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我国信托法的宏观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论文,信托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94年3月将信托法确定为其在今后一年内“要抓紧制定”的一部法律①。可以想见,这部法律目前已进入起草阶段。从立法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要制定这部法律,首先需要对它作一宏观筹划。笔者对此进行过一定的思考;现将思虑所得成文,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关于我国信托法的立法模式
制定我国信托法,在指导思想上所应当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
目前世界上制定有信托法的国家已为数不少。关于这一法律,已形成了两种立法模式:
(一)英国模式。这一模式表现为:属于信托法范围内的各部分法律规范,被立法机关分别制定成若干单行法;而一国的信托法,便随之成为由众多关于信托的单行法所共同组成的集合体。以英国为例:该国的信托法便是由《受托人法》、《司法受托人法》、《公共受托人法》、《公共受托人报酬法》、《信托承认法》、《信托变更法》、《慈善信托法》、《慈善信托确认法》与《受托人投资法》等单行法所共同组成。世界上采取这一模式来制定其信托法的国家和地区,除英国外还主要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巴拿马、南非与新加坡,以及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那里兰州、俄克拉荷马州、德克萨斯州、华盛顿州与我国的香港地区等等。
(二)日本模式。这一模式表现为:属于信托法范围内的各部分法律规范,大都被立法机关按照一定原则安置于一部统一的法律文件之中;而一国的信托法,则由这部被冠以《信托法》之名称的法律文件所代表。以日本为例:该国便有一部包含有绝大多数关于信托的重要法律规范的统一的法律文件——《日本信托法》。世界上采取这一模式来制定其信托法的国家和地区;除日本外还有韩国、印度、墨西哥,以及美国的纽约州、密西根州、明尼苏达州、维斯康辛州、加利福尼亚州、蒙大拿州、南达科他州、北达科他州、佐治亚洲、印第安那州、宾夕法尼亚州与我国的台湾地区等等。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对信托法的制定,应当采取日本模式,即该机关应当将这一法律制定成一部统一的法律文件。因为第一,只有采取这一模式,才能够确保对我国信托法的制定一次完成,并使这部信托法一经出台即具有整体意义;第二,只有采取这一模式,才能够确保我国的信托法,在内容上趋于协调,而不致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发生冲突,从而使其一旦适用便可以实现对信托关系的有效调整;第三,只有采取这一模式,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使我国信托法,做到体例科学、结构严谨、法律规范排列组合合理,从而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我国信托法的法律规范范围
制定我国信托法,在指导思想上所应当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有关的法律文件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范围。
采取日本模式制定信托法,其结果必然是一部关于信托的统一的法律文件出台。这部法律文件在其所包含的法律规范方面自然有一个范围。从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与地区的立法现状看,这类法律文件大致有三种类型:
(一)它包含有具备信托实体法之属性且具有普遍适用性质,即对任何类型的信托(民事信托、商业信托与公益信托即慈善信托)均能够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美国维斯康辛州信托法典》便属于这一范围类型。这部法典的结构为:第一章,关于定义与目的的一般规定;第二章,明示信托的设立、存续与生效;第三章,归复信托与推定信托;第四章,受托人的选任、资格、任期与生存者取得权;第五章,信托执行与信托财产管理;第六章,信托会计与清算;第七章,信托的确认与强制执行;第八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赔偿责任;第九章,信托的终止;第十章,其他规定。从内容上看,这部法典的全部章节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都属于信托实体法,且都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按照这样一个范围来安置法律规范,其结果是致使有关的法律文件,成为一部典型的信托普通法。
(二)它既包含有具备信托实体法之属性且具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规范,又包含有某些具备同一属性但却仅具有个别适用性质、即只能够对某一特定类型的信托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韩国信托法》便属于这一范围类型。这部法律的结构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关系人;第三章,信托财产;第四章,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第五章,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第六章,信托的终止;第七章,信托的监督;第八章,公益信托。从内容上看,这部法律亦整个地属于信托实体法;它的前面七章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都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但最后一章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却仅具有个别适用的性质,即这些法律规范中能够对公益信托适用,其效力不能够及于其他类型的信托。按照这样一个范围来安置法律规范,其结果是致使有关的法律文件,成为一部由信托普通法与信托特别法所共同组成的法律。
(三)它除包含有具备信托实体法之属性且具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规范和某些具备同一属性但却仅具有个别适用性质的法律规范外,还包含有具备信托组织法之属性的法律规范。例如:《台湾地区信托法》(草案)便属于这一范围类型。这部法律草案的结构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关系人;第三章,信托财产;第四章,受托人;第五章,受益人;第六章,信托之监督;第七章,信托关系之消灭;第八章,公益信托;第九章,信托业;第十章,罚则;第十一章,附则。从内容上看,这部法律草案仅前面八章与最后一章属于信托实体法,其中除第八章外的各章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都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只有第八章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仅具有个别适用的性质;但是,它的第九章与第十章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却并不能对任何类型的信托适用,这一部分法律规范是关于信托业(信托公司、信托银行以及其他专营信托业务的商业性组织)的组织与活动及其在违反法律时所应当被给予的处罚措施的法律规范,只能对这一行业适用,并且它们在性质上并不属于信托实体法,而是属于信托组织法。按照这样一个范围来安置法律规范,其结果是致使有关的法律文件,成为一部将信托普通法、信托特别法与信托组织法融为一体的法律文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对一部关于信托的统一法律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上述(二)类型来解决这一文件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范围问题。因为相比较而言,(一)(三)两类型均要明显地逊色于(二)类型。其中(一)类型的缺陷在于由其所派生的法律文件在适用的有效性方面较差:任何类型的信托均既具有一般性又具有特殊性。但通过按照这一类型安置法律规范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文件,由于其仅为信托普通法,故它的适用只能够顾及各种类型的信托的一般性,而不能够顾及它们的特殊性。这便致使这部法律文件,只能够给审判机关处理涉及到前述一般性的信托纠纷提供依据;至于对那些涉及到前述特殊性的信托纠纷,则只能够交由审判机关在该法律文件所确立的各项基本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裁量。然而,这种自由裁量,由于其范围过大,故在实行过程中很难做到执法必严,并很难保证一国范围内的各个审判机关对属于同一类型的涉及到前述特殊性的信托纠纷的处理,产生出统一的结果。(三)类型的缺陷则在于由其所派生的法律文件在整体组合方面不够科学:一部关于信托的法律文件,要实现合理的整体组合,必须以它的各个组成部分均属于同一法律类别为前提。而按照这一类型安置法律规范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文件,却是由信托实体法与信托组织法所共同组成。信托实体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信托组织法则属于行政法。由于这两部分法律规范不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类别,甚至还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的适用对象截然不同,彼此之间并不存在逻辑联系和统属关系。硬将这两部分法律规范安置于同一部法律文件中,必然会使这部文件在整体组合方面丧失和谐,硬将它们如此地融为一体,则只能够使这部法律文件在内部结构上处于极大的不协调状态。就(二)类型而言,前述两种缺陷均并不存在,故它才显得较为可取。
按照上述(二)类型来解决我国关于信托的统一法律文件之法律规范的范围问题,实质上是要将这部法律文件,制定成一部集具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规范与仅具有个别适用性质的法律规范于一体的信托实体法。然而,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这一法律文件的过程中,在向其中安置这后面一类法律规范时,却并不应当仅将其限定于关于公益信托的法律规范一种,而是应当将关于商业信托的一整套法律规范包容于内。因为第一,在我国亟待用法律来调整的,主要是商业信托。目前在我国,民事信托基本上不存在,公益信托也较为少见,唯有商业信托极为普遍地存在着。商业信托通常是指具有营利目的并由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的信托。这种类型的信托为社会上人们所经常利用,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密切联系。具有商业受托人身份的信托投资公司,我国早在1988年底便多达一千家以上,在1991年初经有关部门整顿撤并后还保留了数百家②;由这类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商业信托,包括投资信托、贷款信托、存款信托、有价证券信托以及以租赁为管理方法的财产管理信托等等③,早已遍及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至目前已趋于十分繁盛之状态。国家要实现对这种类型的信托的有效调整,的确需要制定一套关于商业信托的法律规范,并使之与一套相应的具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规范融为一体。第二,我国立法机关是将制定信托法视为其在最近一年内在“经济立法”方面的一项“主要工作任务”④;该机关制定包括信托法在内的若干关于经济生活的法律,旨在于“使立法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⑤。由于一套关于商业信托的法律规范属于专门适用于这种类型的信托的特别法,故只有将其制定出来并使之与一套相应的具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规范融为一体,才能够使有关的信托立法,成为典型意义上的经济立法⑥;并且只有如此办理,所产生的我国关于信托的统一的法律文件,才能够在其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当然,为了使这部法律文件在法律规范的范围方面具备完整性,立法机关不妨还可以考虑“超前立法”,将关于民事信托的法律规范也制定出来并使之一并包容于其中。
三、关于我国信托法的结构设计与内容安排
制定我国信托法,在指导思想上所应当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有关法律文件的结构设计与内容安排。
信托法作为一个法律门类,自然有着一定的内容;这些内容由有关的法律规范所记载。一部关于信托的统一的法律文件,无疑应当将这些内容中的基本部分规定于其中。
笔者对我国的关于信托的统一法律文件的结构与内容有一初步的设计与安排。现将这一设计与安排的方案陈述如下:
法律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法律文件章节:
第一章为“总则”。本章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信托的定义与当事人设立信托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为“信托的设立”。本章规定信托的设立方式,信托行为的形式,主要条款及其要依法成立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无效的信托,依法成立的信托的成立时间与信托的公示。
第三章为“信托财产”。本章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对信托财产的各种保护措施以及关于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
第四章为“受托人”。本章规定受托人的任职条件,受托人的产生、任务终止、辞职与解职,新受托人对前受托人的取代,受代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以及受托人的报酬。
第五章为“信托人”。本章规定信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为“受益人”。本章规定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关于受益权的转让、继承、放弃与失效。
第七章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本章规定能够导致信托变更与终止的事由,以及在信托终止时对信托财产的处理。
第八章为“民事信托”。本章规定民事信托的定义与这种类型的信托在运行时所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则。
第九章为“商业信托”。本章规定商业信托的定义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存款信托、有价证券信托以及其他商业信托在运行时所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
第十章为“公益信托”。本章规定公益信托的定义与国家审批,促进教育的信托、提倡科学的信托、救济贫困的信托、增进健康的信托与其他公益信托在运行时所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
第十一章为“信托的监督”。本章规定对民事信托、商业信托与公益信托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有关的监督方式以及该机关在监督方面所拥有的权力。
第十二章为“附则”。本章规定有权制定本法实施细则的国家机关,本法的施行日期及其对在它施行前设立的信托的适用,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四、关于我国信托法对外国同一法律中的合理成分的吸取
制定我国信托法,在指导思想上所应当解决的第四个问题,是对外国信托法中的合理成分的吸取。
信托法早已存在于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甚至这一法律在其中的一些国家中已经有了数百年的历史。经过其立法机关若干年以来的不断完善,致使这些国家的信托法,于目前不仅已十分发达,而且其中还包容了大量体现公平精神、反映着信托关系本旨并能够被适用以有效地调整这一关系的有价值的成分。这些成分均属于合理成分;它们实属人类法律文化中之精华的一部分,是一种宝贵的文化财富。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我国的关于信托的统一法律文件时,无疑应当尽可能多地吸取这些合理成分,将它们移入这部法律文件中,并使之成为其中的相应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
以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为例。笔者认为,对存在于这四部信托法中的那些关于信托关系之某一方面的共同性规定,原则上均应当予以吸取。因为这些规定体现着这四部信托法在内容方面的共性。其中较为典型的主要有:(1)具备行为能力与并未陷于破产是担任受托人的必要条件;(2)信托行为的目的,必须合法;(3)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4)受托人不得用信托财产来清偿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5)受托人对自己的信托执行过程中所花的费用享有补偿权;(6)受托人原则上不得享受信托利益;(7)受托人有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8)受托人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来执行信托的义务;(9)受托人有建立信托账薄的义务;(10)受托人有向受益人告知信托执行情况的义务;(11)凡因违反信托义务而致使信托财产毁损灭失,受托人应当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12)共同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13)受益人应当是依法能够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14)受益人对受托人不正当地处理信托财产的行为享有撤销权;(15)信托将因其目的已经实现、不能实现或者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而终止。显而易见,这些规定均具备上述合理成分所包含的全部要素;不仅如此,它们能够进入这四部信托法中,表明其还并不带有国家色彩,而是反映着作为一种财产管理方式的信托的有效运作对作为一个法律门类的信托法的必须要求。据此便有理由断言:这些规定实为任何一部信托法所固有。
当然,上述四部外国信托法在对信托关系的某些方面的规定上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些规定体现着这四部信托法在内容方面的个性。其中较为典型的主要有:(1)英、美两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设立方式有契约、遗嘱与宣言,日、韩两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设立方式只有契约与遗嘱;(2)英、美两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聘用代理人来代为执行信托,日、韩两国信托法却规定受托人只有在信托行为允许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情形下才可以聘用代理人来为这种代理;(3)英、美两国信托法规定在信托终止时如信托行为无特别规定则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日、韩两国信托法却规定在此情形下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人或者其继承人;(4)英、美、日三国信托法规定在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受托人的情形下信托财产归这些人合有,韩国信托法却规定在此情形下信托财产归这些人共有;(5)英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原则上只要能够使人代替其执行信托便可以单方面辞职,美、日、韩三国信托法却规定受托人原则上必须征得受益人同意才能够辞职;(6)英国信托法规定任何类型的信托的受托人均只有在信托行为规定有报酬的情形下才有权获得报酬,否则其一律无权获得报酬;美国信托法规定任何类型的信托的受托人均当然有权获得报酬,而无须以信托行为中的相应规定为依据;日、韩两国信托法则规定仅营业性信托(商业信托)的受托人当然有权获得报酬,其他类型的信托的受托人对报酬的获得必须以信托行为中存在相应规定为依据。差异的存在,表明这些规定并非为信托法所固有,从而对它们应当作选择吸取。对于这些规定,取舍的标准自然应当是看其中的哪些属于“合理成分”。在进行此项工作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而切忌机械移植与生搬硬套。
注释:
①④⑤见田纪云副委员长于1994年3月1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第二部分。
②参见《清理整顿信投公司已近尾声》,这一报道载于1991年1月17日《经济日报》第二版。
③这一系列商业信托均属于经我国有关行政法规确定的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此点详见《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二章。
⑥在承认经济法的有关国家的法学界,一部未将关于商业信托的法律规范包容于其中的关于信托的统一法律文件,通常并不被认为是经济法。例如:《日本信托法》便因并不包含这一部分法律规范,而在具有法律汇编性质的《六法全书》与《模范六法》(均为日文版)中被列入“民法编”,而并未被列入“经济法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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