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有企业论文,产权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刚刚结束的十五大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要按照‘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这表明,产权制度改革已进一步被明确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那么,在新的形势下,应如何认识国企产权制度改革的问题呢?我们认为,应结合税利分流和股份制的理论和实践,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一 税利分流和股份制对产权制度的客观要求
税利分流是规范国家和国有企业分配关系的一种改革措施,其理论前提之一就是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应该从国有企业的税后收益中取得产权收益。因此,企业产权关系就成为规范国家和企业之间分配关系的依据和标准。国有企业运行机制的转换,企业股份化的实行,是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企业制度的重大变革,要求国家以国有资产所有者,以国家为股东,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按其产权价值的份额取得相应的产权收益。那么,我国现行的产权制度是否能适合税利分流和股份化的要求呢?首先我们应该研究税利分流和股份制对产权制度有何要求。
从税利分流的理论前提出发,以国家作为国有企业产权所有者应按其产权份额取得产权收益为据,从而对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要求产权主体具体化
所谓产权主体,就是资产的所有权主体,也就是说,资产在法律上归谁所有在通常情况下,由于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的分离,产权又有法人产权和终极产权主体。终级产权主体就是资产的最终所有者,它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法人产权主体是指拥有资产使用权和部分支配权的法人企业,它必须是法人。
不同组织形式,不同性质的企业,产权主体不同,同一企业内部也可能有不同的产权主体。对于国有企业,产权主体本应是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但由于实行税利分流和股份制,由于投资主体多元化,在国有企业的内部,就会出现多元产权主体。这样,按照税利分流和股份制的要求,对于企业税后收益的分配就应该是多个产权主体共同参与的分配。因此,要明确产权主体,使其具体化为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人格化代表,使企业内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增值和收益有具体化的主体去执行,并且明确法人企业作为法人产权主体的地位。
(二)法人产权与终极产权主体关系正常化
税利分流要求企业成为真正的法人,具有法人产权,企业股份制更是如此。因此,具有直接经营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就成为法人产权主体。在国有企业中,国家选出的直接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的人格化代表就成为终极产权主体,而在股份制企业中,国有产权主体和其它产权所有者共同组成企业资产的关系正常化,使各自有其独立的权力,并都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人产权主体是资产的直接经营使用者,其目的是追求实现利润最大化,一方面满足劳动者和经营者的需要,另一方面满足资产所有者取得更多的收益和企业发展的需要。为了实现此目的,作为法人产权主体的企业应具有一定的权力。表现在,第一,有自主经营的权力,他人不得任意干涉。第二,有资产占有、使用和支配权力。第三,有取得经营收益的权力。和权力相对应,作为法人主体的企业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表现在,第一,对企业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向终极产权主体提供资产分红的责任。第三,实现企业资产保值和增值的责任。第四,对经营亏损应承担的责任。
(三)产权的数量关系准确化和收益标准规范化
产权收益是以产权的大小为依据的,产权价值又是产权数量的货币表现。因此,准确核算产权的数量是十分必要的。
各终极产权主体取得产权收益,是以其各自所提供的产权价值大小为依据的。由于货币具有时间价值,因此,在不同时期形成的同等数量的资产,其产权价值应是不同的。由于通货膨胀的存在,因此,同等数量的资产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重置价值。可见,在税利分流和企业股份化条件下,使企业所占有的资产产权的数量关系准确化是非常必要的。
资产所有者取得收益,要有一定的收益标准。在税利分流和股份化情况下,企业的利润分配,首先是以税收形式上缴国家,税后利润的一部分用于分红以满足资产所有者取得产权收益的需要,另一部分用于企业的自我发展和企业的福利、奖励基金,以满足企业扩大再生产的需要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如果产权收益的比例高,会增加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吸引投资。而企业积累和留利的比例小,就会削弱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并使企业自身发展缺乏资金积累,从长远看,又会影响企业的盈利能力从而影响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可见规范产权收益的标准是关系到企业兴衰的重要问题。
(四)产权转移市场化
资产具有物质形态和价值形态,产权转移也具有物质和价值两种形式。在现代企业经营体制上,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产权的物质形态由作为法人产权主体的企业直接占有使用,并按其占有使用的产权价值大小对终极所有者承担责任。由于预测到产权收益将会下降或需要现金等原因,需要转让其所拥有的资产产权,但为了保持企业的再生产不受影响,一般情况下,法律规定,又不能直接从企业内抽走资金或资产,那么只有以价值形态使产权从一个所有者手中转到另一个人手中,而资产的实物不发生转移,这种价值形态的转移通常是以证券交易实现的,因此,要求建立健全的证券交易市场。
(五)产权制度法制化
税利分流和股分化对产权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为了保证新的产权制度的执行,保证税利分流和股份化的顺利进行,还必须建立在法律基础上,依法保护各产权主体的权力和利益不受侵害,特别是保护企业法人地位,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营亏、自我发展的商品生产者。此外,对于产权的转让,产权收益的标准规范化,也要求有相应的法律保护。产权制度法律化是税利分流和股份化对产权制度的又一客观要求。
二 我国产权制度现状分析
税利分流和股份化对产权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我国产权制度现状却与这种要求存在着很大差异,并导致诸多弊端,具体表现如下:
(一)国有企业产权行使主体不明造成国有资产管理混乱
国有企业的产权主体是国家,而国家的所有权职能又是被各级政府和各主管部门所分割的,他们对国有企业的资产经营谁都可以干预,但又都不对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也就是说只取得利益而无人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缺乏一个明确的产权行使主体。
由于国有企业的产权行使主体不明确导致许多弊端,表现在:
第一,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不能及时补偿,不能保值,更没有增值,存在着企业生产经营吃老本的严重问题。
第二,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低下,企业内部闲置和不需要的资产大量存在,一方面增加折旧,增加生产成本,一方面造成有限资产不能得到充分利用。
第三,盲目投资,重复建设和引进,造成资金浪费。由于没有明确的产权行使主体,没有一个具体的人格化的代表对国有资产的投资和使用负有限责任,企业为了自己的眼前利益,利用国家资金,进行盲目投资,重复建设和引进。
(二)企业法人地位不确立,两权分而不离,造成产权主体的经营权责不明。
传统的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的一个重大弊端就是企业缺乏经营自主权,不是一个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造成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企业没有活力,没有自我发展的能力,不适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对企业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两权分离”,按照放权让利的思路给企业一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并从税后留利中取得一部分自我发展的积累基金,使企业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实体。但是,十几年来的实践表明,两权并未真正实现彻底分离,国家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断直接对企业生产经营和分配进行干预,使企业缺乏自主权,企业由于没有真正独立的法人地位,不是法人产权主体,没有明确的经济权力、经济责任和经济利益,对国家仍有强烈的依赖性。两权分而不离的实质表现就是没有明确法人产权主体和终极产权主体,所有者和经营者没有各自明确的权力、责任和利益,产权主体和经营权主体关系不明。
两权分而不离,产权主体和经营权主体权责利不明导致严重的经济后果,表现在:
第一,作为产权主体的国家对企业过多的行政干预,使企业失去了自主经营的权力,不能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办事,从而使企业长期呈现微利、亏损、不活的状况。
第二,在利益分配上,国家不是作为终极产权主体,从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取得产权收益,而是作为政府机关和资产所有者双重身份同时参与企业收益的分配,税利不分,不但从企业利润中拿走国家作为政权和产权双重职能所应得部分,而且还把经营者应得的一部分拿走,生产经营不能真正体现按劳分配,挫伤了企业和职工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第三,企业尽管有了一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相对独立的物质利益,但既不对自己的经营后果承担财产责任,也不能从资产增值中获得产权收益,从而淡化了企业的经营责任和风险意识,弱化了企业自我积累的主动性。
第四,在承包制条件下,由于国家和企业权责关系不明,形成国家企业双投资主体,国家把企业的发展寄希望于企业的积累和投资,而企业为了眼前利益,造成投资行为短期化,一方面造成投资规模膨胀,一方面导致产业结构失衡的严重后果。
(三)产权数量关系不明,收益标准不规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生产者积极性受到挫伤。
长期以来,国家对企业资产实行的是实物管理和原始不变价值的管理,对于固定资产的补偿是按原始价值进行计提折旧,但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往往到期不能足值补偿,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由于对国有资产不注重价值的管理,各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价值数量不清,国家全部国有资产更没有一个确切的价值数量总额,国家无法考核国有企业的经营是否实现了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国家也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从各国有企业中取得适当的利益。在建国以来和各个时期的各种企业分配制度下,国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形式不是采取税利合一的利润上缴形式,就是采取税利合一的税收上缴形式,没有明确国家作为产权主体,按占有企业国有资产价值的大小取得产权收益,更没有产权收益的规范标准。即使在实行利改税后,以税收的形式规范了国家和企业的分配标准,但由于没有区分国家作为政治权力代表取得税收和作为资产所有者取得利润(产权收益)。由于税率不一,甚至对有些企业征收调节税,形成“鞭打快牛”,苦乐不均的状况,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也滋长了一些企业吃国家大锅饭,对国家的严重依赖性。国家和企业之间分配关系没有理顺,分配标准不统一、不规范,是国有企业不活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产权无偿转移,造成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低下
现行的产权制度,企业原则上无权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企业以任何方式获得的所有财产都归国家,企业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支配财产,完全取决于国家政策。既然企业不是独立的产权主体,也就无权处置转移企业的资产,即使长期闲置也宁可让其烂在那里。由于没有有效运行的产权转让市场,一旦有必要进行产权有偿转让时,产权价格也毫无规则可循,或者漫天要价,阻碍产权顺利转让,或者低价变卖,侵蚀财产所有者的利益。由于产权转让不能有效实现,而造成国有资产的闲置、贬值以至流失,使用效益低下。
总之,现有的国有制产权制度,在改革开放之中日益陷入深刻的矛盾之中,不但已无力真正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无损和增值,十分不利于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不利于合理投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而且成为国有企业没有活力根源所在,更和税利分流和股份化的要求大相径庭。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它的改革已成为必然。
三 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
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都可以大胆利用,要努力寻找能够极大地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股份制是现代企业一种资本组织形式……资本主义可以利用,社会主义也可以利用。”这一创造性理论成果为我们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提供了科学的依据。我们认为,新形势下,改革应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确定国有资产的人格化代表,使国有企业产权关系明晰化。
实行国有资产人格化管理,使企业产权关系明晰化,对于规范国家和企业的经济关系,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确保企业行为长期化、合理化,最终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都有重大意义。
为了改革现行产权制度下国有资产多头管理,但实际上又无人承担责任的状况,我认为,以政府机构作为所有制代表同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和实现经济管理的职能是不适合的,可考虑在全面审查、评估国有企业现有国有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建立独立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以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身份,依法界定国有资产产权,作为国有资产产权行使主体进行管理国有资产,并承担一切责任和风险。在国有独资企业中,由这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行使产权主体的权责;在股份制企业中,由各个产权所有者共同行使终极产权主体的权责。这样方能促使企业产权关系明晰化。目前,可考虑的措施是建立各类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如控股公司)及各类养老基金、信托基金、托管公司等机构,行使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的权力,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收取产权收益,进行投资并行使调控职能,而且承担国有资产的全部责任和风险。
(二)明确法人产权主体和终极产权主体的权责关系
我国目前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其实是多元化的。投资主体不仅是国家,还包括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随着企业股份化的发展,还会有集体和个人等。投资主体多元化就决定了企业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为了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避免企业资产所有者特别是国家作为政权机关的行政干预,必须明确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关系。目前,首要问题是确立企业的法人地位,健全企业法人制度,从产权关系上说,在投资主体多元化情况下,企业作为法人产权主体,资产一旦形成,企业就具有法人产权。各个投资者是企业的最终所有者,拥有企业资产的终极产权,共同成为终极产权主体。
法人产权主体和终极产权主体应具有以下权责关系:
第一,作为法人产权主体的企业拥有企业资产的现实所有权,有权占有、经营、使用、支配企业资产;作为终极产权主体的各个投资者对企业资产拥有终极产权,并按各自的投资份额(或拥有产权的份额)享有资产收益权。
第二,法人企业与终极所有者在产权关系上处于平等地位,通过契约的方式,规定双方的权责利关系。法人企业承担直接支配、使用的资产的保值并实现增值的责任及法律上的有限责任,定期向资产所有者提供资产收益。资产的终极所有者不能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只对资产的处置和重大决策行使决定权。法人企业有权取得其所应有的经营所得,不得侵犯。
第三,企业法人必须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独立承担风险,对资产终极所有者负责。
企业法人地位的确立,企业产权主体与终极主体责权关系的明确,可使企业彻底摆脱政府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从根本上改变了企业与国家的行政隶属关系。同时,法人企业拥有法律确认的企业资产的法人产权,从而真正确立企业独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位。
(三)建立规范的产权收益标准
为适应资产所有者取得产权收益和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利益的需要,必须建立规范的产权收益的标准。确定产权收益的标准,首先应以资产的存量与增量的价值的准确性为基础,因此,需要有一个健全的资产评估的措施和机构规范产权收益的标准。为了正确处理好国家和企业之间分配关系,对于实行税利分流的国有企业来说,必须确定一定的原则:
第一,有利于企业积累的原则。目前,我国企业资产的质量比较低、技术较落后,因此,生产的产品质量和数量都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需要有更多的积累用于更新改造以扩大再生产,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生产是首要任务,而且在新的企业制度下,企业的发展主要是靠企业自我积累,而不是靠国家投资或其它外部投资。为满足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必须有更多的企业积累,这是扩大再生产的源泉。
第二,稳定的原则。产权收益的标准一旦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应保持稳定不变,以免资产所有者侵占经营者的利益,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第三,公平的原则。税利分流以后,企业的所得税标准是统一的,税收负担表面看是均等的,但由于历史条件、自然条件、技术水平等不同,就会造成企业之间的税后利润不均衡。为了克服这种不均衡,除了国家采取其它政策调节外,我们认为,还可以不同的产权收益标准来调节,公平的原则正是为了实现这种目的而建立的。它要求对不同条件的企业制定不同的产权收益标准,从而有利于企业间合理负担、公平竞争。比如,沿海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高,技术设备先进,收益标准可比内地高一些;而内陆地区,生产力较低、技术设备落后、收益标准可定得低一些。重工业收益标准可比轻工业低一些。为了避免资金大量地往收益高的地区、部门流动,国家可采取其它政策措施进行调节。
(四)建立产权转让市场,完善产权转让制度
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产权转让是生产要素流动、资产存量调整和结构优化的主要途径,从而最大限度地、合理有效使用现有资产。产权转让分终极产权的转让和法人产权的转让。随之,资产收益权和经营使用权也相应转移。在产权转让和流动过程中,社会资产向先进企业、优秀企业家手中集中。同时,使公有制经济活动的领域逐渐集中在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上,更好地发挥公有制经济的主导作用。产权转让必须有规范的制度,而不能靠行政命令任意安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转让要有健全的市场,而产权市场的有效运行有助于产权证券化。一般情况下,财产的终极所有权通过证券交易来实现产权主体变换。产权发生转移,而资产则不发生移动。除非企业不需用或企业倒闭破产,才会有产权的实物转移。这时,法人产权和终极资产都发生转移。在目前,为完善产权转让制度,必须建立完善的产权转让市场和证券市场,建立有价证券制度。
由于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国有企业股份化,产权主体不仅只是国家、集体而且也有私人和外资等非公有制产权主体,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的交易也会出现,因此,还必须有合理的交易制度进行合法转让,一方面使公有产权不受侵害,一方面使私有产权得以保护。
(五)产权制度法制化
产权制度要有法律作为保证,特别是建立新的企业产权制度,没有法律保护只是空谈,产权制度法制化是建立产权制度的客观要求。因此,目前必须建立和健全有关产权的保护、产权的转移和产权的经营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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