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拆借性资金融通业务监管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金融机构论文,资金论文,业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和发展,因金融制度安排变化、流动性需求、规避监管和利益驱动等原因,金融机构间拆借性资金融通的渠道和方式日益多样化。而与此交易行为所对应的市场监管由于存在分割、制度滞后性等原因,使金融机构资金融通的全面监管难以有效实现。在这种背景下,加强对金融机构拆借性资金融通行为的研究,对建立拆借性资金融通行为综合监管机制,降低监管协调成本,提高监管效率,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对金融机构间普遍存在的四类拆借性资金融通业务进行了研究,并就加强其综合监管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目前金融机构拆借性资金融通业务的基本情况
本文所研究的拆借性资金融通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1年以内(含1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存款、农村信用社系统资金调剂行为等四类。
(一)同业拆借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独立行使中央银行职能,鼓励金融机构利用行际差、时间差、地域差进行拆借,揭开我国同业拆借市场发展的序幕。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2007年人民银行重新修订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的;二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又称网下拆借或备案拆借;三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进行的,如同城隔夜拆借系统。按照200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同业拆入或拆出属于金融企业流动负债或流动资金范畴。
关于拆借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规定不同。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二)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是商业银行间融资的一项常用工具,期限一般在一年以上,在国内目前主要有两种:
一是外资金融机构向中资银行的同业借款。1999年8月,为解决外资银行开放人民币业务试点后人民币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人民银行允许“增加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可向中资金融机构借入1年期以上的人民币资金。会计核算可按照我国的会计制度自行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利率和期限由中外资金融机构双方参照市场条件协商确定”(《关于扩大上海、深圳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范围的通知》);后来在实际执行中,外资银行4个月以上的借入资金也都算作此类“同业借款”业务中。此外,2006年出台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二是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间同业借款。2002年,为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资金不平衡问题,增加支农资金供应,加大信贷支农投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02]107号),规定“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县(市)联社为单位进行的资金调剂行为,期限不超过9个月”。目前,此项业务主要由各地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组织实施,实际执行中被省联社称为“系统内资金调剂行为”,以区别于同业拆借业务。
此外,为规范商业银行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曾起草了《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28号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但鉴于多方面原因此文件并未正式下发。目前,同业借款业务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明确。
(三)同业存款
200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同业存款是金融企业之间因发生日常结算往来而存入本企业的清算款项”,同业存款属于金融企业流动负债范畴。多年来“同业存款”在金融机构的会计项目中仅属次级科目,额度不大且相对稳定。2005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放开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同业存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此前规定同业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随着业务的发展,尤其是人民银行放开同业存款利率后,同业存款的清算功能大幅弱化,而逐步成为部分金融机构相互融资或短期盈利的重要方式之一,拆借性功能日益突出。
(四)各地省联社与县级联社之间的资金融通业务
目前,省级联社与县级联社间的资金融通业务主要有三种:系统内上存资金、系统内借款和票据转贴现。
系统内上存资金是指“省联社为解决社员社(县级联社)富余资金出路,通过定期公布资金存放利率,采取要约的方式吸收社员社闲置资金的行为,期限设有1个月、3个月、6个月和1年四档”。系统内借款是指“省联社为满足社员社的支农资金缺口和临时性、季节性头寸不足,利用筹集管理的资金,以借款的方式向社员社调剂资金的行为,最长不超过9个月”。笔者认为,这两项业务均可视作拆借性资金融通行为。
拆借性资金融通业务发展趋势和基本特点
科技水平的快速发展、支付结算体系的不断完善,使得银行间资金融通更为便捷、高效,而监管制度安排的滞后、资本逐利的本性等使得金融机构间资金余缺的调剂量快速增长,推动了拆借性资金融通业务的快速发展,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拓宽了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提高了其流动性管理水平和资源配置效率。
(一)各类金融机构普遍参与,融资方式呈现多样化特征
近年来,各类金融机构增强流动性管理意识,结合自身资金状况灵活运用各种方式加大资金融通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如国有银行以提供结算及代理服务为契机而大量吸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通过吸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同业存款,降低融资成本、弥补资金缺口;外资银行主要依靠中资银行同业借款来弥补人民币资金缺口;农村信用社以同业借款实现系统内资金调剂,通过提供同业存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参与者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调节资金头寸等。
(二)拆借性资金融通业务日趋活跃,同业借款和同业存款对同业拆借的替代作用持续增强
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化,金融机构内控建设的日趋完善,融资渠道日益多样化,金融产品定价机制市场化程度稳步提高,同业拆借管理的诸多规定约束了金融机构的市场化融资的便利化需求,金融机构为了规避监管,更多地采取了同业借款、同业存款等方式实现资金融通。
1.同业拆借市场规模稳步扩展,机构集中度偏高。以山东为例,信用拆借(含备案拆借)成交量由2005年的162.4亿元增加到2008年的818.1亿元。近年来,尽管国内同业拆借交易日趋活跃,但相对于同业借款、同业存款等而言,其相对占比却呈不断下降之势。
2.外资银行、农合机构间同业借款大幅增加,对拆借业务替代效应明显。同业借款是外资银行人民币资金来源的重要渠道,呈两个特点:一是期限越来越长,由4个月期限为主变为6个月、9个月为主,主要是其资金运用如贷款期限延长;二是单笔借款金额越来越大,主要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与相对固定的交易对手进行深入合作,如中资银行提供人民币资金,外资银行提供外币资产。
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业务快速发展,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由于农村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各联社资金余缺不均衡。
3.同业存款增势迅猛,融资特征日益明显。据调查,自2005年放开同业存款利率后,省内同业存款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四家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外资银行四类同业存款的主要需求者同业存款余额由2005年底的271.5亿元增加到2008年底的792.5亿元,同业存款已成为上述机构满足头寸管理、同业融资、增加盈利的一种重要手段。
4.同业存款增势迅猛,定期化趋势明显。自2005年放开同业存款利率后,同业存款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并成为金融机构满足头寸管理和实现盈利的重要方式之一。分期限看,定期同业存款大幅攀升,期限以一年以内的存款为主。分机构看,各类存款性公司交易量较大,占比在60%左右。
各类拆借性资金融通运作带来的问题
(一)制度设计缺位,使同业借款与同业存款游离于监管之外
从实际操作看,同业拆借、同业存款以及同业借款都是短期资金融通的方式。目前,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管办法和实施细则,在拆借对象、期限、限额、用途上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同业存款和同业借款,相关制度的设计不明确,或者过于简单,为金融机构利用政策差异规避监管提供了可能,导致同业借款和同业存款游离于央行监管体系之外。
如金融机构以定期同业存款形式实现短期资金融通,间接绕开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业务的监督与管理。对“同业往来”项下的“同业拆借”,由于业务额度、期限和用途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金融机构无法逾越回避;但对于“同业存款”,会计制度设计较为粗略,在额度、期限及用途等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要求。2005年放开同业存款利率后,金融机构利用定期同业存款方式规避同业拆借管理规定的制约,反复续存,维持了长期、大量的融资额度,利率水平也维持在较高水平,较隐蔽地脱离了人民银行有关资金市场的管辖范畴。
再如人民银行对于农村信用社办理同业借款,除在期限、用途方面有一定要求外,其他方面均没有严格的要求,实际操作中由省级联社作为中介组织方协调借贷双方办理,且与同业拆借一并在内部资金调剂科目核算,不但形成管理漏洞,也影响了同业拆借数据统计。此外,外资银行同业借款无办理依据,业务呈现自主管理模式,人民银行尚无相关管理规定。尽管2002年人民银行总行出台了《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但并不能作为其办理业务的正规依据,也无须向人民银行报备。
(二)短期资金融通业务多样化导致监管难度加大
近年来,金融机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迅速发展,且多具有拆借性质,其业务主体、内容、交易方式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呈现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但从监管制度设计看,除对同业拆借的管理制度日趋完善外,其他融通方式或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或者原有的制度、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制定时间较早,管理方式相对滞后,管理权限和监管范围划分不够明确,监管政策不够协调,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基层央行的管理难度与压力日益增大,不利于央行有效履行金融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主要表现在:
一是同业拆借的业务边界难以确定,同业借款、同业存款等边缘业务管理难。
二是对融入资金用途监管难。根据相关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利用同业拆借、同业借款或同业存款融入资金,都有其特定的用途,账务核算上属于负债方,但在实际运作中,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是不同步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难以认定。
三是难以对整个市场进行监测分析和提示风险。由于同业借款、同业存款等游离于央行监管体系之外,通过现有的金融市场相关监测制度,难以了解辖区同业借款、同业存款市场运行情况及存在问题,无法掌握金融机构整体融资状况,也难以对金融机构系统性融资风险作出合理判断,因而也就无法进行风险提示,维护辖内金融稳定。
(三)在一定程度上扰乱同业拆借市场秩序,影响同业拆借利率作为货币市场基准利率的权威性
调查显示,除同业拆借外,同业借款和同业存款是当前制度框架下金融机构实现短期资金融通的两种主要方式。对于外资银行同业借款业务,由于缺乏制度依据,对其业务的合理性难以妄加判断;对农信社系统同业借款,从其形式上看,应是借同业借款之名,行同业拆借之实,从而绕开监管。对于同业存款业务,以较高利率水平存在的大量定期同业存款,说明此类“同业存款”已不再具有“清算”功能,实际起着同业拆借的融资作用,同时也规避了监管。由于这两类短期资金融通行为规避了监管,也游离于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范畴之外,不利于同业拆借市场深度和广度的提升,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同业拆借市场秩序,影响金融宏观调控的正确判断与正确实施。
从利率市场化的角度讲,其他短期资金融通方式对同业拆借市场的驱逐作用,也会影响同业拆借利率作为货币市场基准利率的权威性。作为最基本、最市场化的资金价格,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借利率实质上代表了市场的“真实利率”,如Libor(伦敦银行同业间短期资金借贷利率)、Euribor(欧元银行间拆放款利率)、Hibor(香港银行间拆借利率)等都是知名的市场基准利率。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是我国最早实行市场化的利率,其市场化改革起于1996年。自2007年我国推出了Shibor(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并将培育成我国的基准利率,主要依据16家报价行的报价加权生成。随着报价行成员范围的逐步扩大,大量以同业借款和同业存款形式存在的变相同业拆借,必将影响到报价行的真实报价,不利于市场均衡利率的形成,从而影响同业拆借利率作为市场基准利率的权威性。
(四)复杂、多样的短期资金融通方式,使融资双方存在较多层次的潜在风险
首先,从同业拆借业务自身来讲,由于同业拆借是一种信用融资,交易风险相对较大,而我国当前还缺乏针对金融机构的资信评级机构、资信信息披露制度和经纪机构,加上目前我国金融生态环境尚存在许多问题,市场又缺乏有效的法规约束,导致市场主体隐藏着较大的信用风险,极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其次,从金融机构内部约束看,对于同业借款和同业存款业务,缺乏相应的授权授信、询价、交易、监督等机制,潜在较大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第三,市场流动性变化及目标收益的差别,使资金供需双方面临潜在的市场风险。
对建立拆借性资金融通行为综合监管模式的思考与建议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机构流动性的充足,金融机构合理配置资金资源的需求非常迫切。拆借性资金的无担保特质,成为资金需求型金融机构的首选。由此,金融机构利用制度设计缺陷和监管缺位等因素,不断扩展边缘性拆借业务,谋求利益最大化。针对当前拆借主体扩容,拆借方式多样的发展趋势,中央银行应该从制度设计入手,加强监测和监管,形成上下联动的多层次、立体化的全面综合监管机制,达到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
(一)进一步完善资金拆借制度设计
一是对现有制度中不合理因素进行修改完善。过去的同业存款是为了解决自身资金汇划渠道不畅问题而存放在其他金融机构的结算资金。但随着中央银行大、小额支付系统的上线和各金融机构内部电子清算系统的不断完善,存放同业的资金性质已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影响区域资金拆借价格的作用在增强,因此,《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应增加对“同业存款”业务管理的内容,属于非结算性同业存放款项应按照拆借性资金进行管理,存放行为发生前必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后实施;同时,在《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应明确规定:由于临时性资金短缺或周转资金不足进行的无担保短期资金融通行为即为同业拆借。
二是制定出台新规章。尽快出台《同业借款管理办法》,对外资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做到有章可依,办法中要明确借入行(社)的条件,对借入额度、借入期限、借入用途、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防止出现资不抵债现象,确保拆出方的资金安全。
三是规范农村信用社会计科目的使用。取消农村信用社资产类中“调出调剂资金”科目和负债类“调入调剂资金”科目,在“拆放银行业”和“银行业拆入”科目下同时设三个二级科目“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放(存放同业)”,解决拆借性资金游离于监督管理之外的问题。
(二)进一步优化资金拆借监测评估体系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该借鉴同业拆借中心的经验,依托人民银行内部局域网建设拆借资金监管系统,对边缘性拆借业务如同业借款、存放同业、法人社间调剂资金等进行重点监测和管理,全面掌握资金交易对手、交易额度、交易动向、交易价格的变化和走势,并且要加强对资金拆入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流动性水平,以及合规经营情况的监测。通过监测,结合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报告,作出拆入机构的风险评价,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机构,当地人民银行在防范风险发生的同时,应通过人民银行网上拆借资金监管系统向上级行和拆出方所在地人民银行进行风险提示,做到拆借双方和监管者多方信息对称。同时,通过鉴证备案方式进行资金拆入的都是中小金融机构,信用水平参次不齐,风险度相对较高。因此,应要求此类机构将每季度的相关会计报表上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在拆借资金监管系统上,增加拆出资金机构和当地人民银行对资金拆入机构经营状况及时、全面的了解。
(三)探索建立资金拆借合作监管机制
新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出台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诸多金融机构进入了同业拆借市场,尤其是证券、信托机构属于典型的资金吸纳者,在当前经济金融环境异常复杂时期,对这些机构的监测显得尤为重要。这就需要人民银行各级行加强与银行、证券业监管部门的合作,努力提高监管水平。通过建立合作机制或信息沟通共享机制,掌握拆入机构详细的经营情况和监管信息,及时发现风险点和潜在问题,提示并防范风险,确保拆借市场的健康平稳运行。同时,人民银行内部也应加强监测信息的共享。
(四)充分发挥激励约束机制的作用
制度的有效执行必须以一个科学、合理的奖惩机制做保障,在约束的同时,还要更好地激励被管理者依章而行。对风险度增加、存在违章行为以及信息披露不实、不全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拆借业务、罚款等惩戒性措施。而对市场信誉度高、经营合规、发展形势向好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可采取核增同业拆借限额、延长信息披露周期、提高机构市场信誉等激励措施。通过激励约束机制,鞭劣扶优,净化市场,为拆借市场良性运作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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