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犯罪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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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7 —7278(2000)02—0132—(09)

法人犯罪,是我国新刑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称谓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但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除了主体范围略有不同以外,其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大体是一致的。原刑法没有关于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近年来,人们发现许多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因而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才成为一段时间内刑法理论中激烈争论的问题,有关法人犯罪的理论、立法和实践才应运而生。法人犯罪的规定从犯罪构成结构乃至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与传统的刑法规范有较大的区别,当传统的刑法理论面对现代社会的法人犯罪时,人们不难发现那些固有的刑法理论已很难取得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效果,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着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的基础。

一、法人犯罪的刑事哲学基础: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冲突

早在古罗马法时代,法人就成为罗马法中的重要制度。当时,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明确的,立法者信奉的是古老的拉丁规则:“社团不能犯罪”(Societies Delinguerenon Potest)[1](P88),否认法人有犯罪能力。

早期的法人不能构成犯罪主体是和当时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相适应的。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都是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经济生活带有浓厚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性质,财产集中使用的情况并不多见,法人在社会生活中不起主要作用,社会间的矛盾,主要是社会整体与个人之间的矛盾。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当时的法人数量很少,受到良好的监督,又是根据特定的任务批准成立的,对社会公众影响很小,因此,任何其他管理措施,都被认为是多余的”[2](P37)。而当时的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也与传统的刑法理论上的障碍有关。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是犯罪与刑罚的基础,这种理论认为,“犯罪是由自由意志构成的,就是说,犯罪是由具有鉴别是非善恶、从善弃恶、有自律能力的人自己选择的。因此,对于这样的人,可以处以破坏法制而加以道义上的谴责为内容的刑罚,即采取承担道义上的责任的立场”[3](P28)。“一个人应对其所犯罪行负责;如果在其犯罪之际,只有二分之一的意志自由,应当负二分之一的责任;如果只有三分之一的意志自由,则只负三分之一的责任。”[4](P11)由于将犯罪的刑事责任建立在强调人的主观恶性、人的责任能力的社会伦理责任的基础上,而要把法人这一人为的实体同传统方面必须证明的犯罪意图结合起来就很困难,法人没有任何灵魂可指责,没有任何肉体可受惩罚,故法人没有犯罪能力,不能成为犯罪主体。[5](P114 )在法国,反对法人犯罪立法的学者强调,刑法典的规定仅仅是指具有“智能”与“意志”的自然人,“从法律上看,不可能将某种过错归咎于既没有实际生命,也没有自己意志的法人,而刑事责任要求个人方面的过错,这样才有可能将此种过错归咎于犯有过错之人的账上”。[6](P28)在意大利刑法学界,传统的刑法学观点也认为:“刑事责任要求一系列法人不可能具备生理/心理条件为前提,关于这一点,只要想象一下刑事责任能力必须以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基础就行了。”[1](P88)传统理论至今对我国刑法学界仍有根深蒂固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法人犯罪否定说”中很重要的理由就是,法人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是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而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它要通过内部机关对外活动,不可能具备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能力。[7](P111)

法人犯罪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业革命兴起,工业化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形成,那种单个人自给自足的小生产活动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由众多的人组成的法人的数量不断地增加,形态也日趋复杂,法人活动的范围也大幅度地扩大了。经济活动与经济力量逐渐集中于各式各样的法人,形成了现代法人制度和法人社会的雏形。而随着垄断与竞争的加剧,社会间的矛盾,就越来越多地表现为社会整体与各法人团体即整体与局部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直接造成了大量的经济犯罪的产生,法人凭借其力量实施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情况越来越多,传统的法律对法人已不能进行有效的规范,这就引起了各国的重视。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国家需要对法人加强行政管理,提高法人的社会责任感。法人没有犯罪能力的理论受到了挑战,人们开始怀疑传统的古典刑事学派理论的作用,主张改变对待犯罪与刑罚的一些基本看法,对法人的刑事政策客观上被提了出来。在这样的背景下,新派的刑法理论应运而生。新派的刑法理论以社会责任为基础,认为以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刑法是完全错误的,刑法的任务在于保卫社会,为了防止犯罪对社会的侵害,应当充实社会政策。[3](P28)判断法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不应以刑罚的伦理责任为标准,而应以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结构的保护为目的,这一功利主义的刑法思想为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找到了理论依据。表现在立法上:一方面把法人的许多义务用更严格的民事责任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将一些重要的法人义务用刑法规范来调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人的刑事责任,是把功利主义的理论应用于刑法的一个典型,它不是以公正的理论为基础,而是基于遏制犯罪的需要。“旧的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做法产生于与今天大不相同的时代,时代变了,传统的做法就需要有例外情况来补充。如果传统的做法不能保证法人遵行自己的章程时,就必须采取新的做法。”[2](P37)

在新的社会需要面前,两大法系的反映并不一致,英美法系的国家原则上普遍承认法人犯罪的能力;大陆法系的国家“法人无犯罪能力”的原则占主导地位。这一区别来源于实用主义的刑法观与伦理性刑法观的对立。[8](P392)英美法系理论思维的逻辑起点是经验, 价值目标是实用,大陆法系理论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概念,价值目标是完善,重视责任主义,“大陆刑法理论坚持传统的自然人行为本位,逻辑结论必定是否认现实存在的法人犯罪现象。英美刑法则从社会实践出发,承认法人犯罪现实,以此反过来补充传统的刑法理论”[9](P2)。 因此,法人犯罪的立法最早在英美法系得到实现,受英美法系的立法影响,也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上出现了法人犯罪的规定。

马克思曾经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立法者……不是在制定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法律中。”[10](P183)这实际上就是说,任何立法都不是抽象思维的结果,它不能从固有的概念出发,只能与一定时期的社会关系相适应。法人犯罪的立法充分证实了这一论断的正确性。在我国,历史悠久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制度和50~70年代以产品经济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制度下,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企业没有自主权,没有自身的利益,其不能也不需要实施犯罪。法人犯罪不但鲜见,也不足为虑。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法人大量涌现,企业也有了自主权,企业也有了自身利益,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一些法人在求利欲望的驱使下,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法人犯罪是一种客观现实。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变革,已经为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出了呐喊。如果过分拘泥于传统的刑法理念,以不符合“个人责任”、不具备主观恶性为由,对法人犯罪放任不管,则会脱离时代的要求,降低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调控作用。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法律也必须服从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11](P311)因此,在社会关系瞬息万变的时代,人们应面对现实,转变和更新传统的刑法观念,承认和规定法人犯罪,在个人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法人的整体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1997年新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有着充分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二、法人犯罪的主体性质: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

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直接与对法人性质的不同认识分不开的。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是法人能否犯罪的另一理论基础。

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本不是人,是法律将其拟制为人的,它纯属是观念上的存在、想象中的人格,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因为它无肉体、无器官、无精神、无思维,是抽象的人。[12](P28 )“在法律的眼光中,法人固然是一人,可是与自然人毕竟有一些差别。法人不能结婚、宴会、作成遗嘱或犯殴辱罪等其他以故意为要件的罪行。”法人拟制说由来已久,在古罗马时代,法律规定了法人制度,但法学家同时认为,团体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人,这实际上是以个人本位来看待法人人格的结果。19世纪初,德国学者萨维尼完善了法人拟制说的主要观点,他认为,法人是法律以假设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法人拟制说,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因而对法人的成立应严格审查和限制。这一观点对法人制度的完善是有重要作用的。但既然法人是一虚拟的主体,在拟制说看来,也就不具备犯罪人应有的行为意志和行为能力,不具备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1903年7月3日(明治36年)日本大审院在一份判决中指出:法人不过是作为无形人,只在其目的范围内享有人格,作为原则,法人不具有犯罪主体的能力。[13](P127)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属于现实存在的有机体,具有团体的意思和独立的存在。法人机构及其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视同法人的直接行为。法人实在说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各类法人大量涌现的情况下产生的。法人“在聚集资本从而在生产经营规模上实现的‘惊人的扩大’,他们在频繁的经济活动中对于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产生‘神奇的魔力’,都使人们对这些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确信无疑,法人的客观实在性已经成为毋庸置疑的事实”[14](P225)。在实在说看来,自然人有个人意思,法人则有团体意思,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团体的利益。当然,法人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是有差异的。自然人因为有生物体的意思器官,其意思功能是自然所赋予的,而法人的意思功能是社会的,其意思表示是依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而形成的。

从一般理论出发,主张法人拟制说,就难免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而主张法人实在说,则容易肯定法人犯罪。但我们看到的却是相反的现实,英美法系通行的理论是法人拟制说,但却最早规定了法人犯罪。而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实在说虽占统治地位,却在相当时期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这说明,民法上采取的观点与刑法上的观点未必一致。在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基础是“身份认同原则”,认为法人虽然没有大脑和双手,法人中正在实施犯罪的人并不是在为个人讲话或活动,而是作为法人在活动。指挥其行动的大脑是法人的大脑,即那人的行为和思想是法人的行为和思想。[5](P114 )这种观点无疑是法人实在说的反映。而大陆法系虽然承认法人的一般侵权行为能力,但基于个人责任的理念,认为法人没有灵魂可指责,没有肉体可处罚,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这却又是法人拟制说的思想。

我认为,对法人性质的认定,应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法人拟制说强调法人的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这固然是事实,但法律不可能拟制出一个脱离社会经济生活的虚体,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决不是抽象的人。在以一家一户自给自足小生产为特征的自然经济时期,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单个的个人,人们还难以认识到经济组织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因而将其看作是一虚拟的法律主体也就不足为怪。而随着大生产的形成,法人大量涌现,社会的极大多数经济活动都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而法人实在说的观点基本上反映了法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的现实。每一个法人在社会生活中都是活生生的具体存在,它有着区别于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在追求特殊的团体利益的过程中,它有选择和实现自己目标的能力和权利,有能力对行为的性质(是否给社会造成危害)作出判断,并作出实施不实施的决定,法人是有可能背离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也正因为法人是一个具体的存在,一种新的社会单元,法人是能够接受刑罚的惩罚的。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人一定利益的剥夺,法人既然有自身的利益,通过对犯罪法人的利益的剥夺,是能达到刑罚目的的。

应当指出,在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习惯于将企业根据所有制的性质分成三六九等,法律上赋予不同的地位。因此,一些人的思维观念中,将私营性质的法人同私人等同起来,甚至司法解释也曾经有类似的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主体平等主体地位的确立,那种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混为一谈的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分类已经被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所否定。从新刑法的规定看,除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以外,刑法第30条对单位的性质并没有限制。即刑法第30条提到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这两类公司的资产结构大都是混合型,许多场合下也很难分清公有还是私有。所以,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的、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也包括私营性质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也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具有外国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

不过,法人人格必须是依法取得。有些名义上是公司、企业,实际上不具有法人人格,这些所谓公司、企业的犯罪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例如,私人名义注册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实而又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则它们根本不能称之为一个单位,他们的犯罪应视作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三、法人犯罪的责任范围:罪责自负与整体责任

在一段时间内,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另一理论障碍就是如何贯彻罪责自负的刑事责任原则。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让法人承担刑事违法的法律后果,总是意味着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因而,必然造成为他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1](P88)显然有悖于“刑事责任是个人责任”的罪责自负原则。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也认为,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对法人定罪量刑,无异于将法人宣布为犯罪组织,等于牵连了这个法人组织内的大多数人,这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难免株连到无辜的职工,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责自负的原则。[15](P223)这种将共同犯罪与法人犯罪、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株连责任混为一谈的似是而非的观点,直接影响着法人犯罪规定的实现。

在刑法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长期实行的是株连责任。即个人犯罪责任,往往归之于与犯罪分子有血缘、姻缘或与犯罪分子有地域联系而形成的自然群体,我国古代奴隶社会早就有株连责任的记载,《尚书·甘誓》中就有一人犯罪,株连其家族的“孥戮”制度。到秦朝时,株连责任更是被广泛采用,发展到同居连坐、职务连坐、军伍连坐等多种形式。在古代西方国家的刑法中,同样有株连责任的规定。罗马法中,一个处于其家长权力管辖之下的儿子犯了盗窃行为,允许财产的所有人对违法者的家长提起法律诉讼。在欧洲中世纪黑暗时代,个人行动的责任往往归之于自然人因血缘、姻缘或区域关系形成的自然群体(如家族、部落等),例如法国1670年的刑事敕令中,对于省、市、乡镇等自治团体以及公司等非自治团体均认为有犯罪能力,并规定了对这些社会团体犯罪的审判程序和刑罚。[16](P95)英国中世纪的法律规定, 犯有背叛罪、企图杀害国王生命罪的罪犯,不仅本人要受车裂刑,而且犯人的子女和犯人一样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专制主义社会株连责任的体现。株连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一家一户为基础的小农经济社会。在小农经济社会中,“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联系起来的家庭组织,不仅是人们的生活单位,也是社会的生产单位,由此形成了以宗法制度为基础的政治制度和以家族观念为核心的意识形态”[17](P47)。 古代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人是家庭的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是当时社会的普遍法则。既然“一人得道、鸡犬升天”是天经地义的,那么,一人犯罪,株连他人也是基本的原则。在统治者的眼中,犯罪不是个人犯罪,而是有共同血统的人共同犯罪。为了防止罪犯败坏的血液得以延续,就必须斩草除根。当然,株连制度也能起到刑罚的威吓作用,造成一种人人自危的氛围。

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一些先进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对专制主义社会的株连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刑事古典学派针对封建社会的株连无辜的刑罚适用制度,提出了刑罚止于一身的民主思想,确立了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这一原则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宪法第25条规定,“刑事责任乃个人责任”。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的刑事责任原则,与资产阶级崇尚个人自由、个人独立的理念分不开的。他们将犯罪界定为一种行为,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人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将犯罪局限于犯罪行为,否定了以结果论责任的报复主义的刑事责任的观念。由此,刑事责任的范围也相应地局限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在确定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时,明确客观上只有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故意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从而排除了株连责任的可能。罪责自负的原则的确立,无疑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法人是团体,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就意味着追究团体的责任,这就动摇了罪责自负这一传统刑法理论的基石,无疑是许多人一时难以接受的。

我认为,罪责自负作为刑法中的一个原则,无疑应得到贯彻。但将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罪责自负的原则对立起来是不正确的。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确有一些相似之处:从形式上看,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有一些相似之处。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是由两个以上自然人组成,而法人内部也是由数个自然人组成的;在犯罪客观方面,两种犯罪都有数人的活动,且数个人的活动都可能是相互联系的;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种犯罪的故意都可能是数个人共同形成的。但在刑法理论上,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又有着原则的区别,这种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主体特征看,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虽都带有“集体”的外壳, 但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自然人集合而成,带有“合伙”的性质,它以参加者的存在而存在,并且这种集合一开始就显示出社会危害性,就为刑法所禁止(刑法上将拉拢共同犯罪人及成立犯罪组织作为犯罪行为的方式)。而法人犯罪则不一样,法人犯罪的主体虽然是组织体,但法人本身是独立的具体存在,是能够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法人对其成员来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成员生老病死、进退离合并不影响法人本身的存在,绝大部分成员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其主体就是法人本身和少数责任人员。此外,法人本身是依法成立的,其成立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法人是一种不同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特殊主体。(2)从主观方面看,法人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故意也是不一样的。 共同犯罪故意,是各共同犯罪人协议形成的,各共犯都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某种犯罪,对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都抱着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态度。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较复杂。法人犯罪故意往往不是由法人成员共同形成的,(许多情况下,绝大部分成员并不知情),而是由法人决策机关形成的。此外,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不限于故意,还包括一些过失犯罪。(3)在犯罪客观方面, 共同犯罪各共犯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犯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特定的犯罪。各共犯的活动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都是为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而联合行动的,他们的行为是互相联系、互相配合的。法人犯罪则不一样,许多情况下,并非每一个法人成员都实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实施通常是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所为,不过,由于这些人代表法人实施犯罪行为,有法人的资金为雄厚的物质条件,依据各种复杂关系,其犯罪活动的规模和能量丝毫不亚于共同犯罪。(4 )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共同犯罪是根据共同犯罪的结果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分担民事责任。而法人犯罪,则由法人或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由法人本身负民事责任。没有参加具体犯罪的法人成员,既不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会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整体责任,它不同于共同犯罪的责任,更不同于株连责任。

四、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转嫁制与两罚制

刑法规定法人犯罪,目的是追究犯罪法人的刑事责任,用刑罚武器惩罚犯罪的法人。由于法人没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肉体接受惩罚,刑法中的极大多数刑罚方法都无法对法人适用,“法人犯罪否定说”便断言,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惩罚,不会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刑罚的本质是国家对犯罪人一定利益的剥夺。法人有自己的团体利益,通过对这种利益的剥夺,是能够达到刑罚目的的。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利益要单纯得多,法人能够被剥夺的利益常常表现为财产利益,对法人的刑种也就显得较为单一,即以财产刑为主。现代各国虽有承认法人犯罪的倾向,但对法人犯罪如何处罚,各国却有不同的做法。综观承认法人犯罪的各国立法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方法可以归纳为三种选择:转嫁制(代罚制)、直接处罚制、两罚制。

转嫁制(代罚制)是指对法人犯罪,仅处罚法人中的有关自然人(如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由法人中的某些自然人代替法人来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这种处罚原则实际上是“法人无犯罪能力的理论,与控制法人犯罪的客观需要,在刑事政策上调和的一种表现”[18](P104)。例如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326 条规定:“法人营业之行为犯第323条至325条,处罚为此行为之理事、代理人、董事及清算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营业之行为而犯者,处罚有责任之经理、理事、代理人及清算人。”我国1979年刑法典由于受“法人犯罪否定说”的影响,以代罚制居多,例如原刑法典中规定的假冒商标、偷税抗税、挪用特定款物等罪,都规定需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所谓法人犯罪,表面上看是法人触犯了刑法,但从实质上看,却是法人中的自然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超越法人的权限,违背法人宗旨而为,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这种责任,应由行为人本身承担,而不应由法人承担。而且从刑罚效果看,与其处罚法人,不如处罚自然人更能合理地协调处罚效果和责任主义的关系。由于法人中的自然人代替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在刑事责任方法上,既可以适用财产刑,也可以适用自由刑。代罚制试图通过对法人中的自然人的处罚来达到处罚法人的目的。但代罚制有明显的弊端,因为自然人本身是受法人控制的,他是在为法人牟取利益,法人犯罪本质上是一种整体犯罪。如果仅仅处罚他,就有失刑法的公平原则。

直接处罚制,是指对法人犯罪,仅处罚法人组织本身,而不处罚法人中的自然人,即由法人本身承担刑事责任并接受刑罚处罚。这一原则是基于“仆人过错主人负责”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推演而来的。直接处罚制强调了法人的整体性,将法人中的自然人完全视作法人的化身,这是不确切的。法人虽然是一个有机整体,但不容忽视的是法人本身又是自然人组成的,从客观方面看,具体法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还是自然人;从主观方面讲,法人的行为是离不开自然人意志的支配的,在法人犯罪故意形成过程中,一方面固然体现了法人犯罪意志,另一方面又体现了一定量的决策者的个人意志在内,特别是在集体决策机关把日常决策权授予某个个人(厂长或经理)的情况下,决策中的个人意志就尤为明显。况且仅对法人本身处罚,由于受刑种的限制,刑罚的威慑力不强。

两罚制,亦称两罚原则,是指对法人犯罪既处罚法人中的自然人,同时也处罚法人。对法人中有责任的自然人的处罚,既可以判处执行自由刑,也可以判决执行其他刑罚,但生命刑几乎没有。对法人的处罚,一般仅限于财产刑。应该说,对法人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实质上是让他们承担连带的刑事责任。两罚制克服了代罚制和直接处罚制的弊端,符合法人犯罪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对法人犯罪刑罚目的的实现。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其基本的原则是两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的刑罚方法,是判处罚金;而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方法则没有限制。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范围局限于两种人: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的代表人、领导人以及某方面业务的主管人员,这些人往往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往往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但是,刑法分则中有一些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代罚制,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69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573条)等,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本身。关于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中也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单位犯罪规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个人犯同样罪一样处罚,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大部分犯罪则规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个人犯罪处罚轻一些。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个人犯罪最高刑可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这主要考虑到法人犯罪,极大多数情况下毕竟是为法人牟取利益,其主观恶性没有那些出于中饱私囊的自然人犯罪那样强烈,故在刑事责任的轻重上作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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