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险监管制度的特点及启示_保险监管论文

香港保险监管制度的特点及启示_保险监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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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香港地区保险监管制度的内容与特点

1990年,香港成立了保险业管理处,实行以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一)香港保险监管制度的内容。

1.监管立法。《保险公司条例》是香港保险业监管制度的法律基础,于1983年6月颁布,1984年1月1日起实施,1989年曾修改。该条例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第一,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监管。《保险公司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必须符合若干最低条件,才可获授权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这些最低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实收资本。目前规定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港元;经营综合业务的公司或经营法定类别的保险业务,其最低实收资本为2000万港元。二是偿付准备金。一般业务、长期业务及专属、自保业务的偿付准备金各有不同规定,一般业务偿付准备金较高,而长期业务及专属自保业务准备金额较低。三是董事及控权人必须符合相当条件。控权人包括持有超过公司股份15%的人士及公司的主要行政人员。公司的董事,必须是担当该职位的适当人选。四是备有足够和适当的再保险安排。保险公司必须提供经营的保险类别和妥善的再保险安排。

第二,对保险公司投资及偿付能力方面的监管。在投资方面,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是在香港维持资产。一般业务保险公司必须在香港维持资产,其数额应不少于其香港业务负债的80%及有关的偿付能力准备金,以便提高保险体系的安全性。二是资产类别上限。保险公司一般业务估值规定除了为一般业务的资产及负债的估值制定了一套标准和审慎的准则外,也为各资产类别设计上限,如果某项资产高于此上限,则超出的部分不可计入财务报表,目的是确保保险公司审慎地分散投资。这些投资规定不适用于长期业务。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公司须把长期业务的资产及负债分开,成立独立的长期业务基金。

第三,市场行为的监管。《保险公司条例》授权保险业监理处对某些引起关注的保险公司采取干预行动。保险业监督享有10项干预权力,包括:一是限制新业务,保险公司不得订立新的保险合同,续订或更改现有的保险合同。二是资产托管,资产交给一名获保险业监管认可的信托人托管。此后就该资产不得再设置担保,否则为无效。三是限制保费收入,对保险公司在一般特定时间内可承保的保费施加限制。四是委任经理人,保险业监督如认为适当,可以委任一名经理人管理保险公司的事务、业务及财产。五是规定作出法定存款,规定保险公司将指定款项,以保险业监督作为委托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六是有关投资的规定,限制保险公司的投资。七是提前呈交财务资料。八是特定的精算调查及报告。九是其他干预权力,如认为有利于保险业监督可以制定任何其他规定,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十是清盘,在认为保险公司无偿付能力时,可向法庭申请对该保险公司破产清算。

2.行业自律。保险业内的自律措施成为香港保险法规修改和修订的重要来源。香港政府通过立法,将保险行业内部的自律体系纳入保险监管的体系。通过保险业的组织,先将自律措施进行实践,在证明可行之后,再通过立法机构修改法例,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之中。这种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监管制度,提高了立法的合理性和实施的有效性,得到了保险界的广泛认可。

第一,保险业联会。香港保险业联会成立于1988年6月,成立的目的是代表会员与政府及其他团体商讨、制订规则及采取适当措施,务求保险业能在健全的基础上发展。截至2008年6月末,香港保险业联会共有91家一般保险会员公司和45家寿险会员公司①。香港保险业联会十分支持自律监管制度,并于1996年内推行多个项目,积极完善自律监管的机制。

第二,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于1993年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隶属香港保险业联会,主要处理保险代理的登记和对保险代理的投诉事宜。1995年6月后,委员会获授权处理代理的登记及监察代理。

第三,保险索偿投诉局。保险索偿投诉局成立于1990年,是率先推行自律监管的机构。若索偿人认为其个人保单的索偿个案未有获得公平处理,可向投诉局投诉。索偿投诉委员会负责审议、调停、裁决有关参加保险人士的投诉。投诉局有权处理每宗个案的最高金额为80万港元。委员会除设有符合资格的委员外,另设有12位义务秘书负责具体调查工作。义务秘书由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常委会委任,任期两年,义务秘书必须是具有丰富保险知识的保险公司高级行政人员。保险索偿投诉局为因个人保单出现的纠纷提供了一个快捷、低成本的解决途径。截至2008年4月末,索偿局的会员公司数目为115家会员公司,其中97家基本会员,其余18家为附属会员②。

3.中介制度。香港保险中介制度包括保险中介人制度与佣金制度。

第一,保险中介人准则。香港监管保险中介人的法律包括《保险代理管理守则》、《保险经纪人守则》等,强调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区分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表,而保险经纪人则是保单持有人的代表。二是保险中介人必须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委任。任何人士如未获委任为保险代理人或授权为保险经纪人,不得称自己是保险中介人。三是禁止兼职。如保险代理人不能同时兼任保险经纪人。四是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未获其委任的保险代理人或未获授权的保险经纪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代理管理守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该守则对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的最高数额,保险代理人的资历和经验、纪律处分等作了具体规定。在保险经纪人方面,法例规定保险经纪人必须获保险业监督授权或成为认可保险经纪人团体成员,方可在香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业监督对于保险中介人有以下监管权力:(1)如果保险代理人违反保险代理管理守则,其行为足已构成取消登记的理由,保险业监督可以指示保险公司取消该保险代理人的登记。(2)如果保险经纪人未能遵守守则,保险业监督可撤销保险经纪人的获授权资格。(3)在符合公众利益的原则下,保险业监督可向法院提出呈请将保险中介人清盘或宣布其破产。

第二,佣金制度。在香港保险业内的佣金关系很复杂,包括经纪与代理人的佣金关系,承保人与再保人的佣金关系。从监管的角度看,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与中介人公司之间的实际合约所订的佣金率。佣金的管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恶性竞争。

4.政府引导。香港推行了三种强制性保险(或称法令保险)即:(1)雇员赔偿保险(劳工险),所有雇主必须为其雇员(包括钟点工)投保的险种;(2)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游艇责任保险。假若雇主、车主、船主没有购买有关的强制性保险,是会受到法例的检控的。最为突出的是政府强积金计划的引入。香港于200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强积金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凡十八至六十五岁的雇员和自营劳动者,都必须参加强积金计划,雇主必须为雇员登记参加。为鼓励强积金计划的推行,香港政府制定了税收优惠政策,强制性和自愿性缴费均可以在税前列支,雇员在领取强积金时基本上不用纳税。强积金中介人多为保险中介。强积金计划的监管机构为强积金管理局和金融监管局、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保险业监管处。强积金计划还建立安全保障机制,为计划成员提供三层保护:一是要求受托人、托管人及投资管理人资本充足;二是要求各经办机构必须购买专业弥偿保险;三是建立补偿基金。强积金计划的推行,为寿险公司带来更佳效益,极大地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就演化成为对保险业一种行业引导。

(二)香港保险监管制度的特色。

1.宽松监管,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约束。政府对于保险业一直实施较宽松的监管政策,审慎监管,奉行“最大的支持和最小的干预”理念,核心内容是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实收资本、高管人员及再保险安排等作出相应规定,而对保险业务的具体活动如产品、条款、费率及手续费等不予以干涉。香港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业监理处不得干预保险公司产品开发和保险产品的费率确定。因此,香港保险公司可以自由设计险种,订立保单条款,厘定费率,不必事先向保险业监理处申请。

2.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中介力量,并取得较好的效果。除了政府监管外,香港保险业的监管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自律。在保险市场发展还相对不成熟时期,香港曾出现过市场效率低下、秩序混乱的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香港成立有关行业协会,建立监管组织、监管机制和制定业界监管规则,并根据有关准则监管整个行业以及业内所有从业人员。实践证明,利用行业协会进行监管的效果比较理想。同时,香港在监管保险行业时非常善于发挥相关的社会中介力量,听取独立中介机构的建议,从而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降低监管风险。如借助香港精算师协会、对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公司提供的精算报告进行评估;借助会计师公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借助标准普尔对保险公司进行评级等。此做法不仅对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还减少了政府监管的成本。

二、对完善内地保险监管制度的启示

自从2004年内地全面开放保险市场,越来越多的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以来,不断出现各种各样新型保险产品,许多先进管理方法和经营理念对内地保险市场产生影响。同时,内地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处在转型期,从粗放式经营向集约式经营转变,从以保费为中心向以利润为中心转变。这些都对内地保险监管提出挑战。因此,内地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及时把握国际国内保险业发展趋势,不断进行监管创新,使保险监管模式与市场发展程度相适应,提高监管效率和质量,以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香港保险监管的先进经验给予内地以下启示:

(一)转变监管方式。

内地保险监管应积极推动从市场行为监管为核心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转变,不断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1.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目前内地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只有计算方法和技术参数指标,还缺乏一系列配套的规章制度,具有以下不足之处:一是及时性不足。由于保险公司上报财务报表存在时滞,如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难以及时发现和掌握,尤其保险公司上市的不多,财务信息不透明,如果仅仅依靠保险公司上报报表来获取信息往往不够及时。二是动态性不足。由于是以保险公司过去的历史数据为基础,只是对公司过去偿付能力的静态反映,不能动态地、持续地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等变动性因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内地的保险市场属于新兴的保险市场,发展速度快,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指标变化较大,而现有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无法反映。三是充分性不足。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不够全面充分,更多地关注负债风险,没有充分反映资产风险。因此,内地偿付能力监管应借鉴香港的经验,一方面尽快补充完善和制定与偿付能力监管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加强对保险监管信息系统、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现金流测试、风险资本金等国际先进监管方法的研究,并制定符合内地实际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2.由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是世界各国和地区保险监管发展的趋势,内地应该积极建立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实现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的转变。需要注意的是,内地保险市场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仍要坚持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同时,要通过逐步减少市场行为监管,使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成为保险业监管的核心,以促进保险市场的繁荣,维护保险行业稳定,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3.由单一保险监管向综合金融监管转变。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各个金融行业的相互渗透是一个世界潮流,由此带来的联合金融监管也日益成为各国或地区面临的理论课题和现实选择。现阶段内地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随着保险竞争的加剧和保险信息化的发展,保险与银行、证券相互渗透的趋势更加明显,由此可能会导致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问题。对此,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与银行业、证券业等监管部门的协调和合作,定期进行业务磋商,交流监管信息,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的分业监管问题,并为向综合金融监管转变做好准备。

4.由国内保险监管向国际化保险监管转变。随着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保险监管要经历由国内保险监管向国际化保险监管转变的过程,需要解决好与国际保险监管融合的问题。借鉴香港经验,内地应建立适度的市场准入制度,鼓励中资保险公司进军世界保险市场。同时,要加强与世界各国保险监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加入国际保险同业监管组织,认真学习国外保险监管的先进经验,及时掌握国际保险业监管发展的最新动向,加快与国际保险业监管接轨的步伐,实现由国内保险监管向国际化保险监管的转变。

(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在成熟的保险市场,保险公司的重心在于保单的设计、保费的厘定、偿付能力的计算、风险的管理和控制等;而在不成熟的保险市场,保险公司的重心在于营销,以保费收入为出发点,往往忽视偿付能力的计算及风险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在市场行为的监管中,行业协会较保险监管部门具有独特的优势。行业协会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均无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又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行业协会并非政府部门,而是民间团体,具有较强的亲和力。香港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市场的监管中的重要作用就是成功范例。目前,内地行业协会还不够健全,尚未在保险中介监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今后,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保险监管中的重要作用,如建立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建立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保险营销员的诚信守法信息库等,以便公众监督和查询。

(三)从严格监管向宽松监管转变。

保险监管应逐步从严格监管向宽松监管转变,放松对市场行为、市场准入、保险投资的监管。

1.逐步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进行的严格监管。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保险监管出现逐步放松对市场行为的管制,从严格监管向宽松监管转变的趋势。经过30年的发展,内地保险市场趋于成熟,保险公司规模急剧扩大,管理水平改善,从业人员素质也有较大提高,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严格监管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内地保险监管应借鉴香港实行宽松监管的经验,在满足偿付能力要求的前提下,逐步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监管。

2.放松市场准入监管,降低资本金要求,鼓励保险公司的设立。目前内地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为“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是香港的20-50倍,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也属于较高的要求。高资本金要求使得内地保险公司的数量少,从而导致保险市场处于寡头垄断阶段。垄断必然削弱有效竞争,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为此,有必要降低资本金要求,增加保险公司的数量。

3.放松对保险投资的品种、地域限制,以利于保险投资风险的分散。在投资品种方面,香港没有限制,可以进行证券、不动产投资及存款、贷款等,这样使风险可以在不同投资品种间分散,避免单个投资品种的系统性风险。而内地保险投资目前主要为存款,证券投资仅为债券投资和通过基金进行间接股票投资,投资品种的限制使风险无法在不同投资品种间分散。至于保险投资的地域限制,香港要求保险公司在当地维持资产的做法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在于避免出现海外投资的外汇风险、国家风险等,不利的方面在于投资无法在不同地域内分散,投资过于集中于香港一地,如果香港的投资环境不利,则对保险投资影响较大。20世纪90年代末期,由于东南亚危机,香港的股票价格和房地产价格都大幅下跌,对保险投资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尽管目前内地经济增长位于全球前列,保险投资以境内投资为主是明智的选择,但也应未雨绸缪,放松保险投资的海外投资限制,使保险投资能够在不同地域内分散,避免地域集中导致的系统性风险。

(四)加强对保险业发展的支持与引导。

香港强制性保险尤其是强积金计划的推行,既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作用,又极大地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内地目前有立法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农业保险、巨灾保险、建筑工程责任险、补充养老保险等领域虽有一定的探索实践,但政府支持力度仍不够,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建立完善立法,以进一步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功能,加强对保险业发展的支持与引导。

注释:

①数据来源:香港保险业联会网站/每月通讯/2008年6月。

②数据来源: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网站/刊物/2008年报/主席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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