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事故责任研究_法律论文

中小学事故责任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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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事故”指学生在校内、校外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责任”指对学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公平责任。据统计,每年学生在校伤害全国有14000多人,平均每天40多人,同时还在以14%左右的速度增长(2001年6月12日,央视一套,今日说法)。随着学生伤害事故的增加,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已成为学校法律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学校与家长(监护人)对学生伤害责任的不同观点和态度

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多种多样、极其复杂,具体到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上应该做到具体分析,责任明确,担责有因,免责有理。然而,学校、尤其家长(指监护人,下同)总是把问题简单化,处理问题上情绪化。学校的观点往往集中在两个地方:第一,事故是否发生在学校,如果属校外事故,学校概不负责;第二,事故与学校是否有直接联系,如果学生伤害与学校无直接联系,学校概不负责。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两个条件,学校才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家长往往认为学生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不管在不在学校,只要是离开家或者没有回家,也不管与学校是直接联系还是间接联系,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是:我已把孩子交给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对学生的一切负责。

学校与家长的意见分歧不利于问题的及时有效解决,往往造成问题的激化,家长动辄上诉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积存了社会矛盾。

二、学校与家长意见分歧的原因及焦点分析

(一)产生意见分歧的根源

1.学校与家庭分属不同的利益主体,各有其自身的利益轴心,谁也不希望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减少。这是最根本的原因。

2.学校与家长的法治意识淡漠。问题出现后,并不是首先看法律是怎样规定的,该怎样依法解决,或调或裁,更多的是表现为家长的情感化倾向、情绪化反应。在相当比重的家长心中存有这样的观念:学校是国家(或集体)的,不是领导个人的,而学校领导与家长又总能扯亲拉故。家长一方就想:你何必叫真呢,岂不是自找麻烦。学校一方也在酌量:人情问题不能不考虑,何必自断后路呢。但又不能轻易担责,不然学校怎么管、怎么办?如此一来,学校、家长就停留在“人情”这一层面上。“情”对有些问题的解决很奏效,但涉及到利益纠纷时,仅用“情”去解决却是很困难的,往往出现以人情始、以绝情终的结局。只有在不能收场时,才不得不拿出法律来。

3.“弱势心理”作怪。与学校相比,一般情况下家庭处于弱势地位,学生受到伤害后,其弱势地位就更加突出了。此时,家长总认为:孩子的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不能让我们受了伤害再遭受经济损失——受伤有理,有理气壮(非理直气壮),我的孩子是你学校的学生,学校就看着办吧。而学校呢,见到自己的学生受到了伤害,身心受苦,再蒙受经济损失,无疑于雪上加霜,挺可怜的。既生怜悯之心,就露怜悯之情,甚有怜悯之行——帮助、救助,表现在话语上,安抚、慰问的成分自然多一些,当然也就柔顺些。此时的怜悯竟成了“罪过”,说明“心中有鬼”。搞得学校哭笑不得(当然也有少数学校以势压人的)。同情弱者,是中国人的共同心理特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脱此窠臼,加入过多的情感因素,偏袒弱方,学校多被判担责,起到了很不好的诱导作用。

(二)学校与家长意见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学生的监护问题上

中小学生绝大多数属于完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保证他们能健康成长,也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必须对他们实施监护。当孩子在家时,由谁监护并不成问题。关键是当学生到学校时,家长不可能也不允许跟到学校进行监护。此时,家长就认为孩子既然交给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对他们尽监护职责,并且不能有损,孩子有损学校应该担责。学校当然不认可这种说法,坚持:我不是监护人,不对孩子尽监护职责。同时反驳道:家长连一个孩子都不一定管得好,却要学校管好那么多学生,保证不出事,这是不公正的。在实际操作中出现有这样的做法:法官在解决涉教问题时也常有把学校作为监护人的;有一些学校与家长就孩子的安全问题鉴订协议书,部分认可了对学生的监护责任。

解决学生的伤害事故,既不能使学校利益无缘无故受损,也不能让家长忍受屈冤。双方意见总有各自的道理,但关键要看是否是理性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毕竟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最终也是最有力的根据。只有弄清了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才能有理、有据、有力地解决问题。

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表面上看只有学校和学生两个教育法律主体,实际上它包含着两方四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学校及其教师与学生及其家长的关系。因为学校的大部分活动都是通过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落实的,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代表学校(包括法律授权和学校委托)所进行的一种公务性活动,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就成为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现形式之一。因为中小学生的行为能力特点,他们的一些活动个人不能自主进行,需要由监护人代理或征得监护人的同意,他们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由监护人依法保护,由此决定了监护人与学校的关系就成为学校与学生关系的另一种特殊形式。

这两方四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学校与学生、教师与学生和学校与监护人三种关系。

(一)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方面是学校与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另一方面是学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它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学校必须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包括对学生的各项管理。学校管理学生是为了教育,严格管理是必要的,但学生并非仅仅是被管教的对象。学校应该使学生在平等、民主的环境、气氛中接受教育。同时,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都要受到平等的保护。

(二)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其一,教师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种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中虽然都没有明确,但无论是教师的组织教育教学、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还是学校管理的具体落实都需要在教师与学生之间存在的这种关系上,否则,这些活动就无法正常开展或落实。也有人把“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的权利称为管理学生权[1](页119),这种理解大致上是可以接受的。其二,教师与学生是平等的关系。他们的财产、人身、意思表达等都是平等的、自愿的。师生的平等关系又体现着现代教育的基本理念和教育法治的基本精神。除此之外,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师生之间还存在着既非平等关系、又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特殊关系——传道、授业、教学相长、尊师爱生的关系[1](页31)。这种关系实质上是道德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它的存在使得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仅仅维持一种道德的低限(有人说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而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对教师的要求,体现了教师职业的特殊性,也强化了教师的法律责任。

(三)家长与学校的2关系是平等关系,它主要围绕学生而存在

因为大部分中小学生需要监护,而事实上学生在校期间却出现了监护人监护的中断。那么,学校是否就理所当然地接过了监护的接力棒而成为当然的监护人呢?如前所述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或做法:其一,家长一方多倾向于学校是监护人,某些法官也如此认为;其二,校方多坚持自己不是监护人;其三,通过协议,家长把对孩子的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三种:一是法定监护。据该法第16条规定,学校并不在监护人之列(除学校是学生家长所在的单位之外,这属于特殊情况)。二是指定监护。它是以法定监护作为前提的。学校既然不在法定监护之列,也就不会被指定为学生的监护人。三是委托监护。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有人据此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了学校,就等于把监护职责也委托给了学校。[2](页276)这种说法难以成立。因为委托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合意才能成立。何况这种委托不是权利的委托,而是职责的委托,受托人是否同意接受并没有明示,若简单地推定为学校接收了学生就等于接受了(默认)监护委托,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于法无据。一般情况下,学校不会自找麻烦,自愿接受家长的监护委托(封闭式管理的学校除外)。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校方只有在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家长的监护委托之后才成为监护人,其他情况下学校不是监护人,不对学生尽监护职责。

排除了学校“当然监护人”的身份,并不意味着学校不用对未成年学生承担人身方面的责任,相反,学校从其职能和公益性的特点上,却要担负起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之职责。这就意味着,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家长对其监护职责转化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因为保护职责的存在,要求学校对学生尽特别“关注”的责任。学生在校期间,不管与谁发生关系,学校始终都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从而决定了有的学生伤害事故尽管不是来自校方,但作为当事人,学校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责任认定

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划分责任的前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方式也不同。在学校责任的确定上,一般按照如下原则处理:

(一)学校(教师)与学生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学校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

在我国行政责任普遍采取违法归责原则。[3](页418)即以管理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根本标准,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学校的管理行为违法可能涉及到管理制度和管理活动两个层面。不管哪个层面违了法、出现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都说明管理有漏洞,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要求学校应该认真研究教育法规及相关的其它法律法规,然后,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健全的内部管理体制和相应的管理运行机制,能够保证管理活动依法、有序、有效运行。

(二)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平等关系属民事关系,学校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这种责任的分担采取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辅之以无过错责任、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损害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的损失若不予以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学校与家长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的,根据《意见》第22条规定:学校作为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它包含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学校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另一层含义是学校责任属连带责任,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

在这些原则的适用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认同性较强,另外三个原则的适用历来争议都很大。[4](页44、68)特别是公平责任原则,有人认为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5],也有人认为这项原则适用于学校时应做更加严格的限制[6]。本文不参与讨论,只想指出一点:争议归争议,可一旦在法律中做了规定的原则,就具有普适性,地位低的法律就不能再裁减。若裁减也是无效的。它还将带来消极的影响:守法中起了误导的作用,造成人们思想上的混乱,行动的不一致;法的适用上将自身置以难堪的境地,因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据法律、参照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这些原则并没有把学校排除在外,意味着在认定学校责任时也同样适用这些原则。而从教育部颁布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内容看,仅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明确提及其它原则。在《办法》第26条第2款却做了如下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我把它理解为“自愿帮助原则”。它似乎是在回避另外三个原则以后创设的一种新原则。它毕竟不同于婚姻法中夫妻离婚时的帮助,这种帮助带有强制色彩;也不同于社会成员间的救助,因救助者不会是灾难或损害的当事人。从规定上看,它试图把法律责任与道义上的责任严格地区分开来或作了新的界定,进而在责任认定上更加有利于学校,有利于这个公益性组织的平等保护。然而,实际效果可能相反。首先,对“有条件”的认识,人们的理解并非仅仅是“根据学校自身条件”中的“条件”,还可以是“学校总比家庭有条件”中的“条件”。其次,自愿中有“不情愿”,自愿中有“不愿”,自愿中有“私愿”。如此“人情”、“关系”、“利益”等基础上产生的“自愿”能保护学校的利益吗?第三,该规定还会扩大学校的责任范围(道义责任)。只要是自己的学生,不管什么情况下受到伤害,依该条款就有可能找到学校,学校能应付得了吗?据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可取,倒不如明确规定公平责任为好。

(三)学校对学生的保护关系上,应该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特点、认知能力、行为能力予以不同的关注

此种情况下,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学校负有关注义务。对不同学生实施关注的程度不同(或者说义务的具体内容不同):低龄学生(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要加倍关注,甚至要使学生经常处于教师的视野之中;高龄学生(限制行为能力人)可适当放开,但起码要作到三到:口到——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到位,耳到——间接掌握学生动向到位(特别是学生的异常情况),手到——处理问题及时到位。2.学校应该关注到位,却没有关注或关注不够。3.因为2致使学生伤害发生或伤害加重。4.如果学校关注到位3完全可以避免。同时具备了以上四个条件,学校才承担责任。此时还要注意以下四点:其一,学校的关注不是形式的,而应该是实质性的行动。如:学生A爬到一堵矮墙上向下跳,很危险。老师发现后劝说“不要跳”,学生回答“没问题”,老师说“摔伤了我不管”,随后就没再管学生,结果学生跳下摔折了腿。这里的关注就很值得深究。其二,因学校不是直接致害人,损害责任应主要由行为人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其三,学校责任的大小要把学生的伤害后果与学校过错的大小结合起来认定。其四,应适用推定责任原则。原因是学校处于主动、优势地位,若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很容易找到或编造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搪塞责任。

在《办法》第9条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情形中,第5、10、11款中只有学校“知道”、“发现”、“发现或者知道”的规定还不够,它减轻了学校的责任,给有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以可乘之机,增加了学生伤害的可能性。建议再加上“应该知道、发现”这些推断性的规定。

(四)师生之间的特殊关系体现在教育教学及教学管理活动中

它包含着两个方面:就传道授业而言,师道之深浅、师业之精粗主要通过教师的业绩评定体现出来,评定结果直接与教师的奖罚(升降)、去留相连,由此反映出教师的法律责任。

就“爱生”来看,又包括两项特殊义务:一是特殊的不作为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所谓“特殊”是因为这种禁止是在教育教学活动、管理活动中的禁止,是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学生,又不能回避“问题学生”的禁止,是必须用爱心善待每一位学生的禁止。它是特殊作为中的不作为,是对教师教学管理行为的限制,要求教师注意选择科学的教育教学方法。所以,这里的不作为,不能孤立地简单理解为教师的起码要求,应与其它教育法律规范统一起来理解。另一项是作为的义务,它等同于教师的职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第5款规定:教师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直接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教师应当通过积极的行为保护好学生,不过,这里的“制止”、“批评”和“抵制”都只能是在现实危害中、教师知情且可能的情况下才能尽的义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违反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该依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第二项义务”从法律规定看,“表现突出的”可以予以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3条),不尽该项义务的则无明确的责任规定,似乎有失公正。如果与教师的职责特点联系起来考察,他有职、有责但“无权”,这样的规定又是合情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学校要首先以主体的身份承担责任,然后再反过来追究教师的责任。

五、学校责任认定上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在学校责任认定上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时空界定上容易出现的问题

对时空条件的把握关系着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校内事故还是校外事故,从而影响着学校责任的有无、大小。一般而言,校内事故学校有责任,校外事故无责任;校内事故学校责任大,校外事故责任小。关于时空界定,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统称为在校内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办法》第2条)。然而,实际情况总是复杂的,表现在有些学生伤害的复杂性上。它关联着诸多环节,各环节又环环相扣,跨越了不同的时空。学校的责任就不能再以是否在校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而定,要具体分析。譬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初二学生甲、乙、丙因在课堂上捣乱,老师丁让他们站在教室外的走廊里反省。老师丁没再理睬3位学生。不久丁便被告知:3位学生趁其不注意离开走廊,发现学校大门没上锁,值班门卫又不在,他们就溜出校园。时值热天,3人相约到学校附近一水库洗澡,结果学生甲因不会游泳而溺水身亡。

案例2:初三学生刘某上完一天8节课,拖着疲惫的身子回到家,匆忙吃罢晚饭,赶忙做当天的家庭作业。父母也劳累了一天,没有再继续陪他就睡去了。深夜,刘某实在太困,居然趴在桌上睡着了。不久,蜡燃尽烧着了桌面,引起大火,造成刘某面部灼伤及其家庭的直接经济损失。

两起事故都不发生在学校,案例2也不发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而是在家中,完全在其父母的监护之下。然而,学校却都不能完全免责。案例1,教师丁体罚学生,大门看管不严,3位学生得以溜走,学校没有关注到位当然也就谈不上及时与家长联系,导致3位学生既失去学校保护,又没人能够监护,产生严重后果。显然,校方存在着多方面的过错,应该对整个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2也很有代表性。简单看,学校没有丝毫责任。其实学校也存在着过错,责任是难免的。针对应试教育中存在的严重的片面追求升学率问题,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纠偏”的决定、规定、意见,对随意增加课时、作业量、随意调停课程的做法作了严格禁止性的规定,在保证学生的睡眠、休息时间上作出了具体的要求。本案学校的做法违反“禁止性规定”(其实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违背了教育方针),是造成学生身心疲惫的主要原因,校方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两个案例中的损害后果与学校行为之间不是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学校不承担主要责任。

不妨做这样的假设:案例1,学生甲是在上学路上或放学途中自行洗澡淹死的。学校只要在安全教育上做的很充分,就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例2,学校按规定课时上课、按规定时间限制布置作业,对刘某及其家庭的损失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从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校外或不在教育教学中,学生伤害事故只要与学校有联系,且学校存在过错,校方就应该承担责任。责任大小视学校过错大小而定。

反过来,也并非所有发生在校内、在教育教学中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都要负责。有些学生伤害,纯属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如:地震、台风、洪水等。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此种情况下学校免责条件有三:1.属意外事件,主观上无法预知、不能控制;2.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3.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

总之,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要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空间,但又不能简单以时空论之。应根据事故的特点作具体分析。

(二)把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严格区分开来

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若属于职务行为由学校负责;属于个人行为则由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个人负责,学校虽不用负责,但平时应注意加强对自己教职员工的教育、指导。

(三)属于有关职能部门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已经尽到了责任的,学校不再承担责任,由相关的职能部门承担责任

如:学校发现校舍有隐患,请求有关部门拨款修理,有关部门不予拨款且强行让学生使用,造成学生伤害后果,学校不负法律责任。又如:有关部门强行让师生停课去动员农民交统筹款,学校抵制无效。结果动员中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用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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