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中国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均衡模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模型论文,司法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4)04-0063-15 一、问题、背景与思路 顶层设计,也称“自上而下”的战略,概念源于信息过程和知识序列研究,现已广泛引用于系统科学和管理工程领域。①如果将司法改革视为一项“社会工程”,其顶层设计必须具有相对明确的目标体系,该体系可以通过科学方法予以模型化,然后基于战略模型对改革总体目标予以具体化,最终回归整体性的战略评估。 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主要是指思维和决策的模型和框架,并不等于政府主导型的推进路径,更不意味着官僚制的“等级—压力”模式。在跨越“历史三峡”的中国大转型中,近代以降的司法改革一直肩负着富国强兵的救世使命,却始终未能突破理想与现实的失衡困境。作为社会转型的标志性符号,司法改革执著追求的“法制现代化”似乎命定“悬于半空”。要完成司法改革政策议程中的各项任务,诸如完善司法制度和运行机制、实现有限的司法独立和科学的职权配置、完成司法“职业主义”与群众路线的对接、优化诉讼过程和程序正义细节等,有赖于科学系统的顶层设计加以目标整合和战略规划,探寻一种理论周延、逻辑明晰、实际可行、操作便利的理论模型——这正是新时期司法领域的“全面深化改革”的首要问题。 理论模型必须植根于现实问题。从比较法的视角观审,中国司法改革面临的“瓶颈”,在转型国家的法律发展进程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全球化浪潮中,转型国家的法律传统都以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法治”的洗礼,追求民主,尊重人权,保障自由,倡导并推动知识经济和自由贸易,成为后殖民时代法律体系的规范性承诺。随着新制定法律数量的不断增长,转型国家必须在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建设上投入更多的资源,否则,这些新的法律将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从理论上讲,司法不仅是危险性最小的政府部门,而且是最能有效均衡国家和社会的“第三部门”:一方面确保国家权力依法有效运行,另一方面保证公民及其社会组织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也正因如此,无论是国际层面的世界治理指标体系,还是转型国家的战略评价标准,对司法绩效的权重呈现不断上升趋势。但事实上,司法往往是最受转型国家忽视的部门,它极易受到政治、经济和文化压力的役使;由于缺乏足够的财政支持和资源保障,国家司法体系很难与实体法的承诺保持一致;面对不断增长的社会期待、权利需求和法律实施任务,司法权力异化、权威匮乏和权能虚软的问题日益突出,加上各种形式的司法干预和腐败蔓延,致使法律与政治的多重不确定性急剧上升。②这种不确定性极易导致国家治理的整体性危机,通过司法改革均衡各方利益、减轻社会震荡、提高治理能力,成为转型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战略要求。③ 在过去的五十年里,世界范围的司法改革蓬勃开展,纷纷围绕“均衡”大做文章。欧美各国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推出的一系列针对法官行为申诉的改革举措,旨在弥合司法与大众的失衡与鸿沟,强化司法内生的制度权威。④1980年代末,司法改革热潮开始拓展到拉美、中亚、南亚、东南亚和中东地区,其基本目标就是独立、公正与效率的均衡。然而,这一轮全球司法改革的成效并不尽如人意,很多西方学者甚至认为,其结果应归于失败之列。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司法改革的政策设定缺乏共识,逻辑错乱,经济发展与人权保障的目标很难在制度层面兼容;所谓的“顶层设计”不过是一些空话堆积,借以掩盖现实层面的战略缺失。例如,争议极大的美国国际发展局援助的司法改革项目,以意识形态化的“法治”(Rule of Law)作为反威权主义的政治修辞,非但未能推动转型国家的司法绩效提升,反而破坏了原有的司法结构与社会秩序。比较而言,在非意识形态化的司法改革目标上,例如提升司法胜任力、减少腐败、改善案件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制等方面,国际社会的努力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西方摹本和本土经验之间,寻找一条弥合理想和现实鸿沟的均衡之道,成为世界各国尤其是转型国家司法改革的核心愿景。⑤为了不再只是“披萨中的一块”,改变“理想丰满、现实骨干、零敲碎打、缺乏协调”的局面,司法改革呼唤科学的顶层设计,亟需一种整体性的均衡模型作为方案支持和思维参照。 对当下中国而言,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期,在以国家治理现代化为基本战略目标的顶层设计中,司法改革被赋予了较之以往更为突出和紧迫的“均衡”要求:一方面,司法机关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司法体制改革被视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当前中国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集中出现,司法的效率和公信力都面临着重大挑战,司法体制机制在运行上面临诸多症结、制约和挑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在已有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从“法治中国”建设的全局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统筹规划,进一步明确了深化改革的具体要求,试图从消除司法人事、财务、行政管理、审判权力运行体制的顽疾入手,以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为思维导引,实现公民权益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整体均衡目标。 从战略思维看,《决定》建构了全面深化改革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整体性框架,彰显了司法体制改革至为关键的均衡功能。⑥当前中国改革的系统性和协同性特点,要求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推进。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生态文明,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离不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均衡协同。“法治中国”遵循的治理思路,不同于传统的“单向现代化”思维,它彰显的“均衡”理念非常适合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一方面,国家体系必须足够强大,为公民权益和人民福利的保障与增进服务;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又必须受到法律制度的有效控制,确保其在确定的范围,以有限且有效的方式运转。在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基础上,推动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建设,可谓“经济放权”、“政治限权”之后的“司法护权”,充分体现了先“从外到内”再“从内到外”的动态均衡思维。 从改革重点看,《决定》特别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彰显了“人权司法”与“公权司法”均衡一体的重大意义,这在中国司法改革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⑦《决定》对司法过程中人权保障的阐释,除了涉及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实体性人权,还专门强化了程序性人权的精神,凸显了公正审判权和获得司法正义权的理念。例如,为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司法权利,《决定》提出,必须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确保司法正义的普遍实现,《决定》要求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从操作策略看,《决定》坚持了以基本共识为底线,以有序推进为统筹,以配套保障为支撑的主线。首先,《决定》承诺的司法体制改革并没有以某项单一价值作为战略中心,而是以“依法公正”为底线,体现了作为基本改革共识的法治逻辑。根据改革与法律的关系,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在实践推进中被具体化为三种类型: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推动的“重大改革”、需要法律授权的“重大改革举措”和不需要法律特别程序的一般性改革。⑧在此前提下,《决定》对司法权运行体制改革进行了系统的战略统筹:第一,通过司法管理权体制的改革,厘清司法与外部权力主体的关系,确保司法完成依法裁判的基本职能;第二,针对司法权力运行的宏观与微观机制分别提出改革对策,优化职权配置,改革传统做法,解决审判分离,塑造“权威司法”;第三,以司法公开和人权司法为重心,提升司法的社会回应与均衡功能,塑造“权能司法”。为了顺利实现目标,《决定》还对司法体制改革的保障措施进行了整体规划和均衡布局。例如,《决定》强调,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是逻辑起点和刚性要求,“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就要求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健全社会普法教育机制,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此外,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也是司法权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保障。没有行政法治化,司法体制改革很难单兵突进、自成一体。《决定》明确要求,废除劳教,改革信访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设立专门法院,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这些都离不开行政体制改革的配套和保障。 在上述问题和背景下,本文将继续围绕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逻辑与策略问题,通过实践导向的总结和反思,科学建构并证立均衡模型的理论框架。基本思路如下:首先以新一轮司法改革顶层设计方案为切入,提出“司法均衡”的战略问题,继而通过审视转型中国所处的具体社会经济条件,在非均衡发展的现实语境中定位执政党的独特均衡功能。然后,转入对司法过程的批判性分析,结合相关研究成果,揭示司法非均衡的表现与根源,完成对整体性司法改革顶层设计均衡模型的理论建构。最后,从现实操作的层面对转型中国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均衡模型”进行初步的实证评估,并提出问题展望和政策建议,作为进一步研究的基础和导引。 二、非均衡现实与执政党功能 (一)非均衡发展:转型中国司法改革的现实背景 法律社会学的实证研究表明,现有的司法改革虽然能使司法系统的制度建设趋于理性化,但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整体性的社会结构和观念,并且,片面追求激进制度改革会让基层司法越来越不堪重负,出现越来越严重的“合法性冲突”。⑨由社会矛盾整合所引发的“二元化”的司法合法性困境,与转型时期精英与大众的分裂以及权力与权利的失衡紧密相关。⑩对此,“断裂社会学”的诸多研究可为印证。(11)米尔斯对美国社会非均衡权力结构的精彩分析和深刻批判,为我们审视当下司法改革提供了很好的镜鉴。(12)“199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权力结构的演化趋势,展现出与米尔斯在1950年代所揭示的美国社会的惊人相似:中国社会中的各利益主体快速发育,且力量高度不均衡;不仅政治精英与经济精英身份之间的相互转化日益频繁,而且一个由政治、经济、文化精英组成的高层联盟日益巩固;与此同时,一个庞大的碎片化的底层社会正在形成,社会的中间层发育迟缓,不能充当高层与底层之间的桥梁。”[1]中国面临“断裂社会”的严峻挑战,非均衡的断裂带沿着上层与下层、贫与富、城与乡形成,并呈现不断扩展且矛盾加剧的态势。目前中国社会所面临的种种分歧和对立,有相当一部分就是沿着这条非均衡的断裂带展开的。(13)如何实现权力精英与普罗大众在社会结构与现实行动上的双重均衡,走出“转型陷阱”的利益锁定,乃是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者不得不认真对待的总体性问题。如果非均衡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不能重塑,司法就难以摆脱沦为权力资本俘虏或民粹主义祭品的厄运。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各种有待改革的制度安排在缺乏足够强大的动力刺激的条件下,局部微小的外部调整很难改变系统性的无效均衡。(14)只有当改革动力足够强大,各项制度安排与相应社会秩序能够均衡协调,法治建设、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互动关系才能得以协调理顺,司法改革才有望从根本上走出窘境。司法改革顶层设计首先必须着眼于整体的均衡性,“单兵突进”既不可欲也不可行。司法改革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改革同在转型大棋局中,“牵一发而动全身”。在此意义上,司法改革是一个“整体性法律赋权”(Comprehensive Legal Empowerment)的繁杂过程,是国家、政府与社会在司法公权与人权领域的权能交互与制度均衡的过程。 对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而言,当代中国的非均衡发展的一系列社会后果是必须认真考量的战略前提。毛泽东时代的发展战略崇尚均等式的平衡,以平均主义牺牲了经济效率。从1978年开始,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心从平等转向效益,进入了现代史上前所未有的经济快速增长时期。从国际比较的角度,中国的非均衡发展的后果比很多国家都要严重,早已引发了相关政策反思和法律改革,但最终成效甚微。(15)在此背景下,“非均衡发展”甚至成为某些官员和学者眼中的经济成功秘诀。在经济学界,不平衡增长学派和强调均衡发展的新古典主义长期对峙,但前者总是能获得中国发展政策制定者的青睐。作为一种折中方案,被称为“新左派”的学者从中国非均衡发展的现实国情出发,提出了增强国家能力(National Capability)的改革对策,得到了政策层面的积极响应。在其政策方案中,司法能力虽然不是最重要的国家能力,但也是必须着力提升的现代国家理性。在不断增强国家汲取能力的前提下,现代司法系统的建设有助于实现国家主导的社会均衡秩序。这种方案代表了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政治经济学进路,不仅对法学界的司法改革研究产生了深刻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决策者的单向度思维。司法改革不再只是被当作促进数目字经济增长的工具,而被赋予了更为整体深层的战略使命,那就是以重建经济社会整体均衡为要义的政治合法性功能。 在均衡为本的司法改革顶层设计中,非均衡发展是可以匡正和调整的“转型变量”。中国正处于剧烈的社会经济利益调整过程中,既要与传统决裂,又不想和西方的那种现代化趋同——当代中国似乎只有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实用主义改革方法,使“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才能最终达成国富民强、安和乐利的理想愿景。作为实用主义改革策略的非均衡发展,如果没有更高的理念与制度体系加以约束,极易导致两极分化和社会分裂。为了避免这种恶果,维持稳定大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凸显了均衡为本的战略框架,这有利于我们从法治战略思维的高度明确如下目标:第一,形成一个崭新的司法场域,在结构上连接国家与社会,调处日益严重的社会冲突与纠纷;第二,形塑本土法与外来法、官方法与民间法相互贯通的规则文化,引导社会变迁过程中的利益调整进入法治化轨道;第三,阻隔权力资本的恶性联盟,消除暴民政治的社会土壤,维系和平安定的法律秩序。 (二)执政党在司法改革中的统筹角色与均衡功能 除了严重的外部不均衡困境,就转型中国而言,社会变迁过程中所产生的非均衡还突出表现为司法结构自身不能满足整个社会的功能性需求。(16)影响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深层推进的诸多消极因素,诸如司法公权的条块化、行政化、工具化、官僚化、功利化等,归根结底,都是司法过程内部非均衡性的征兆体征。有鉴于此,在司法改革顶层设计中,各种纷繁复杂的权力关系、权力与权威关系、公权与人权关系需要逐一协调,探求制度均衡的最优正解。面对现实和理想的激烈冲突,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者的战略抉择和政治决断非常关键。中国共产党是整体性全面深化改革进程的领导主体。推动司法改革的核心职责和均衡角色,只能由作为民族、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代表的中国共产党来承担和践履。 在中国,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最高主体只能是执政党。只有中国共产党具有发动和推动整体改革的资源和权威,并且在价值理念、规范程序、组织系统上具有一整套往返循环、执行监督的方法、机制与技巧。(17)就司法改革而言,各种利益错综复杂,如果缺乏一个高层次、权威性的改革推动者,利益均衡将很难实现。深嵌于具体局部权力结构的司法机关不能成为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主体。虽然“两高”(最高法和最高检)可以出台各自部门系统的改革方案,但其绝不会是整体性的,更不可能是最高决策。作为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最高决策者,执政党的作用在于:第一,确保总体方向不偏失、不动摇;第二,确保政策制定与实施的系统性、协同性与可实施性;第三,确保方案的包容性和灵活度,鼓励地方探索,允许并推动各种自下而上的改革实践。 作为一个历史悠久、规模超大、构成复杂的文明共同体,转型中国要进行现代国家建设和治理,实现司法改革的战略目标,客观上需要能够整合各种资源的权威决策和高效组织,而执政党的改革领导与决策机制正契合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在统一领导、分工配合的基础上,中共中央政治局负责把握整体政策的设计和走向,国务院负责制定重要领域的具体政策,全国人大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各环节都有可以贯通的决策机制——包括政治局常委会、政治局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人大委员长会议等,分层级推进政策整合和共识构建。为了确保司法改革决策的有效衔接和部署落实,专门的党内领导小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沟通作用。(18)例如,2003年成立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加强了对司法改革的统一领导与协调,对相关重大问题实行集体研究与共同决策。(19)十八届三中全会宣布成立的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更是从国家、社会和政府的均衡统筹的最高战略层面,以更为权威的系统结构和组织体系推动着包括司法体制改革在内的整体改革进程。在中国,它被称为“领导小组”,是具有强大推动力量的改革型组织,沃伦·本尼斯将此种组织称作“特组织”,彼得·德鲁克将其称作“任务小组结构”,阿尔文·托夫勒将其称作“专题工作班子”。(20)无论怎样称谓,改革领导小组可以通过扁平化的管理与指令有效克服官僚制的信息干扰,克服既得利益集团的体制性阻扰,虽然它只是非常设的议事组织,对改革方案没有法律制定和发布权,通常以中共中央文件的形式在党内系统批转,但它对司法体制改革整体深入推进产生的均衡化效能是不容低估的。面对强大的社会治理压力,相关改革方案的出台必须及时迅速,并且兼顾程序上的充分“理性协商”。如果由某一国家机关主导司法改革顶层设计,最后的结果无非是强化既有的司法非均衡结构,最终使得“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的改革难以超越部门界限,沦为新一波的权力分肥。在此意义上,执政党主导司法改革的最大优势就在于其整体性的法治均衡功能,即“沟通司法改革中的精英意识与大众诉求”,“调谐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的深层冲突”。[2] 在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决策流程中,司法改革顶层设计一般遵循如下基本步骤:第一,通过对改革议题的广泛讨论,确定改革目标和主要决策点;第二,通过广泛参与,汇集政策提案、建议,厘清可能的改革选项,形成改革预案;第三,进一步明确并讨论可能存在的分歧,检测参与决策各方对预案的共识程度,再度提炼各方关切的关键问题;第四,围绕各方关切的问题,集体协商,对预案进行修订;第五,针对将要出台的政策方案,通过有意识的“政策放风”,检测社会支持度;第六,改革方案最后出台。(21)如果能严格遵照这种既定的政策流程,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科学性是可以得到保证的。 对于顶层设计而言,除了需要权威资源、组织保障和程序支持,基于观念更新的目标整合也是非常重要的。部门化的司法改革总是难以摆脱政治意识形态的单向性框构支配,而执政党可以通过意识形态的创新发展,实现改革目标的均衡整合。作为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惯例主体”,执政党的意识形态具有重要的价值引领功能。从社会转型过程中,执政党已经成为成熟定型、中立权威、能够协调不同利益的功能主体。(22)执政党意识形态的有效性并不完全建立在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而是与更为本源的人民主权权威密不可分。既然司法权属于人民主权权威的内容,对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自然属于代表人民整体利益的执政党权能。关键问题在于,执政党的意识形态必须与人民的司法改革意愿达成牢固的制度化共识。如果司法改革只是按照既有政治意识形态的教条和要求亦步亦趋、随机应变,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基础自然不会坚固,甚至会因为效果不佳引发严重的整体性危机。发挥执政党在司法改革中的均衡功能,必须重视人民主权内蕴的法治精神和均衡品性,将司法改革的公共意见通过协商民主和法定程序转化为有权威、可操作的“良法”。 申言之,司法是均衡国家与社会、个人与群体、公权与人权的独特场域,并非专属于政治国家的构成要件。(23)既然司法不是国家主义的法理构造,作为司法改革对象的国家公权自然不能成为顶层设计的决策主体。由改革对象掌握改革进程,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国家司法机关的改革参与当然极为重要、不可或缺,但这并不等于其可以主导改革进程,具有掌握顶层设计的权能。正因为如此,转型中国司法改革的范围不仅是限于国家司法权力体制与工作机制,而是弥散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领域。但长期以来,中国的司法权都被定位为一种不容置疑的国家权力,这与近代废除领事裁判权、收回司法主权的历史记忆有关,更是计划经济时代“大国家、小社会”的非均衡结构使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民间力量的多元化勃兴,与国家司法权力渐趋分离且紧密互动的社会司法权能,已成为当今中国的一大时代景观。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范围如果仅限于国家工作体制机制的调整,势必会脱离基本国情,并导致公权运作状况的不断恶化,离公正和公信的预期愈来愈远。在国家权力主导的以往改革中,司法权威极易流变为倚仗国家强力的“司法威权”。对转型国家而言,司法机构在裁判过程中普遍存在以威权为恃有,以完成“中心任务”为使命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这种倾向应当通过执政党在司法改革中的“均衡职能”加以统筹性矫正,将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进程,整合为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有机一体的“法治中国”格局。 三、整体性司法改革的均衡模型设计 (一)司法改革的均衡分析 司法改革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和法律部门的改革,它是一个包含了多种行动主体、机构和目标的复杂系统,其与动态的法律体系(Legal System)完善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和极高的重合度。在全面改革的战略视野中,司法不能再局限于裁判中心论的狭小天地,它不仅包含国家公权,也包括非国家、非政府的诸多法权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制度博弈。法律改革、法院改革、司法行政改革、接近正义项目、法律教育改革、法律社群强化等内容,都属于司法改革的范围。(24)对于复杂的系统工程,均衡模型的分析范式往往具有不可取代的优势。 司法改革除了要具备广阔的视野,更重要的是,要从转型期权力与权利的失衡现实出发,重构顶层设计的均衡框架。在国家和社会的全面转型过程中,法权主体因为能力、资源、条件、时机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必然会产生各种形式的不均衡博弈,产生各种矛盾、纠纷和冲突,这些都需要“均衡”的司法过程加以定性、转化和统摄。即使单就国家司法权而论,其本身也不尽是以“官方法”(正式制度)为依据,“民间法”(非正式制度)的影响也客观存在——这也需要通过均衡分析的模型,从国家与社会博弈冲突的层面检讨司法公权运行机制的困境,在法官裁判的动态结构中探求公权与人权的司法均衡。 在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模型建构中,“均衡”的本体论功能突出体现在其方法论范式上。在最初的概念语境中,“均衡”是一种物理学上的受力平衡事实。进入社会生活状态后,“均衡”被赋予了主体行为选择自由的哲学意义。时至今日,均衡分析已开始应用于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学、统计学、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的研究中,并日益呈现交叉互通之势。例如,在心理学上,均衡分析主要用以描述“驱策力”与有机体神经系统所能承受的程度相符。驱策力源自内心压力,饥渴、性欲都是基本的驱策力,人的行动从根本上受“驱策力”的影响。有机体通过有意识的行为不断减少驱策力,它们借助实验、尝试等方法,不计失败与挫折,以求行为的正当范围。在这个范围内,驱策力能有效减少到一个能与有机体神经系统所能承受的程度,这就是初次的均衡界定。当行为不断重复,习惯逐渐萌生,继而演化为法律,从而实现进一步的高级均衡。法律的目标,在于“减少驱策力和压力,使有机体达到一个充分的(如果不是完全的话)平衡状态”。[3]11不难发现,这种法律起源的行为心理学解释突破了传统法律经济分析的理性选择范式,代表了均衡分析方法的不断进展。毫不夸张地说,“均衡”已成为现代社会科学的中流砥柱——它看不见、摸不着,却像一个幽灵那样游荡在每一个角落,无处不在。如果驱除均衡这个幽灵,整个社会科学大厦立刻就会轰然倒塌。 综观已有的理论资源,司法改革的均衡模型可以有多种选择。例如,借助新古典市场理论推崇的自然建构和形式正义均衡理论,我们可以推演出完全竞争状态下的一般均衡(General Equilibrium)。对司法改革而言,一般均衡可以理解为存在着这样一套成本系统,它能够使每个改革对象都能在给定价格下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投入要素,并在各自的预算约束下购买产品来达到自己的消费效用最大化;每个改革主体都会在给定价格下决定其策略和对投入的需求,来达到其利益的最大化;每项改革措施都会在这套价格体系下达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局部均衡。遗憾的是,这样一幅司法改革的理想图景不存在于任何真实的转型社会中。传统经济学偏好不变、追求私利、资源稀缺的三大基本假设,对于理想状态的均衡博弈至关重要,但其都面临着重大危机,事实上也得到了不断的修正。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康芒斯认为,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产生的“集体行动”,司法旨在控制冲突,建立交易秩序,必然具有国家强力推进的性质。诺思进一步指出,国家决定产权结构和经济增长,其目的双重性体现为统治者租金最大化和全社会总产出最大化的矛盾。此种矛盾引发对抗行为频发,最终导致国家衰落。(25)由此不难推导出国家主导司法改革的内在悖论,一方面国家需要垄断司法市场,建立纠纷解决的权威系统;另一方面,司法垄断会破坏市场竞争,导致国家公权滥用,危害司法公正根基。根本而言,司法的均衡特质根源于社会冲突的权威解决需求。司法权威不是国家垄断的制度构造,虽然国家总是力图塑造并独揽权威的司法公权。在广义的司法场域中,社会力量对司法改革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和形塑力。如果国家与社会在法治的共识下,形成司法改革的合力,对于纠纷解决善莫大焉。反之,国家鲸吞社会,或者社会对抗国家,都会造成冲突的加剧。 在制度变迁理论中,司法改革的均衡模型呈现出更为繁复的多元图景。在没有国家干预的假设前提下,司法主体需求的拓展可以引发制度变革。国家介入司法制度变迁后,双重目标的悖论会导致低效制度和无效均衡。国家与社会的博弈会改变这种“低效均衡”,无论诱致型变迁还是强制型变迁都会带来司法体制的新均衡。制度变迁是一种参与者在博弈中不断修改其信念的整合过程,当该信念不能产生预期结果时,一种“信念危机”就会在参与者中逐步产生,已有的均衡就会被打破,直到新的均衡出现为止。(26)“从心理学的方面来说,制度是一种流行的精神态度。”[4]56有鉴于此,转型经济学习惯把制度区分为“渐进式”和“急进式”两种,认为文化是“渐进式”制度的典型,包括价值、信念和社会规范在内。制度移植的困难在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的习惯和观念对新规制的认可和学习程度存在明显差异。司法体制或许可迅疾变更,但文化的演进却是缓慢且非人为可操控的。所以,要使转型国家实现成功的司法制度变迁,必须考虑文化因素,移植与当地传统冲突较小的制度安排以减少制度摩擦成本,提高制度转型绩效。(27)转型中国的司法改革总是被称为“渐进式”的,其实未必如此。只有文化层面的司法改革才具有渐进制度变迁的特点,也只有将文化变迁和体制变迁充分协调,找到两者有效契合的均衡点,司法改革才有突破窘境的希望。 对于司法改革过程的微观分析而言,博弈论的均衡模型也有广阔的适用空间。作为对案例研究法的替代,模型研究法意识到我们所生活的世界之复杂,尝试从定性和定量的多个角度对司法行为加以最佳解释。这种研究方法或许比单一的个案研究具有更大的作用。(28)行为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舒伯特提出,过程主义的整体模型具有非常普遍的适用性,它适用于美国联邦和州司法制度,也可以用于分析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29)作为“决策人”,司法改革的发动者在博弈中是率先作出决策的一方,这一方往往依据自身的感受、经验和表面状态优先采取一种有方向性的行动。作为“对抗者”,司法改革的受动者或者改革对象,通常会与决策人“唱反调”,其动作是滞后的、默认的、被动的,但最终可能占优,其策略可能依赖于决策人劣势的策略选择。作为多局博弈,司法改革的结果得失,不仅与该局中人自身所选择的策略有关,而且与全局中人所取定的一组策略有关。所以,一局博弈结束时每个局中人的“得失”是全体局中人所取定的一组策略的函数,通常被视为支付函数。当稳定的博弈结果出现,纳什均衡也就实现了。(30)以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问题为例,中国当前的法院内部行政性制度安排其实是一个由多个相关制度构成的系统,不仅包括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特别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还包括案件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以及作为“非正式制度”或者“半正式制度”存在的法官内部行政性流动制度。这些制度在各自域内都是一种纳什均衡,因为,在这一制度均衡中,“所有的参与人把制度现象看作是相关的约束,并相应地采取行动,其结果是,制度被不断确认和再生。”[5]对于司法改革而言,如何打破这种“无效均衡”,实现改革后的“新均衡”,正是微观均衡分析的制度改革意义所在。对此,季卫东曾通过图式阐释司法动态均衡的意义,他认为,法院应适当减少强制力行使,通过程序和辩论增强判断的正当性,提高自觉履行的比率。(31)同样是基于对“均衡模型”的美好期许,朱苏力强调司法改革不是审判者单方可以完成的,必须重视诉讼人的作用。他提出的司法制度合成理论,核心在于强调诉讼人和审判者的语境化互动,强调司法制度实践过程中的策略均衡。(32)这些阐述都触及了司法均衡模型的关键内容,但缺乏整体性的关照与统合。 对于转型中国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而言,均衡分析具有多重脸孔:既是应然的理念,也是实然的策略;既关涉宏观的体制,也牵连微观的技术;既追求理性选择的最优效果,也导向情感态度的和谐兼容。这种“概念的弹性”,凸显出司法改革均衡分析的解释广度和理解深度。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将此种均衡方法具体用于转型中国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建构出逻辑与策略兼容的理论模型与战略框架? (二)顶层设计的均衡模型 对于转型中国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而言,均衡模型的意义不仅在于有效的理论解释,而且还包括战略意义上的价值定位和共识形成。依此标准建构的均衡模型,必须具备基本假设、变量参数、实证演算和对策输出等基本构件。 1.基本假设与目标设定 司法改革如果不是伪命题,它必然包含这样的前提,那就是“司法场域”的存在。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指出:“以裁判所进行的诉讼、审判活动为中心,包含着法的规范、法的程序、法的解释以及从事这些‘法的生产’活动的法学家主体等要素,司法又意味着一个有独立性的自律的所谓‘法的空间’得以形成和维持。这个法的空间既相对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同时又将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发挥着一种媒体的作用。”[6]10在国家和社会的二元构架中,现代司法似乎更注重国家法对非正式制度和非制度行为的权威性吸纳。潜藏在“自上而下”战略背后的,还有习惯法、民间法律行动、社会法律协商规范等对司法过程的深度影响。从司法的本质性结构特点来看,它应中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均衡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重大功用。这种独特的均衡结构和法律空间,我们可称之为“司法场域”。(33)司法场域既是权力竞争的领域,也是权能均衡的场地,其指向司法改革的整体性目标,即确立相对独立且有效沟通的均衡司法系统,为国家与社会的冲突解决奠定制度的基础。从均衡视角理解司法改革,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场域并非静态的结构实体,而是由无数事件构成的机体综合,表面貌似杂乱无章,内里却遵循由低到高的运行法则。(34)运用均衡模型分析法,我们可以对司法改革的策略修正及其后续博弈充分考量,探寻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所能达成的“精炼贝叶斯均衡”(Perfect Bayesian Equilibrium)。(35) 2.变量参数和次序考量 宏观而言,整体性的司法改革分为价值、功能和行动三层。第一,价值层面的司法改革以人权保障为中心,追求传统与现代的均衡。人权是个体尊严的法理规诫,保障人权是司法价值的崇高追求和底线正义。保障人权即捍卫人之存在、发展的内容及意义,谋求良性沟通的制度和环境,实现社会正义与个体尊严。保障人权对司法主体提出了基本、直接而严明的要求,司法者并非是“运用强制制裁方法的裁决者,而是设法恢复众多‘请求者’权利的管理者”。[7]242司法的价值定位,应当在古典的“正义美德”与现代的“权利保障”之间取得均衡,如此既可区别于保守的政治价值,又不迷失于多元的权利话语。第二,功能层面的司法改革必须突破“裁判中心主义”的形式逻辑至上论,追求法律形式逻辑与社会利益需求的均衡。有观点认为,司法的本质是判断,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这是司法区别于行政、司法权有别于行政权的关键。(36)然而,事实在于,“法官做出决定,的确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三段论推理。”[8]29在中国,“法律判断是应用法律所产生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断,它最终表现为法院判决和裁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法律决定、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在应用法律的不同阶段,也不停地发生着判断问题,如对事实的判断,选择何种规范的判断。”[9]可见,如果将司法定性为判断,显然无法与其他的法律判断形式相区别,更无法彰显司法内在的均衡本质。司法功能不仅限于“判断”,权利主体的制度参与、民主协商、文化认同都是不容忽略的功能参数。第三,行动层面的司法改革必须克服意识形态化的“大词”干扰,围绕公权与人权的具体均衡,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审慎权衡,理性决策,实现“对资源的权威性分配”。(37)通过对法律体系的不断均衡和优化,作为行动的司法改革成为法治建设的公认圆心,承担起解决纠纷、形成规则,维护法律统一和权威的历史重责。 3.实证演绎与过程描述 转型中国司法改革首先面临的是国家司法公权系统内部的“参差龃龉”困境。我们可以将国家司法公权系统的权力分为“事实权力”和“法定权力”,一般所称的“司法权力”(judicial power)是“总体性权力”在具体个案中的伸展运用,它在内容上渊源于事实权力,但在形式上又依靠于法定权力。在现代国家,司法权力的拥有者一般是公权的享有者,它不容被随意分配或割裂。任何权力都具有外显的公共性和内里的排他性。当司法权力为一个集团或群体自然垄断并获得合法性认同,我们可以认为这个团体具有了“司法权威”(judicial authority)。一般而言,权威指的是为他人所服从的权力人士所具有的被信任度和能力。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权力主体具备了外界肯定和社会认同,其与权力合法性来源、合理性绩效密切相关。当司法权力为特定主体所制度化占有、行使,形成法律和事实上的“惯习”,便产生了根本性的“司法权能”(judicial capability)。司法权能是司法权力与司法权威理性契合的产物,兼具权力权威化和权威权力化的双向特征,从制度和文化上推动、维持着利益主体在司法场域的博弈均衡。司法权力—司法权威—司法权能的“升级”过程,是司法公权博弈均衡过程的缩影,也是司法改革走向通达的要津。与此同时,司法人权主体以公民司法权利为基本元素,不断与司法公权能进行着“交涉”和“互换”。例如,我们可以将司法请求权视为人权主体向特定的司法者提出要求并作出行为的权能总和,包括自力救济的保有权能、公平裁判的请求权能、私力履行的强制权能等。由此生发出的公正审判权,旨在保障公民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并经法院的公正审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旨在解决贫困和边缘化群体法权障碍的“接近司法权”也日渐成为一项必不可少的基本人权。只有通过以司法权能为中心的双向赋权机制,公民与国家才能得以形成广泛和深入的均衡性关联。当司法公权与司法人权达成深度稳定的均衡,司法改革才算获得了真正的成功。 4.对策输出与整体均衡 在转型中国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中,经济发展、社会正义与人权保障应当有机契合于均衡模型,形成兼具中心化与多维度优势的整合性战略体系框架。用一个不恰切的比喻:经济发展是先导,如同利益驱动的棋局博弈;社会正义是底线,犹如棋局博弈的基本规则;人权保障是重心,犹如棋盘上的每一颗棋子的战略位移;司法过程是保障,犹如棋局竞赛的最后裁判,必须在利益与规范、整体与个体、守常与变动间寻求均衡。当下中国的非均衡发展使得棋盘布局严重失衡,如果再不审慎对待基本底线规则和每一颗棋子的战略位置,不讲章法、胡乱丢弃的结果必然是黑白混淆、满盘皆输。要做到均衡布局,转危为安,必须在尊重规则的前提下灵活权变,经与权、制度与文化之间寻求司法改革的最佳均衡。 四、例证与检验 (一)均衡模型与矛盾化解:观念更新 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均衡模型,可以为当下严峻的社会矛盾提供法治化的化解战略。(38)如果我们仍然固守传统的“刚性维稳”模式,不放弃“压制型法治”的强力模式,社会矛盾只会越积越深,“依法治国”根本异化为“以法治民”。面对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矛盾凸显,均衡导向的司法改革可以其独特的结构、规则与技巧,调和社会冲突,弥合关系裂缝。(39)如果我们坚持法理情均衡一体的司法改革原则,建立释法说理、民意表达、风险评估、纠纷解决、协作联动的司法体制机制,扩展法官裁决的制度空间与效能,对社会矛盾化解和冲突解决必将助益无穷。 概括而言,回应社会矛盾的“均衡司法”观念包含如下要点:第一,现代社会治理既是国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并依法对有关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调节的过程,也是社会自我服务并且依据法律自我规范和调节的过程。司法改革应当力求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协同,在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整体建设中,同时发挥规范国家和管理社会的均衡功能。第二,国家司法公权必须坚持中立的伦理,不超越自身的界限,同时积极寻求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支援。法治社会的司法公权既要避免强势的威权主义,也要克服犬儒的民粹主义,成就均衡本位的“谦抑权威”风格。第三,随着中国日益嵌入新的全球化进程,传统的国家主权观不断弱化,人权的司法保障成为不可抗拒的潮流,人民主权与人权保障的关联日渐紧密。整体性的司法人权需要及时切换为受国内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具体公民权利,通过司法人权与司法公权均衡衔接,使国家司法公权和人权保持制度化的权能均衡,实现司法权能的双向增进。 (二)均衡模型与信访改革:机制重塑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中,信访改革成为中心议题之一。在依法治国成为执政党“宪定”治国方略的前提下,信访成为“第二司法”显然不符合法治要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信访纠纷层出不穷,信访甚至成了事关民众怨情能否化解的政权合法性问题。针对信访改革,《决定》明确提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 在司法改革的均衡模型中,信访制度可以被改造为国家正式司法体系的有效补充,运用协商民主的方法和相关程序机制的约束,发挥化解纠纷、形成规则的法治均衡功能。运用均衡模型处理信访问题,首先必须尊重、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司法权能,通过理性协商方式积极引导他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对司法裁判仍不满意的,不再纳入信访范围,但可以继续通过法制框架下的民主商谈方式,进一步寻求问题解决的最佳均衡点。(40)例如,针对地方重大公共问题造成的信访纠纷,相关组织可以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出参与者,然后将他们召集起来共同参与协商论坛,通过一系列规范程序避免观点极化,最后比较前后观点的差别,评估问题解决的进展。当信访纠纷的事实相对比较清晰,我们可以采用“公民陪审团”等非正式司法机制。公民陪审团由官方委员会创设而成,该委员会享有解释公民建议并按建议行动的权力。由委员会选择专家、证人并以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出陪审团成员。公民陪审团的集会和他们所讨论的议题会公布于众。当陪审团成员商议开始时,证人或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士也被邀请到场为陪审团成员提供必要的讯息。最后陪审团将出具一份解决报告给委员会,再由它转给相关当事人,或者按照预先协议直接执行。对于那些具有带有强烈个体或专业团体利益要求的信访议题,我们不妨采用“专题小组”的方法。专题小组,又称焦点组,是由与该议题有关联且知晓该议题的人员组成,这一群体包含利益集团、支持者的组织和监督者。由于代表各自利益群体的参与者在专题讨论前已充分掌握了议题的相关信息,这就使其能在短时间内进入深度的协商状态。各利益群体所掌握的独特知识或信息,往往能够使其不经意间创造出某些令人耳目一新的解决方法。 (三)均衡模型与法官理性:行为评估 如前所述,司法改革均衡模型的行动层面主要关涉司法主体的理性选择策略。“法官远远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执行者,他的角色并不是从法律中推演出那些可以适用于眼前案件的结论,相反,他享有一定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无疑成为衡量他在法律权威这一特定资本的分配结构中所处位置的最佳尺度。”[10]现代司法体制的要义在于通过保障法官的自主性,从而实现司法行为的均衡博弈和理性决策。 在当下中国,法官运用均衡的司法技能可以矫正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诸多弊端,从制度上维持社会整体的秩序和协调。面对政治与经济的发展不均衡,理性的法官应当有限度强化能动主义的司法审查,通过典型案例的实践指导,开拓权能增进的均衡新路。面对城市与农村二元化结构,理性的法官应以制度变迁的均衡求解为裁判基准,积极保护农民迁徙权、合法收益权及各种在转型进程中容易遭受侵犯的人身与财产权。面对传统与现代在当代中国的非均衡断裂,理性的法官应当懂得历史的延续性,既不盲目信古也不全盘西化,运用自己的知识积累,在传统习俗与现代规则之间寻找法理的均衡。面对富人和贫民的社会差距,理性的法官应当既怀有正义之神的怜悯,又不能流于滥情,将法律援助的制度性力量纳入对贫民的悲悯,同时决不以非法损伤富者的合法权利为代价。 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司法者面对的是错综复杂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需要遵守既定的程序和成例,动用强大的智力和体能。司法者的判断还要接受法律系统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评价,要做到各方满意的确极为艰难,以意愿一致和成本分摊为核心的“林达尔均衡”(Lindahl Equilibrium)几乎是无法实现的。(41)司法行为的评估,不能流变为法官管理的机械化和等级化。针对现今的司法信任危机、舆论压力,司法者最好的回应是内在境界的提升,同时将此种司法的境界自评公之于众,获取认同。对转型中国而言,司法者的最高境界不是发现法律,亦非创造法律,而是将法意与人生有机均衡、完美统一。司法者要对自身的职责和功能加以理性的“觉解”。面对公众的责备求全,有境界的司法者应当宽容和开放,海纳百川,包括任何攻讦与讥讽。只要司法者的心智保持理性,行动符合规程,问题抓住症结,依法化解纠纷,并非难事。司法不仅关涉案件裁判,而且影响法律规则和公共政策的型构与变迁。与非正式制度的“变相违法”不同,司法者透过细致严谨的论理,将法律文本与政治原则、道德习惯、大众心理等“活法”渊源契合,让诸方信服法律正义,应当成为司法制度的内生品质。司法者不仅是法律案件的裁判者、解决者,更是法律美德的贯行者、宣谕者。只有当一个国家的文化习俗开始以法官理性为代表的司法美德作为牵引和典范,法治才能从理想设计化作现实行动,进而带动社会整体道德的制度化提升,高扬司法改革的文化风帆。 五、结语:反思与展望 在全面转型和非均衡发展的大背景下,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处于优势与劣势并存,挑战与机遇同在的复杂战略环境。执政党对司法改革进一步重视,并以极大的政治勇气与智慧,对司法改革的战略目标和推进路径进行了科学的顶层设计,但面临的问题也很突出:第一,改革顶层设计的启动并非源自制度系统的自动修复,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社会治理压力和司法公信力危机的“倒逼”;第二,改革的推动模式尚未与整体化、系统化、协同化的均衡战略目标形成对接,司法改革依赖于整体改革的推动,而整体改革又有赖于司法改革的突破;第三,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存在较大鸿沟,自上而下的传统惯性仍然强大,自下而上的改革力量难以进入制度化的参与渠道;第四,人们对顶层设计的期待过于理想,忽略了改革目标在战略实施过程中的现实困境;第五,改革决策参考信息有限,尤其是学界对司法组织和司法权力运行过程的实证研究比较薄弱,难以为司法改革决策提供有力的战略模式参考。 归根结底,在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过程中,逻辑与策略必须实现均衡,作为理想逻辑的“法治”与作为策略选择的“法制”必须保持底线一致和过程契合。围绕执政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特别是针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本文提出的均衡模型只是一个初步的整合性框架。在此基础上,我们应该进一步从历史经验和基本国情出发,探寻更为宏整大观、洞隐烛微的系统均衡框架,对未来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定位、价值导向、总体目标、基本逻辑、重点领域、资源供给、推进原则、操作方案、成效评估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研究和评析。这是学术的使命,也是实践的要求。 ①Valentino Crespi & Aram Galstyan & Kristina Lerman:Top-Down vs Bottom-up Methodologies in Multi-Agent System Design,http://www.isi.edu/~lerman/papers/methodRevisedFinal.pdf.,2014年6月5日。 ②Hiram E.Chodosh,Global Justice Reform:A Comparative Methodology,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05,pp.77-78. ③参见徐湘林:《转型危机与国家治理》,《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年第5期。 ④Katarina Tomasevski,Development Aid and Human Right,St.Martin's Press,1989,p.12. ⑤John Owen Haley,"Judicial Reform:Conflicting Aims and Imperfect Models",Washington University Global Studies Law Review 5(2006). ⑥参见廖奕:《法治中国的顶层设计》,《中国教育报》2013年11月29日,第五版。 ⑦参见张文显:《全面推进法制改革,加快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法学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⑧参见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第六版。 ⑨参见刘思达:《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性语境下的中国基层司法》,《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期。 ⑩参见张静:《二元整合秩序:一个财产纠纷案的分析》,《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1)参见郭于华:《转型社会学的新议程——孙立平“断裂社会学”述评》,《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6期。 (12)参见[美]米尔斯:《权力精英》,王崑、许荣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13)参见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14)参见刘燕、万欣荣、李典娜:《社会转型的“制度陷阱”与中国选择》,《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15)参见王绍光、胡鞍钢:《中国:不平衡发展的政治经济学》,中国计划出版社1999年版,第72-75页。 (16)参见程竹汝:《司法改革:建构中国政治发展的张力结构》,《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 (17)参见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8)Carol Lee Hamrin,"The Party Leadership System",in Bureaucracy,Politics and Decision-Making in Post-Mao China,edited by Kenneth G.Lieberthal and David M.Lampton,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2,pp.95-124. (19)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20)参见潘旭涛:《领导小组里的中国治理模式》,《人民日报》(海外版)2014年3月28日,第八版。 (21)参见樊鹏:《论中国的“共识型”体制》,《开放时代》2013年第3期。 (22)参见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短20世纪的终结与90年代》,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7页。 (23)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17-229页。 (24)Elin Skaar & Ingrid Samset & Siri Gloppen:Aid to Judicial Refom,http://www.cmi.no/publications/file/1924-aid-to-judicial-reform.pdf.,2014年6月5日。 (25)参见汪和建:《作为“乌托邦”的市场均衡理论》,《社会》2005年第5期。 (26)Aoki M,Toward a 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Analysis,MIT Press,2001,p.32. (27)Roland G,"Understanding Institutional Change:First-Moving and Slow-Moving Institutions",Studies in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38(2004). (28)参见[美]杰弗瑞·A.西格尔、哈罗德·J.斯皮斯:《正义背后的意识形态:最高法院与态度模型》,刘哲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页。 (29)Glendon A.Schubert,Judicial Policy Making:The Political Role of the Courts,Scott,Foresman and Company,1965,p.108. (30)参见[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31)参见季卫东:《中国式司法动态均衡机制的一个图式化说明》,载徐昕主编:《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2)参见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33)参见[法]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 (34)参见廖奕:《过程与均衡:司法本质的中国语境》,《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35)在黔驴技穷的故事中,老虎的最佳策略就是不断试探,不断拓展关于驴子本领的信息认知,最后选择了冲上去吃掉的策略。这可以作为精炼贝叶斯均衡的一个通俗例证。转型中国司法改革的整体进程也可以运用此种方法加以探讨和阐释。 (36)参见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法学》1998年第8期。 (37)Harold J.Spaeth,Supreme Court Policy Making,W.H.Freeman and Company,1979,p.1. (38)参见廖奕:《社会矛盾需要法治化解》,《中国教育报》2013年3月15日,第五版。 (39)参见汪习根:《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性的追问》,《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40)Fishin & James & Cynthia Farrar,"Deliberative Polling:From Experiment to Community Resource",in The Deliberative Democracy Handbook:Strategies for Effective Civic Engagement in the 21st Century,edited by J.Gastil and P.Levine Jossey-Bass,2005,pp.68-79. (41)如果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按照其所获得的公共物品或服务的边际效益的大小,来捐献自己应当分担的公共物品或服务的资金费用,则公共物品或服务的供给量可以达到具有效力的最佳水平。这被称为林达尔均衡。作为公共产品的司法裁判,由于具有极强的个别差异性,难以确定不同社会成员的支付意愿,也难以获得全体一致的公众满意。标签:司法改革论文; 法律论文; 顶层设计论文; 司法体制改革论文; 社会改革论文; 法治政府论文; 经济模型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法治国家论文; 司法公信力论文; 市场均衡论文; 均衡教育论文; 经济建设论文; 经济学论文; 中国军情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