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福克案看我国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管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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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为《示范法》)和联合国主持制订的1958年《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为《纽约公约》)(注:截至2004年底,公约共有缔约国135个。关于具体参加国的名称,参见www.uncitral.org.)为代表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各国法院对仲裁裁决所实施监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裁定是否撤销裁决;二是裁定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从各有关国家的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看,一国法院只能撤销其本国裁决,而对于外国裁决,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仅涉及承认与执行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一般而言,只有裁决地国的法院才能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行使撤销的权力。当然,对于裁决地法院而言,同样存在着执行该裁决的问题。本文将结合福克公司案,就福克公司向我国法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裁决和请求英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CIETAC仲裁裁决的实践,就法院对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问题,作一探讨。

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含义

按照对涉外或外国因素作出的广义解释,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的仲裁裁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8条。参见《仲裁与法律》,第93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40页。在我国,涉外裁决最早是指1990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随着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及国内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其修订的仲裁规则,也受理国内案件。因此,现行涉外仲裁裁决是指我国仲裁机构对其所受理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作出的裁决。)其主要特征是:

首先,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最主要的特点是在我国境内由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仲裁地点在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常用来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均为中国裁决,受中国法院的监督。

其次,涉外仲裁裁决根据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涉外仲裁协议作出,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而这里的涉外因素,当然也应当作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涉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方面的因素。按照我国传统上的国际私法理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而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则指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权利与义务)这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因此涉外仲裁协议是指构成仲裁协议这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具有涉外因素:如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均为来自不同法域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者仲裁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位于国外;或者该仲裁协议在国外订立等。

再次,从作出涉外仲裁裁决的机构看,它可以是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也可以是国内仲裁机构。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与实践,涉外仲裁裁决不一定均由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作出。因为继国务院办公厅在1996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后,如果涉外案件的当事人通过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将其案件提交国内仲裁委员会解决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也可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国内仲裁委员会就这些仲裁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当然应当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1998年5月对其仲裁规则的修订,该会也可以受理国内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国内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据此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当然也应当属于国内仲裁裁决,而不是涉外仲裁裁决。

二、中国法院对福克公司案仲裁裁决所实施的监督

(一)基本案情(注:资料来源:Yearbook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99,Vol 24(a),at 739-741.)

1992年3月3日,德国五矿公司与英国福克钢铁公司订立了买卖特定数量的钢材的合同,合同规定争议将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第二天,即1999年3月4日,德国公司即与中国五矿公司订立了买卖相同数量和质量的钢材的合同。即将这批货物原封不动地卖给了中国五矿公司。

1993年12月27日,德国五矿公司与英国福克公司就这批钢材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德国公司将该争议提交CIETAC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福克公司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质量问题的规定。1995年9月29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定由英国福克公司向德国五矿公司支付特定金额的赔偿。而此项金额的计算根据的是德国五矿公司与中国五矿公司之间就本案合同的转售合同(subcontract)(注:即1993年3月4日德国公司在与英国公司订立合同后的第二天与中国五矿公司订立的买卖相同数量和质量钢材的合同。)项下争议的裁决规则。在本案裁决中,并没有提到转售合同裁决作为本案裁决的证据。事实上,作出转售合同项下裁决的仲裁庭的仲裁员与组成本案仲裁庭的人员相同。

本案裁决作出后,英国福克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该裁决的诉讼。理由是裁决违反了CIETAC仲裁规则第53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中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福克公司没有机会考虑该转售合同的裁决,并对其发表评论意见。1996年10月8日,北京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CIETAC重审。理由是被申请人福克公司未能就转售合同的裁决发表其意见。

1996年10月10日,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重新审理的通知,并要求福克公司在10月20日之前将其向北京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的副本提交给仲裁庭。基于种种理由,福克公司的律师拒绝向仲裁庭提交其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副本。在1977年1月30日开庭时,福克公司的律师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的补充意见中,并没有提及其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开庭时,也未提及仲裁员依据本案项下的转售合同争议的裁决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以及转售合同裁决从来没有向福克公司提交的事实。

1997年3月20日,仲裁庭作出了与1995年9月29日相同的裁决。福克公司又于1997年4月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是仲裁庭错误地依据转售合同的裁决作出本案裁决,尽管转售合同项下的裁决从未向福克公司披露,也不允许福克公司对此裁决作出评论。法院驳回了福克公司提出的撤销CIETAC裁决的申请。法院认为,仲裁庭在作出第一个裁决时违反了其程序规则,但在法院发回重新仲裁期间,福克公司有机会对裁决作出评论,而仲裁庭纠正了仲裁程序中的不足。

(二)中国法院对福克公司案所实施的监督

本案涉及的是CIETAC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福克公司案的当事双方均为外国当事人,即德国五矿公司与英国福克公司之间由于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争议。鉴于该裁决由CIETAC在我国境内作出,因此,该裁决属于中国裁决,中国法院享有依据中国法撤销裁决的权力,即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撤销的权力。

在本案中提起撤销裁决诉讼的是供货商英国福克公司。本案合同中的买方是德国五矿公司。如前所述,德国公司与福克公司订立本案合同的第二天,就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出售给中国的五矿公司。因此,德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订立的合同中,扮演的是供货商的角色,买方是中国五矿公司。英国公司与德国公司订立的合同和德国公司与中国公司订立的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且互有联系的合同。从法律角度看,这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而就实际业务而言,这两个合同的标的物相同,且第一个合同的买方是第二个合同的卖方,均为德国五矿公司。由于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争议,这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均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CIETAC仲裁。第二个合同(即转售合同)的裁决先于本案合同的裁决作出。

福克公司申请撤销本案裁决的理由是本案裁决依据转售合同的裁决作出,而福克公司未能得到对转售合同的裁决作出评论的机会。虽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裁决发回重审,福克公司在案件重审的过程中也有充分的机会发表其意见,但在此过程中福克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问题。仲裁庭在重审后作出的裁决与原来的裁决完全相同,当福克公司在此申请撤销该裁决时,法院理所当然地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三、英国法院对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当英国福克公司申请撤销CIETAC裁决被我国法院驳回后,本案的胜诉方德国五矿公司则向福克公司所在国的英国商事法院后座庭申请执行CIETAC裁决。1999年1月20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执行CIETAC裁决的裁定。(注: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99,at 741-752.)

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福克公司在抗辩中旧调重弹,称在仲裁审理中其不能陈述其案情,英国法院如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将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英国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福克公司提出的所谓的未能陈述其案情,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为这一理由在北京法院申请撤销时就已经提出,法院将此案发回仲裁庭重审,仲裁庭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已经给了福克公司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在庭审前后,福克公司的代理律师并没有充分利用这一机会,这是福克公司本身的问题,英国法院并不认为仲裁庭未能给福克公司陈述其案情的机会。

福克公司还抗辩道,执行此裁决与英国法中的“实质性公正”相违背。法院引用了有关的英国法院对有关公正问题的解释:“问题的实质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程序问题上所引起的实质性的不公正。”(注:Adams v.Cape Industries plc,1 All ER 929 at 1052.(1990)Ch 433 at 570.)因此,对于是否公正的问题要在特定的环境下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后才能得出结论。法院还引用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纽约公约》项下裁决的判例。(注:Westacre Investments Inc.v.Jugoimport-SPDR Holding Co.Ltd.,(1998)3 WLR 770;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ⅩⅩⅢ(1980),at 836-879.)该案涉及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作为《纽约公约》裁决在英国申请执行。该案同时涉及当事人是否能够以公共政策的理由,请求法院拒绝执行该裁决。因为裁决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关于收取手续费的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是通过贿赂科威特的政府官员获得合同项下的交易。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认为,根据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该合同不是非法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得到应该得到的手续费。因此,尽管被执行人称该合同为非法,违反公共政策,但法院还是裁定执行该裁决,理由是尊重国际裁决的终局效力,避免重复诉讼。

本案裁决同样为《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该裁决根据中国CIETAC的仲裁规则作出,并受到中国法院的监督。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同意在特定国家进行仲裁,就要受到仲裁地法院的司法监督。如果裁决有缺陷,当事人应当首先到当地法院申请司法复审,因为该当事人既然同意在仲裁地仲裁,说明它不仅同意将所有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还意味着同意接受仲裁地法院的司法监督。这是英国法院在执行外国裁决时首先考虑的政策。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所声称的裁决缺陷已经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请,但遭到法院的拒绝,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因此,英国法院对这一强有力的政策的考虑是:裁决既然已经得到当事人同意接受审查的法院的司法监督,就应当得到执行。

法院认为,以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裁决,通常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程序不公正的性质;

(2)被申请执行人是否已经援用了仲裁地的司法监督机制;

(3)当地的司法机构是采取了适当的救济措施;

(4)当时法院是否已经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请求作出了维持仲裁裁决内容的最终的决定;

(5)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求助于仲裁地的司法监督程序,是什么原因;尤其是查明该被申请人为什么未能合理地求助于仲裁地的司法监督程序。

在本案中,北京法院就第一个裁决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后,福克公司的律师没有利用仲裁庭重新审理的机会,向仲裁庭通报其向法院申请撤销的原因,或者获得转售合同的裁决,如果他这样做了,就可以对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他并未能这样做。他这样做不能认为是合理的,即便他可以利用法院给予的机会,由于律师本身的失误,转售合同的裁决最终也并没有被披露。根据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事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福克公司向北京法院申请撤销第二个裁决时遭到拒绝,在这样的情况下,执行CIETAC裁决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正吗?英国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因此,审理该案的柯来斯韦尔法官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抗辩,裁定执行被北京法院确认了的CIETAC裁决。

四、对该案的评析

福克公司案不仅涉及我国法院对我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即依法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问题,还涉及外国法院对我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即依法承认与执行我涉外仲裁裁决的问题。

(一)关于中国法院对我涉外裁决的撤销问题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尽管中国五矿与德国五矿订立的合同和德国五矿与英国福克公司订立的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但这两个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相同。与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德国公司联系密切,即作为本案合同买方的德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是卖方。由于两个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这两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都是相互独立的。仲裁不同于司法诉讼,它不公开进行,由于两个合同中的当事人各不相同,尽管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相同,他们也没有理由和义务引用第二个合同(转售合同)的裁决,因为转售合同裁决是基于德国公司与中国公司之间的争议,没有必要向英国福克公司公开,尽管后者是相同争议标的物的原始供货商。福克公司撤销裁决的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并不存在。(注:根据第260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四个方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院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此外,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可以裁定不执行该裁决。)事实上,福克公司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就奉案争议的货物质量标准问题重新审理,按照中国的现行仲裁法和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机构所采纳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这种要求均不能满足,法院不对仲裁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实施监督,其监督范围仅限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如果福克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CIETAC仲裁庭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未能给福克公司陈述其意见的机会,法院可以依法撤销该裁决。在本案中,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立即撤销裁决,而是发回重审。CIETAC仲裁庭按照法院的要求对该案作了进一步的审理,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表达其各自意见的机会后,重新作出了裁决,而裁决的内容与先前的裁决完全相同。

对于仲裁庭重新作出的裁决,福克公司再次申请撤销时,所依据的理由仍然是裁决依据该庭对第二个合同的裁决作出,福克公司没有机会接触到该裁决并对此作出评论。这一理由当然不能成立,因为福克公司对于转售合同而言是局外人,仲裁庭没有理由允许福克公司接触该裁决并发表评论。因此,撤销裁决的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

目前笔者尚无有关我国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数字的统计,但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情况,可见一斑。自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以来,截至1999年12月20日,二中院共受理申请撤销裁决案件92件,(注:包括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其中法院裁定驳回申请85件,裁定撤销2件,裁定重新仲裁2件,未审结3件;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8件;申请执行裁决案件106件,申请执行金额49287.1万元,执结案件92件,执结金额25896万元。(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简报,第7卷第4期,2000年5月15日,第1页。)从上述统计数字可以看出,被法院裁定撤销的案件约占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案件的2%。这一事实,基本上反映了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状况。从各有关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看,法院撤销裁决的条件一般都比较严格,多数法院均把撤销裁决的理由控制在程序是否正当,而不对裁决本身所涉及的是非曲直进行司法复审。因此,被法院宣布撤销的裁决极为罕见。

为了严格执行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防止一些地方法院滥用法律赋予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偏袒当地的当事人,1998年4月23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指出,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不仅涉及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同样也涉及对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如果败诉当事人在裁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自动地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胜诉一方当事人即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8年6月10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中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中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申请人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而言,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授予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诉讼的管辖权,源自《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即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才可以行使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也有利于裁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1992年,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地撤销了CIETAC仲裁庭于1991年作出的关于丽都饭店案的裁决。在该案中,被申请人是在北京设立的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当事人由于承包建设丽都饭店发生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受理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并作出了裁决。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裁决,申请人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抗辩,称合资企业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成立的中国法人,而两个中国法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是涉外合同,而是国内经济合同,受《经济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受《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调整。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于由于国内经济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的上述抗辩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裁定:“经本院审查认为,(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和北京丽都饭店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是中国法人,且双方之间的共同承包合同纠纷也没有涉外因素。因此,该项争议并非国际经济贸易发生的争议。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北京丽都饭店公司对执行仲裁裁决提出的异议是有理由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申请执行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注:王生长:《外国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7页。)当然,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5月10日实施了新的仲裁规则后,明确地将该会的受案范围扩大到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经济贸易争议,而不论该争议是国际的还是涉外的。在2000年的仲裁规则中,所有的国内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以选择CIETAC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只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CIETAC仲裁,CIETAC即可获得对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上述丽都案中所涉及的由于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的抗辩,已经成为历史。

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CIETAC对丽都案的裁决的理由是仲裁庭对该案无管辖权。按照当时的法律,两个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综上所述,中国法院依法对在中国境内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依法实施监督,此项监督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对于涉外仲裁而言,法院只能就仲裁中所涉及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而不得对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复审。中国的现行仲裁立法,符合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和《示范法》的规定。

(二)英国法院对我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由于福克公司为英国公司,当作为裁决地法院的中国法院驳回福克公司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在本案中胜诉的德国公司向英国公司所在地的英国法院申请执行CIETAC裁决。鉴于中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我国CIETAC裁决,对于英国法院而言,为《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英国法院有义务执行公约中的规定。只有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公约第5条(1)款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时,法院才能作出拒绝执行该裁决的裁定。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1)款的规定,只有当被申请执行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着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1)订立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照对其应当适用的法律存在着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该协议依照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准据法为无效协议;如未能就此适用法律作出约定,该协议依据裁决地国的法律为无效协议者;

(2)被申请人未能得到关于指定仲裁院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未能对案件作出陈述;

(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不是当事人提交仲裁审理的事项,或者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的;但如果仲裁庭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的裁决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的裁决可以区别开来的话,裁决中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的裁决的部分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中的约定不符,如无此约定时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

(5)裁决对各方尚无拘束力,或已经被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此外,根据该条(2)款的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根据执行地国(即法院地国)的法律,如果裁决事项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或者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执行地法院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英国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福克公司称在仲裁审理中其不能陈述其案情,英国法院如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将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福克公司提出的所谓的未能陈述其案情,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为这一理由在北京法院申请撤销时就已经提出,法院将此案发回仲裁庭重审,仲裁庭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已经给了福克公司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在庭审前后,福克公司的代理律师并没有充分利用这一机会,这是福克公司本身的问题,英国法院并不认为仲裁庭未能给福克公司陈述其案情的机会。由于福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此,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CIETAC裁决。

五、结论

通过对福克公司案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1.我国涉外仲裁裁决除了应当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外,对于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而将仲裁地点设在中国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也应当视为我国裁决。我国法院应当对此裁决实施撤销监督权。

2.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撤销或执行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承认与执行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3.国家法院只能对本国裁决实施撤销的司法监督,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仅限于承认与执行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监督,而无权撤销外国裁决。

4.无论是仲裁地法院依法撤销或者执行在其境内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还是执行地法院依法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般不对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和监督,而仅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只要是程序上符合自然公正的要求,裁决地法院一般不能撤销或拒绝执行该裁决,执行地法院也不得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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