三人有约束力、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均未明确。笔者认为,既然质权属担保物权,可以优先受偿,那么就应赋予出质登记完全效力,因此,应当从法律上明确:一是应收账款一经出质登记,出质人不得将其转让、再质押、抵消、放弃等,以确保质押物在出质期间的存在;二是设定质权须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一经通知,出质登记便对债务人有约束力,债务人不得以该应收账款向出质人主张抵消,更不得以损害质权为目的恶意解除合同,同时,未经质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直接向出质人清偿。
2.规范权利转移手续。从程序上规范应收账款质押,以转让、抵押等方式转移应收账款的,应一并移交合同书或权利凭证,部分转移的,应在全部原件上注明权利转移份额,然后将有注明内容的原件复印并移交复印件。如不移交合同书或权利凭证及其复印件的,不发生转移效力,以此防范“倒签”行为。
3.一经确认便受约束。规定债务人对其“确认”行为负责,将有助于核实出质的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可有效防范出质人或债务人的恶意规避行为。即债务人按其确认(认可)的应收账款(数额),在质权实现时向质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明确收费权的归属。我国《物权法》对收费权的归属未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纳入了应收账款的范围,但未明确学校、医院、公园景点的收费权、出口退税款请求权、特许经营权等特殊权利是否可以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因此,我们认为,对各类可归属于应收账款的收费权应当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以便于实践操作。
(二)从操作层面看,应着重强化贷前调查,细化合同条款,建立风险预警。
1.强化贷前调查,落实调查要素。在当前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贷前调查要求更高,更有必要加强重视。贷款银行不仅要审核应收账款能否转让或质押(如有无限制),还要关注是否有时效上的障碍;不仅要核查借款人资信与诚信,还要核查债务人资信与诚信;不仅要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还要审视合同价款等是否正常与合理,以确保应收账款确定和出质价格未被虚高;不仅要了解出质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还要关注出质人对销售、资金回笼等的管理措施与水平,以及债务人的债权管理水平;不仅要求出质人出具书面承诺,还要获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函。
2.细化合同条款,约定防范措施。在贷前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防范措施,在当前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更应依靠合同条款,明确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出质人应负的义务。一旦质权受到或可能要受到损害时,质权人可依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应包括:一是全部合同原件应移交质权人占有;二是出质人不得有转让、放弃权利等行为,否则质权人有权予以撤销或可提前要求清偿债务及行使质权;三是出质人要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向质权人的书面承诺函,表明应收账款真实,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出质期间不会有损害质权的恶意行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但可向质权人直接清偿或予以提存,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质权人有权代出质人行使,该约定即为授权,并在出质期间不得撤销,或质权人有权提前要求清偿债务或行使质权;五是明确提前清偿债务或行使质权的其他情形,如放弃权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权利抵消、管理水平恶化和财务可能恶化等;六是对已实现的收费,要有监管或提存机制,避免收费权价值的贬损。
3.完善贷后管理,建立风险预警制度。贷款银行要有完善的贷后管理,要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密切关注出质人、债务人和与他们有关联的第三人的行为,防止质权受到损害或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监督出质人、债务人对合同约定的遵守并及时制止或惩罚他们的违约行为;随时了解出质人、债务人的财产变化、管理状况、诚信等情况,全面掌握影响或可能影响质权实现的各类信息,做到防患于未然。
注释:
①指单据上所记录的日期早于实际发生的日期。
②《合同法》第54条: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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