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韶琦[1]2017年在《审视合同生效规则》文中研究表明不可否认,现行合同生效规则施行至今,其历史意义与理论价值具是不容忽视的,但其肇致的问题同样不少:一是降低了合同成立的作用,合同成立与否被定性为事实判断,对合同进行法律评价的时间也随之被后移;二是抬高了合同生效的作用,取代合同效力作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基点;叁是误导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将证明合同有效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权利主张人身上;四是特殊生效规则产生的未生效合同造成合同效力制度在理论解释和规范适用上无谓的争议与混乱。合同成立是合同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但长期以来受到事实判断说的桎梏,以致于其效力被视为内心或道德拘束而失去应有之法律意义,从而肇致现行合同生效范式不合逻辑、当事人受业已成立合同之约束却无合同效力根据等诸多问题。合同成立虽具陈述外观但无碍其规范之性格,是立法者与裁判者共同作出的价值判断;成立效力的发生既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找到条文依据,也可在传统概念体系中得以证成;成立效力是对合同内容的维护,存在合同关系的始终,表现为对当事人的形式拘束,属于合同效力范畴。但在我国,学者对合同效力的理解不尽一致,在合同效力的本质、产生前提、存续期间、表现形式、作用范围等方面均有出入,反映到概念的界定上即为一种“术语学混乱”。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债法理论的发展,亦不利于正在编纂的民法分则之整合。坚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既相区别又有联系之根本,从法律效力对法律关系的依存出发,在肯定合同成立系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应当认为:合同效力是合同拘束力与履行效力的属概念;合同效力于合同成立之时始行发生;合同效力是对当事人乃至第叁人形式与实质上的法律拘束力。而就特殊生效规则而言,一方面,《合同法》第44条2款与第52条第5项同为引致条款,当事人对前者的违反属于后者规范之情形,为其所包容评价;两相比较,后者在规范目的达成与功能实现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足可取而代之。另一方面,法定申请义务的独立性成为突破“未经审批合同不生效,合同不生效则无从履行报批义务”恶性循环的关键所在,未生效合同理应回归理论地位,“让理论的归理论,让立法的归立法”。在附延缓条件、始期合同中,合同具备履行效力,不代表一定要即时履行,也不因当事人约定不即时履行而消灭。当事人约定的延缓条件或始期无法决定合同产生履行效力与否,其合意的真实目的在于合法规避因自身不即时履行合同义务所引致的法律责任。反思是为了完善。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合同生效需具备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不明,只有再符合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无论是从成立要件关涉保障自治、生效要件关涉限制自治,还是从成立要件具有肯定性、生效要件具有否定性,甚或从诉讼法上成立要件事实由主张合同上权利者举证、生效要件事实由否认合同效力者举证的角度来看,此种“正面”、“并列”规定生效要件与成立要件的做法均有不妥。通过建立“成立推定有效”规则,并使积极性的“生效要件”转变为消极性“效力阻却事由”,可改进这些弊病。这一方案厘清了各种影响合同生效的因素之间,以及其与私人自治的私法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借“成立即推定生效+效力阻却事由”的制度构造重构了合同生效的“要件体系”,从而突显了私人自治对合同效力发生的决定性作用,并使私人自治获得体系性实现。
陆登鸿[2]2016年在《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时的效力》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这一道“法教义学上的难题”,已困扰理论与实践多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法释〔1999〕19号)第九条的规定不但没有突破困境,反而使得这道难题更加迷乱。学者们倾其心智,在既定的逻辑框架内殚精竭力,试图将其解释得圆满,但成效并不明显。为破解这道难题,需另辟蹊径,将需经批准的合同认定为要式行为,并引入“不成立”和“要式行为之预约效力”等概念,合理地解释报批义务来源于未经批准的合同之预约效力,进而合乎逻辑地导出违反报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除引言与结语外,正文由叁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从我国现行法规定、司法裁判立场之变化及学理解释出发,依据法教义学的基本观点,阐述需经批准的合同是一道“法教义学上的难题”。鉴于法释〔1999〕19号第九条对未经批准的合同设有“未生效”的规定,故本文第二部分从体系解释、处理程式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出发,认为“未生效合同”类型并未积极地表明未办理批准手续时的法律后果,系属不完全法条,需要转介或配置其他法律规范始得适用;另,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时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处理,“未生效合同”无所作为,不应将其视为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除此之外,有学者结合法释〔2003〕1号第叁十条的规定,认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宜归入效力待定项下,从另一个侧面否定了“未生效合同”系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实际上,法释〔2003〕1号第叁十条将未经批准的合同规定为“经补正有效”,似乎是对法释〔1999〕19号第九条的修改。有鉴于此,本文第叁部分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尝试着为未办理批准手续时的合同给出处理方案。本部分立足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用语句,结合《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认为“批准、登记”是行政许可(含行政确认),属于同一法律属性,缺失该等要件应同其效力。根据民法理论,可将需经批准、登记的合同定性为要式行为,批准、登记为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故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为合同不成立。在比较法的视野下,有立法例将“不成立”和“无效”相混淆。我国现有立法也存在将“不成立”与“无效”混为一谈,导致司法裁判也未将其加以明确区分,甚至直接适用无效的规范基础予以调整,亟待澄清。诚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9〕5号)第八条的规定,用缔约过失责任机制来调整未办理批准手续时的合同效力,但似乎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释〔1999〕19号第九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学理解释,尽管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但具有要式行为之预约效力,当事人应受预约的拘束,履行报批义务或协作义务,以使合同发生效力。基于要式行为之预约效力,报批义务的履行是预约合同项下的义务,若负有此项义务的当事人怠于或拒绝履行,须承担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
李小青[3]2007年在《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效力》文中提出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联系在一起的,合同的成立即生效,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成立和生效相分离,处在不同的两个时间点,这时它们承载着不同的价值理念,这点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但是,现代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的效力和责任性质关注较少。本文通过对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区别及在此期间应承担的责任等相关问题的探讨,尝试揭示合同法效力体系的缺陷,并提出相应完善的法律对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探讨进行简单概括,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叁个在现今合同法理论构建下难以解答的问题:1.在合同成立与生效间,如果当事人故意阻挡合同效力的发生,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如果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发现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因意思瑕疵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是否可以撤销合同?3.未生效合同未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此时处于什么状态?第二部分中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意义及理论背景分别予以考察,并把成立与生效间的合同进行了归类。合同的成立是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它回答的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即“合同是否存在”;而合同生效则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对缔约人合意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财产交换关系的干预,其回答的问题是“已经存在的某一合同是否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能在何种程度上获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合同成立)与国家干预(合同生效)相结合的现代合同法精神。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包括内心意思和外在的表示行为两部分,在法律实践中,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可能出现并不一致的现象,根据表意人的意思或表示的不同而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分。在严格的表示主义之下,通过法定形式表现出的意思即被法律认定为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被法律所承认,此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很难区分开的。在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一致为准,这就排除了因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所造成的意思表示瑕疵。也就是说,成立的合同必然是无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一旦成立,都会生效。因此,只有采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折衷的立场,才有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可能。根据合同生效要件是当事人意定或由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之分为法定生效要件和意定生效要件。法定的未生效合同包括:效力待定合同、需要登记、审批的合同、实践性合同;意定的未生效合同包括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一般而言,是指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效力,我国法律中出现的效力都是指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效力。但是在合同成立与生效两个时间相分离的理论构架下,合同的效力应该包括两部分: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和合同生效后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效力即为拘束力,系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合同生效后的效力即为我们平常所谓的合同的效力,指为了实现合同的内容,法律上可以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为此所可采用的法律措施。首先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是权利义务非正常展开场合的法律后果问题。此外,有的场合还可能涉及到第叁人。第叁部分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后的效力内容分别予以探讨,对合同生效后的效力来源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考察,并首次将合同成立后的效力纳入视野并进行探讨,据此对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还对在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合同的救济手段进行了探讨。一般而言,民法理论所探讨的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为前提,并未对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和生效后的效力予以区分。各国对合同效力根源的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出现了“个人意志”、“许诺之神圣性”、“社会道德”、“公平正义”等不同的理论学说,对现代民法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包括意志效力理论、法定效力理论和信赖责任理论。这些学说并未对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和生效后的效力予以区分,因此,必须对合同效力的各种学说进行分析,为合同成立的效力找到理论支持,为违反合同成立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找到依据。现代社会的多元特点,出现了复杂多样的合同形态,仅仅单一的效力理论无法涵盖千变万化的合同形式,因此妄图以单一的理论去构建现代合同效力理论的大厦是不可能的。总的来讲,以意志理论和法定理论相结合为基础,以信赖利益理论为补充来解释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较为合适。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这个时间段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已经确定,只是还没有实际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此时,他们的关系比合同成立以前要更加紧密,他们比以前更有理由信赖对方,而如果其中一方背弃信义,也更容易损害对方的利益。这时候,法律应当对受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救济的方式便是设定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即合同未生效阶段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未生效阶段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的规定笼统、分散,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同样,理论界对这一阶段的关注也甚少,不少学者要么想当然地把它归入缔约阶段,要么根本忽略了这一阶段的存在。然而这种责任有四种可能:缔约过失责任、期前违约责任或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新型的独立责任。经过对各种未生效合同的分析可知:违反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应承担何种责任,只能根据未生效合同距离合同生效的远近确定。如果合同的效力必然发生或者有很大的可能性发生,那么就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发现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因意思瑕疵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有何救济手段呢?按照目前的法学理论通说,这里的效力指的是合同生效后的效力,所以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间,不存在撤销的可能。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对这里的“效力”做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成立后的“效力”和生效后的“效力”,这样~来,当事人在成立与生效间便可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合同的解除是另一种可能的救济手段,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同样,我们必须采纳广义合同效力的概念,问题才可得到圆满解决。本文的第四部分首先对传统合同效力体系进行了回顾,并指出在己成立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也未符合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真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合同效力体系的设计。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撤销合同,同时认为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最终有两种状态,一种是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另外一种情况是经过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补正合同生效。要注意的是,合同成立后并不必然地导致合同的生效,也可能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况,还可能出现一种合同不生效的情况,即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实现,但合同的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比如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没有实现,这时合同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呢?既不是无效也不是有效,同样也不是效力未定,这时有必要引入“合同未生效”的概念对这种法律现象定性。因此,根据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将合同分为生效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合同。在未生效合同中将法定未生效的合同纳入,这样才能完善未生效合同的种类,使合同体系更加充实完善。
王婧[4]2008年在《效力待定合同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从厘清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入手,详细梳理此类合同的法理逻辑,指出效力待定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未生效合同。它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欠缺,合同尚未生效,需待追认权人追认后,才得生效的合同。在此基础上,文章详细探讨了效力待定合同在未得追认前的效力状态。并从概念辨析、比较法研究、理论分析等多个角度论证得出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应限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具备了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不属效力待定合同,而为有效合同。最后,文章对两种类型的效力待定合同分别进行了深入讨论,并针对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建议。
张盼[5]2015年在《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直接表现为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目的在于进行市场和交易行为管制,使当事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市场环境中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实现自由。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依旧有效,符合我国相关条文修改过程以及去“行政化”大背景下的趋势,实际上“合同有效说”有效化解了“未生效说”法律解释上的紧张,更符合民法比例原则,更有利于民法自由精神之实现。实践操作中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行政审批通过之前股权不发生转让。本文除了引言,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由“远星公司股权转让”案引出实践中处理“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关系之难题,学界关于这一问题历来存在的叁种学说,叁种学说的更迭反映了私权利扩张,经济更加自由开放,弱化行政权力的趋势,故本文提出未经行政审批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行政审批通过之前股权不发生转让。第二部分反思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关系,并寻求解决二者关系难题之价值取向,行政审批从性质上讲属于强制性规定,故结合强制性规定本身性质,以及国内外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提出在当下我国司法环境下,处理二者关系时应当充分尊重合同自由,对私权应当倾向性保护。第叁部分着重对现行相关法规进行梳理,以解释论之视野剖析现行法律之困境与矛盾,在此基础上回归行政审批之目的,提出认定合同有效符合我国法律解释更迭之趋势。第四部分从立法论的角度探索二者关系之路径选择,进而得出判定合同有效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助于合同目的之实现,并维护合同法体系之完整性。
李琳[6]2017年在《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研究》文中指出行政审批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权力,以实现其对私领域的控制和干预,因而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往往涉及行政法学与民法学的交叉,加之法律关于该类合同规定的模糊性,使得该类合同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统一,这将带来多方面的危害,既不利于司法权威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符合法律所具有的公平正义精神。而实践中裁判的不统一也是理论认识上存在分歧的反映,因此,对该类合同的理论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此,本文在研读已有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对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相关重要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并试图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对该类合同的理论厘清及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完善有所裨益。本文主要采用解释论、立法论等研究方法对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通过分析提出,未经行政审批合同在效力上具有拘束力而不具有履行力,且其具有的拘束力并不仅是形式上的拘束力,还包括一定程度的实质拘束力。此外,在分析行政审批与登记制度的区别之后,提出区分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处理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在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上,在分析各种观点的不足之后,提出违反报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救济途径上,本文提出,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义务人违反报批义务时,对方根据自身情况,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选择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李竞雄[7]2010年在《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在实务中广泛存在。由于其具有安排未来交易的功能和不确定性,因此需要法律加以规制。我国现行法律对预约合同并无明确规定,法律的空白和理论研究的缺乏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其效力认定及救济的混乱。本文在中国法律制度下,对预约合同的内涵、样态、与相似合同的辨析、在成立生效上与本约合同的区别、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对预约合同及其效力做了全面的研究,以期可以规范预约的适用,发挥其在社会中的功能。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预约合同的内涵、样态与辨析。第一节分析了预约合同的内涵,从内涵中推出笔者只承认双方预约而不承认单方预约的结论,并根据预约合同的确定性分析了带未决条款的预约和将行谈判的预约。第二节辨析了预约合同与附条件合同、优先性协议及选择权合同的异同,阐明笔者不将上述几类合同包括进预约合同范畴内的原因。第二章,一般合同要素对预约合同效力的影响。本章分为四节,从主体因素、意思表示因素、形式因素和内容因素分析了预约合同不同于本合同的特点,以及当这些因素发生瑕疵时对预约合同效力的影响。第叁章,预约合同的效力基础与内容。第一节说明预约的效力基础为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和允诺禁反言原则。第二节从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如谈判义务、缔约义务、先契约义务的角度说明了预约合同的主要内容。第四章,预约合同的效力实现。第一节分析了预约合同效力上的特征为债权特征,并对预约合同请求权的内容和实现方式做了阐述。第二节分析了预约合同效力实现途径之主要观点,即必须缔约说和必须磋商说,并重点阐述了笔者倾向于必须缔约说的理由以及情事变更作为免责事由的必要性。第叁节分析了预约合同的履行与本约成立的关系。第五章,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一节分析了本合同未达成的原因,并确定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当事人一方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况。第二节分析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基础,说明违反预约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第叁节从归责原则、责任认定和救济方式上分析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特点及限制。结语部分归纳了本文的核心内容,并期望我国合同法对这一实践中常见的合同形式进行规制,使预约合同订立有据可循,判决有法可依。
李中良[8]2014年在《论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效力》文中研究表明目前刑民交叉问题是刑法、民法理论研究的边缘地带,正确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可以适用和指导,导致合同诈骗罪中民事合同效力认定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混乱。理论和实务对合同诈骗罪民事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主要有“无效说”、“可撤销说”、“折中说”和“不予认定说”,以上四种观点对民事合同效力认定侧重的角度不同,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统一的理论研究,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民事合同效力认定依据评判不一。合同诈骗行为刑事上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民事上应当归于欺诈,是一种行为在刑事和民事不同法律领域评价的两个方面,故关于合同诈骗罪中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文认为合同并不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绝对无效。相反,合同诈骗罪中民事合同效力认定应当遵循“刑民独立”,“刑民并重”,“坚持意思自治”和“着重保护受害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准则。在合同本身不触犯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认定规定的情况下,立足上述四项准则对民事合同效力区分对待。本文以《刑法》第224条作为分类参照标准,将合同诈骗罪主要分为主体虚假型、担保虚假型、诱骗型、逃匿型四类,并针对该四类合同诈骗犯罪所涉民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探讨。
王海燕[9]2014年在《论合同的拘束力基础》文中研究指明合同的拘束力基础这一问题可说是合同法研究的基点。合同拘束力的根源问题在于追问“合同为什么可以约束当事人?”亦即合同约束当事人的理论基础和依据何在?这历来都是合同法历史与现实中的重大问题之一。自19世纪以来“合同意志论”统帅合同拘束力的基础,成为合同拘束力的权威来源之后,似乎这一问题已成既定的定论。但生活世界远比我们想象的复杂多样,“合同意志论”对合同拘束力基础的解释力在当代已然遭遇重大挑战。本文认为,对合同拘束力这一问题的研究,应采取一种多元价值观的路径进行解释。除绪论及结论之外,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以历史实证的角度回溯了从罗马法到近代合同法的拘束力基础。该部分将合同拘束力的起源及演进分为叁个阶段:罗马法时期、中世纪时期、19世纪以来的近代合同法时期。考察了罗马法上的合同概念、合同与简约的关系、并分别对各类合同的拘束力基础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得出罗马契约法的拘束力基础在于严格的形式主义和类型法定主义。接着,对中世纪注释和评注法学派如何通过原因这一术语为“简约”穿衣,使合同制度从严格的形式主义和法定类型的束缚中摆脱出来。后经院法学家利用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的哲学思想对罗马法条文进行解读,形成原因理论。自此,合同法第一次得到系统的归纳,法学先辈们为合同拘束力找到了伦理基础:公正德性和慷慨德性。19世纪,由于近代理性法学精神气质的转向,以提倡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本的“合同意志论”最终成为近现代合同拘束力的基础。但是,“合同意志论”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政治哲学、经济学基础。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经济危机社会矛盾冲突,“合同意志论”的绝对理论带来的合同不公正问题日渐激烈,于是“合同意志论”受到交易契约论、信赖合同论、关系契约论等的挑战。“合同意志论”也在不同程度上加以了修正。第二章:大陆法系的合同拘束力基础。着重介绍了法国传统客观原因论的提出和遭受的批判,再到现代主观原因论的修正。结合法国21世纪新近的法国合同法改革浪潮,重点考察了法国合同法改革中原因理论的动态,特别是原因理论在合同法改革进程中在定义、原因存在与否的司法判断、原因缺乏的制裁方式等方面产生了新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上提出:法国原因理论的新发展迎合了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契约公正两大价值的平衡理念,对现代合同法拘束力基础理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此外,也考察了德国的合同拘束力基础,从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以“法效意思”为标准对法律行为的界定进行了考察。第叁章:将合同拘束力基础考察放置英美法系。重点介绍了英美合同法中的合同拘束力理论特有的经典的“约因理论”。介绍了约因的叁个含义:“获益——受损”——“互惠约因”——“宽泛化的缔约理由”。此外,还探讨了约因的功能、约因的适用规则、约因改革论的存废之争。认为:约因作为英美合同法拘束力的重要来源,具有其重要的价值。禁反言原则只是对约因的外在补充,而非对约因论的彻底替代。另外,英美法上为解决约因理论对有害信赖保护的无力,发展出合同信赖保护思想,美国的阿狄亚、福勒确立了合同信赖保护理论,将信赖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诉因,使得信赖成为合同拘束力的另一个基础。第四章:我国合同拘束力基础的构建。原因理论和约因理论都是特定国家法律文化的产物,对我国而言都是舶来品,二者对我国而言并没有多大价值。在合同拘束力基础问题上,我国学理上存在“法律赋予说”、“合意+法律”双重赋予说、多元价值说等几个学说。几个学说的分歧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大。现代合同法注重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两大价值之间的平衡。因此,合同拘束力基础应当是合意与法律的双重效果。另外,在司法技术上,可以借鉴英美的“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推定的证据法工具,对处于合同法边缘的行为进行判定。通过对商事协议和家庭社会协议的两分法,将“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适用到实务中的边缘合同界定,具有良好的司法效果。
石改军[10]2016年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伴随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参与者违背诚实信用屡见不鲜,经济领域犯罪逐渐凸显。在人们的经济生活中,作为重要的市场交易手段和媒介,合同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合同纠纷和合同欺诈行为不断增多,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刑民交叉疑难案件一直困扰着司法审判实践;随着社会管理的渐进成熟,刑法与民法之间经历了“一体-分立-融合”的变迁轨迹,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固然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和制度目的,但纷繁芜杂的司法实务也向我们证实了民刑交叉融合已不容我们在单一封闭的理论中孤芳自赏。就合同诈骗的刑民识别问题而言,虽然该问题早已淡出理论研究的视野,但是在司法实践上依然存在“先刑先民”的程序纠结和“出民入刑”的模糊界限。本文老调重弹,从司法实务刑民交叉疑难问题解决的思路入手,通过收集资料、分析数据和案例访谈,最终确定以H法院二审合同诈骗案件为研究对象,结合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的具体情况,梳理出刑民竞合交叉和刑民牵连交叉的类型分析方法,以欺骗行为、履行能力和非法占有目的识别难题为主线,系统阐述合同诈骗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茨威格特·克茨在其所着的《比较法总论》一书序言中提到“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1本文就以H法院刑民交叉案件为视角,比较和借鉴刑事和民事法学领域最新理论成果,采用理论文献研究、案例分析及访谈交流的方法,总结刑民交叉结构特点和内在规律,寻求弥合方案缓解刑民之间的紧张与对抗,最终提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刑民交叉问题的一般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1]. 审视合同生效规则[D]. 贾韶琦. 湘潭大学. 2017
[2]. 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时的效力[D]. 陆登鸿.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效力[D]. 李小青. 郑州大学. 2007
[4]. 效力待定合同研究[D]. 王婧. 吉林大学. 2008
[5]. 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研究[D]. 张盼.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研究[D]. 李琳. 贵州师范大学. 2017
[7]. 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研究[D]. 李竞雄. 复旦大学. 2010
[8]. 论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效力[D]. 李中良. 广西大学. 2014
[9]. 论合同的拘束力基础[D]. 王海燕.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10]. 合同诈骗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D]. 石改军. 兰州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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