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参与行为_法律论文

论共同参与行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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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的《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辑,公布了一则判例; 依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A、B、C三人未经通谋,同时用石子砸D,其中有一粒石子正好砸中D的左眼,造成左眼破裂伤的严重后果。 但是不知道这粒石子是由谁砸的。

现在的问题是:本案应如何处理呢?如果A、B、C 三人都是无行为能力人,又应该如何处理呢?从民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本案事实构成共同参与行为,本文拟讨论以下三点:

一、共同参与行为的构成

共同参与行为(Beteiligung),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 但是,早在民法通则通过不久,就有学者着手进行理论上的研究了。根据各国(特别是德、日两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我国旧民法典的规定,共同参与行为是指不能查明参与人中何者造成损害的行为。那么,这样一种行为,在行为构成要件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方面,有什么特点呢?或者说是如何构成的呢?共同参与行为,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故分别讨论如下:

1.加害人不明的情形:加害人不明的,因果关系是二者择一的。首先,数人独立进行了“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行为不是独立的,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了。其次,至少其中一人造成该种损害,但不知是其中哪一位加害的,即加害人不明。再次,其中被起诉的参与人有可能造成损害,不是他,就是其他人,即因果关系是二者择一的。当然,上列事实应以证据加以证明。

2.损害份额不明的情形:损害的份额不明的,因果关系是累积的。首先,各参与人独立加害,造成他人损害,并且可以独立成案。换句话说,不象共同侵权行为本身可以独立成案;也不象前种情形那样,加害人不明。其次,一参与人的损害份额和另一参与人的损害份额是不明确的,或任何一个参与人的份额都不能确定的,如果能明确,即可排除出共同参与人之列。再次,根据个案情势判断,各个独立的加害行为,按照日常生活观点,

组成一个有关联的进程(

Zusammenhangender Vorgang),也即损害的结果是各参与人累积造成的,因果关系是累积的。如果几个加害行为是毫无关系,偶然巧合的,则不构成共同参与行为。事实上它们是联系在一起的,但并不等于说时、空一体化。比如一方当事人因一起交通事故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又碰上交通事故,再次受伤的。在此情形下,如果加害份额不明,仍然构成共同参与行为。

那么,法律为什么要规定共同参与行为,并加以调整呢?如果说得更明确一点的话,为什么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规定共同参与行为呢?法律规定共同参与行为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援引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条款并适用之。那么为什么要这样适用呢?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存在着举证上的困难(Beweisnot),即不能查明何者加害,说得更确切一点, 加害人不明或加害份额不明的。按照一般的侵权理论,既然不能查明,原告面临败诉的危险。颇不公平。适用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后,则各个参与人均应为加害负责,而且负连带责任。这样正好可以消除上面的危险,使受害人受益,显得公平。在适用该类条款时,无须证明何者加害或在何种程度上加害了,只要能证明共同参与行为致害就足够了。

二、共同参与行为的适用

共同参与行为的适用问题,也即,“共同参与行为”的“行为”可包括哪一些?适用于哪些行为?联系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来看,以主观构成要件为区分标准,是否可适用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推定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我们以德国为例,来讨论这个问题。在历年司法实践中,德国积有下列案例,但不以列明者为限:(1)在打石头仗时,一名小孩受伤, 但不知是一群孩子中的哪一位加害的,该孩子起诉了其中一名孩子;(2)行人因落石受伤, 附近有几家建筑公司正在施工,但不知落石系出自哪一家的;(3 )不知数名猎人中哪一位误伤行人的;(4)数位道路所有人, 未在道路交界处设置交通安全措施,酬成事故,但致害份额不清的;(5 )相邻房屋房东对物的扩散负有责任,但不明份额的;(6 )燃放同一种焰火的一群孩子中的焰火伤及他人,但不知是其中哪一位的焰火伤人的;(7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煤气、蒸气、臭气、烟雾、煤烟、热气、 噪音、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干扰的侵入,不会损害土地的使用或仅具轻微损害的,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依照当地通行的使用方式使用土地导致重大损害,使用者在经济上可望采取的措施又无法阻却损害的,上款不适用。所有人因此容忍该种干扰,但干扰损害了土地通常的使用或对土地收益的损害超出预期程度的,所有人可以向另一土地使用人请求合理的金钱补偿。通过特别管道施加干扰的,不允许。”第二款情形下,难以明确数人各自的加害份额的,也构成共同参与行为;(8 )德国民法典第833 条规定:“动物伤人致死或伤害人身健康的或损害他人之物的,动物饲养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服务于动物饲养人的职业、营业或生计目的的动物造成损害的,而动物饲养人已尽交易中必要的谨慎看护动物或纵使已尽该种谨慎仍不免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发生。”在第1句规定的情形下,因分属数人的动物致害的, 也可能构成共同参与行为;(9)因前后而来的交通工具使他人受伤, 但不知各个人致伤的确切份额的;(10)企业提供了有瑕疵的建材,另一企业用该建材建成了有瑕疵的建筑,后建筑倒塌了,但不知何种原因造成的。从上文的案例可以看出,“行为”可以是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比如案例三;可以是推定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比如案例八;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比如案例一和六。总之,该“行为”可以是任何侵权行为,决不限于危险责任和危险行为。因此,在这一点上,共同参与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也截然不同。它不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

三、共同参与行为的后果

共同参与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前文已经提到适用共同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即,各个参与人均应对行为后果负责,而且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那么这种责任是否太苛刻了呢?太重了呢?不是。因为法律本身规定了“共同参与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未直接规定其结果,只是援引共同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即“共同参与行为”适用共同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这样一种适用、自然应受到“共同参与行为”本身的限制。那么限制有哪一些呢?(1)参与人可以证明, 至少存在一位参与人应负全责,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此点明确无误时,根据“共同参与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参与行为即告不成立。可是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不允许。比如教唆人证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不是自己,要求免责,这是不允许的。(2)参与人可证明, 其行为和参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招致损害,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此点明确无误时,根据“共同参与行为”的构成要件,该人退出共同参与人之列。比如一枪不中靶致害他人,致害人不明的,构成共同参与行为。但其中某参与人能证明其子弹射程不足的,排除出参与人之列。(3)上文已提到,共同参与行为制度, 是针对受害人举证困难出于公平考虑而设置的。如果受害人能证明共同参与行为成立,此时,确定究竟谁是加害人,参与人更容易做到。因此将否证责任交付参与人负担,从公平的角度来看,显然是合理的。如不能否证或不否证,自然应负担其后果,后果即连带责任。

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法律适用的限制和参与人的举证容易性等因素,共同参与人的责任是公平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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