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违约制度比较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论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违约制度比较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论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违约制度之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合国论文,涉外经济论文,公约论文,合同法论文,国际货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随着国际贸易的加速发展和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涉外经济合同已成为对外经贸的一种必不可少的工具,而调整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外,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对涉外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研究并掌握《公约》的原则和规则,对于我们签订、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解决合同纠纷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公约》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违约制度作一比较,并对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违约制度的修改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的比较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在违约责任的概念上,《公约》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规定违约包括两类行为,其一是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中的全部义务;其二是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中的部分义务。而对于这二类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则都是指经济责任。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

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上,《公约》和《涉外经济合同法》都采纳了无过失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反映了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因为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当事人之间相距遥远,对受损害方来说,要举证对方履行合同有过失是比较困难的,而对违约方来说,要证明自己无过失则往往较为容易,如果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违约一方就很容易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这无疑会增加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无过失责任原则则恰好能解决这一问题,所以,它代表了国际贸易中承担违约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

二、关于违约补救问题的比较

(一)违约补救的概念及方法

所谓违约补救,又称违反合同的补救或者“救济”,是指当一方违约使另一方受到损害时,受损害的一方为使其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而采取的一定措施。《公约》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对这一概念的规定基本一致。

《公约》对违约规定了一系列的补救方法,这些补救方法不仅可以见诸于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各自补救方法的明显条款(第45—52 条, 第65—95条)和适用于买卖双方的共同规定(第71—88条),而且还可见诸于《公约》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中的几个基本条款(第4、7、9条, 第28条)。归结起来,《公约》确认的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有:(1 )实际履行;(2)宣告合同无效;(3)受损方自助;(4 )损害赔偿等。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采取补救措施。该法第19—23条规定了违反涉外经济合同的补救方法有:(1)赔偿损失;(2)支付违约金;(3 )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根据第29条的规定还有解除合同。

(二)违约补救方法的特点

分析《公约》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补救方法的含义及适用,可以发现《公约》侧重于实际履行,《涉外经济合同法》偏重于损害赔偿。

《公约》在自助补救办法中为实质性意义的减价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其他自助办法实际上是为了使合同得到履行,是具体履行的特殊形式。《公约》在原则上承认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又对这种权利作了十分严格的限制,使它在事实上很难行使。只有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限制少,几乎可以自由行使,但要求交付替代货物例外,必须符合“根本违反合同”的标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公约》还赋予卖方在违反合同后,即使规定期限已过期,主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而买方几乎不能拒绝。未按期收货的买方事实上也有同样的权利。很显然《公约》是偏向于实际履行这种补救方法的。这样做的目的是尽量挽救出现危机的合同,促进和保护国际贸易的发展。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在规定违约责任的第三章中有四条(18、19、20、22)是关于损害赔偿措施的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而且究其实质违约金实际上是损害赔偿的另一种形式。第23条关于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规定,实质上仍是为了补偿收款方迟延收款情况下的利息损失,也属赔偿损失的范畴。而实际履行及与其相类似的措施,则在条文中没有出现,该法的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守法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挽救出现危机的合同。

三、关于免责问题的比较

(一)免责的含义

《公约》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对免责事由的称谓有所不同。《公约》第97条称之为非所能控制的障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称不可抗力,我们考查民法通则的规定,两者的含义是基本相同的。

(二)免责方的义务

公约第79条4 款规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涉外经济合同法对通知遗失的风险由谁承担没有规定,而公约则明确规定由免责方承担。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较合理的,只有这样规定,才能促使免责方尽最大的注意去保证通知的及时有效送达,以便达到避免对方损失扩大的目的。

四、对完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思考

(一)建议取消涉外经济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规定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从世界各国的法律看,主要有两种规定:一种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种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我国《经济合同法》采用了惩罚性、补偿性兼而有之的规定。但《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只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2项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即应向另一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可见,《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违约金事实上是一种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补偿金。

由于涉外经济合同中的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的性质,在一般情况下,支付了违约金就视为补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而无需再支付赔偿金。但违约金的数额由于协商议定在前,因而无法与违约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当然吻合。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由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关或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这是因为,作为一种损害赔偿的方法,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以致转化为惩罚性违约金;也不能过分低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致丧失赔偿的作用。

总而言之,违约金具有预先约定的赔偿金的性质,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仲裁机关和法院将其增减至与实际损失相等的性质。那么很显然,在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为了使支付或收取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符,在一方违反合同后,都要共同计算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说计算损失赔偿额的步骤不仅没有省去,反而有可能因为违约金约定的数额高低而引起仲裁或诉讼。所以,违约金这一补救方法并不符合效益原则。这是我们认为违约金规定应予取消的第一点原因。

如前所述,我国国内《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惩罚性、补偿性兼而有之。所以涉外经济合同的国内一方在签订涉外经济合同时,很容易受国内经济合同法的影响,对涉外经济合同中的违约金规定发生误解,盲目夸大违约金的作用,而不太重视实际的损失赔偿额,在最终一方违约时,可能导致对己方不利的后果。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这是我们认为违约金应予取消的第二点原因。

综上所述,既然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既不符合法律的效率原则,又不能促进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应取消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二)关于第17条修改的两点建议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我们认为该条应予修改,修改的原因如下:

1.应明确第17条规定的是预期违反合同。

目前,关于第17条的规定的性质仍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是预期违约,有的学者认为是不安抗辩。而这两者是不同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明示的预期违约);或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暗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默示的预期违约)。出现预期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并可宣布合同无效。而不安抗辩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合同签订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履行对待义务的可能时,对方当事人在未得到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担保或该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与预期违约相比不安抗辩有较多局限性。(1)适用范围窄。 它的适用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履约有先后之分,而且仅适用于财产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的情况。(2)保护有局限。 只给予先为给付义务方以法律保护,而现实中后履行义务一方也可能对先为给付一方的履约产生不安。所以并不能完整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3 )救济方法不足。在不安抗辩制度下,先为给付方只能通知另一方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使其从许多实际已不可再实现的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许多情形仍要等到实际违约到来之际,才能行使解除权和实际最终解决。

由于不安抗辩的上述局限性的存在,《公约》采用了预期违约的作法。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属于预期违约还是不安抗辩呢?我们认为从其实质来看是预期违约。因为适用第17条的条件唯有一项,即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至于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是否由于财产状况恶化则在所不问。可见这一条件是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暗示预期违约两种情况的。另外从上文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的比较来看,出于建立更合理的制度的考虑,也应该明确第17条为预期违约的规定。

2.应明确规定预期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担保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第17条只作了中止履行合同的规定,而第29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中也没有第17条所规定的不能提供担保这一项。可见《涉外经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没有赋予另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这就使得当预期违约发生后,预期违约方收到通知后合理时间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必须等待合同期限的到来,在此期间既要受该合同的约束,又不能要求对方赔偿。常要为已不可能实现的合同耗神费力。

在这一点上,《公约》的规定值得借鉴。公约第72 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 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也就是说,不能提供保证的直接后果就是宣布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第17条改作如下形式:

第17条:预期违反合同的规定。

(一)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三)当事人一方应当通知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充分的保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时,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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