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探讨--论网上仲裁_法律论文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探讨--论网上仲裁_法律论文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研讨——略论网上仲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制度论文,电子商务论文,专题研讨论文,网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一种高效、低廉的新的仲裁方式被提上日程,这就是网上仲裁。网上仲裁提供了一种没有时间和空间限制的快捷、灵活和经济的解决方法,使人们在远隔千里、立法体制悬殊的情况下仍能迅速地解决问题。比如,美国旧金山的一家公司与澳大利亚悉尼的一家公司发生争议,不用长途往返奔波就能解决纠纷。同时也省去了大量文件的运送,而这些文件在运用传统手续办理时(即仲裁并不是完全网上的)都是必要的。

一、网上仲裁的近期发展

目前国际上已有20多个网站建立了网上解决纠纷机制。(注:根据美国仲裁协会副主席Richard Naimark先生在接受一个电子商务杂志记者访问时的陈述。)其中比较主要的网上仲裁网站有:eresolution.ca,cybersettle.com,squaretrade.com和webdispute.com。eresolution是ICANN委派解决域名纠纷的4个组织之一。(注:其他3个被委派解决域名纠纷的组织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家仲裁会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NAF),CPR 争议解决机构CPRINSTITUTE FOR DISPUTE RESOLUTION(CPR)。)它于2000年秋季将为电子商务纠纷提供和解和仲裁服务,且所有的服务都将是在网上进行。eresolution明确其要求如下:中立和公平地处理每一个案件;提供互联网消费者和商家乐于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法;迅速有效地解决纠纷;鼓励信任电子商务。(注:摘自www.eresolution.ca网页。)为达到上述目标,eresolution在disputes.org(美国麻萨诸塞州的一家非营利性的组织)的帮助下从世界各地选取了一批独立公正的仲裁员,所有这些仲裁员都是在商标、知识产权和IT法领域十分知名的国际专家。eresolution的目标是在60日以内解决所有的纠纷。eresolution处理一个或两个域名注册纠纷的服务费是750美元。域名纠纷由非法抢注其他实体的域名而引起,这类纠纷的数量正迅速增长。eresolution正与disputes.org一起携手处理世界范围内的公司域名纠纷。例如,今年3月,Bata Industries有限公司打算注册域名batshoes.com和bata-shous.com,发现该域名已经被注册,但不是被与Bata或鞋业有关的实体。由于没有与该域名抢注者达成和解,Bata将争议提交到了eresolution。经过60日并支付了750美元的服务费后,这一纠纷得到了解决,域名抢注者被指令将两个域名转交给Bata。可见,与民事诉讼相比,网上仲裁会明显地节省时间和费用。

cybersettle.com是另一个声称能够改变全世界纠纷解决方式的网站,也是第一个为解决保险索赔提供网上援助的公司。通过该网站,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键入3份报价或请求。如果报价或请求在预定公式的审议事项识别范围之内,特别是如果报价在请求的30%或5000美元内,纠纷将被解决。报价或请求对另一方不公开。在纠纷提交以后,cybersettle将会发电子邮件、传真、打电话或邮寄给另一方当事人,通知他们纠纷已提交到网络上,要求他们通过网络解决。另一方当事人登录系统并提交3份请求或报价。只要请求或报价分别落入解决公式参数的识别范围内,该纠纷就会被解决。与eresolution不同的是,cybersettle没有仲裁听证,只有预先安排的计算机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尽管这种机制已经有专利人的授权,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是否信任和信赖这种自动机制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webdisput.com是新创立的网上仲裁网站,看起来是网上解决纠纷最完善的网站。webdisput已经制定了自己的仲裁规则和程序,并设计了很多表格,如“仲裁协议”和“合作宣誓”。如果一个特别复杂的案件不能通过网上仲裁解决或具体的文件、证据、证言必须被审查,它也可以提供一个直接听证会。webdisput网站的整个设计和设置与传统的仲裁机构十分相似,特别在仲裁规则和程序方面。但是,该网站目前还没有提供仲裁员名单。

尽管几个网上仲裁的网站已经建立,但通过互联网进行仲裁是否能被目前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其中,最重要的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体系确认为有效,依然存在争议。

二、网上仲裁的相关法律问题

目前看来,网上仲裁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国内法院来解决。本文仅讨论以下问题:

1.通过电子方式成立的仲裁协议是否符合NYC规定的“书面”要求?

只要是通过电子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互联网)达成的仲裁协议,就被认为符合NYC的“书面”要求。(注:Richard Hill:《网上仲裁:问题和解决方法》,LCIA国际仲裁杂志,1999年第15.2卷,199页。)NYC第2条规定:“‘书面协议’应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由当事人签署或包含在信函或电报的交换中。”这其中也包括仲裁条款的电子邮件信息交换符合NYC的书面要求,因为电子邮件的交换等同于电报的交换。(注:Richard Hill:《网上仲裁:问题和解决方法》,LCIA国际仲裁杂志,1999年第15.2卷,199页。)要求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目的是证明有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可视证据。

在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中,仲裁立法总是不可避免的留有时代的痕迹。早在1958年起草NYC时,除了信函和电报外,没有其他可使用的书面交换媒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能的话,NYC的解释已被起草,以便能够将互联网和其他电子传送方式包含在内。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其他的电信方式日渐变得十分普遍和便利。出于对这一现状的考虑,《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注: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第7(2)条规定了包含电传或“其他提供记录的电信方式”。(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如果一个协议包含在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或通过信件、电传、电报或其它提供协议记录的通信方式中,或者在起诉和答辩的陈述中一方当事人承认协议的存在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否认,那么,这一协议就是书面的。如果一个合同是书面的并且对某个文件的引用构成合同的一部分,那么,在合同中引用的包括仲裁条款的文件构成仲裁协议”。)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扩充解释了第2条的规定,使其在几种情况下包括电传,一些著名的权威机构也认为应当包括传真。(注:1996年英国仲裁法令:1975年法令对“书面形式”的表达已经被“任何记录形式”,也见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紧随现代立法潮流,确认了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签订合同的效力。(注: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那些还没有或不愿采用类似法律的立法机关将不能实现其服务商业贸易、保护消费者合法预期利益的立法意图。

笔者可以断定,虽然很多法院仍然对电子邮件或互联网作为可以选择的电信方式还不太熟悉,但可记录的电子邮件和互联网通讯无疑将成为可采纳的证据。

2.电子方式能否运用于仲裁程序?通过互联网进行仲裁的仲裁所在地是何处?

根据在仲裁中当事人意愿自治的基本原则(注:例如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有权商定使用或排除以电子方式进行仲裁程序。

不过,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仲裁机构或详细指定了适用于纠纷合同的仲裁规则,那么应特别注意:根据指定的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是要求该合同必须是“书面”的。(注:例如,新ECC规则规定,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的很多交流必须是“书面的”。UNCITRAL仲裁规则在第18.1,19.1和22条中使用了“书面”这一术语。新的LCIA规则在第1.1,2.1,5.3和20.3条中要求“书面”。)至于在规则中规定使用“书面”和“签署”是否会阻碍电子邮件的使用,仍尚无定论。无论如何,中国法律目前将通过电子邮件和其他EDI方式签订的合同视为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但在其它很多国家,例如在瑞士,电子邮件在法律上就不被认为是“书面”的。(注:瑞士民法第14条规定:“签名必须是同意合同而产生义务的人手写”,第13条规定“法律要求书面形式的合同必须被签署……”。)

如果在适用的仲裁规则中有书面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必须保证这一书面要求因协议而确定地导致无效。因为仲裁规则一旦被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所采用,对这些协议规则的任何违反都将导致程序上的困难,并可能阻碍依照NYC执行仲裁裁决。

目前,有学者认为,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因为这一仲裁方式不存在可以辨别的仲裁地,所有的程序都是通过网络来进行。(注:Jasna Arisc:《关于互联网的国际商事仲裁(1997)》14,国际仲裁杂志第4期,第219页。)笔者并不同意这些观点。笔者认为,仲裁地应是解决纠纷所采用的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或网上仲裁网站的注册地,因为该地点在解决纠纷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担当着技术上和实质上的中介地位。

3.通过网上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被执行?

正如我们所知,NYC规定任何一个加入NYC的国家都必须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这一国家并不是指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也就是说,NYC可以根据缔约国之间的协议,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承认和执行不被认为是国内裁决的仲裁裁决。NYC的程序被中国内地和香港所采用这一事实,表明仲裁地是至关重要的。显然,如果仲裁地或作出仲裁裁决的地点不能被基于电子方式进行的仲裁程序所确认,那么NYC将不能适用于这一仲裁裁决。如果仲裁机构所在地或网上仲裁的注册地实际上是仲裁地,那么NYC将毫无疑问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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