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涉外保险及其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本原则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涉外保险是指专门为我国发展对外贸易,引进资金技术,进行合作交流和发展各项涉外经济活动项目提供服务的保险。习惯上称为“国际保险”,也有人称它为“国外保险”。严格说,涉外保险既不是国际保险,也不是国外保险,而是两者兼而有之,因此,这类名称都难以正确反映其应有的含义。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涉外保险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由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承担被保险人由于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或出现约定事件时,负责履行经济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事件,是否发生必须是不确定的,至少在时间上是不确定的。涉外保险包括直接保险业务和国际再保险业务,它是我国涉外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于贯彻执行我国开放政策,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贸易往来,实现与国际市场顺利接轨,增加自立更生能力,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
我国涉外保险按照现有经济法律规定,其所具有的涉外因素,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外保险适用于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具有涉外因素的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实践中,我国涉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外资企业和各类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其他涉外经济组织或任何个人;我国各级涉外的科技、农工商贸企业以及国际民航和远洋运输公司;国外、海外驻华使团、通讯社或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雇员;等等。
二、涉外保险适用于保险标的涉及所有利用外资和其他涉外经济项目。凡利用外资项目(含商业、政府间贷款或国际金融机构贷款项目);在中国境内设置的“三资”企业;由外国承包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或由中国承包的各类涉外工程项目;一切来自国外或输往国外或往来于国内、外的有关财产及其利益、责任等各保险项目的所有标的。涉外保险的保险标的可以是“物”,也可以是人。涉外保险业务,既有传统的水险、非水险;也有寿险、非寿险以及所谓“新险种”和国际再保险;等等。
三、涉外保险适用于保险费收取和保险金赔款或给付以外币为结算单位的各项保险业务。涉外保险的保险费和保险金与我国外汇管理、外汇储备相联系。但是,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日益发展,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不断扩大和以人民币与之相配套项目逐渐增多的趋势,保险经营需要采取新的灵活措施。因此,早在1992年2月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曾颁发了《关于涉外保险划分的规定》的内部通知,该通知指出:“一切涉外保险或利用外资或以外汇成交的任何经贸活动,其保险业务不论以人民币或外汇投保,均属涉外保险业务。
四、涉外保险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国际通用的保险条款办理的各种保险。根据我国独立自主的对外关系准则,订立涉外保险合同必须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严格遵循我国法律规定,不能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参照国际惯例,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经保险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允许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保险条款以及有关国际公约或司法准则,但我国政府申明保留的除外。
(三)
我国涉外保险适用的基本原则,按通常规定有: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损失赔偿原则;平等自愿、合法原则;近因原则;等。
一、最大诚信原则。签订保险合同,通常最了解保险标的情况的,莫过于保险人。所以当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办理该项保险业务时,主要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情况。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就在于此。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年)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为立约基础,如果一方不遵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在投保前,把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告诉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被保险人才真正了解意外风险的可能性及其存在的那些实质的重要事实。保险人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应当相信被保险人的陈述,并确信被保险人不会用虚假的事实诱使自己接受对方的保险申请。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就属于欺骗行为,由此而达成的保险协议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海商法》规定: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第222条)。并指出:“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上述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回保险费”(第223条)。该条款还强调指出:“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上述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发生有影响的除外”。当然,最大诚信原则不只限于上述规定,如被保险人不遵守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在索赔时造假以及在保险期间向保险人隐瞒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变化情况;等等,均属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都会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二、可保利益原则(亦称保险利益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是避免道德危险,防止人为事故,坚持保险方向,维护合法保险的重要原则。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应当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保险人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的合法利益,亦即被保险人所具有的这种可保利益是以客观存在为前提,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保利益原则是合法保险和赌博保险的分界线。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虽作了一般规定,却未涉及其中细节,而规范我国海上保险合同的《海商法》则对此根本未有反映。事实上,可保利益原则不仅广泛适用于所有保险业务领域,而且在涉外保险合同中对于各种业务应用可保利益原则的具体情况可以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在投保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责任保险在投保时则不一定有可保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必须有可保利益;其他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在合同开始和发生损失时都应存在;至于海上保险基于进出口货物的买方、卖方、贷款银行等都有可保利益,他们的可保利益将随物权转移而随之变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抵押货款人等对船舶有可保利益;承运人或货方对运费有可保利益;共同海损牺牲方、费用支付方对共同海损及费用分摊有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险业务中要证实被保险人何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证利益,比较困难,因此,在实践中,对其可保利益的存在,往往不限于保险合同成立时,而是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尤其在保险单持有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他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不得享有索赔权。鉴于此类情况,对可保利益原则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尤应慎重审定。
三、损失赔偿原则。所有保险合同除人身保险外,都属于损失赔偿性质。这类保险合同保证任何善意的被保险人在蒙受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时,都可以获得充分赔偿,但其损失赔偿不得高于保险标的损失的实际价值。损失赔偿是保险的根本宗旨和最终目标。因此,任何违背损失赔偿原则的做法都是错误的。也就是说,在合法条件下,不给被保险人以充分赔偿,或者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收益,都是不允许的。但是,在保险业务中要真正做到充分赔偿或者使得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使他所处的地位与损失发生前完全一样是十分困难的。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价波动是经常的,尤其当市场价格上升变化时,原先订立的保险合同就难以保证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赔偿。然而,按照保险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海上保险通常事先约定保险价值采用定值保险;对机器、设备等财产可按重置价值投保;又如:各国远洋船舶保险“以新换旧不扣”条款规定等;都对损失赔偿原则有所突破。可是,这些在实践中都已得到合理认可。当然,为了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有人企图利用保险赔偿获得额外收益而滋生事端,从法律上坚持损失赔偿原则,仍然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按照损失赔偿原则要求,没有可保利益的被保险人是无权得到保险赔偿的。同样,在保险实务中,一般不允许被保险人利用投保重复保险而获得超额赔偿。但是,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按照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人将按照分摊原则,把保险赔偿金额仅限于保险价值范围以内,严格防止出现超额赔偿。所以,在发生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内的损失,同时又属于第三者过失造成的,被保险人既可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也有权根据民法规定向第三者过失方索赔。尽管这两种赔偿,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但也会造成违背保险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按照习惯的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44条、45条专门确定了保险人在支付赔款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受“代位求偿”的条文。假如,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过失方获得赔偿,或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向第三者过失方索赔的权利,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额。事实上,“代位求偿”的规定,还有杜绝过失方逃避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的积极意义。
四、平等自愿、合法原则。为要根本改变我国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长期借助行政手段推动保险形成的观念和消除其存在的影响,按现行政策积极推动和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涉外保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坚持贯彻保险人和投保人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原则是十分必要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活动。
凡符合我国政策、法律规定签订的一切涉外保险合同都是合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保险的合法性进行种种违法活动,那些投机取巧,违反社会公共道德、非法牟取利益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另外,保险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除严格遵守保险条款明文规定外,其他默示规定也是不能任意违反的。否则,即使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在法律上也将是无效的。
五、近因原则。这是对保险事故进行分析处理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按照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年)规定:“保险人对与承保风险最相近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保险人对不是由于与承保风险最相近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这里所说的“最相近的原因”既不是指最先发生事故的原因,也不是指最后发生事故的原因所致的损失。换句话说,“损失的近因不一定是出现在时间先后上,而是决定在最后效果上”。因此,近因原则要求近因与最终损失之间应存在着必然的或直接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如果在最初原因和终结的损失之间又出现了新的原因,而这一新的原因又较符合酿成损失的发展规律,对损失的支配力和作用较大,那么,原有的原因就被这一新的原因所取代。
在实践中,只有近因是属于保险承保风险才能负责,否则就不负责赔偿。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年)确定的近因原则,与我国以民法通常按因果关系履行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