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入初次分配制度建设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建设论文,分配论文,收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04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29(2007)04—0093—05
加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制度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而收入分配制度建设是其中的一个关键环节。收入分配包括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两个层次,它们相互联结,构成统一的社会分配过程,并且都受支配分配的若干基本规律的作用。然而,这两个层次的分配,所要达到的目标、运行的范围和规则又有所不同,因而其制度建设也各具特点。本文只就初次分配制度建设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再分配制度建设则另文再作研讨。
一、初次分配制度安排的基本原则
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保证这一基本分配制度的实现,并促进其完善,就是初次分配制度安排的目的,它主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确保人人享有的参与收入分配平等权利的实现。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是人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人人都应享有参与收入分配的平等权利。确保这种平等权利的实现,是初次分配制度安排的一个主要要求。为此,一方面,要从制度上,保证每个社会成员都拥有获取收入的条件或手段,即每个劳动者都能实现自己的劳动力;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劳动以外的生产要素产权,如农民拥有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公有制企业职工拥有应分属他们的公有资产的产权;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分享一切国有资源带来的利益;等等。另一方面,也要从制度上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凭借劳动或其他要素产权获取报酬的平等性,不允许因人而异,人为地加以压低或者抬高。
二是坚持效率与公平的内在有机统一。长期以来流行这样的提法: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发挥市场的作用,拉开收入差距;再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这是失之偏颇的,既将效率与公平割裂和对立起来,也忽略了初次分配与再分配的紧密联系。效率与公平在根本上是内在有机统一和互动的关系。效率与公平并重或者兼顾,是整个分配过程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初次分配不仅要讲效率,也要讲公平。在初次分配中必然出现社会成员间的收入差距,而且这种收入差距在合理的限度内,对于促进效率的提高是必要的。但是,又决不能听任收入差距过分扩大,更不能刻意去拉开。初次分配是基础性的分配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分配格局是否合理。机会公平即分配起点的公平,相对于分配结果的公平,具有更重要的意义,而这是与初次分配有关的。因此,初次分配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不能只着眼于效率,也要体现公平的要求。
三是将发挥市场作用和加强政府调控结合起来。上述流行提法中所谓初次分配中发挥市场的作用,再分配中加强政府的调节职能,即市场管初次分配、政府管再分配,也是带有片面性的。市场作用与政府调控的有机结合,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必然要体现在整个分配过程(包括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之中。难道初次分配可以完全由市场作用支配,而不需要有一定的宏观调控?难道政府只能管再分配而不要介入初次分配?实际上,在市场经济运行的各个过程和各个领域,市场的基础作用与政府的调节作用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基于此,在分配领域,政府的调节作用不能仅限于再分配,在初次分配中,在发挥市场作用的同时,政府也必须履行其调节职能。这在初次分配制度设计和安排上也应得到体现。
二、保障劳动者就业比较充分的劳动就业制度建设
一切有劳动能力的人,凭借所付出的劳动(含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这是初次分配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大多数社会成员获取收入的主要途径。这里的前提是要有一种制度安排,能给予每个劳动者实现其劳动力的机会,即能比较稳定地找到合适的劳动岗位。然而,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下半期以来,相当数量的劳动者不能就业,无法实现自己的劳动力,因而直接影响其收入的状况越来越严重。随着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推进和结构调整,大批职工失去原有工作岗位而再就业又难度不小。据有关资料,我国的调查失业率与估计失业率从上世纪90年代初起迅速上升,2002年分别达到6.1%和7.3%[1]。与此同时,农村显性和隐性的失业、半失业人口更是一个庞大的数目。我国正处于农村富裕劳动力转移的加速期,农民进城务工的需求增加,实现就业的难度加大。还有一个引人注目的新现象:2001年以来,高校连年大幅度扩招,致使大专院校毕业生待业人数猛增,求职的竞争加剧。
我国劳动就业问题日趋严重,与我国人口总量和每年新成长劳动人口非常庞大、沉淀的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大且增长迅速的特殊国情有关,但保障劳动人口充分就业的制度缺失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在片面追求GDP总量及其增长的发展观的影响下,在产业政策上热衷于发展资本密集的产业和“做大做强”,因而限制了经济增长对劳动力的吸纳能力;劳动力市场自身的规律受到不适当的人为干扰,劳动力(特别是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自由流动遇到不少人为的障碍,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技术培训等)建设滞后。如一些行业和地区出于本位利益,实行行业和地区保护,设置流动壁垒,以及在招聘中设立种种歧视或限制性条件,这就使劳动者获取就业的机会受到很大限制。
为了解决相当部分劳动者不能享有参与分配的平等机会的问题,应积极推进保障充分就业的制度建设。一是实行就业优先的发展战略[2] 经济发展不能单纯追求GDP的增长,而要把增加就业机会、解决民生问题提到首要位置。据有的学者研究,资金在特大、大型、微型和中小企业中的流动和分配,决定了各自创造就业机会的能力。而每千人微型和中小企业数量与在微型和中小企业就业的劳动力比例,与一国和一地区分配差距的大小和贫富不均程度存在着很高的反向相关关系。[3] 为此,要根据我国国情特点,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和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特别是就业容量大的私营、个体经济和微型、中小企业。政府要在有关政策上放宽和给予优惠,为微型和中小企业创造一个公平和良好的投资、创业和经营环境,形成做多做小的格局。在技术政策上,既要强调自主技术创新,又要重视适度和中间技术,使技术进步不影响劳动力的就业。为了使就业优先的发展战略能贯彻落实,要改变对各级政府政绩的考核只注重GDP增长的做法,而要把就业状况作为考核的重要方面,如规定就业率或失业率的底线等。二是积极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创造劳动力自由流动、平等择业的条件。逐步消除对劳动力流动的管制,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加强对农民工就业权利的保护,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简化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手续,推进大中城市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定居的条件。与此同时,在劳动用工制度上,要提倡和积极推行灵活就业包括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钟点工、弹性工作等各种形式。三是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包括:加强劳动力需求市场信息网建设,促进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流动,及时发布劳动岗位需求信息;鼓励和规范职业介绍机构的发展;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特别要加强对农村和经济落后地区劳动力的培训,使他们获得劳动技能,积累人力资本,为就业和再就业创造条件。
三、保障按劳分配收入主体地位和工资正常增长的制度建设
按劳分配为主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分配制度的一个主要基本点。与此相适应,初次分配中按劳分配收入要成为主要的部分,工资要随经济发展和国民收入增长而增长。可是,在我国分配实践中,却存在一些与此相背离的现象。劳动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分配额偏低,而且近些年来呈不断下降趋势。据北京大学经济观察中心的研究,按2002年数据测算,我国总劳动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额中仅约占30%,而美国、英国同期劳动收入所占比重均超过70%。[4] 全国职工工资总额占GDP的比重,从1989年的16%下降到了2003年的12%。[5] 导致这种分配格局有两个主要因素:一是国家集中国民收入的倾向过强,政府收入增长快于居民收入增长。国民收入中居民、企业、政府所占份额,1998年分别为68.6%、13.9%、17.5%,到2003年分别为61.8%、15.1%、23.1%,居民收入比重下降了6.8个百分点,政府收入比重上升了5.6个百分点。[6] 如果考虑到政府还有一个相当数目的预算外收入,那么政府收入所占比重还会更高。二是分配中的强资本、弱劳动趋向。我国劳动力供给长期相对过剩,劳动力市场存在需求垄断,雇主和劳动者双方力量明显不对称。雇主处于垄断者的优势地位,而劳动者无论是就每一个体还是整体来说都处于弱势地位。这样,在劳动与资本的博弈中,企业的收入分配就过度向资本倾斜,而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往往被压低到劳动力价值以下的低点。近些年来,有些企业只见利润增加,不见工资提升。尤其是已占城镇就业人数30%的一亿多农民工,其工资十分微薄。据最近国家统计局的调查,主要在私营企业打工的农民工,劳动时间周平均为56.17小时,比规定的劳动时间多出40%,小时工资仅相当于全国平均工资的40%、国企职工工资的30%多。珠三角十八年来农民工工资基本上未增加。[7]
上述表明,保障按劳分配收入主体地位和工资正常增长的制度建设亟须加强。
第一,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适当提高居民收入所占比重。针对近些年来国民收入过多地被国家集中、政府收入增长过快的倾向,应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合理安排国民收入分配,保证居民收入大体上与经济同步增长。根据我国人均GDP水平还较低的情况,应控制国家财政收入的过快增长,适当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这既可以促进政府机关节约开支、勤政廉政,也能更多地藏富于民。
第二,确立工资形成的合理基础。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的确定要遵循其形成规律。首先,工资必须足以实现劳动力的价值。按照马克思经济学基本原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是劳动力价值的实现形式。劳动力价值由劳动者维持自身及其家庭的生存、一定的精神文化消费以及教育训练等费用构成,即要能补偿劳动力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所需费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平均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同时对劳动者的素质(知识水平和技能等)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决定劳动力价值有不断提高的趋势,因而作为其实现形式的工资也要相应提高。反观我国的现实,人数众多的普通劳动者的工资收入,除维持自身及家庭水平不高的物质生活(有的还难以维持)外,能用于精神文化消费、教育训练、医疗保健等的费用支出就非常有限,这就使劳动力的扩大再生产甚至简单生产受到影响。显然,这种将工资压低到劳动力价值以下的作法,是与工资市场定价规律相背离的,亟须予以矫正。其次,劳动力价值只是工资定价的底线,除此之外,工资还应包括对企业剩余价值(或称经济剩余)的分享部分。劳动者不但再生产了自己劳动力的价值,而且提供了剩余劳动,参与了剩余价值的创造(当然,离开生产的物质条件,单有生产的主观要素劳动力,企业经济剩余也是不可能创造出来的),企业经济剩余的一部分就理应由劳动者分享。当代一些西方非主流经济学家已在一定程度上论述了工人参与分享经济剩余的合理性及其对提高经济效率的积极作用[8](P88—91),如美国经济学家魏茨曼(Weitzman)1984年在其《分享经济》一书中就提出了将利润的一定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雇员的主张。[9] 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实行“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10] 的原则,劳动者分享经济剩余,就更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劳动者以何种形式分享这部分经济剩余,有的学者提出,可以参照市场化的按劳分配而形成的企业职工的潜能工资和年功工资额,将职工的劳动要素量化,折合成一定股份,按股分红[11]。有的则主张以效率工资的形式来实现劳动者对经济剩余的分享。[12]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劳动者对这部分经济剩余的分享是基于对其劳动力的所有权(即所谓劳动产权),因而将它作为劳动力价值以外的工资构成部分比较恰当。至于劳动者凭借劳动产权分享经济剩余的份额如何确定、怎样以效率工资形式具体实现,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第三,运用政府和社会力量,矫正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以保证工资的正常增长。(1)政府以工资形成的合理基础为依据,确定工资指导价位,实行工资指数化(以国民收入增长率和利润增长率为指数确定工资增长率),以保证工资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企业利润增加而提升。[13] 与此同时,政府对企业业绩的考核,不能只有利润率指标,还要有工资增长率指标,不能只看利润是否增长,还要看工资是否增长。(2)政府要合理确定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的确立,要与职工平均工资保持合理比例关系,并且要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只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工资不被压低而设立的底线,而不应当成为企业实行低工资的依据。政府要加大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监管力度。(3)在政府的支持下,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建立对工资定价的制衡机制。工资的实际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劳动者与厂商的博弈。在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工会组织力量比较强大,在劳动者集体与雇主争议工资、维护劳动者获取合理报酬权利的博弈中起着相当大作用。而在我国,劳动者组织程度低,力量分散。特别是在已占相当大比重的非公有制企业中,工人的组织程度更低。如在非公有制经济较发达的广东省,40%的非公有制企业未组建工会,职工入会率仅为60%。[14] 而且,工会作为代表劳动者集体利益的角色定位不够明确,对维护劳动者权益所起的作用有限。这样,劳动者在与厂商的博弈中就缺少话语权和讨价还价的能力,致使其获取合理工资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应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强化其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职能。政府要确认并支持工会组织行使“集体争议工资”的权利,建立政府、工会、企业三方协商机制,从而使工资的市场定价趋于合理化,纠正分配过度向资本利润倾斜而劳动力价格过低的倾向。
四、生产要素所有者凭借其要素产权取得合理收入的制度建设
在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前提下,各种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是我国社会主义分配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分配方式的内在要求是:生产要素归属关系明确,即产权明晰;各种要素的收入与其贡献大体相称。然而,在我国现实的分配中,却存在着与此相背离从而使按要素分配发生扭曲的情况。一是要素产权主体模糊或要素产权主体的利益受到侵犯。主要表现在:(1)国有土地、矿藏等属于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被某些集团和个人用来牟取私利。矿产资源和国有土地既然归全民所有,其开发利用的效益就应由全民共享。但在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城市土地被无偿使用,矿产资源被无偿开采,全民利益被少数人侵占的现象相当普遍。前些年,一些地方政府官员滥用权力,投资入股煤矿,与矿主共享高额利润,就是以掠夺国家自然资源为代价来牟取私利。(2)一些国有或集体企业,在改制、转让中,半卖半送地出让给少数人,原有的公有财产变成了少数人的私有财产,或者主要被少数人所支配,而大多数职工没有份(如有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只让少数经营者持股而不让职工持股)。(3)某些垄断行业凭借其占有的强势地位,垄断属于全民所有的资源,进行不公平交易,将本应归全民所有的垄断高额利润转为部门利益,有的甚至在发生亏损时仍然发着高工资,实际是在消耗国有资产,致使这些行业人员的收入成倍地高于非垄断行业人员的收入,尤其是少数经营管理者从中获取了畸高的收入。(4)一些地方以招商引资、兴建开发区、推进城镇化等为名,带有强制性地大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付给的征地补偿费相当低,农民的土地财产收益被严重侵害,而地方政府、开发商却从中获得了巨大的利益。据有关资料,仅2002年一年,农民无偿贡献的土地收入达7858亿元,相当于白白失去了价值26万亿的土地财产权(以银行利率3%计算)。[4] 而且,失地的农民越来越多,成为制约农村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因素。现在全国农村失去土地、无法耕作的人数约有4000—6000万,他们中相当多的人陷入“种田无地、上班无岗、生病养老无保障的困境”。二是存在要素收入与其贡献明显不一致、要素收入相对于其贡献畸高畸低的情况。上面提到,企业分配中比较普遍地存在强资本、弱劳动倾向。据全国工商联调查计算,职工收入与业主收入之比平均为1∶25.15(还不包括业主的工资收入)[7]。如果从劳动也是一种生产要素,就要素收入与要素贡献的关系来考察,这里的问题是,雇主的利润收入明显地超出了资本要素的贡献,而普通劳动者的收入则明显地低于其劳动的贡献,雇主的高利润中包含着一部分本应归劳动者的劳动收入转移过来的价值,也就是利润侵蚀了工资。至于技术、管理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状况,则是有的过低,有的又过高。一些企业中经营管理者与一般职工的收入差距过大。有的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可企业高管人员却照拿比一般职工高出许多倍的年薪。不少国有企业经营者的补贴、津贴、奖金、实物分配等制度外收入名目繁多,职务消费多采取实报实销的形式,不受约束,这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抬高了经营管理者的收入,使之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其管理要素的贡献。
矫正按要素分配的扭曲现象,使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真正按其贡献参与分配,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制度建设:
第一,进一步明晰国有资产(含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的产权,保障全体社会成员从公有产权中获取收益的权利。承认并保证全体社会成员从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中获取收益的权利,是国有资产产权的内在必然要求。因此,对国有资源开发和国有资本经营所带来的经济剩余,其中一个相当的部分应转化为全民共享的收入(一般采取国家集中收入的形式),而不应归开发、经营者占有。国有企业普通职工除取得劳动收入外,也应从国有资本产权所带来的经济剩余中分享一定部分(如股份制企业让职工持有一定股份,按股分红)。当然,这里只是提出确认国有企业劳动者参与经济剩余分配的权利,至于职工按照什么原则或标准获取经济剩余,如何量化和具体实施,有待专门研究。
第二,基于农民是农村和城市郊区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者,就应确认农民在法定时间内拥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和转让权。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要按照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征收土地给足补偿,并依法提高补偿费标准;还要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第三,加强对垄断行业不合理的垄断收入的调节。对于现有的大多数垄断行业、企业,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打破垄断,使利润率平均化。对于在一定时期需要保留垄断的行业、企业,其产品价格、收入分配方案、薪酬标准等均应由国家监管部门监管,防止本应归全体公民所有的利润转化为小集团或个别人的利益和薪酬福利。还应积极探索垄断超额利润所得向全民所有者转移的机制。[15]
第四,采取规范经营者年薪制和职务消费等手段,合理确定和调控国有企业管理者与一般职工收入的比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业绩薪酬考核办法,经营管理者的收入只与经营性盈利挂钩,剔除非经营性盈利(如行政性垄断所带来的高额利润)因素。制定实施经营管理者职务消费的监管制度。
第五,规范非公有制企业的分配,防止和克服分配过分向资本所有者倾斜、损害雇员利益的倾向。切实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收入分配的监督、检查,不允许用压低劳动者报酬的手段来增加雇主的利润收入。
五、保证初次分配有序运行的法律制度建设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分配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有法律保证。一是完善有关法律体系。鉴于我国有关劳动者就业和收入分配方面的法律法规尚存在空白或不健全的状况,应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还有相当多的劳动者(尤其是普通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雇主滥用试用期,普通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的工资被任意压低或被拖欠的问题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垄断行业、企业凭借其行政垄断权力,侵占国有资源,将本应归全民所有的高额垄断利润转化为少部分人利益的行径长期得不到制止;等等。针对这些问题,应尽快制定和出台《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公民工资法》(还可考虑另外单独制定《农民工工资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二是严格执法。现在有些不正常现象如雇主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企业的最低工资长期低于国家标准等,并非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约束,而是明显地违反国家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因此,除了积极推进立法外,还必须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执法监督,对违法行为一定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收稿日期:2007—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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