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视角下的中国民事司法解释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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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的一员。根据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 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我国应保证国内的法律、规章与 管理办法均符合WTO协议的内容。在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尚不完善的现状下,探讨在适用W TO协议时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功能及其完善,则具有触手可及的现实意义。

一、WTO协议适用中民事司法解释的功能

(一)WTO协议实施的理论分析

条约在国内的实施包括立法实施和司法适用两个环节。立法实施又称对条约的接受, 即将国际条约纳入本国法律体系,使之成为本国承担的确定性国际条约义务的立法行为 。司法机关对已内国化的国际条约加以适用则是司法适用,其中最具意义的为条约效力 ,即WTO成员中的个人、法人能否直接援引条约主张诉权,司法机关能否援引条约作为 判案依据,当国内法与条约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适用等问题。直接效力不仅仅是简单 的个人诉权问题,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抵触时,往往会影响到一国立法权甚至主权。

各国对WTO协议在内国司法适用中的直接效力均持保守谨慎态度。(注:Case C-149/96 ,Porfugal v Council,available at http://curia,er,in/common/recdoc/indexaz/en /e2.hfm June 9,2001。)1999年“葡萄牙诉欧盟理事会”案中,欧洲法院再一次指出WT O与GATT一样缺乏直接效力的结构性因素。美国采取纳入式接受WTO规则,在效力上,94 年12月国会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明确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 国法有冲突时,美国法优先;乌拉圭回合协议不得解释为构成对美国现行法的修改或补 充;私人当事人不得根据乌拉圭回合协议起诉任何政府性机构违反协议。从而否定了WT O规则的直接效力。(注:Sec.102of the 1994 Uruguay Round Agreement.Act,availab le at http://thomas.Loc.gov/cgibin/query/c103:/femp/-clo36fjNq3,June9,2001。 )日本1976年“京都领带案”亦表明,日本对WTO规则直接效力的否定态度。(注:曹建 明:《WTO规则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由此可见各国 往往不赋予WTO规则在国内司法适用上的直接效力,其理由大致如下:其一,WTO规则性 质使然:WTO是调整成员间宏观经济贸易关系的多边国际贸易规则,不同于一般的民商 事国际条约,其保护的为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主体为政府,非个人。其 二,WTO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和原则性,条款多为原则性规定或最低义务标准。不具直接 适用的可能性,况且WTO规则并未强行规定其在国内的直接效力,不赋予其直接效力并 未违反条约义务。其三,WTO有自己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个人若受到损害,可通过本 国政府提起争端解决获得间接救济,WTO争议的最终裁判权在于WTO自身,而非成员国国 内法。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WTO协议不具国内法效力是绝大多数国家加入WTO的普遍做法。 入世后我国政府和司法界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一思路,即通过修改、完善国内法的方式执 行WTO协议和我国入世的承诺,并认为WTO协议在我国不具有国内法地位,不能直接适用 。(注:但对于WTO协议在我国民事司法领域的适用效力问题并非没有争议,争议在TRIP S协议的适用方面尤为集中。有学者主张,部分TRIPS协议规则涉及个人实体权利义务, 故可赋予其直接效力。(参见:江伟、王景琦:《WTO协议与中国司法制度的完善》,《 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只要TRIPS协议中我国没有保留且属于 成员个人或法人可实施的民事行为规范性质的条款,都具有直接效力。(参见: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第六届全国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综述》,载《人民 司法》2001年第11期)。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一,按照对等原则,世界各国 普遍不赋予TRIPS协议以直接效力,我国若允许司法中直接适用TRIPS协议,则在我国外 国人可利用TRIPS协议保护自身利益,而在国外,我国公民却不能援引TRIPS协议,有违 对等互惠原则。二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享有一定过渡期,在此期间,我国法律同TRIP S协议规定不一致为WTO所允许,因而当事人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不存在与TRIPS协议相 冲突的问题。三、TRIPS协议最终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签署,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国 家正式认可的TRIPS协议中文译本,若直接适用易引起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 对TRIPS协议条款理解的争议。四、直接效力成本过高,若否定直接效力,当国内法与T RIPS协议不一致时当事人只能通过本国政府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间接救济。这 就为双方调解争议,修改国内法提供了很大的回旋余地。)

(二)民事司法解释在适用WTO协议中应有的功能

入世以后,法律全球化的趋势以及我国入世的承诺将同时促使我国国内法律制度与WTO 协议规则相接轨,由于我国存在由计划经济社会向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转型的问题,因此 实现这种接轨无疑需要更大的勇气和智慧。我国立法者在入世前后为民事立法的完善和 革新所做出的不懈努力,已经体现了这种勇气和智慧。然而WTO协议规则在立法层面的 适用仅仅是一个开端,其原则和精神真正融入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乃至中国社会,并非立 法单独所能解决,诚如有学者所言“立法者的任务固已完毕,司法及法学方面应如何致 力于发扬现行法律之精神,启迪社会意识。使社会之意识能融合于法律之精神,实为当 务之急。”(注: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63年版,第18页。)在当前 适用WTO协议规则的语境下,我们认为民事司法解释应在以下四个方面发挥其功能:

1.促成民法活法化

所谓民法活法化是指“民法由死的纸上的法律变为活的行动中的法,……同时也意味 着民法规范成为国人民事活动中实际遵循的规则,充分的活法化即是民法文化的形成。 ”(注: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在加入WTO 前后,我国根据WTO协议的原则和精神对一系列民事立法进行了修订,使其更符合WTO协 议的要求,然而由于“立法制定的法律,往往是对全社会各种利益的不同调和和考量而 作出的一般性的抽象规定,然而司法者面对的却是各种具体而琐碎的案件,因此力求规 则具体和富有针对性,此种矛盾需要借助于司法解释予以协调。”(注:王利明:《司 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实现民法活法化需要民事司法解释将 立法规则具体化和可操作化,赋予立法条文以生命力进而使WTO的原则精神从立法层面 融入社会生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例化司法解释将有助于立法精神融入国民法 感情,塑造国民的法意识,从而促进民法文化的形成实现民法的活法化。

2.弥补立法局限促进民事立法完善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 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 原理又要探索变化原理。”(注:[美]庞德:《法律史解释》,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第1页。)我国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然而由于立法者理性的局限性以及现实世界 变化的无限性,注定了成文立法无法穷尽所有现实情况,由此造成法律漏洞或称为成文 法的局限性,其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注:徐国栋:《民 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143页。)对成文法局限性的 弥补有多种方法,运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便是其中重要的一种,一旦在适用法律中发现与 现实脱节,而立法不可能动辄修改,这就可以通过灵活的司法解释来对立法的缺陷予以 弥补;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是立法适用于现实后的经验结晶,通过运用司法解释,立法 者可以及时发现WTO协议规则转化为国内立法后的现实效果由此为民事法律的修订和完 善提供可靠的实证经验。

3.保障司法统一

在统一的市场中施行统一、公正的司法,这是WTO对成员国法制的基本要求,然而在我 国,各地司法不统一的问题长期存在。一方面由于立法规则的原则和抽象,既给法官适 用法律带来困难,也为法官留下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在我国目前法官执法水平普遍 不高的情况下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将造成“法律控制法官的因素降低,并意味着 各种随机因素对法官的影响加重,判决的公正性难以保障,法律的安全价值大打折扣。 ”(注:王勇飞、王启富:《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 。)同时也会因为不同法官对法律理解各异而导致执法尺度不一;另一方面,当前我国 尚未实现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与地方间的关系难以理清,司法公正往往沦为地方保护主 义的牺牲品,司法统一无从谈起,这无疑与WTO的原则精神相悖离。通过民事司法解释 ,既可以使法律规则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从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公正裁判,又 能够对各级法院的裁判活动进行约束,保障司法独立,并达到在中国统一市场下统一司 法的目标。

4.保护本国利益,实现法律全球化与本土化的协调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尽管在加入WTO时我国得到了一系列优惠待遇,并允许在立法中 规定较低水平的保障贸易自由化的义务。但由于与发达国家在国际市场竞争上存在巨大 差距。因此,在当前忽视差距本国利益将难以保障,而WTO所倡导的平等、公正的精神 也将无法真正实现。这就一方面要求,我们清楚认识差距的存在、充分运用WTO所提供 的优惠待遇,另一方面我国应灵活地对相关国内法进行司法解释,在符合WTO基本原则 精神的前提下尽量做出有利于我国利益的解释,从而有效的保护我国的利益。另外将WT O协议规则转化为国内立法过程中,我国立法者更多考虑的是如何让立法与WTO协议规则 相一致,而先进的民事立法在适用过程中将会遭遇到本国利益保护以及法律本土化的问 题,民事司法解释可以在立法的刚性与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之间发挥作用,从而调和立法 的全球化倾向与司法的本土化情结之间的矛盾。

二、民事司法解释与WTO的衔接与差距

在入世进程中,我国一直致力于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在立法和司法上向WTO规则的要求 靠近。其间,部分司法解释卓有成效地与WTO协议要求进行了衔接,为我国顺利入世作 出了贡献。但同时,我国立法相对滞后、操作性不强,难以有效处理司法实践中复杂的 问题,加之长期忽视立法解释工作,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力度不大以及司法机关工 作方式等各方面的原因,司法解释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与WTO规则的基本 要求有相当距离。

(一)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与WTO协议的衔接

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与WTO协议的衔接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作为 入世谈判中的焦点之一,一直受到法院审判工作的密切关注。适应其需要,我国在知识 产权保护的执法上大胆改革,率先实现了与WTO协议的接轨。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保护”的各项要求,自2000年到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订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 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确立了TRIPS第44条所要求的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诉前禁令 制度(诉前临时措施),及时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针对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计算难度大,方法不统 一问题,规定了专利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和多种具体计算方法,并对解决商标、著作权 侵权及其他侵权纠纷的赔偿产生了借鉴作用,统一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标准;《关于 审理涉及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基本解决了网络信息发展 所产生的新型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弥补了以往此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空 白;《关于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了我国加入植 物新品种国际保护联盟和切实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需要,提升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的水平。这些司法解释建立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我国基本建立和完善了符合TR IPS协议之要求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注:罗东川:《“入世”后进一步加强知识 产权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01年WTO专号,第28页。)

司法解释与WTO协议的客观衔接还表现在民商事审判的其它领域。早在1987年最高法院 就我国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问题就下发了专门的通知,1988年的《最 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就涉外民事关系的 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做了专节规定。随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一大批司法解释也随 反映市场规律、符合国际经贸规则的立法的出台而相继颁布。同时,自80年代至今,最 高人民法院就对外送达诉讼文书、执行、调查取证等司法协助事项以及涉外民事、海事 诉讼程序等问题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为适用相关法律、执行我国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提供了具体规则,为我国在经贸领域与国际规则接轨,为外国人 提供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促进贸易自由等提供了法制保障,使WTO的原则、精神及 一些具体要求在我国民商事领域率先得以体现。

(二)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与WTO要求的差距

1.与WTO规则相关的司法解释仍有大量空白

由于我国立法具有“宜粗不宜精”的传统,加之大多脱胎于我国“转轨”期,当前很 多民商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仍存在操作性不强、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空白较多的 弊病。随加入WTO后更多领域市场的开放,在不能及时充实立法的情况下,仍需大量的 新的司法解释为新形势下的民商事审判提供具体规则。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初步提出 了与WTO规则相关的司法解释立项意见,主要包括适用于合同法第二批、第三批乃至更 多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商标权纠纷案件、融资租赁案件的司法解释以 及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司法解释等。(注:《走进WTO后的过渡期:司法准备 紧锣密鼓》,《中国商报》2001年12月10日。)制订与WTO规则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我国 民事司法应对入世的一项紧迫任务。

2.司法解释中存在违反WTO基本原则的现象

WTO规则确立了贸易措施的市场统一、透明度等重要基本原则。法制是贸易措施和规则 体系的直接体现,WTO基本原则对一国的直接要求就是法制应具备权威性、统一性、公 开性,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我国司法解释虽然客观上与WTO协议规则进行了部分衔接 ,但其违背、削弱、破坏法制的权威性、统一性、公开性,违反WTO基本原则的问题仍 比较严重。

(1)抽象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倾向

抽象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所称的“解释”和“规定” 。这类解释应是“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做的 解释”。(注: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5页。) 但现实中,许多抽象司法解释已超过了“具体应用”这一范围,出现“立法化”倾向。 一方面,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的需要也做出了规定, 这虽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但却取代了立法解释,严格而言应属违法行为。因为依《 立法法》的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具体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 司法机关无权解释。另一方面,抽象司法解释中突破、修改甚至违背立法的做法也时有 显现。这种现象的产生不独是司法解释本身的缘故,更是我国不重视立法解释的必然, 此情此景,处于“必要”和“非法”之两难境地的“立法化”的抽象司法解释,可以说 是“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某些情况下我们甚至不得不对各类司法解释的功用加以褒 扬。

(2)司法解释的非公开化

司法解释的非公开化首先表现在司法解释的公布上。目前的司法解释除公布在《最高 人民法院公报》外,尚有很多形式的司法解释是通过内部刊物(如《司法文件选编》、 《人民司法》)或在法院内部通过文件、传真、甚或电话的方式传达,广大民事主体甚 至法律工作者和一些法官也都无法正常知晓。其次是司法解释形式多样,不规范。目前 可见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有“意见”、“通知”、“规定”、“批复”、“会议纪要” 、“解答”、“解释”等多种形式,不但外国人,就是我们本国法律工作者也难以对之 确定和把握。再次是我国法院裁判文书过于简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过明确规定,但 目前仍有很多法院的裁判文书对裁判依据只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引用实际所依据的 司法解释,往往使裁判文书“无法可依”,令人怀疑裁判的合法、公正和透明度。

(3)司法解释效力的非规范性和不稳定性

司法解释效力的非规范性和不稳定性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除前述司法解释“立 法化”现象外,同一司法机关不同时期的或同一时期所制定的不同司法解释之间以及司 法解释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一问题缺乏专门机关负责协 调和监督,使司法解释的效力难以确定,法的严肃性、统一性、权威性受到一定影响; 二是我国司法解释工作重制定、轻整理,在众多司法解释中,目前有效的有哪些?废止 了哪些?还有哪些应废止而未废止?以及有的具体问题新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而在旧司 法解释中做出了说明,此时应如何适用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权威部门的明确解答,否 则易使司法实践造成混乱,进而也会影响执法的公正和统一。

三、适用WTO协议时如何进行民事司法解释

尽管在我国民事司法领域,WTO协议不具有直接效力,但为尊重协议所体现的权利和义 务,我国民事司法在适用WTO协议对相关国内法作出解释时,应采取已为大多数国家所 遵循的“同一解释原则”,即当国内法律规范可以作不同的解释时,应按照与WTO协议 相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注:孔祥俊:《同一解释原则与WTO法律的司法适用》,《法 制日报》2001年10月14日。)因而我国民事司法在适用WTO协议时,应在准确理解WTO协 议前提下,遵循民事司法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对相关国内法作出解释,并根据WTO协 议的要求和我国国情完善民事司法解释,以更好地实现其在适用WTO协议中的功能。

(一)充分理解WTO协议的思路

1.符合WTO的基本原则

WTO协议的规则有相当一部分只是表述了一种标准或提供了一些模糊概念。因为对任一 模糊性法律概念都可作扩张或限缩两种解释,从而易引起理解上的歧义,而WTO的基本 原则是WTO协议各项价值的平衡和基本宗旨的体现,因而对WTO协议中不确定法律规范的 理解应遵循WTO基本原则的要求。例如GATT1994第3条第4款中“相同产品”的含义就不 甚明确,许多专家组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一直没有权威的、被普遍认同的解释,直到 WTO成立后,1996年“第二个日本酒税”案中才提出了“在市场竞争中定位”的有价值 的解释。专家组认为这一解释意味着不会不当地限制向WTO成员提供的指控歧视外国产 品的税收的可能性。(注:韩立余:《案例及评析(95-99)》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这一解释实际上就是基于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而作出的。经过多年 的实践,WTO逐渐形成了以下几项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非歧视性原则、国家主权和 国家尊重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合作和多边主义原则、透明度原则、法治原则、比例 性原则等。(注:[德]M·希尔夫:《权力、规则和原则》,朱益宇译,《环球法律评论 》2001年夏季号。)

2.符合WTO条约解释规则

对于如何解释WTO协议,经过多年实践磨合,各国已基本上认可,根据《维也纳公约》 第31条、32条的规定来解释,其基本要求为:条约应依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 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并应考虑适用条约中能确认为各缔约国同意 作为解释的任何作法。(注:纪文华:《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规则与应用分析》,ht tp://www.chinalawinfo.com/)这项条约解释规则对于澄清WTO协定的内容起着重要作用 ,是准确把握WTO要旨的不可或缺的规则。

(二)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

我国民事司法在适用WTO协议对相关国内法作解释时,不仅要遵循同一解释原则,还要 采用由司法解释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一些方法和原则。对于司法解释的方法,理论界有 很多探讨,大陆法系司法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意解释、伦理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学 解释;英美法系在司法解释中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则和方法,如普通词义规则,黄金规则 、疑问追究法、目的解释法、法律解释法的语言规则。(注:董皞:《司法解释 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255页。)这些方法可综合运用,因具体 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偏颇,再者司法解释的目标不同,对司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也就不同。 对于司法解释的目标有19世纪主观解释说、客观说、现代主观说和折中说四种学说。( 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31—238页 。)由于民商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所涉及的利益多是微观的,私人间的 ,牵涉社会公益的较少,而且调整对象复杂易变,对适应性关注更高,因而民事司法解 释相比于公法领域的司法解释则应灵活一些,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说,民事司法解释为 “法官造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因而我们认为对于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宜采客观说 ,作为客观说产物的目的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则在民事司法解释中的运用显得尤 为重要。

(三)几点建议

上文已就适用WTO协议时我国民事司法解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作了简单的论述, 但这只是在现有司法解释体制下对方法论的阐述。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司法解释体 制,以适应WTO协议的要求,我们有以下几点建议:

1.限制抽象司法解释的范围。抽象司法解释在与WTO协议接轨过程中虽然起到重要作用 ,但如前所述很多是以取代立法解释、破坏立法的权威性为代价的,这不符合法治的要 求,有违WTO的基本原则。入世后,应限制抽象司法解释的范围。其只能对与WTO规则相 关的我国民事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即针对法律的具体条文或用语具体予以说 明,在解释时既要引用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又要使用一些解释性词语,比如,“某法律 条文或某法律用语的意思是……”等。

2.赋予法官民事司法解释的权力。入世后,我国的某些民事法规尚有与WTO规则不相符 的地方,虽然在过渡期内我国允许适用这些法规,但为了增强外国投资者对我国适用WT O协议的信心以及保护本国利益,宜将这些法规解释成与WTO协议一致。如采用立法解释 则有损立法的稳定性,如采取形式上已经是准立法文件的抽象司法解释的方式,则又侵 入了“立法”的领地。此时法官最好只是针对个案做出具体的没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司法 解释,既适应客观情境的需要,又保持了对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的尊重。但由于我国个 案解释都采取“批复”的形式,这实际上违背了我国“两审终审”的基本诉讼原理,已 遭到学者的反对。因而我国宜赋予实际审理案件的法官民事司法解释的权力,这不仅是 适应WTO要求的权宜之计,而且是法律解释的客观要求。因为“无论如何只在将法律规 定与某个具体案例事实相联系,即须用法律解决案件时,才发生法律解释问题。”(注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为了防止法 官恣意解释,可对法官司法解释的权限予以限制,对其解释结果予以监督。

另外,在相关WTO协议的含义模糊不清,所适用的民事法规含义也模棱两可时,法官应 做出最有利于我国利益的民事司法解释。即使其它成员方当事人认为我国民事司法据此 做出的判决不符合WTO协议,提请其本国政府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我国政府也可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应诉,从而为保护本国利益争取了更多的时间和机会。

3.增强民事司法解释的公开性与统一性。为了适应WTO协议统一执法的要求,应清理我 国现有的抽象民事司法解释。对与WTO协议不相符的司法解释应废除,对相互矛盾的司 法解释应予以协调,对已经没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应清除。并且应将清理后具有普遍 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统一公布,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已着手实施这项工作,但仍有 待进一步加强。其次,对于与WTO协议接轨过程中和适用WTO协议中有代表性、有水准的 案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公布。这些案例虽然没有被明文赋予普遍适用的效力,但实 际上在适用WTO协议时,已成为法官内心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依据,如不予以公布则 有悖WTO的公开性原则。再者,应将作为判案依据的抽象司法解释引用于判决书中,而 且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也应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这是维护法律权威性,增强司法 解释透明度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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