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供销合作社走出经营发展困境的若干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供销合作社论文,困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放宽对供销合作社的行政限制,使其享有更充分的经营发展自主权,真正体现以农业为中心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特点。
40多年来,供销合作社与国有商业系统三次合并又三次分开,一方面说明我们在根本上忽视了供销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另一方面也说明来自于政府方面的行政干预确实太多、太强,干扰了供销合作社正常的经营和发展。40多年来,供销合作社系统所形成的巨额政策性亏损包袱,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干预已经威胁到了供销合作社的生存问题。一些地方存在的下放基层社、将公司“升格”、平调人财物、乱摊派、乱罚款等现象,也是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合理干预供销合作社经营、阻碍其健康发展的又一佐证。
从另一方面讲,供销合作社组织体制和经营机制上的一些特殊性也使得这一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其一,供销合作社作为一种合作经济,既与国有经济不同,也与传统上的农业集体经济和现代股份制经济不同。后三者的财产归国家或集体和企业所有,不能量化到个人,即使成员个人脱离国有经济或集体经济和股份制经济,也不能要求拿回从数量计算上应归自己的那一部分。供销合作社的财产归入社农民共同所有,也不能量化到个人,但在其经营方式和进出制度上更具灵活性,而且要逐年给社员个人结算股金红利,因此,既要保持财产集体所有,又要保障社员个人的合法权益,把这两方面合理地兼顾起来,在这里,一个操作技术上的难题就是,供销合作社的财产归社员共同所有,并有理由不断增殖,因而供销合作社每年经营所得除纳税交费外,就不能完全分配给社员个人,但在另一方面,供销合作社的财产,包括其增殖了的财产,终归是社员个人共同的财产,不仅要逐年给社员个人结算股金红利,而且在社员退社时也要结算出应退还其财产部分,再退一步,在供销合作社终结时也总要以适当的形式将其财产量化到社员个人身上。这样,供销合作社财产的集体所有权与社员个人的部分支配权(退社和合作社终结时)之间就出现了摩擦。这就是供销售合作社这种合作经济组织不同于国有经济,传统集体经济和现代股份制经济的特殊所在。其二,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方式并不如一般集体经济那样灵活多样,往往要在为农服务与营利的夹缝中求得生存和发展。按现行规定,只有少数“边、小、微、亏”专销生活资料和从事饮食服务业的门店、柜组可以“社有个营”或“社有民营”。这就意味着供销合作社的大部分业务范围只能是集体经营,共同经营——比国有经济和一般集体经济还要“集体化”,——以服务社员为主要宗旨,而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在这里,很容易把来自于政府方面的政策要求与来自于供销合作社自身方面的服务职能混在一起,把服务社员与不计成本混在一起,把政府、集体、职工和入社农民的利益混在一起,在实际操作中也很难说清到底怎样做才算是集体经营,哪些业务可以营利,哪些业务不能营利,非营利业务的核算准则是什么,“职能性”亏损又允许保持多大范围。毕竟,任何一种集体经济或合作经济都要以一定的盈利为基础来维持其生存和发展。供销合作社的综合服务与营利两方面职能之间的矛盾和不协调,也使得这一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更加难以把握。其三,作为一般合作经济组织,其领导者多由自发和内部协商产生,逐层次联合组织的领导者一般也是自下而上地推举和协调产生,但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的领导者却是由同级地方党委和上一级供销合作社协商提名后经同级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基本上是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产生方式。所有这些都说明供销合作社本身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合作经济组织,这一特点使得其性质在实际工作中的贯彻也相应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和复杂性。
2.改革供销合作社的现行经营机制,始终坚持以为农服务为中心,在满足农民、农业、农村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实行企业化经营,不断增强供销合作社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能力,理顺综合服务与营利两方面职能之间的关系。
供销合作社作为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其宗旨就是为农村、农业、农民提供综合服务,因此,现行制度规定,供销合作社在经营机制上对社员并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对外经营活动则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方针,始终把为社员服务、为农服务放在首位。这样,在形式上,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业务似乎明显地分成了两个方面,对内以向社员提供综合服务为主要目的,对外则以营利为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业务很难划分内外,每一方面的业务,无论是生产还是流通,是购还是销,都应当体现为农服务的宗旨,都应当考虑业务本身以及组织本身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也即要考虑营利问题。所以,人为地要求供销合作社对内提供综合服务,对外实行企业化经营,必然割裂供销合作社业务经营和自身生存、发展的内在联系,陷供销合作社的经营发展于两难之中。退一步讲,即使鉴于供销合作社主营业务中不少属于国家重点控制和供销合作社专营,为防止垄断和暴利,在政策操作上也还是有许多可选方案,并不一定要靠人为地规定供销合作社对内以提供综合服务为宗旨,而不以营利为目的。再退一步讲,供销合作社对社员并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对外经济活动则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说法,在实践中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无论是生产资料和工业品购进后再销往农村,还是农村产品从农村购进后销往城市,购销之间总有一个成本核算问题,不可能高价购进生产资料和工业品再低价销给农民,同时又高价向农民购进农付产品再低价(过高抬价恐怕会遭到城市方面提高生产资料和工业品价格的报复)销往城市,否则,供销合作社恐怕连一天也维持不下去,又怎能谈得上为农服务和企业化经营呢?
3.改革供销合作社的现行经营机制,社企合一,以供销合作社作为基本的经济单位和独立的企业法人,而将其原有的下属企业改成供销合作社内部的经营和核算单位。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集体财产的受益权,但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行使本社理事会赋予的财产使用权,拥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但在实践中,这样做的结果既不能真正做到社企分开,强化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协调、监督和服务职能,也不能保障各下属企业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一方面,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作为所属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主要的用人权、经营决策权、财产受益权,又怎能说是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怎能集中精力于必需的协调、监督和服务,真正做到社企分开?怎能不对企业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别忘了,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同时还享有所属企业财产的受益权!另一方面,各下属企业及其领导人既不是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又不具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还得将一部分财产受益权让与他人,又怎能说是自主经营,怎能做到自负盈亏?一个企业如果不能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为基础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又怎能说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怎能对自己的经营活动负责?其结果必然是企业花钱,供销合作社填空补缺,好比是企业请客、供销合作社付钱一般。这自然助长了供销合作社系统内的大锅饭倾向。这样一种社企关系远比政府国有企业之间的政企关系更为混乱、更为有害,还不如干脆社企合一,以供销合作社作为基本的经济单位和独立的企业法人,而将原有的下属企业改成供销社内部的经营和核算单位,那样可能更为合理高效。
4.打破各级供销合作社内部设生产资料公司、农付产品公司、工业品公司等直属公司的职能化组织机制,根据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和各方面业务的特点及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经营机构和单位。
从形式上看,供销合作社根据自身业务类别的不同,设立生产资料公司专营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设立农副产品公司专营农村产品的收购,设立工业品公司专营生活资料的“下乡”,似乎更有利于专业化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和经营效益。其实未必。因为,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中包含了政府委托的一部分任务,因而其经营本身就包含了政策性经营与正常性经营两个方面,相应的费用及经营考核也包含了两个方面。这里既牵涉到政府与供销合作社与生产资料公司之间的社会关系问题,还牵涉到为农服务与营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理顺生产资料的供应。农副产品的收购同样如此。至于工业品公司经营的工业品,大多为生活资料,国有商业系统和个体、私营商业也在经营,大体的经营原则都一样,就是在满足消费者(包括农民)实际需要的基础上营利,以此求得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在工业品(主要是生活资料)的经营中,增加一个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工业品公司,只是增加了一个农村市场的竞争对手而已,并不能真正说明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性质特点。再者说,若各级供销合作社都要对应业务类别设立生产资料公司、农副产品公司、工业品公司,那么,是否还要再专门设立综合服务公司(或技术服务公司)和产品开发公司呢?我们以为,强化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和营利两大职能并使之协调的关键,并不是在供销合作社系统内层层设立专门性的生产资料公司、农副产品公司、工业品公司,各司其职,而是根据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和供销合作社各方面业务的特点及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经营机构和单位,以此构筑供销合作社的业务组织框架。
5.根据供销合作社的性质特点以及各方面业务活动的不同特点,以专业化经营和单项核算为基础,以为农服务为主要目的,合理兼顾供销合作社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需要,构筑供销合作社内部的经营机构,选择合理而有效的经营方式。
我们考虑,可以在供销合作社内设立这样几类经营机构:(1 )以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为目的,以合同经营为主要方式,实行目标责任制的政策性经营机构。比如化肥的供应、棉花的收购等业务都可包括在这类机构中。这类机构并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以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为目的,直接向供销合作社负责,自身并不形成层次状的垂直系统,只按产品类别设立机构(如专营化肥供应的机构、专营棉花收购的机构),实行单项经营,单项核算,而不设综合性的政策性经营机构,规模大小因地制宜,业务范围划区域包干,不允许横向渗透;主要实行合同经营方式,按自身服务区域与农民签订供货合同(如化肥)或收购合同(如棉花),并相应地与供销合作社签订供货合同和收购合同,依合同向签约农民如期、按量、保质、定价供应特定的生产资料或收购特定的农副产品,发生违约则按合同规定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这样,既可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有效满足农民的实际需要,也避免了产品积压和短缺,减少和分散了供销合作社与农民双方的经营风险,从而把为农服务与企业化经营有机结合起来了;实行目标责任制,依完成任务情况考核单位和员工,并相应地实行奖励工资制。(2)以为农服务为宗旨, 以成本核算和有偿服务为基础,实行目标责任制的服务性机构。这类机构以满足农民、农业、农村实际需要为宗旨,并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直接向供销合作社负责,自身并不形成层次状的垂直系统,按经济区域设立机构,确定服务对象,业务范围一般不跨地区交叉,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内容,由供销合作社在经济合理的基础上核算其成本并予以承担,参考所在区域农村经济发展的综合情况以及该机构所提供服务的直接效果,由供销合作社确定该机构的奖励工资。(3)以服务农村市场为基础, 以增强供销合作社自身生存和发展能力为目的,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或有限责任制的营利性机构。这类机构在为农服务的基础上实行企业化经营,以营利和增强供销合作社自身经济实力为目的,直接向供销合作社负责,自身并不形成层次状的垂直系统;根据需要和合理的原则设立机构,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作为经营对象,跨区域、多品种、立体化经营;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有限责任的集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责任制。
6.以县级供销合作社作为基本经济单位和独立的企业法人,取消乡、村两级中间层次和机构,适当划小经营和核算单位,实行专业化经营,强化综合服务和企业经营两方面的职能。
县、乡、村三级层层设立职能相同的经营机构,不仅无助于强化和协调供销合作社的综合服务和企业化经营两方面的职能,而且还造成了县、乡、村三级机构和岗位重复设置,财务、采购、保管、销售、服务、管理等业务重复交叉,权力分散,对象不清,中间业务量增大,层次和环节之间不合理库存和资金占用增加,某方面或某地业务可能因县、乡、村三级机构同时介入而造成积压、浪费,增加供销合作社的不合理支出,另一方面或另一地业务又可能因县、乡、村三级机构都未注意而造成空缺,不能满足农民、农业和农村的实际需要,影响农民的收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以县级供销合作社作为基本经济单位和独立的企业法人,取消乡、村两级中间层次和机构,改组原有的下属企业为内部经营单位,适当划小基层经营和核算单位,实行专业化经营,更容易提高基层单位的经济效率,扩大县级供销合作社的实力和规模效益,从而强化其综合服务能力和营利能力。
县以上供销联社应以政策性经营和协调、服务为主,只设政策性经营机构和服务性机构,不设营利性机构。
7.为减少供销合作社与国有商业系统之间的竞争和矛盾,特别是避免县级供销合作社与县级国有商业系统在经营生活资料和开发支农产品方面的业务重叠和不合理竞争,充分利用双方的经济优势,降低双方的经营风险,提高双方的经济利益,可以考虑试行县级供销合作社与县级国有商业系统在业务方面特别是经营生活资料和开发支农产品方面的松散联合。
我们认为,基于供销合作社系统与国有商业系统之间三合三分的历史及遗留下来的现实问题,完全割断这二者之间业务和人员的联系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相反,面对现实,采用合理的形式,实现二者在业务特别是经营生活资料和开发支农产品方面的联合或配合,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高效率的,因而也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我们建议,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县级供销合作社与县级国有商业系统在业务方面特别是经营生活资料和开发支农产品方面的松散联合。这种联合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灵活采用各种方式。可以是整体业务上的松散联合,也可以是经营生活资料和开发支农产品方面的联合,可以联合起来划分业务范围,也可以只在有限的业务方面联合;可以是有限责任制、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是股份制。总之,只要有利于增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能力,有利于增强供销合作社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任何一种形式都可以考虑。
例如,宜川县将国有商业系统与供销合作社联合成立商贸集团总公司,供销合作社主要承担面向农民、农业、农村的政策性经营业务和服务性业务,而在经营生活资料和开发支农产品(如化肥和服装)方面,则由商贸集团总公司协调双方的人员、资金和销售渠道,联合经营,各自独立核算。这样做,一方面强化了供销合作社在政策性经营和服务性业务方面的综合服务能力,另一方面也减少了与国有商业系统在经营生活资料方面的摩擦和过度竞争,提高了人员、资金和销售渠道的利用效率,减少了采购、运输、库存和管理方面的费用,增强了开发新产品,走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能力,提高了供销合作社自身的营利能力和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实力。
8.理顺供销合作社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积极、合理而又有条件地接受政府的专项授权,依法取得所需资金及其他各种要素,有限度承担经营风险责任,合理转移政策性亏损并实际得到有效补偿。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退出政府行政机构序列,但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承担政府委托的业务,行使政府授权的某些职能。问题在于,供销合作社在积极承担并保质保量完成政府委托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任务的同时,政府也应根据其委托的业务相应地提供必要的资金,并补偿由此项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地方政府只知向供销合作社委托必要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任务,却不保障提供必要的要素投入特别是资金,也不对该项业务所发生的政策性亏损提供补偿,其结果是,供销合作社在接受地方政府委托的这些任务之后,一方面要自我组织人力和经营机构,相应地发生经营费用,另一方面还要自行筹措原本应由政府提供的资金,并相应地承担了因使用这部分资金而应付的利息,此外,还要自我弥补这项任务所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这样,供销合作社就在三个方面替政府承担了相当大的费用,背起了沉重的经济包袱,并因此而影响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
在目前,可考虑将供销合作社历年形成的经济包袱(包括政策性亏损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利息)暂时冻结起来,待适当时机,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与国家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解决办法后再逐步清理。这样,既可使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直属企业轻装前进,增强其生存和发展能力,也有利于消除供销合作社系统历年的隐性贡献和隐性亏损,从而理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强化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宏观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