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图谋垄断,还是行使宪法权利——从律师联盟案看美国宪法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权利论文,图谋论文,美国论文,冲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0208(2004)04-178-08
一、背景:为穷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
虽然独立宣言宣称人生而平等,权利法案也赋予了美国公民种种的宪法权利,但要将法律规定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生活中个人拥有的权利,往往取决于个人的“实力”,特别是个人的经济力量。有钱人犯罪后高价聘请优秀律师,然后逍遥法外,穷人则只能坐以待毙,成为美国社会的一大弊病。到20世纪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在建立一套面向所有人开放的法律制度,努力为社会各阶层人士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特别是能够保护处于社会弱势群体阶层的穷人的利益方面,逐渐达成共识。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吉迪恩案”时(注:克拉伦斯·吉迪恩是佛罗里达州巴拿马市一位贫穷且没有文化的白人。1961年6月3日午夜,该市一家弹子房被盗,窗户玻璃被打碎,自动售货机内的一些硬币被偷走。下午,警察根据目击者“早晨5点半钟左右在弹子房看到了吉迪恩”的证词,在弹子房附近的一个地方找到了吉迪恩。当时他口袋里恰巧也装有一些硬币。警察以破门行窃为由将其逮捕。由于无钱聘请律师,审讯时,吉迪恩要求法庭为他指定一名律师,遭到法官的拒绝。无奈之下,吉迪恩只好自己辩护。由于他不懂得法庭程序,根本不会收集有利的证据,特别是他竟然传唤逮捕他的警察作为自己一方的证人。结果吉迪恩被判犯有破门盗窃罪。后来,吉迪恩在监狱里自学法律,并将案子成功地打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吉迪恩的观点,认为“吉迪恩有权获得由州指定的律师为他辩护,而且所有重罪刑事案件中的被告都有权要求律师帮助辩护。”吉迪恩后来被判无罪释放。参见:Gideonv.Wainwright,83S.Ct.792,U.S.Fla.,1963.Decided
March18,1963。),主审法官大布莱克指出:“任何熟悉美国司法制度的人都会承认,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并非法庭的奢侈品,而是必需的……任何人如果由于贫穷的缘故请不起律师,被送上法庭后又没有获得律师为他进行辩护,那么就无法确保他能够得到公正的审讯。对我们而言,这是显而易见的真理。”法院由此确立了“刑事罪被告获得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是美国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原则”(即吉迪恩原则)(注:在1963年3月18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9名大法官极其罕见地全持同一观点。),也就是说,为穷人(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穷人是指生活在联邦贫困线以下的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帮助其实现宪法权利成了各级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为此,政府必须尽快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穷人免费提供辩护律师,确保穷人在受到犯罪指控时能打得起官司,维护其宪法权益。在联邦层次上,1964年林登·约翰逊政府根据法院判决,开始执行所谓的“消除贫穷计划”。政府的经济机会办公室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计划的一部分列入其中。联邦政府遂即为刑事法律援助服务项目拨款。(注:1974年,拥有财政权的国会通过了《法律服务公司法》,设立独立的“法律服务公司”并为之进行财政拨款。但联邦的拨款却历经波折。两党对此政策立场炯异。1980年,共和党总统里根就曾试图取消法律服务计划,国会对“法律服务公司”的拨款也随之大减。而在民主党总统克林顿任期的1995年,国会拨款一度达到了4亿美元。共和党人的小布什上台后,国会的拨款又下降至3亿3千万美元。)同时,各州与地方政府也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设立了“公共辩护人办公室”。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掌管本辖区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刑事法律援助。一方面它雇用一批全职律师免费为穷人提供法律服务;另一方面它还根据法官的指派,向为穷人辩护的律师支付费用。由于被起诉的穷人被告有了一个熟悉法律的律师代表他的利益在法庭上对抗公诉律师(指控犯罪的检察官),为他辩护,诉辩双方的法律力量显得较为平衡,整个刑事审判也较为公平。根据联邦与州的分工,一般的刑事法律援助由各州与地方政府承担,涉及联邦法律的重罪案件,由联邦政府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
但美国政府实现司法公正性原则的努力从一开始就面临着严重的经济困境。一方面,律师们的收费极高,且以小时计费;(注:社会的主流意思认为律师收费高是律师自身劳动价值得到社会认可的结果,是法治(ruleoflaw)社会的一个表征,并为吸引优秀人士进入律师行业提供了动力。)联邦最高法院又规定律师不得为争夺案源而开展价格竞争。(注:法院认为,诸如律师、医生、教师、会计之类的自由从业者、专业人士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崇高的社会性质,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他们之间的竞争(通常被称作盲目的价格竞争)不利于提高服务质量,不符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要求,只会导致社会道德的沦丧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他们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可比性,因而不能进行价格竞争,并对这些行业的从业者给予反垄断豁免。)另一方面,由于贫穷分化严重,穷人的绝对数额极其庞大。(注:据《芝加哥论坛报》对2003年美国贫富差距的调查,当年美国的百万富翁有280万人,同时有将近5500万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以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为例,该地有大约20%的人口生活在贫困线以下,也就是有10万多人有资格在面临刑事指控时,享受法律援助。)政府的财政拨款就显得捉襟见肘。受制于经费的短缺,(注:如马里兰州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每年的经费仅为7百万美元。它共雇用150名律师,所幸的是该州的一些律师经常为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提供免费服务。仅2002年,就有2千多名律师提供了免费服务。)“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所雇用的律师人手有限,给付刑事辩护律师的补偿费用标准也低。(注:对公共辩护人办公室的雇用的全职律师而言,大量的援助案件常常使其不得不超负荷运转,因此要他们对个别案件给予特别重视就显得力不从心,异常困难,从而难以保证办案质量。对根据法院指定(有些州是政府指定)办理援助的律师,过低的补偿费,又导致律师们经常以各种理由回避为穷人辩护。刑事法律援助因经费紧张,致使穷人的利益在实体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为保证刑事法律援助的正常进行,各州不得不通过制定立法,限制和固定律师的补偿标准。这自然引起了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们的不满。这一问题终于在1983年华盛顿特区爆发。
二、高等法院审判律师联盟:为提高补偿标准而抗争
根据吉迪恩原则,哥伦比亚特区(注:哥伦比亚特区(即华盛顿市)很像我国的直辖市,它不属任何州,行政上由联邦政府直接管辖,司法审判上依据联邦法律和特区法律。特区高等法院相当于一个州的法院,法官的任命程序是,先由国会、总统、市议会和律师协会任命的成员组成一个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在收到法官申请后,从中选出3位候选人名单递交总统,总统再从中挑选一名他认为合适的法官人选送交参议院确认。这一点和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命相似。但特区法官的任期仅为15年,任期结束后,再由另一个司法委员会对法官的表现进行评估,决定是否继续任命。)政府有责任向付不起律师费的刑事被告提供法律援助。但哥伦比亚特区刑事审判法(theDistrictofColumbia
CriminalJusticeAct)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补偿标准过低。虽然在特区总共有超过1200名的律师就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向政府登记,以备政府指定。但由于各种原因,(注:据律师协会的说法,律师们主要是因为补偿费用过低,导致其不愿涉足刑事法律援助事项。)事实上真正申请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只有100名。这100名律师遂即被政府正式聘请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而事实上,就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偿费过低一事律师协会组织(BarOrganizations)从1975年就开始与特区政府进行交涉,呼吁政府及时提高补偿标准。
1982年,这100名律师继续被政府留任,担任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他们的收入也几乎全部来源于刑事法律援助。这一年,特区政府提供大约25000件案件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他们承办了全部轻罪(Misdemeanor)和少数严重的重罪(seriousfelony)案件,占全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85%,政府向他们支付了总计为4579572美元的辩护费。特区公共辩护人系统(theDistrict'sPublicDefenderSystem,简称PDS)的全职雇员办理了大多数严重的重罪案件,这一部分占全部援助案件数额的15%。
从1982后开始,特区高等法院审判律师联盟(以下简称律师联盟)、(注:特区高等法院审判律师联盟(theSuperiorCourtTrialLawyersAssociation),是获得法院的准许、有资格在特区高等法院出庭的律师的自愿组织。)律师联盟官员以及其他律协组织试图说服特区政府将补偿标准提高到每小时35美元。政府虽然对此同意,但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尽管如此,这些律师仍然兢兢业业地为被告人服务。到了1983年,这100名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在补偿标准问题上的态度开始趋于强硬。在一次特区高等法院审判律师联盟会议上,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投票决定成立“罢工委员会”(strikecommittee),随后委员会的8名委员迅速召开会议,并达成非正式协议:提高补偿费的惟一可行的办法是联合抵制,参与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全部停止向政府登记,迫使政府将补偿费的标准提高到庭外45美元,开庭55美元。8月11日,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们向特区立法机构发出通谍,要求立法机构必须在9月6日前通过一项提高补偿标准的法案,否则他们将拒绝受理政府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紧接着,律师们向社会公布了他们的请愿书。
自9月6日起,大约90%的律师不再接受政府的指定,开始罢工。随后,为吸引媒体的关注,获得公众的支持,律师联盟安排了一系列的社会活动。律师联盟的抗争不仅对政府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压力,更使特区刑事审判体系置于崩溃的边缘。9月15日,律师联盟向市长递交了请愿信,警告政府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危机将在下周早些时候到来”;并敦促市长在议会没有通过新的决议之前,政府应立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将补偿标准提高到每小时35美元。市长随即会见了罢工委员会的8名委员,答应暂时将补偿标准提高至每小时35美元,并立即执行这一标准,同时承诺不久将庭外律师费与出庭费的补偿标准分别提高至每小时45美元和55美元。9月19日中午,这100名律师参加了特区高等法院审判律师联盟会议,投票决定接受政府35美元的出价并终止罢工。
三、联邦贸易委员会:律师联盟图谋垄断
但律师联盟就补偿标准一事的抗争并没有因为其终止罢工而结束。此事从一开始就引起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注:联邦贸易委员会(theFederalTradeCommission,简称FTC),是一个专司执行反垄断法的联邦行政执法机构。它是国会在1914年为了更有效地执行反垄断法,通过了一项名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法律,根据该法的规定而设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主要是负责执行竞争政策,颁布企业行为指南,就企业为将来打算采取的行动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提供咨询,对没有构成犯罪的垄断与试图行为进行制裁,就垄断行为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密切关注。在律师联盟与市长谈判的同时,联邦贸易委员会已经开始对此案展开调查。就在律师联盟投票决定终止罢工不久,律师联盟的4名官员接受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询问。4名官员都承认,他们与其他律师共同达成了罢工协议:如果特区政府不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补偿标准,他们将从1983年9月6日起拒绝受理政府指定的援助案件,决不会为争夺案源相互竞争。所有律师都在罢工协议上签了字。但这4人同时也辩解说,律师们旨在迫使政府增加补偿费用的联合抵制,最终能够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而且,尽管有些律师在罢工协议上签了字,但事实上他们仍然像往常一样争抢案源,也继续接受政府的指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拒绝接受这4人的辩护理由,认为律师联盟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致拒绝交易的行为”所指向的目标与达到的结果都是提高价格,构成了本身违法;(注: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rule
ofreason)是美国反垄断法的两个基本原则。1898年,塔夫托法官在审理“合众国诉阿迪斯敦管子与钢铁公司案”中首次提出,1956年首席大法官沃伦在审理“合众国诉麦克卡森与鲁宾逊有限公司案”时发表的法律意见确立了反垄断法的这一原则。其内容是:某些经济行为,其本身就具有明显的垄断性质,法律对此也有明文禁止性规定,该行为一经被指挥,即可被判定为非法,无需再说明此种行为的合理与否以及对市场竞争不良影响的大小。)4人关于“这一联合抵制本身无害”的辩解不能成立。联邦贸易委员会坚持认为,“联合抵制迫使市政府将补偿费的标准从‘充分补偿’提高到律师们满意的水平。其结果是,为保证穷人获得法律服务,政府每年不得不多支付400万至500万美元。律师联盟的行为导致了实质性的反竞争后果。”
在联邦贸易委员会看来,在律师联盟的联合抵制之前,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为争夺案源开展竞争,独立决定是否依照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受理特区政府请求给予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以及如何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们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其法律服务获取高价。律师联盟在执行这一协议中一致拒绝(concertedrefusal)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一个重要客户——也就是刑事法律援助的惟一客户提供服务。这种行为最终导致了法律服务供给的缩减,而“缩减供给本质上就是为了‘固定价格’(pricefixing),不论这种缩减是针对法律的服务价格——那将导致降低服务质量,还是针对法律服务的产出而言——那将提升服务的要价。”竞争者的这一水平安排(horizontalarrangement)在价格和产出方面构成了一种“赤裸裸的限制”(nakedrestraint)。由此,联邦贸易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律师联盟的联合抵制行为“符合谢尔曼法(ShermanAct)第1条的构成要件,是一种典型的限制贸易行为”;同样这一行为也因使用“不公平的竞争方法”(
unfairmethodsofcompetition),违反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五条。理所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严惩。联邦贸易委员会于是以律师联盟从事了“共谋(conspiracy)固定价格和联合抵制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为由,对律师联盟下达了行政处罚命令。
四、律师联盟:联合抵制是宪法权利
律师联盟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不服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处罚命令,将案子打到联邦上诉法院。他们认为,他们的联合抵制行为是一种政治抗争,是在行使他们的宪法权利——第一修正案(theFirstAmendment)赋予他们的表达自由(freedomofexpress)与向政府请愿(petition)的权利。他们引用了尼诺案与克雷鲍恩作为自己一方的辩解理由。
“尼诺案”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当时,一批从事长途货物运输的铁路公司组成铁路联盟,通过在国会议员选举中的助选(包括贿选)活动,最终成功地促使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限制其竞争对手卡车运输公司的业务经营。因受到限制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卡车运输公司,以铁路联盟图谋限制长途货物运输领域的正常竞争、从事非法的垄断行为为由,将铁路联盟告上法院,要求法院依据反垄断法判决铁路联盟给予其三倍的经济赔偿。1961年最高法院接受铁路公司的辩解理由,认为:“人民有权利将他们的希望和要求告知他们的代表,有权利要求立法与行政机构根据他们的愿望去制定法律与执行政策。民众采取行动,希望借助立法过程来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既不是不正常的,也不是不合法的。以谢尔曼法为代表的经济宪法对人们所采取的公共行动(public
action)没有适用性。因为那样既会堵塞政府获取民间有价值信息的渠道,更是剥夺了公民的一项最最重要的宪法权利。”“虽然铁路联盟有反竞争的意图,但它是通过竞选活动去影响政府的决策,因而应当被认为是行使宪法修正案赋予其的‘表达自由’。”“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是发生在经济领域的反竞争行为,铁路联盟的行为发生在政治领域,不受反垄断法管辖。”“是国会立法对卡车运输公司的竞争设置了限制。应由国会对这一限制负责。”(注:EasternR.R.PresidentsConf.v.NoerrMotorFreight,Inc.,365U.S.127(1961).)最高法院的结论是:不论竞争者之间联合起来去影响政府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意图,铁路公司对议员选举的助选行为都应当看作是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表达自由”(注:这一辩解理由现在被称为“尼诺理论”(NoerrDoctrine),是反垄断诉讼案件中被告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法院常常在审理反垄断案件过程中对这一理论持肯定态度。)。
律师联盟首先将尼诺案理论作为辩解理由,构筑自己一方的第一道防线,认为自己的联合抵制行为完全符合第一修正案的立法精神,是完完全全的宪法权利,根本与垄断无缘。若说垄断,政府恐怕是世界上是大的垄断组织。在民主国家,政治过程已经成为企业获得垄断利润的一种途径。企业通过寻租(rent-seeking)活动驱使政府授予其垄断经营的权力,给予其适用从垄断豁免的特权。许多私人公司曾明确要求政府赋予其完全的反垄断豁免,并确实从政府手中获取了这些特权。更为糟糕的是,有时政府作为私人企业的代言人,主动“迫使”企业从事垄断经营。反垄断法的目的不是要阻止人们向政府提出他们的自身要求,更不是禁止政府一概否决公民提出的反竞争要求。个人有权依据第一修正案请求政府做出有利于己的决策与行动。(注:宪法第一修正案并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一权利产生于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尼诺案中对第一修正案的扩大解释。参见:EasternR.R.PresidentsConf.v.NoerrMotorFreight,Inc.,365U.S.127(1961).)这一权利不受行为者反竞争意图的影响,也不论其请求行为是独自行动还是与其他人的联合行动。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应限制在私人之间的限制贸易的行为范围之内,对那些政府同意的垄断行为没有管辖权。“在代议制民主制度下,三个政府部门(指立法、行政与司法)都必须根据人民的利益而行动。为使政府真正能够代表民众利益,就必须让民众有权向政府表达自己的意愿,提出自己的要求。政府无权限制公民的自由表达与请愿权。公民可自由地向政府表达自己的愿望。他们要求给予反垄断豁免的行动,不是商业行为,而是政治活动。”“民众根据自身利益,请求政府制定法律与政策,没有合法目的与非法目的之分。即使对其竞争对手造成了经济损害,那也是政府的责任,与请求者无关。”“表达与请求在民主政体下,至关重要。剥夺了公民的这项权利,政府也就无法从民众中获得信息,就不能代表民众利益,民众也就会因此而失去政府的实质保护。”(注:参见:Hovenkamp,Legislation,Well-BeingandPublicChoice,57U.Chi.L.Rev.63(1990);D.Farber&P.Frickey,LawandPublicChoice:ACritical
Introduction(1991).)
退一步讲,即使其联合抵制行为被反垄断法所禁止,律师联盟坚信其行为仍然受第一修正案的宪法保护。它引用了克雷鲍恩案作为自己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克雷鲍恩案发生在1966年的密西西比州克雷鲍恩县。当时该县的几百名黑人参加了由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theNationalAssociationfortheAdvancementofColoredPeople,简称NAACP)当地分会组织的旨在联合抵制购买白人商人的商品的活动。白人商人请求法院根据州的法律,颁布禁令中止黑人这一长达7年(从1966年到1972年)的联合抵制行为,并补偿他们因此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最高法院认为:“州在规制经济行为方面所赋予经济主体的权利,不能与联邦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根本权利相冲突。而(黑人)旨在迫使政府改善其待遇、实行经济变革的非暴力联合抵制行为具有政治动机,是行使其宪法权利的一种方式。”因而,判定“(黑人)请愿活动所包含的这非暴力因素理应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虽然自己的受宪法保护的行为对白人商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并不因此而负有赔偿责任。”(注:参见:NAACPv.ClaiborneHardwareCo.,458U.S.886(1982).)律师联盟将其实施的联合抵制行为与克雷鲍恩案中的黑人联合抵制行为同等看待,认为二者都是在行使宪法权利,应当同样享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上诉法院支持律师联盟的观点,做出了有利于律师联盟的判决:“特区高等法院审判律师联盟的联合抵制是其意思表达自由,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法院还引用联邦最高法院在奥布莱案的判决:“联合抵制在历史上就有被当作公民意思表达的先例”,(注:参见:UnitedStatesv.O'Brien,319U.S.367(1968).)而律师联盟最多也就是想向公众传递一个政治信息。法官们认为,除非在本质上有更为重要的政府利益(
governmentalinterest),否则对这种表达的限制就是不正当的。上诉法院以联邦贸易委员会用本身违法原则对律师联盟进行反垄断制裁在推理方面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只有在证明:(1)律师联盟拥有“明显的市场力量”(significantmarket
power);(2)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已经迫在眉睫,才能对律师联盟实施处罚。鉴于两个条件联邦贸易委员会都没达到,上诉法院否决了其行政处罚命令。
五、最高法院:穷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优于律师联盟的自由表达
案件最终被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摆在最高法院面前的是两种宪法权利的冲突。“根据一项公开的计划,一些律师一致同意不再在哥伦比亚特区高等法院代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直至特区政府提高律师的补偿标准。这一案件争执的核心问题是:律师的一致行动(concertedaction)是一种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还是行使其向政府请愿权的宪法权利。”(注:E.ThomasSullivan&HerbertHovenkkamp,AntitrustLaw,Policyand
Procedure:Cases,Materials,Problems,LEXISLawPublishing(1994),p1007.)二种宪法权利孰轻孰重,困扰着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最终通过“平衡测试”(balancing
test),将执法的天平偏向了前者。在最高法院看来,保护穷人、社会弱者在面临刑事指控时享有免费法律援助的宪法权利,比保护有自助能力的、有多种权利选择方式的律师的请愿权更为迫切。律师联盟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两个观点,即:(1)联合抵制价格前的补偿费过低,极不合理,且增加补偿费能够带来律师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结果;(2)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社会弱者与他们的代理律师如果不诉求选民,不采用联合抵制的方式,特区法律援助案件的补偿费不等到国会修改联邦法律是不会增加的。为保护穷人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法院将这两个辩解意见视为律师联盟的两个假设,而“(这两个假设)并不能指导案件的审判,法院是依法断案,假设对审判没有意义。法院也没有审查固定固定价格协定的社会功效或政治智慧的职能。”(注:E.ThomasSullivan&HerbertHovenkkamp,AntitrustLaw,PolicyandProcedure:Cases,Materials,
Problems,LEXISLawPublishing(1994),p1007.)
为保护穷人享有法律援助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还煞费苦心将律师联盟的抗争分为两部分。一是律师联盟努力向公众说明其联合抵制,解释其行为动机的价值,游说特区官员制定有利于己的法律。这些都与克雷鲍恩案相同,理所应当受到第一修正案的充分保护。二是除非提高其补偿标准,律师们就一致拒绝接受指派而为穷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行为。这一行为的经济目的是显见的,应受到联邦贸易委员会禁令的限制。法院认为虽然“克雷鲍恩案”的确也存在着联合抵制,但二者却有本质的不同。(注:但事实上,在“克雷鲍恩案”中黑人的联合抵制行为也存在着明显的经济目标。“克雷鲍恩案”作为美国平权政策(AffirmativeAction)的一部分,实质上也是保护弱者的利益。参见:DeFunisv.Odegaard(1974),RegentsoftheUniversityofCaliforniaatDavisv.Bakke(1978),CityofRichmondv.J.A.CrosonCo.(1989),AdarandConstructors,Inc.v.Pena(1995),Hopwoodv.Texas(1996),Grutterv.Bollinger(2003)和Gratz
v.Bollinger(2003)等案的判决以及theCivilRightsActof964。)在“克雷鲍恩案”中,被告是克雷鲍恩县的黑人公民。长期以来,他们一直饱受政治歧视、社会歧视与经济歧视。他们的联合抵制行为是为了追求其自身的特殊利益,“改变长久以来将他们视为二等公民(secondclasscitizens)的社会秩序”。其奋斗目标是要求获得宪法早已就赋予他们的平等保护(equalprotection)和平等对待(equaltreatment),而“平等和自由又是自由市场的先决条件”。(注:参见:NAACPv.ClaiborneHardwareCo.,458U.S.886(1982).)黑人们的抗争不是要“捣毁经济领域的合法竞争”,其行为根本就未涉及到反垄断法中的商品、价格等问题。(注:“克雷鲍恩案”中黑人的联合抵制行为是指向所有白人商人的商品与服务,不论商品与服务的价格与质量,只要是白人商人经营或提供就一概拒绝,比律师联盟案所涉及的范围有过之而无不及。)最高法院有意将律师费用问题突出出来,把它作为律师联盟案与“克雷鲍恩案”截然不同的根源。“商业竞争者为保持商品利润而进行的减少、降低竞争的联合抵制行为,不得引用‘克雷鲍恩案’作为辩解理由。”(注:这是最高法院在“显像管联盟案”中对“克雷鲍恩案”的结论所作的归纳。参见:AlliedTubeCorp.v.IndianHead.)不管律师联盟的动机是多么的“善良”或利他,但不可否认的是他们的直接目标是提高其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这是一种典型的经济型联合抵制,因而与“克雷鲍恩案”中黑人的抗争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近半个世纪以来,最高法院不再将自由表达的宪法权利视为一种绝对权利,自由表达不能再象以往那样成为不法行为的“避风港”。20世纪60年代,大学生反对越南战争的反战运动席卷全国。当时波士顿的大学生聚集到市法院门前举行抗议活动。奥布莱为表明自己的反战立场,跑上法院门口的楼梯,当众烧毁了自己的服兵役证明。当地法院判决奥布莱有罪,奥布莱以其是行使“明示的自由表达”为由,将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政府可以‘充分的国家利益’为由,偶尔限制第一修正案规定的‘非言论因素’行为”。(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焚烧兵役证明因表达的是奥布莱的反战思想,本应归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但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拥有的宪法解释权,它认为在国家处于战争状态下,奥布莱的这一言论自由危害了国家安全,故作出了“政府可以‘充分的国家利益’为由,偶尔限制第一修正案规定的‘非言论因素’行为”,并以此判决奥布莱有罪。参见:UnitedStates
v.O'Brien,391U.S.367(1968).)在审理律师联盟案时,上诉法院以律师联盟的联合抵制行为包含有“言论自由的因素”为由,依据“奥布莱案”,要求对律师联盟的表达自由给予了充分的注意,特别是在适用反垄断法时,务必要做到“小心谨慎”(prudentlyandwithsensitivity)。因而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在限制或禁止律师联盟的这一宪法权利时,必须有“足够的国家利益”,并提供这一“足够的国家利益”的证据,且须证明(而不是假定)律师联盟同时还拥有市场力量。由于联邦贸易委员会不能证明这三者中的任何一项,上诉法院根据“奥布莱案”的结论判定,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禁令没有体现更高的“国家利益”,律师联盟的联合抵制行为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应给予反垄断豁免。
为使穷人享受到政府的法律救济,最高法院对上诉法院判决采取了一概否定的严厉立场。它谴责上诉法院在推理过程中过分夸大联合抵制中自由表达因素的意义,并否决了上诉法院关于“绝大多数经济上的联合抵制没有表达成分”;“绝对禁止固定价格(注:固定价格一直被视为反垄断法的天敌,毫无保留的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予以严惩。)和联合抵制仅仅是因为政府的‘管理方便’(administrativeconvenience),并不服务于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国家利益,除非固定价格的行为人拥有市场力量”的推论。最高法院说“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不能接受上诉法院对这一联合抵制的定性(包含言论表达的成份,因而应对其实施反垄断豁免)。”一方面,任何针对某一潜在消费者或商品供应者的一致行动都含有一定的表达因素。可以肯定地说,竞争者之间经常交流信息、交换意见。最明显的例子是,赤裸裸的固定价格协议就是人们信息交流的结果,但它决不是实施反垄断法时给予特殊关照的原因。另一方面,竞争者之间达成固定价格协议之后,他们还必须在执行中反复沟通。正如一些联合抵制者常说的:“如果你们不按照协议要求行动,我们也不会执行协议。只有在你们也依协议行动时,我们才依照协议行动。”联合抵制行为中表达成份比比皆是,也可以说每一个得以有效执行的联合抵制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它们都有许许多多的表达成份。律师联盟在联合抵制中的表达成份并无特殊之处。上诉法院“对被告的言论自由给予充分的注意,在适用反垄断法时,一定要做到‘小心谨慎’”的要求为政府执行反垄断法设置了一个障碍。律师联盟的联合抵制与其他的联合抵制相比,并没有什么特殊的价值,不能给予反垄断豁免,必须依据“本质违法原则”予以严惩。
另外,最高法院也考虑到了政府会因补偿标准的提高而导致增加财政支出的问题,特别关注到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自由选择权问题。由于市政府负有为贫困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宪法义务,它必须购买律师联盟的法律服务。律师联盟的联合抵制不仅大幅度地提高了特区政府的经济给付(这部分新增的支出本来可以用来为更多的穷人提供法律服务),更是限制了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时的自由选择机会。“虽然当诉讼费增加时刑事辩护的质量也可能提高,但这决不是接受非法限制贸易的借口。”为此最高法院引用它1978年在“全美职业工程师协会”案的判决,“谢尔曼法是‘竞争最终不仅将导致低廉的价格,还生产出高质量的商品,并提供优质的服务’这一立法判断的反映。”这一判断“认识到不仅仅是购买时的价格,协议的所有要素——质量、服务、安全性以及耐久性——都受益于购买者对商品与服务的供应者拥有自由选择的机会。”(注:参见:
NationalSocietyofProfessionalEngineersv.UnitedStates,435U.S.679,98S.Ct.1355,55L.Ed.2d637(1978).)法院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国会当时的立法判断不仅适用于过去的工程设计安全性,同样也适用于现在的法律辩护的质量。因而,律师联盟“除非增加补偿费,否则就拒绝受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一致行动”明显违背了反垄断法。“尼诺案”与“克雷鲍恩案”所形成的豁免规定不适用于律师联盟的这一联合抵制行为。
六、余论:穷人享受公平的法律机会仍然是有待努力实现的“美国梦”
应当说,律师联盟案在确保穷人享受刑事法律援助方面迈出了一大步。此后,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律师不得为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补偿费用联手行动,向政府施压。而政府则可以作为此项法律服务的惟一买主对分散的律师“各个击破”,从而保证了政府可以使用较少的公共资源购买到较多的法律服务。(注:从这意义上讲,政府是买方垄断。但为优先维护穷人享有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最高法院故意对之避而不谈。)作为律师的主管机关,(注:各州律师的主管机关为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还将律师接受政府指定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作为律师的一项法定义务,对拒绝接受政府指派的律师按轻罪处理,处以罚金或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注:法院的推理是:政府是通过授予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权利来换取律师为社会服务的责任。律师不能以自身经济效益为惟一目的,他们在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起为社会公益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责任。)有着美国法律改革试验区之称的加利福尼亚州也正在进行名为“无家可归者法庭”的试验。(注:从1999年开始,加利福尼亚州开始尝试进行了“无家可归者法庭”的试验。市县法院的法官与法院工作人员为那些要求得到法律服务的无家可归者,当场开庭并作出裁决。法庭还准许将轻罪和非暴力罪指控从个人的警察记录中删除,并为其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康复治疗,以培养、发展其工作与劳动技能。“无家可归者法庭”实质上是对犯有轻罪的穷人实施法律援助的替代方式。)同时,律师协会(注:律师协会接受法院的管辖和监督,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还设立了“刑事法律援助项目”,支持律师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从各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作为衡量律师执业好坏的一个评价标准。各大学的法学院也都成立了“法律诊所”(LegalClinic),由执业律师指导学生为穷人提供法律服务。(注:学校对在律师诊所工作的学生按照其工作量计算出应得报酬,抵消应交的学费。法律诊所还常常得到一些社会组织的资助或校友的捐助。但学生在出庭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能为应受刑罚为一年以下的轻罪和罚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但律师联盟案的判决并没能消除律师联盟联合抵制的经济根源。由于没有经费的保障,政府难以寻找到优秀的律师,向穷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从而有效地保障穷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因政府资金方面的短缺导致穷人无法很好地得到辩护的情况依然严峻。有时即使有律师替其辩护,也和没有律师差别不大。虽然吉迪恩原则已经存在了40多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道理也人所共知。但是,受制于经济状况,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穷人的法律权利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如果不彻底解决制约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瓶颈”,穷人们的宪法权利永远难以得到妥善的解决,让所有的穷人都能享受公平的法律机会将仍然是一个有待努力实现的“美国梦”。
收稿日期:2004-03-16
标签:法律论文; 法律援助律师论文; 律师咨询论文; 律师论文; 刑事律师论文; 宪法修改论文; 联盟标准论文; 迪恩论文; 法院论文; 经济学论文; 联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