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案本所有权与教案著作权该归谁?——全国首例教案维权官司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教案论文,官司论文,首例论文,本所论文,著作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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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高某,原为某小学语文教师。2002年4月,为了撰写论文和总结教学经验,高某要求学校退还其于1990年至2002年期间所上交的48本教案。但学校仅返还了4本,其余44本未返还。此后,高某多次要求学校归还教案本未果。
2002年5月30日,高某以“侵犯教案本所有权”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该案经历了一审、重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以原告不享有教案本的所有权为由,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2005年10月,高某改变了诉讼请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学校告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4册教案本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某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应属于作品;而另外44册教案本,因被告学校错误地进行了销毁或变卖处理,法院推定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即原告高某享有,被告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法院判决被告私自处理高某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5000元。宣判后,学校提起上诉。因其未预交诉讼费,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6年3月2日,双方代理律师领取了撤诉裁定书。至此,这起长达4年的全国首例教案维权官司,以高某胜诉而告终。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到附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即教案载体的所有权的归属、教案是否属于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处理教案载体是否构成侵犯教案著作权等问题。下面根据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
一、附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属于学校
空白教案本是学校统一购买后发给教师的办公用品,而教师根据学校教学及教学大纲要求在空白教案本书写教案后,附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成为具有智力成果的新物。附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为什么属于学校?这就涉及到所有权的取得问题。
所有权的取得方法有多种,其中加工就是一种常见的方法。所谓加工,就是对他人之物加以工作或改造,而形成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的活动。如将白纸印刷、绘画或书写,就是一个形成新物的加工过程。一般而言,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执行职务加工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则应属于雇主,而不属于受雇人。案例中,高某在空白教案本上书写教案,记载下自己的经验和智慧,这个空白教案本最终质变为具有智力成果的作品的过程,就是一个加工创造的过程。因为附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系高某根据学校教学及教学大纲要求书写的,是为了完成教学任务,是一种职务(工作)行为,所以,附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应归属于高某所在学校,而不属于高某个人。
另外,《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后,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所谓交付,是指所有人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利的转移。交付即意味着占有的转移,但单纯转移占有,并不一定会导致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当事人之间转移所有权的合意(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仅仅是占有的转移,并不会导致所有权转移的财产交付。案例中,学校仅是将空白教案本交给高某备课使用,双方之间没有转移空白教案本所有权的合意,也没有转移附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的合意,国家法律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还没有对教案本的归属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无论是空白教案本,还是附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其所有权均未发生转移。要求返还教案本或者赔偿损失,首先必须证明其对教案本享有所有权。而无论空白教案本还是附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高某均不享有所有权,故以“侵犯所有权为由”请求返还教案本或者赔偿损失,就没有法律依据。这也正是高某在以“侵犯所有权为由”的诉讼中败诉的原因。
二、涉案教案著作权属于教师
(一)涉案教案是否属于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案例中,学校返还给高某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属于社会科学领域创作的范围,是高某为进行教学活动以文字的具体形式所撰写的,教案内容能够固定在教案本这一有体物上并能复制使用,而且4册教案本中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高某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的现有成果。因此,高某撰写的4册教案本所载的教案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的作品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高某现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属于作品,是否可以由此推定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也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对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作了不利推定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案例中,高某主张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很高,即教案一般都具有独创性,而且学校错误地处理了其所持有的记载高某教案的唯一载体44册教案本,导致高某丧失了证明其主张的直接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民事证据的规定,应推定高某的证明主张成立,即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也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既然涉案教案属于作品,那么,其著作权属于谁?
(二)涉案教案著作权属于教师,学校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首先,涉案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学校不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第3款分别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案例中,高某的教案包含着高某本人对本门课的教学经验和对某些问题的独特的见解,是一种很个性化的东西。它不是在学校的主持下完成的,也不是由学校来承担教案的著作权责任,因此,教案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法人作品,其著作权也就不应属于学校。
其次,涉案教案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作者高某。
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种类不同,其著作权的归属也不同。
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对此做了规定,即“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涉案教案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高某享有,但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教案,如学校将其作为示范文本供其他教师作为教学参考等。
三、学校处理涉案教案载体是否侵犯作者的著作权?
作品与作品的载体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为作品的载体。基于作品,权利人享有的是著作权;基于作品的载体,权利人享有的是所有权。这两种权利的主体一般是重合的,但也有发生分离的场合。如案例中学校享有教案载体即附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而作者高某则享有教案的著作权。特定载体的所有权与著作权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权利,学校对教案载体物享有所有权,只具有物权意义,并不影响著作权的归属与利用,因为教案著作权的客体(作品)作为特定信息具有共享性,即同一作品可以被并存于多个时空,如写在空白教案本上、电脑文件上、刻在光盘上等。由于教案著作权的客体(作品)具有共享性,作为智力创作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所以,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对作品载体的处理只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并不会导致作品也随之灭失。但是,当教案著作权的客体(作品)与其载体之间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时,所有权人对作品唯一载体的处理不仅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也会导致作品随之灭失。《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都不得损害对方的权利。案例中,学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案本是记载高某教案唯一载体的情况下,却私自处理,已经构成对高某教案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责任。
回顾并分析这起“教案官司”,笔者认为,它的意义已远远超出了个案本身。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进程中,它应当具有深远的意义。一方面,它唤醒了普通教师,敢于运用法律这个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告诫我们的教育领导干部,不管是基层学校的还是行政机关的,不管是农村的还是城市的,都必须树立法制观念,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教师,尊重教师的劳动成果,而不能违背法律,侵犯教师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