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日企业合并规制的最新发展及其评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制论文,最新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近年来,国内学者开始关注竞争这一课题,这已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热点。一些学者指出,应尽快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这是我国当前经济立法的核心。〔1〕
企业合并规制,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反映一国的竞争政策。在讨论如何建立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法时,研究这一具体问题十分必要。为此,我们应了解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和经验教训,用于比较和借鉴。有鉴于此,本文对美、德、日三国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最新发展作一比较分析,这对加快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纵观发达国家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变化,可以看出一个共同点:即从严厉走向宽松。美国反垄断法以严厉著称,但早期确立的标准和原则已被历次修改所改变,结构分析方法和“有罪推定原则”已不复存在。因此,美国企业的合并浪潮在80年代和90年代一直没有平息过。德国法的特点是将企业合并规制的重点放在横向合并,对于非横向合并,至今没有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出于德国经济本身的特点,德国的政策更倾向于提高德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因而,对大企业的合并,与其说没有法律上的有效规制手段,不如说这种空缺是为了宽容大企业的合并,使之成为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日本的企业合并政策历来被认为是最宽容的,以禁止垄断法为依据的企业合并规制在60 年代几乎没有发挥作用; 70年代,由于大型企业合并导致产业垄断化,日本政府再次修订了禁止垄断法(1977年法63号),新增加了垄断状态规制,其意图是:不仅可以规制横向合并,而且还可以部分地规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在反垄断法中规定垄断状态,是日本法的一大特点,但这一制度的有效性却一直受到怀疑。80年代以来,日本尚无一例关于垄断状态的案件便足以证明这一点。从以上变化中,我们可以看到当今发达国家的企业合并规制的发展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一、从结构控制转向行为分析
美国在50年代至70年代奉行的是严格的反垄断政策。因此,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带有强烈的结构主义色彩。从理论上看,结构主义的垄断控制方法主要从解割企业过度集中入手,其基本思路是分割大企业,以恢复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美国的《谢尔曼法》堪称结构主义垄断控制制度的先驱,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根据该法第2 条被解散的大企业不胜枚举。这种影响一直延续到70年代末。80年代是美国反垄断政策转向温和的开始。1982年的合并指南一改过去的强硬态度,其特点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允许合并。这一思想包括两层含义:其一,禁止限制竞争的合并很重要;其二,不禁止不影响竞争和推动竞争的合并也同样重要。可见,企业合并不再被普遍认为是限制竞争的行为,其对经济效益的正面作用受到关注。1984年美国司法部又发布了一个合并指南,进一步反映了美国政府在对企业合并问题上的温和态度,不再强调以结构分析为主,而考虑合并行为是否破坏了市场结构,是否导致滥用市场优势。84年的指南作出了二项重要改革:第一,进一步放宽经济效率作为豁免理由的尺度。在一般情况下,应允许企业通过合并方式提高经济效益;如果合并本应受到禁止,但有足够证据证明合并将会显著地提高经济效益,司法部可以不予干预;第二,抛弃了60年代确立的关于企业合并的“有罪推定原则”。所谓有罪推定,是指如果企业合并导致市场集中迅速上升,那么该项合并可以被“本质上减少竞争”推定为违法。指南认为,判断企业合并是否限制了竞争,除了市场份额和部门集中度外,还要考虑市场竞争条件的变化,包括新技术的开发、企业的资产状况,以及合并后的经济效益等。
日本在立法上与美国一样,采用结构主义控制方法。1977年修订后的《禁止垄断法》增设了垄断状态规制(第2条第7款)。该条从市场规模、市场结构和市场弊害三方面规定了垄断状态的构成要件,一旦垄断状态被证实,可以依法分割大企业,把被垄断的市场结构恢复为竞争的市场结构,由于垄断状态的成立要件十分严格因而对垄断状态结构上的排除措施也规定了极为严格的限制,而真正适用这一条的仅限于极其例外的场合,何况这种例外至今还没有发生过。可见,结构主义方法在日美两国不再占有主导地位。
二、从绝对标准转向相关因素
判断一个横向合并是否存在对竞争不利,传统的做法是参照一个法定标准。美国在1968年的合并指南中规定:高度集中的市场是指市场上最大的4个企业共同至少占有75%的市场份额;1982 年的合并指南使用了赫尔芬达尔指数(Herfindah1 Hirshmann Index),简称HHI 来测定市场的集中度,如指数超过1800,合并将会受到干预。80年代以后,市场集中度与市场份额的计算已不是绝对标准,其他相关因素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例如,1992年的合并指南提出了五个方面的分析框架,除了第一项仍保留市场集中度标准外,其余4项都属于相关因素。 如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市场条件的变迁、市场的进入、经济效率和破产企业等。在这里,对那些有悖于竞争,但却有利于社会整体经济的合并,可适用除外规定。比如,合并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合并能挽救一个即将破产的企业等。
德国对企业合并的规制重点是横向合并。反限制竞争法第22 条第3款规定了市场占有额的法定标准。1980年修订后又增加了合并后果的法定推断(第23a条),以及限制大企业对中小企业的兼并;1989 年的修订对第22条第1款“突出的市场地位”增加了两个新标准, 即关于企业转产能力和抵制交易对手的可能性。在实际操作中,法定标准不是唯一依据,许多相关因素也必不可少。如审查一个合并事件是否应予禁止,除测定市场份额外,还要考虑市场竞争者之间的实力差距、市场销售额的分散情况,以及竞争者的生产能力,等等。近年来,德国在处理合并事件时,还考虑到合并对于国内的整体经济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在国外的国际竞争能力这两个相关因素。1989年联邦经济部长批准的一个大象联姻——戴姆勒—奔驰和MBB的合并,正是出于这一考虑。为了鼓励德国企业成为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德国政府对大企业之间的合并将网开一面,不会按照绝对规模标准来干预。
三、从有效控制转向有利竞争
控制企业合并,是为了阻止垄断势力和打击限制竞争,这是各国制定企业合并规制的基本出发点。因此,如何有效控制合并成为各国反垄断立法的重点。近年来,这种有效性正逐渐失去作用。表现为:企业合并的数量有增无减,企业合并的规模越来越大。一些发达国家的政策取向已转向如何有利于有效竞争,更关注合并带来的积极一面,即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
反映美国最新合并政策的1992年企业合并指南明确指出,判断一个横向合并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除了传统的结构主义分析外,还应考虑其他与市场相关的因素,如是否有合理的效益,是否对挽救破产企业有利,即使对那些严重损害竞争的合并,如能满足一定的合理条件也可以得到豁免。指南一再强调,当局在作出干预时,应尽量避免干预那些有利于竞争或者对竞争无利但也无害的合并。这种政策上的松动,是导致合并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80年代出现的Cuif-Socal和RJR-Nabisco 两个合并是美国经济史上最大的企业合并;进入90年代,这种合并势头依然很强。据统计,1991年的头三个季度,美国公司间合并和收购的交易额就达2700多亿美元〔2〕, 一些拥有巨额资产的大企业也纷纷加入合并行列,以扩大自己在世界市场上的经营规模,提高国际竞争力。
与美国相比,德国在控制企业合并方面并没有出现松动,相反,立法上的多次修订反映出一种强化取向。问题是,企业合并的数量却逐年增多。据资料统计,1988年到卡特尔局登记的合并有1159起,1989年为1410起,1990年为1548起,1991年为1850起。数字上升至少可以说明控制的有效性正在减弱。许多批评者认为,德国立法上的漏洞是其原因之一。如对大企业合并束手无策、对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至今没有明确的干预标准,等等。事实上,这仅仅是表明现象。从日尔曼人的理性和严谨来看,这是为了留给不断调整的竞争政策留下空缺。两德统一以来,德国在世界舞台上的地位日益重要,提高经济效率,加强德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已成为德国当今的主要国策。出于这种目的,德国对企业合并的政策已从有效控制转向有利竞争:凡是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改善市场结构,有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合并,政府应不干涉或少干涉。一位德国经济界的权威人士指出,在今天,扩大德国企业的规模对提高德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具有重大意义。不难看出,这种政策倾向将会影响德国在企业合并规制方面的立法和司法。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有益的启发:
第一,在立法上,企业合并规制是一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是保证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前提条件;制定一套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合并规制,将有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是我们重视这一问题的意义所在;
第二,在观念上,我们的政策定向仍然放在反不正当竞争上,因而在制定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上,侧重于推动企业联合和组建企业集团,以迅速扩大企业规模。问题是,企业规模过分扩大,将隐藏经济过度集中的危险,并导致市场垄断。因此,我们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制定与企业联合相配套的企业合并规制,以防止企业规模无限扩大带来的市场垄断恶果;
第三,在反垄断政策上,应考虑市场国际化的趋向。近年来,世界经济的国际化已冲击美、德、日等发达国家,这是他们调整国内反垄断政策的一个主要原因。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就吸取他国的经验,具体而言,在制定企业合并规制方面,应从本国国情和走向国际市场的需要出发,考虑企业在外国市场上的竞争状况,在控制企业合并的同时,特许一些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存在,以抗衡国外大企业的竞争。
注释:
〔1〕我国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已有很多论述, 如王晓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法》,《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 期;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邵建东:《中国竞争法》,江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戴奎生等:《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陈秀山:《我国竞争制度与竞争政策目标模式的选择》,《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等等。
〔2〕参见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法问题》,第71页, 法律出版社,1996年。
〔3〕同上,第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