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念与调整对象的再思考_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概念与调整对象的再思考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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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以来,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方面,经济法规的大量制定和广泛运用,构成了蓬勃发展的法制建设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但令人遗憾的是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至今仍处于蹒跚学步的状态。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理论来自现实、反映现实,同时还要接受现实的检验。如果说经济法理论研究在80年代上半期因诠释和概括“计划体制”下的经济法规曾经一度繁荣,以后随着《民法通则》的制定和颁布的冲击乱了阵脚而处于低迷状态,那么,90年代“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正好为经济法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检验标准和新的发展契机。

本文不想、也不可能对经济法理论做全面深入的探讨,只是想就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抛砖引玉,就教于同仁。

经济法的概念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密切相关,概念是对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调整对象是概念的具体展开。

1980年前后,我国法制初兴,加上经济工作成为重点,对法律和经济的双重热情,使“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就是经济法”的观点得以形成。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该观点很快退居台后,但仍时有时无地影响着后来的一些观点。这种观点的错误不在于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而是因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不仅有经济法,还有民法、商法等等。其实只要国家存在,就有规范经济活动、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存在,因此,“调整经济关系”并不能概括出经济法的内在特征。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但不调整全部的经济关系。

如果说经济法调整的是部分的经济关系,那就必须指出是哪部分的经济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①]的那部分经济关系。这种观点以经济关系的主体的性质来界定经济关系的性质,从而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确,经济关系的主体可以部分地反映该经济关系的性质,但是,主体本身是否概括得准确,主体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上述表述很难使人明白。这个表述充其量只是划分了“经济组织”参加的经济关系和只有公民参加的经济关系,说明了前者由经济法调整后者不由经济法调整。此外,将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并列摆在同等地位,即使仅仅为了经济法概念的表述,也是不妥当的。

关于经济法调整的部分经济关系,还有这样一些表述:“国民经济管理中所发生的纵向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横向经济关系”[②];“经济管理关系和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③];“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的管理关系和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管理关系”[④];“以政府为核心的国家在实现经济职能和调控社会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具有行政隶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⑤],等等。这些对经济法所调整的“部分”经济关系的表述,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主要看法。计划体制下政府无所不包的做法是这些看法的客观基础。除了这些看法之外,法学理论界还存在着否认经济法的观点。这种观点主要强调经济法没有自己统一的调整对象,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只是民法和行政法的拼凑。其中有直接宣称经济法根本不能成立的,有认为经济法只是具有学科意义的,也有认为经济法只是商法的另一种名称的,等等。这种观点反映了传统法学观点对经济法这个新出现的法律现象的排斥。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国民经济协调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⑥]。这种观点与上述各种观点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更注重地强调了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既承认国家行政权力对经济关系的介入,也承认国家经济力量对经济关系的作用,同时排除了与国家行政权力和国家经济权利无关的那些经济关系。

80年代的最后几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法学界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较之以前有了明显变化。90年代,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出后,对经济法概念的提法有了更大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和确立,迫使建立在原先“计划体制”上的经济法理论进行反思。面对“市场体制”重新认识经济法的作用,“尊重价值规律”,“市场一次调节、国家二次调节”,“国家干预”,已成为绝大多数法学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在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也已出现了以“国家干预”作为经济法概念的内容的提法。[⑦]

在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问题上之所以存在着众多的不同观点,除了认识上的原因外,经济法自身的名称以及经济法对传统法律体系的背离而导致的“混乱”,也是重要的原因。

经济和法在理论研究上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同一个概念在经济研究和在法的研究中并非具有同样的涵义。经济法从名称上来说,是经济与法的结合,但本质上仍是法。法通过确立权利和义务来规范自己的对象,考虑的是对象之间的“平衡”,考虑的是恰当的“度”。经济法如果是法,也必须如此。正因为这样,经济法在规范和调整经济关系时考虑的,不应当是介入经济关系的一方主体,并为其目标服务,而应当是以“超然”的姿态面对整个经济关系。经济法的目标并非只是“功利”,更多的应是“公平”。

传统法律体系是指近代出现的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并进一步分为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管得最少的国家是最好的国家”的“放任主义”思潮下,该法律体系形成了自己的和谐的整体。当国家(或者说是政府)不甘于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仅仅充当“旁观者”或是“守夜人”的角色,运用法律干预本来并未干预的经济生活时,传统法律体系的“和谐”就开始遭到“破坏”。这些首当其冲的“干预性”法律被当时的法学家称为“经济法”。经济法一产生就注定了它与传统法律体系的“背离”。它限制、削减了经济关系各个主体原先通过私法所拥有的权利,强加给各个经济主体从私法角度看并不对等的义务;它使政府获得法律确认的干预经济生活的更大权力,同时也由于法律的本性,政府的干预被限定在一个有限的确定的范围内。正因为国家改变了自己的角色,也正因为经济法体现的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所以,如果不改变传统法律体系构成和划分原则的观念,不改变对“哪里有市民社会,国家权力就在哪里终止”这一传统的社会法律情形的认识,就不可能正确认识经济法。现代法律体系不应当是传统法律体系的“翻版”,如果法律体系中不包含经济法,就不是完整的、和谐的。当然,这首先要取决于对经济法的正确认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和实践,没有使经济法成为多余和不必要,经济法失去的只是那种建立在对以“计划体制”为基础的,根基狭窄的经济法现象研究而形成的理论。必须指出的是,尽管现在人们对过分强调和夸大“计划体制”的作用,将其作为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唯一体制的错误,已有了充分的认识,但是,对于经济法理论研究来说,以计划体制为基础的经济法仍有它的历史意义。因为这种经济法将“国家干预”发展到一个极端,从一个方面揭示了经济法所具有的内在特征,反映了经济法作用的可能性和多向性,这如同“战时经济法”[⑧]从另一个极端、另一个方面揭示经济法的内在特征一样,能够使人们更深入、更全面地认识经济法。

那么,经济法的概念到底应当如何概括,如何表述?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考虑经济法这个概念所涵盖的范围,也就是经济法在不同条件下的不同作用;经济法的概念应根据它在不同条件下的不同作用,划分为经济法的一般概念和经济法的具体概念。

从经济法的历史可以看到,在不同的国家,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经济法分别表现出了它的不同作用。有以“反垄断”为其主要作用的经济法,也有以“促成垄断”为其主要作用的经济法;有以“战争”为由实行全面管制的经济法,也有以“对付经济危机”为由进行管制的经济法;有“计划体制”下的经济法,也有“市场体制”下的经济法;还有不被称为“经济法”的经济法。[⑨]经济法的不同作用是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根据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的选择。这些不同的作用所反映的经济法的不同特征,导致经济法的具体概念的不一致。就我国的经济法而言,“计划体制”下的经济法的概念与“市场体制”下的经济法的概念,因其作用不同,所以不可能完全一致。各个具体概念之间的优劣,只能是根据概念对现象的正确反映程度来判断。具体的经济法概念,应当能够概括出一个国家在一定的时期实施的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体现特定国家一定时期经济法的特殊性。

从经济法的全部历史还可以看到,尽管经济法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有不同的作用,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都是国家用来介入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近代形成的法律体系,限制了国家在经济领域里的行为,但经济的发展却要求某种经济以外的力量介入其中以维护经济活动的正常和稳定,国家的政治需要也要求国家介入经济活动。国家既然不愿否定已有的法律体系,那就只有改变已有的法律。或是通过改变已有法律的内容,或是通过制定新的法律,使国家介入经济生活成为“合法”。这些使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成为“合法”的法律,不论它们的内容多么不同,它们都获得了共同的新的特征。这一特征形成经济法的一般概念,使经济法区别于其他的法律。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经济法是国家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调整政府与各经济主体之间以及各个经济主体相互之间因政府主动对经济活动的干预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经济法的这个概念,至少表明了下述几个方面的含义:(1)经济活动以及由该活动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就其本身而言,并不一定需要政府的干预。(2)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是对已有的、既成的经济关系的矫正。(3)经济法是对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认可和限制。(4)政府是干预经济活动的主体,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出发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5)政府的干预导致已有的经济关系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了的经济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6)政府是否对经济关系进行干预,干预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和怎样对经济关系干预,都不是经济法所能决定的;经济法只是规范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形式,在被干预的经济关系中建立新的利益平衡。

很显然,经济法在这里被认为是与传统法律不同的法律,它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确很难被定位到某个与其他法律部门平行的独立的法律调整领域中。即使是“社会法”[⑩]这一概念的提出,也很难为经济法寻找到一块立足之地。因为传统法律体系本来就没有考虑经济法,没有为经济法预留调整领域。如果一定要在传统法律的调整领域中为经济法寻找“安身之地”,其结果只能是破坏传统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性”,导致该法律体系的混乱。是法律决定体系而不是体系来决定法律。经济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存在,这个客观事实是不容置疑的,所以,需要考虑或选择的只能是法律体系。不管愿意还是不愿意,法律体系要消除“混乱”,要保持“内在和谐性”就必须包容经济法。

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再次调整(重新矫正)的法律。这种再次调整,更多的不是依据经济活动参加者的“自由意志”,而是依据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国家或政府的意志。这种“二次调整”在法律史上不是新鲜现象,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的出现,就反映了“二次调整”的必要性。从一定意义上讲,“衡平法”就是对经过“普通法”调整过的民事经济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法律。[(1)]

作为“二次调整”的经济法,其调整领域应当涵盖对经济关系“一次调整”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全部领域,具体地讲,其调整领域就是全部的经济领域。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在传统法律体系确立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出现的经济领域已远远超出了以民商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律所能够调整的范围。对这些新出现的经济领域,现代民商法在不违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质的规定性的情况下,已经尽可能地将其涵盖了。但是,仍有一些经济领域不是民商法所能够涵盖的,如环境保护领域,没有政府的干预是不可想象的。这些传统民商法或现代民商法不能调整而需要政府进行干预的经济领域,也只能属于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

明确上述的经济法的概念,那么,有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问题就不难说明了。

如前所述,经济法不能用其所调整的领域来说明自己的调整对象,否则,就会陷入“大经济法”的困惑;同样,也不能用其调整方法来说明自己的调整对象,因为调整方法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将会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缺少确定性。

应当看到,不同时期的不同国家的经济法和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经济法,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不同和国家的政策目标的取向不同,其调整对象也是不同的。经济关系自身的性质,并不是决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唯一标准和尺度。除了经济关系自身以外,政府对经济关系的干预活动以及由干预活动所体现的干预意志,也是决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因素。

抽象地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可以是以下几类经济关系:(1)民法、商法和其他法律(诸如劳动法等)不能调整的经济关系;(2)民商法或劳动法等法律可以调整,但调整结果可能会违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关系;(3)其他法律调整后,不符合国家利益的经济关系;(4)从政策目标出发,国家认为有必要调整的经济关系;(5)国家自身参与的经济关系。

这几类经济关系所表现出的共同的特征为:它们首先应当是经济关系,并由此特征使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它们与国家或政府的干预联结在一起,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或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国家或政府的利益,并由此特征使经济法与民商法及其他经济领域中的法律区分开来。至于国家自身参与的经济关系,是与国家自身的财产和行为有关的经济关系,本来就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商事经济关系。在这里,国家既是经济关系的参与人又是经济关系的干预人,同时还是规范经济关系的法律的制定人。有关规范国有财产的法律,很难被归类到民商法部门中,也应当属于经济法。

抽象的调整对象只能概括经济法调整对象——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方面,具体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这些基本方面的展开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根据具体的社会经济环境和社会政治环境来确定。就我国当前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可以概括为或者说它表现为由法律所规定的,经济司法部门和政府的经济执法部门管理和强制矫正的国民经济管理、协调和监督的各种经济关系。

与现代经济生活相联系的经济法,从诞生到现在不过只有100年左右的历史,但它对经济生活的作用无论怎么评价也不过分。如果说现代社会中,管理是是社会得以存在,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社会秩序保持稳定的最重要的因素,那么,规范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经济管理活动的经济法,其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政府能够干预经济生活,政府的正当适度干预有助于经济的发展,而反映政府干预,规范政府干预的经济法,则是保证政府干预的正当和适度的法律形式。当前,我国的改革开放已进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阶段,既然过去一度存在的“计划体制”已让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在旧体制之上的经济法理论就应当改变,应当适应新的经济和政治环境建构新的理论,这是理论发展自身的需要,也是保持经济法自身的和谐的需要。

注释:

[①]见陶和谦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②]又称“纵横统一论”,来源于前苏联的经济法学派(B.B.拉普捷夫)的观点,可参见拉普捷夫主编《经济法理论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国内最早见之于刘隆亨《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

[③]又称“紧密联系论”。参见杨紫煊《再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法学杂志》1987年第5期。

[④]又称“国民经济管理论”。参见谢次昌《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⑤]有人将这一观点称为“行政经济法”观点。参见李中圣《论经济法概念》,载《天津社会科学》1991年第2期。

[⑥]参见叶希庆主编《经济法教程》,厦门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⑦]参见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⑧]“战时经济法”指国家在战争期间颁布执行的国家集中管理经济的经济统制法规。第一次、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参战国所实行的经济统制法规,最终冲破了“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堤坝。请参见丹宗昭信等编《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

[⑨]主要指英美法系中的经济法,即名称不叫“经济法”而实质上是经济法的法律。典型的如《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参见金泽良雄著《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⑩]“社会法”是某些法学家为了确定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提出的概念。该概念的大意是在原有的“公法”和“私法”领域之间,由于经济法的出现,形成了一个新的领域,即在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和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区分中多了一个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这就决定了还应当有一个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法”。参见金泽良雄著《经济法概论》。

[(11)]有关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许多著作中都有论述。笔者并无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等同于“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的意思,只是试图说明在以往的法律中已经存在着“二次调整”的法律。请参见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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