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区别及其与行政诉讼的关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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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安机关一身兼二职,既享有所谓刑事侦查权又执掌着公安行政职权,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有权依法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侯审、扣押物品、冻结、搜查、收容审查等强制措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有权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财物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传唤等行政措施。那么,以什么标准来区分这种由一个主体实施的两种措施呢?理论上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样,有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非法扣压人质、财物,也往往是以刑事案件、刑事措施为理由回避法院的行政诉讼审查的。这说明,区分行政与刑事措施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有关的理论观点

目前,法学理论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及其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这一问题,主要观点如下:

首先,对于刑事侦查权与行政职权的关系。措施的不同源于权力的不同,所以学者们比较重视这一问题,普遍认为: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也是刑事或司法机关,既有行政执法、管理权、又有刑事侦查权,而这是两种独立、不同性质的身份与权力。“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职权包括公安行政执法权和公安刑事执法权两个方面。与此相适应,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职权行为也包括行政执法行为和刑事执法行为。”(注:梁培基“对公安机关职权行为侵权损害之救济”,《人民司法》1997年第4期。)“依照我国刑事法律和行政法的规定,我国公安机关既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既有对刑事犯罪分子的刑事侦查权又有对一般违法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刑事侦查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合一带来了从行为主体上识别其两类行为的困难。”(注:《论具体行政行为》第99页,方世莱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出版。)这些观点都明确地告诉我们,侦查权是不同于行政权的另外一种权力,即刑事权力或司法权力,所以,历来有把公安机关称之为刑事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的。

其次,基于两种性质权力的基本观念,理论上进一步划分了刑事措施与行政措施的界限,其中提出的主要划分标准理论有:

其一,行为种类标准学说。这种学说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不全都是刑事强制措施,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的,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例如,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侯审、扣压物证、书证、冻结资金等。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是刑事法律规定中“榜上有名”的措施种类,如果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种类,而是行政法上所规定的强制措施,那么,就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所以,公安机关采取象收容审查这样由行政法所规定的措施种类时,或者采取象“隔离审查”、“办学习班”这样既非由刑事法规定又非行政法规定的行为种类时,统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其二,行为程序标准学说。该学说认为,区分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标准在于行为的程序,既然公安机关执法活动包括刑事与行政两种职权行为,那么公安机关运用哪一项职权也就决定了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性质,而运用哪一项职权是由立案与办案程序来决定的。因此,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程序才是区分的关键所在。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存在,行政强制措施也只有在行政执法办案程序中才能发生。如果公安机关是按刑事案件立案审批开始的程序,是由公安机关内部的刑事案件侦查机构(如刑警队、经济犯罪侦查科等)在办理或承办,构成刑事诉讼程序,在该程序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必然只能是刑事强制措施;相反,如果公安机关是按行政执法程序立案并由其承办行政案件的内部机构(治安科、户藉口等)办理的,构成行政执法程序,在该程序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对一般违法行为人所适用的,当然是行政强制措施。所以,按照这种观点,刑事强制措施实际上成了刑事程序中的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成了行政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当然,这种观点中的大多数学者也强调,刑事或行政程序是真实的,不能虚假,如果公安机关在有关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以后,为了“规避”法院审查而补办或改办刑事立案程序手续的,不能成为认定刑事程序的理由。

其三,行为最终结果标准说。这种学说认为,公安机关具有打击犯罪和对社会治安进行管理的双重职责,既受刑事法律又受行政法律的调整,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后,如果不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给予定论和必要的处理,就没有理由认为这些措施是刑事强制措施,只有最终结果是按刑事犯罪处理的,采取的强制措施才是刑事强制措施;否则,则是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的强制措施,只要相应的公民最终未被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就应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注:《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第124页,姜明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9月出版。)很显然,这种观点把区分行为性质的标准与行为程序的最终结果联系了起来,而且是以公安机关行为程序的最终结果被检察机关是否认可为衡量标准的,如果公安机关自己最终不移送检察院,或者移送而被认为未构成犯罪等,都成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

除以上主要学说以外,理论上还有一些区分刑事与行政行为的观点,诸如:根据强制措施所适用的目标区分刑事与行政措施的观点,以行为人所触犯的性质不同的法律以及公安机关采取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性质不同区分的标准,以及根据强制措施所针对公民的权利不同区分的标准。等等。

最后,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收容审查措施法律性质的理论观点,有三种不同的说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收审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收容审查是对于那些在刑事拘留时限内无法查清的罪行和取得必要证据的嫌疑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性质的强制措施。公安部1985年50号文件、1988年关于收容审查宣传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都明确它是“强制性行政审查措施”、“行政强制审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把收容审查措施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定其性为具体行政行为无疑。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容审查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虽然,国务院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中明文表述它为行政措施,但是认为,一项措施的法律性质必须根据它实质上调整的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解决的是什么法律问题来决定。收容审查是为了解决犯罪问题而设立的,而不是为了解决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而且,这种措施是因为无法对有关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两项刑事强制措施前提下而采取的。既然如此,那么,作为此两项刑事措施的替代与补充措施,其程序更为严厉,应当视其为刑事强制措施性质,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种观点认为,收容审查是介于刑事、行政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对于收容审查的性质,我们应当立足于其实际作用及其特点来认识。既不能把它看成是单纯的行政措施,也不能提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高度上,由于它兼具有两者的作用,因而应将其视为介于行政性质与刑事之间的一种强制审查措施。”(注:王艳“拘留、逮捕与收容审查的几个问题”,《现代法学》1994年第2期。)

二、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权与其行政职权的关系

要想区分公安机关刑事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认定收容审查措施的性质,必须首先回答这样一个基本问题:所谓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力?它应当归属于哪一项国家权力?它与公安机关行政职权的关系又该怎样?

我们知道,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在内的全部行政行为,都是以行政职权为根据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就明确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行使行政职权”的单方行为,所以说,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以公安行政职权为根据为核心的行为,是行政职权行为。那么,刑事侦查权又是什么性质的权力呢?我认为,刑事侦查权仍然是国家行政职权的一种,其法律性质仍然是行政的,刑事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是行政职权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刑事强制措施在法律上并不是不同于行政职权行为性质的另外一种性质的行为。依此原理来看,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排斥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基于权力性质不同,而是另有特殊根据。

其一,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且只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所执掌的职权都是行政职权,行政机关的职权中没有除行政权以外的其它性质的国家权力。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基本规定,我国各级公安机关都属于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行政机构体系或这个“大家族”的一员,它的负责人即行政首长的任免程序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的任免程序相同,公安机关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对政府负责,受政府监督;它的全部职能都属于政府行政职能的范围,它制定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称之为行政规章,或者属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组织法》非常明确地把公安工作与民族事务、民政、科学、教育等工作一并称之为“行政工作”。可见,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这一点可以说是它最终的法律性质,公安工作是行政工作,公安职权无论涉及何种事务,它仍然是行政职权。尽管在习惯上人们把公安机关也称之为“司法机关”、“专政机关”、“刑事机关”等,但是,从法律性质的最终性来看,不过是行政机关这个大概念下面所包含的小概念、特点罢了。

其二,我国的国家权力被法律分设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险此四种权力以外再无其他国家权力,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属于其中行政权范畴。我们知道,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的基本规定,在中央及地方设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中央)人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中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国家的全部权力分别交由这些国家机关去执掌与行使。立法权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行政权是人民政府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由此可见,国家的权力是由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这四种基本权力构成的,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五种、第六种其他基本的国家权力;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不可能是《宪法》、《地方组织法》上没有创设的“权力”,可以肯定地说它就属于这四种基本权力中的一种;而且,只有这四种法律权力可以平行并列,区分不同的性质,其他任何理论上和习惯上称之为权力的,无非是这四种基本权力中的“子权力”、“属权力”或特殊种类。

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不属于立法权,国家立法权是由全国人大行使的,地方立法权是由地方各级人大行使的,与公安机关无缘;审判权根据《宪法》第126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明确审判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同样,《宪法》规定检察权也是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界定了检察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行使。由此可见,这三种国家权力没有公安机关参与享有或行使的可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也就不会是这三种权力中的任何一种。事实上,公安机关的所谓公安事务是属于地政事务这个大范围中的一种,刑事侦查权是公安行政职权的一种,而不是公安行政职权以外的侦查权,因为(如前所述),在行政权、立法权、审判权、检察权以外根本就没有国家的什么“权力”,所以,当侦查权由检察院行使时(自侦案件),我们说它是检察权的一种;而当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的时候,我们当然应当说它是行政权中的一种。

其三,考查一下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在法律上是怎么来定义的会有助于我们对此问题的认识。我认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本身就不是以权力的法律性质来定义的概念,而是根据该种权力所涉之事项及行使权力的特殊形式来定义的,因此说,所谓刑事侦查权从来就不等于是与行政权不同性质的另外一种权力。从《刑事诉讼法》设定并赋予侦查权的法律规定看,这一特点非常明显:《刑诉法》第3条规定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82条说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2条也规定,“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从这些法律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所谓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始终是指对什么事项或事务,对什么人所采取的包含一定措施种类的权力,侦查权就是指对刑事案件所运用的侦查权,正因为这些事务是刑事事务或刑事案件而不是民事事务或行政案件,所以,当公安机关运用其行政权力以特定手段作用于这些刑事案件时,这种行政权力的特殊形式就构成了所谓的刑事侦查权。可见,公安侦查权只意味着是行政权力作用的特殊,并不代表着这种权力性质的不同,特殊的刑事案件无论如何,永远也不能改变其权力的法律性质,因为权力的性质不是所涉案件决定的,而是法律创设这种权力时决定的。

三、刑事强制措施是行政职权作用于刑事案件的一种特殊形式

既然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是其行政职权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行为,那么,为什么刑事强制措施又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呢?其根据与理由又何在呢?我认为,刑事强制措施不入诉的根据在于其刑事特性上,是由于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所作用的、所涉及的是刑事案件的缘故,是由于采用了刑事法律所设定的行为种类形式的缘故,换句话说,行政诉讼并不审查行政职权作用于刑事案件的行为。具体要点阐诉如下:

其一,刑事强制措施虽然是以公安行政职权为根据,但是,这种权力最终作用的对象是刑事案件,是有关犯罪与否的事务,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事务,这也就是说,它的起点为行政权,终点则是刑事事务。刑事事务的性质不同于行政事务的性质,前者是有关刑事法律调整的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后者是关于行政法所调整的一般违法与行政法律责任的问题,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由刑法决定,而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则由行政法规范,所以,当公安机关运用行政职权作用于行政事务时,其强制措施就成了受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行为,当然也成为行政诉讼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当公安机关行使其行政职权作用于刑事案件时,其强制措施则受到刑事法的调整,成为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外的另一种行政职权行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定义可诉之具体行政行为时,明确限制该行为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采取的行为,而刑事强制措施不是在此“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却是在侦查犯罪的活动中实施的行为。由此可见,刑事强制措施虽然也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但是由于它所作用的对象是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事务,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而不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的对象,这是由事务的特殊性所致而非因权力的特殊性所致。

其二,行政诉讼固然是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形式或途径,但就整个法律监督体系而言,它毕竟不是唯一形式,不代表全部。公安机关行使其职权,既受行政诉讼的监督审查(行政强制措施),也受刑事诉讼的监督与制约(刑事强制措施),在法律体系中历来就有刑事、行政、民事三大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其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已经构成了所谓刑事诉讼的监督制约体系。所以,公安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主要受到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所以,该刑事强制措施不再另受行政诉讼的监督与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安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入行政诉讼的监督审查,并不具有绝对的性质,而只是另有一套法律监督机制,构成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项内容。

其三,刑事强制措施都是由刑事法律所设定并调整的措施种类与形式。由于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适用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以及适用措施的条件、对象、范围与程序,所以,这些强制措施受到刑事法的支配而不受行政法的调整。既然如此,当然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实体规则不同,适用程序规则也应当不同。受刑事诉讼法规则支配的刑事强制措施当然不应当由行政诉讼来进行监督与审查。就收容审查而言,虽然立法明确了是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嫌疑人,是“对那些在刑事拘留时限内无法查清主要罪行和取得必要证据的嫌疑人所采取的”措施,但是,仍然是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因为,收容审查不是由刑事法律所规定与调整的刑事措施种类,而是由行政法所规定的措施种类。这也说明,仅仅是根据刑事事务或刑事案件这一点是不足以确定其措施性质归属的,还必须根据其措施种类与形式是由什么样的法律规定来确立的,收审措施正因为其不属于刑事法所立之刑事措施范畴,所以不能成为刑事强制措施,不能“豁免”行政诉讼的审查监督。

综上所述,刑事强制措施之所以不同于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诉讼审查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原因有二:一是所作用的事务为刑事事务、刑事案件;二是作用形式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定形式,对这种行政职权的实现或作用形式(行为),行政诉讼不予审查。也是基于此原因,可以说,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职权的行使行为是法律的原则,不审查刑事强制措施是对该原则的例外与补充。作为一种例外,它必须要有刑事立法的明确与具体的专门规定,公安机关如果超越此专门规定的强制措施,则概属或“落入”行政诉讼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原则中。

四、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区分标准

无论基于什么原因以及什么权力性质,行政诉讼最终仍然只审查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审查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区分这两种行为的界限也就很有必要了。目前理论上三种主要学说即行为种类标准说、行为程序标准说和行为结果标准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事措施与行政措施的不同特征,但是,似乎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没有揭示出刑事措施与行政措施的根本区别。

就行为种类标准说而言,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措施种类联系起来,强调了措施种类必须合于法律之规定,这是合理的。但它的不足之处就在于:首先,该学说片面强调措施种类须合于法所规定之种类,而忽略了采取强制措施的基础应当是案件事实、案件性质,如果案件性质与事实不是或不应该是刑事的,那么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再符合刑事法所规定的种类,在法律上也不能视为刑事强制措施。案件的性质是根本所在,措施的种类是非根本性的因素,以措施的种类为标准划分界限,在理论上岂不成了“本末倒置”了?其次,如果仅仅以措施种类划限,在理论上必然陷入这样的困境:超出刑事法规定的种类的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那么,超出行政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的措施,也应当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这么一来,这些超出刑事法和行政法范围的强制措施岂不成了不受法调整、法治原则支配的行为了?显然是荒谬的。

就行为程序标准就来看,这是一种典型的形式标准理论。这种理论的主要缺陷在于:首先,违背了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的本质,把判断与决定一个职权行为是否是可诉之行政行为的权力交由了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也就是被告,认为只要是公安机关按此程序办理的,对其行为法院也只能依此程序来对待,把法院的审查审判权建立在被审查对象的意志及行为程序基础之上。其次,这种学说没有看到程序与强制措施之间存在的距离,程序与措施不能绝对地划等号,即便是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其中的行为也含有非强制措施的存在。而且,以公安机关所为(程序)定其措施性质,在实践中往往成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并且回避行政诉讼的借口,(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和1996年第1期。)这是不利于行政诉讼健康发展的,也不利于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和接受法律监督。

就行为结果标准说而言,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首先,以整个程序的最终结果这个因素为标准判断在此之前已经采取的种种强制措施的性质,是以置后的结果来定性置前的行为,这在理论上不符合事物的性质是由事物固有的本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以后的、外在的因素所决定的这一基本定律。其次,在实践中,一个案件的性质、程序有时也会“一波三折”的变化,先行后刑、先刑后行、先行后刑最后再行等情况总是会发生的,如果仅仅以最终结果论,则势必抹杀了以前确已存在的客观事实,这不符合事物的本来面目。

据此分析来看,区分刑事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从根本上说不应当是行为的形式标准,而应当是行为的实质标准。判断一个强制措施是刑事而非行政的,应当是对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刑诉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而且,认定的主体是行政诉讼上的人民法院,而不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

其一,刑事强制措施所涉之案件必须是刑事案件。这是指案件在事实上、在法律上是或应当是刑事案件,如果是刑事案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才可能是刑事强制措施;相反,如果案件不是或者不应当是刑事案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就不构成刑事强制措施而成为行政强制措施了。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也指出,“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这其中所讲的就是案件依法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标准问题。因此,被强制的公民或法人,其所被告或被涉嫌的行为(无论是否证实)必须是犯罪行为,如果被告或被涉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或经济纠纷行为,就不是刑事案件;此外,在客观上,该公民或法人必须有犯罪的事实、证据,或者是当场发现,或者是证据显示,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标准。在此事实前提下,公安机关还必须是在法律上按刑事案件程序进行,立案审批、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方面,真实的而不是虚伪的、合法的而不是违法的按刑事案件与行为进行运作的。只有上述三个方面的结合,才能认定所办案件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所适用的强制措施是刑事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措施。

其二,强制措施必须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否则则是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实质标准的理论,除了案件的性质以外,还要求措施本身必须合法的规定。此有二义:一是指刑事强制措施必须属于刑诉法所列之措施种类,如果超出刑诉法之种类则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二是指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果是刑事的则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所适用的条件、标准与范围,如果不符合,尽管措施种类在刑事强制措施之列,但仍然不构成刑事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措施。所以,所谓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也是指在事实上、法律上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刑事措施,是合法标准。

其三,以实质标准区分刑事与行政措施的另外一个要求,就是识别与决定强制措施应当由人民法院审查定夺。当公民或法人就公安机关强制措施起诉到法院,应该说这个问题成为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事项,不再是单纯的公安机关的所做所为的问题,这样的诉讼事项当然应当由法院而不是别的机关或主体去决定,因此,被诉的行为是刑事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院根据自己认定的事实并运用法律的标准来决定。这一实质标准反映了诉讼事项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进行审查决定的必然要求,而不应当由公安机关予先为法院设定能否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中曾经登载过两个有关案例,(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和1996年第1期。)都明确即便公安机关自己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采取的措施公安机关也认定为是刑事强制措施,但法院均径直根据事实与法律有权认定为是行政强制措施,可见,与我们所述之道理相吻合。

根据以上所论之区分标准,具体就不同情形分述结论如下:

其一,案件本身不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也没有按刑事案件程序办理,在此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均为行政强制措施。

其二,案件本身不应当或不构成刑事案件,但是公安机关是按刑事案件办理的,这是由于认识上错误,把不符合刑事案件构成的案件当作了刑事案件,在此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仍然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其三,案件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也是按刑事案件程序办理的,但是,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如“隔离审查”、“收容审查”等,这些措施在法律上仍不构成刑事强制措施,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其四,案件本身不构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也认为不属于刑事犯罪问题,但是出于其他种种考虑,却把它当作刑事案件来办理,以刑事诉讼程序操作,所采取的措施也是刑诉法上有“名份”的措施,这种情况下仍然在法律上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这正是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以刑事侦查为名而插手经济纠纷的表现,应当不予以认可。

其五,案件构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也是按刑事程序进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也是刑诉法所规定之措施种类,但是,其中部分措施超出了刑诉法所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权限,这些所超之措施不能认定为刑事强制措施,而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因为超越法律所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范围与限度的措施就不再是刑事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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