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反倾销法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国外反倾销法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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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的定义:所谓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他国出口商品,由此导致进口国国内某一企业的重大损失,或存在此种威胁,或者严重阻碍进口国内某一产业的建立,应受到处罚的商业实践。根据这一定义,倾销的目的是以不正常的价格手段夺取国外市场。倾销的危害在于,它将导致进口国某个产业的削弱、萎缩、竞争能力降低或对国外的依赖。所以,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倾销将会造成经济资源的损失;从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倾销属于不正当的贸易竞争。因此,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最终形成的《反倾销协议》是一项合理的制度,对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国是有约束力的。但是,一些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市场,不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实际存在的资源占有,劳动力成本及国内税收政策上的差异,经常借反倾销的名义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而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出于保护自身市场的需要,经常援引反倾销法案,对他国的商品出口进行制裁。

一、反倾销形势

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已极大动摇了一些经济强国的霸权地位。在不同国家的工商界(通常背后都有其政府支持)进行了许多名副其实的商战之后,反倾销制度经历了许多的变化。它在今天已成为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对付外国出口的有力防御措施。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一些发达国家从未停止过强化其反倾销制度的努力。

随着我国出口能力的迅速增长和进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日益临近,国外反倾销法对我国出口影响的严重性大大增加了,主要有以下表现:

中国愈来愈成为外国反倾销措施的重要攻击目标。过去对中国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仅限于美、欧等少数发达国家,现在日本、韩国这样的出口大国以及墨西哥、阿根廷、智利、巴西、尼日利亚等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对我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与此同时,中国日益成为一些国家和地区反倾销的首要攻击目标。90年代以来,中国对美出口额仅占全美进口额的2.5%,而美对我反倾销立案数占全部案件的20%,土耳其原是欧共体反倾销立案数最多的国家,近年已将这一位置让给中国;日本第一次动用反倾销手段就将矛头指向中国商品;墨西哥在开始用反倾销措施不久,就对中国发动了反倾销史上最大规模的调查,涉及商品范围广,对中国出口能力的增长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相当大。反倾销对象由单项商品变为多项商品,甚至一大类商品,成为时下外国动用反倾销措施的新动向。美国对中国铅笔反倾销的指控将所有具有“以某种硬质材料为外壳,可在某种表面作记号”之物理特征的商品统统纳为指控对象;对中国鞋类反倾销指控包括三大税号商品。墨西哥对中国发动的反倾销指控更是将中国十大类1000多种商品一网打入。更令人担忧的是,外国反倾销指控愈来愈集中于一些我国出口的大宗商品、优势商品和具有发展前途的产品。如纺织品、服装、鞋类、大小屏幕电视机、自行车等出口强项,成为多国集中攻击的目标;计算机软盘、微波炉等新开发的出口商品则刚走出国门不久,就遭受外国反倾销措施的强力阻扼。

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使中国出口遭受外国反倾销措施特别沉重的打击。由于中国被歧视性地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外可以随时随地以第三国价格替代中国实际价格作为裁决依据。反倾销指控一旦发生就很容易被裁定征收极高的反倾销税率。如美国对我球墨铸铁实施高达127%的税率,墨西哥对中国鞋类征收1105%的创纪录高税率。更由于中国至今仍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对各种不公正的裁决和措施无法诉诸于多边体制以期获得较公正的解决,使中国出口商品受害深重。

国外对中国反倾销肆虐的形势,使我们不得不加以高度重视。这种情况如任其发展下去,将使中国可能从世界贸易组织中得到的好处在实现之前就化为乌有。实质上,这也正是部分国家对中国频频动用反倾销措施的用意所在。由于乌拉圭回合成功结束,双边主义或单边主义的各种数量限制措施、“灰色区域”措施受到了有力约束,贸易保护主义的利益需要迫使其寻找其他出路。在这种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便被作为首选手段被反复采用了。

二、反倾销对策

1.争取早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获得在各国反倾销法适用上的公平待遇。

根据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协商调解和争议解决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反倾销协议》的具体实践中,如缔约方之间发生分歧,首先应相互协商。同时反倾销协议还规定,发达国家在考虑对发展中出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应先寻求采取征收反倾销税以外之补救措施的可能性。《反倾销协议》的这种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西方国家对我国在适用反倾销法上的种种专横不合理作法,大量减轻国外反倾销措施对我国发展出口形成的压力。

2.努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向的改革,争取早日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帽子。

在宏观管理上,我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企业不顾成本盲目出口的行为,并努力创造条件尽早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自由兑换。实现外汇的自由兑换有利于建成与国际市场完全接轨的价格体系。同时也有利于中国争取获得“市场经济国家”待遇。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被写入中国宪法,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建设已基本完成,运作正常,经济的自由度、开放度、民营化程度已超过许多所谓的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完全有理由争取这一目标的实现。同时,申请进入世界贸易组织席位,也有利我们同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亚洲地区的出口增长迅速的国家和地区一起,争取建立公正的国际反倾销秩序,反对发达国家无限强化反倾销规则,使其日益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3.加强对进口方国家政府、贸易管理部门和有关产业的接触和宣传工作,并加强对海外市场的调查研究工作。

反倾销法在适用上具有很大弹性,通过政府间的接触,使其增加对中国改革开放实际情况的了解,消除以往偏见,可以大大改善中国企业在国外遭受不合理歧视的状况。在反倾销指控发生前,可通过对相关产业的游说工作,达成价格或数量协议,及时化解矛盾。这是亚洲许多出口大国的成功作法。

加强海外市场调查,收集价格和市场信息。由于企业不重视新产品的设计开发,一种产品出口效率好,其他企业纷纷加以仿效,使该种商品的市场占有量在短期内剧增,价格也随之下降,极易招致进口国的注意而引起反倾销指控。而在国外市场机会面前中国企业却因信息不灵而失策。同时中国企业有必要了解中国商品的价位与国外市场上平均价位的差距及市场容量、市场占有量等方面的信息,一旦发生价格差距,中国商品市场的占有量上升过于明显,就要及时加以调解。海外企业还应注意收集国外对中国反倾销指控协议的信息,一旦有风吹草动,就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谈判、游说,通知国内调整价格、控制数量,以缓解矛盾。

4.整顿出口秩序,加强出口商品数量和价格的管理。

建立进出口商会,对出口商品价格和出口量进行协调,防止出口削价竞争。对个别商品,如中国具有独特生产优势和资源优势的商品,宜持续实行主动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等管理办法。

5.普及反倾销知识,积极进行反倾销应诉。

反倾销是中国改革开放后才遭遇到的新问题,进入90年代,其影响作用开始引起注意。因此对许多出口企业来说这尚是一个新问题,亟须大力普及如何防止反倾销,如何及时进行反倾销应诉等知识。使他们在外销活动中注意控制价格,在收到国外发来的反倾销调查问卷时,不茫然失措。

6.积极进行反倾销应诉。

反倾销应诉一般由进出口商会组织全国出口企业进行,因此有必要强化商会的协调力量,配备年富力强、懂业务、懂法律、懂外语的干部从事此项工作。反倾销应诉费是应诉工作一大难点,往往因费用问题商决不下而贻误商机,因此可考虑建立反倾销基金,由商会统筹使用。中国也需培养自己的反倾销律师队伍,这种律师要同时具有经济分析、会计、外语方面的知识,以便与外国律师配合或单独进行反倾销应诉。这样不仅因情况熟悉、交流便利,容易为应诉企业争取较好结果,而且费用也能大大降低。

1993年11月美国铅笔制造商会提出指控,要求对中国铅笔一律征以70%-90%的反倾销税。上海外经贸委条法处受外经贸部委托,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了上海外贸、中国一铅、兰生、广东文体、三星铅笔、蚌埠铅笔六家企业积极应诉并取得胜利。美国商务部裁定参加应诉的企业给以零税率或17%以下的低税率。其他一切未参加应诉的企业一律被裁以44.46%的较高税率。事实对那种不敢应诉,不愿交诉讼费又想搭车取利的想法敲响了警钟。

三、结论(借鉴与发展)

反倾销法是关贸总协定的重要国际规范之一,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定与国际规范的进一步接轨,贸易自由化程度的逐步提高,运用国际反倾销法实施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已成为迫切的要求。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我国运用反倾销法进行自我保护的权力:“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为此我国应建立与外贸法配套的法规,即我国的反倾销法。

我国反倾销立法可借鉴加拿大、欧共体的立法模式,即制定反倾销基本法——《反倾销条例》,再辅之以程序、反倾销组织等方面的配套法规。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宜吸收乌拉圭回合的最新成果,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制定。

在倾销确定方面,我国可以将《反倾销条例》中“正常价值”的确定纳入我国反倾销立法中,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出口商通过低价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很少产品的方法制造人为的较低正常价值的规避办法,以同时采用价格(国内销售价)与价格(出口价)之间的比较和成本与价格(出口价)之间的比较价为衡量倾销的办法。对生产商和出口商提出提供生产、经营资料的要求,为我国反倾销调查主管部门增加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这对有效保护国内产业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国际规范的。

在价格比较方面,考虑到WTO的《反倾销守则》允许使用三种方法进行比较,我国作为非成员国在反倾销立法中也应规定反倾销调查主管机构可以选用三种方法之一进行价格比较。这一方面增加我主管当局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对他国便于实施对等原则,对歧视性地对我适用反倾销法的国家是一种威慑。在“损害”确定方面,我国反倾销法可采纳“累积评估”等手段加强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对最低倾销幅度和可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也应做出与《反倾销协议》相近的规定。同时还应将“审查非倾销因素”纳入我国反倾销条例,使我国不致被他国指责为实行贸易保护主义,而又不会对国内产业的保护造成负面影响,也可以防止国内企业滥用反倾销控告权,将自身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等)所造成的损害归咎于所谓的外国倾销。

在举证责任方面,我国反倾销立法中应规定:申诉人应说明倾销产品在原产国或出口国的销售价格,向第三国及向进口国的出口价格,倾销产品进口数量、价格的发展情况,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似产品的价格及生产的影响等,并提供充分证据。被控方应说明其产品的成本构成情况,生产、经营、出口、库存情况,在本国和第三国及我国的销售情况,并提供说明上述情况的原始凭据。

在反倾销征收与司法审议方面,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可借鉴《反倾销守则》的有关规定,对反倾销税的征收及日落条款的实施、司法复审程序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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