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言研究应当强化立法语言的审校服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语言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法律语言研究者正在着手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库”。笔者认为,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库的倡议的确具有实用价值,但当前最为紧迫的研究课题之一是明确该项工作的理论定位,找到实现其社会服务功能的路径。
一、“法律语言规范库”抑或“立法规范技术服务”
《2008年全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学术会议研讨内容及论文要求》告诉我们:“法律语言规范库是指经过规范化了的法律语言数据库。”那么,建设“经过规范化了的法律语言数据库”的标准是什么?实现这个“规范化”的主体是谁?“规范化”的规范是什么?如何使法律语言“经过规范化”?经过“规范化了”的法律语言就一定规范吗?诸如此类问题,笔者作为法律语言学的“票友”,建议不采用“法律语言规范库”的提法,而应称之为:立法语言规范技术服务系统建设,简称为“立法规范技术服务”。主要理由有以下四点。
(一)法律语言研究应当以立法语言为重点
法律语言本身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学界的通识是:“狭义的法律语言专指立法语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使用的语言”。“广义的法律语言则包括立法语言、执法与司法语言、法律理论语言,是法律行业主要构成者所使用语言的全部”。①法律语言包括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活动中的语言现象,在法律活动中使用的法律语言显然是以立法所确定的语言为基准的。法律语言的研究应当以立法语言为重点,立法语言规范化的程度较高必然会带动司法、执法语言的规范化。立法语言的失当意味着调节社会生活的工具失准或者出现不应有的“出厂误差”。立志于法律语言研究的学者与其在法律语言广义说的范围内勉强“统吃”,不如在法律语言狭义说的范围内做一点自己能做、也能够做好的“小事”,为立法语言的规范化提供导引、审校等实实在在的服务。既然有人说“语法学,无法学;语用学,无用学”,那么,法律语言研究者就更应当志存高远、脚踏实地,让语言研究在规范立法语言等实践核心环节取得突破。
(二)法律语言研究应当以服务立法活动为主要功能
胡范铸教授曾指出:“任何言语行为都是有一定规则的。这种规则有两类,一是构成性的规则,一是选择性的规则。传统修辞学研究的,比较多的可以归为选择性的问题。如修辞格,一种言语行为用不用比喻,用哪一种比喻,是可以选择的。但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构成性的规则。”②就立法时的语言应用而言,主要和首先考虑的不是修辞格,而是任何严格遵循构成性规则,以避免立法宗旨被扭曲、条文的含义被误解。我国目前的立法活动尚处在绝大多数立法草案由行政管理部门起草的阶段,未来的趋势是委托立法的比例还将逐步增加。但是,无论是部门起草还是专家起草,绝大多数法律草案的起草人都是法学专业人员,其语言学知识都是不够充分的。法律语言学者的优势在于粗通法律、精于语言,如果能够建立立法草案送交法律语言学者审校的制度,法律语言学者又掌握以软件形式编制的立法语言规范导引审校服务系统,其工作效率和质量一定会明显提高。按照以直接服务于立法活动的社会功能,确定立法语言规范导引审校服务系统的建设原则和建设方案,实属当务之急。
(三)“规范库”的提法有待商榷
数据库是存储在某种存储介质上的相关数据的有组织的集合,这些数据能够为多种应用提供服务。数据库不仅仅是存储数据的空间,其根本功能是要能够利用按照一定规则组织、贮存的数据为社会提供服务。笔者认为,法律语言规范库就是指数据库。既然打算投入人力、资金、时间建立数据库,那么首先就要明确建库的目的以及该数据库的功能定位。《2008年全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学术会议研讨内容及论文要求》指出:“现行法律语言可以分为‘正确’、‘错误’、‘瑕疵’这三种类型,‘瑕疵’是指有争议、暂时难以判断对错的法律语言。”瑕疵的公认含义是:微小的缺点。且不说将现行法律语言按照正确、错误、瑕疵这三种类型划分的科学性如何,将瑕疵界定为“是指有争议、暂时难以判断对错的法律语言”也颇有武断之感。
此外,法律语言规范库的提法容易发生歧义。所谓“库”,是指存储某种物质或者信息的空间。令人不解的是:法律语言规范库是用以规范法律语言的所有规范工具的“工具库”,还是已经规范化了的法律语言“素材库”,或是使法律语言得以规范的神奇之“库”?再说“规范”一词,通说有两个义项:一是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二是合乎规范。如果按照“法律语言规范库是指经过规范化了的法律语言数据库”的说法,似乎采用了第一义项,那么,就不应当包括有错误、有瑕疵的法律语言数据。用规范一词描述“库”的功能,的确可以给外界造成该库是集规范之大成的印象,但是,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国至今还没有法律名词术语的审定规则,没有法律条款的构成性规则,也没有立法技术的具体要求。在如此重大的难点尚未攻克之前何以能够“集大成”?
(四)规范应当包括对规范制定者本身的规范
无数经验告诉我们:学者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整体上强于一般民众,但是,学者依然会遇到认识自己比认识世界更困难这一挑战。在涉及“我是谁”或者“我们是谁”的问题的时候,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分歧往往很难通过价值立场的澄清和调整来弥合,强求统一思想的结果往往是“统而不一”。如果采用“你说你的、我说我的”进行妥协,暂时可以有效,但是,一旦涉及到具体问题就会出现争执不休的局面。一般而言,在处理自我认知的认同分歧时有三种层次性的目标可供追求:一是构成共同遵循的规则;二是达成共同的认识;三是形成共同的妥协。以上目标的实现难度不一,相比较而言,形成共同的妥协较为容易,达成共识次之,构成共同的规则最难。从民主角度考量,“决定规范者”和“被规范规范者”应当是同一批人,规范应当包括对规范制定者本身的规范。规范与创新是法律语言的永恒主题,鉴于法律的特性,应当允许立法语言在吸纳新词汇时保持“慢半拍”的稳健姿态。③面对纷繁复杂的语言现象,语言规范总是滞后的,只要制定了规范就应当一体遵循。但是,一开始被视为“不规范”的用词造句,在历经时日之后也可能约定俗成,语言的规范又应当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即便是这同一批学者,在研究具体问题时一定也会常常因为价值观和认同标准的不同而产生分歧意见,并分为不同群体。面对立法中的具体问题,法律语言学者提供的意见也会有分歧,在一时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协商妥协也是必要的。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互联网已经消弭了空间距离的障碍,多元的文化与无时不在、无处不有的互动交流也对传统的语言规则提出了挑战。规范本身需要不断更新,规范的制定者也需要与时俱进。
二、立法语言规范导引审校服务系统的功能
法律语言是一门学问,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再深入地问一句“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语言”,也许回答会是多种多样的。笔者认为,语言是思想的直接现实。法律必须以表意准确、含义确定、逻辑严谨的形式加以表达,法律的权威性就在于其所使用的语言能够达到准确、明晰、庄重、稳定。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在立法方面所表现出的语言应用水平是法制建设成熟程度的缩影。不能想象一个法制完备的国家,其立法却可以是逻辑混乱、语句晦涩、词不达意的。近三十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一直处于快速推进的状态,在既有的立法中并不难找到语言瑕疵现象。这虽然属于发展中的问题,但也不得不予以高度重视。我国目前的立法语言规范化服务还处于分散状态,对立法语言运用的指导作用还远未成型。即便是立法机关,也没有将法律草案送交法律语言工作者审校的程序。这种程序上的缺失虽然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语言工作者的重视程度不够,但是,“有为才能有位”,法律语言学者在立法活动中缺少一家之言、一席之地、一票之权,也折射出法律语言工作者自身的能力不足。我国当下的法律语言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还处于法律与语言“两张皮”的初级阶段,研究语言出身的学者对法律的研究不深入,而研究法律起家的学者对语言的钻研欠火候,各自的研究成果都存在缺乏交流互动、实用性差的通病。法律语言的绝大多数研究成果还未转化为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力”,法律语言的研究成果的非实用化加剧了法律语言研究社会贡献率低下的局面。通俗地说,法律语言必须摆脱“卡拉OK式”的研究——“自己点歌自己唱,唱完自己拍巴掌”。
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工作有两个趋势是既定的:就决策模式而言,政府将更多、更加主动地让民众有序地参与立法活动与政府决策;就服务模式而言,政府将更多地购买社会组织的服务,使得各种专业化的服务转变为公共服务。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这无疑为法律语言学者更多、更早、更加深入地参与立法打开了大门,同时也向法律语言学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质言之,“我们拿什么为立法提供服务”是法律语言学者必须回答的问题。服务能力决定了法律语言工作者能够参与服务的层次和服务所能够达到的质量,无论群体或者个体,其实践意义上的服务能力必定高于学术能力。质言之,服务能力是学术能力与解决问题能力的结合,服务能力是学术能力的升华,法律语言学者应当努力实现由学术能力向服务能力的提升。
法律语言学者应当把自己视为现代服务业的一员,用实实在在的服务技能开拓市场、赢得市场。现代服务业是指那些不生产商品和货物的产业,主要有信息、物流、金融、会计、咨询、法律服务等行业。一般认为,现代服务业大体相当于现代第三产业,分为四个层次。④法律语言学者能够提供的是第四层次的服务,即为社会公共决策和具体设计服务。当前,翻译文献资料、建立数学模型、进行数理统计分析都已经成为利用不同“语言工具”为决策服务的手段,而法律语言研究的成果由于其自身的不成熟,尚未登上服务平台。从宏观而言,我国立法质量提高的受制因素有四:一是立法机关对立法需求、原则、时机的把握;二是法律草案起草者的专业水平;三是法律语言工作者的服务水平;四是法律草案审议者、批准者的素养。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法律法规的立、改、废等任务十分繁重,包括各种学会在内的社会组织的作用将得到进一步发挥,这是法律语言学研究从书斋走向实践的重大机遇。
客观地说,立法或者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是为实施公共服务提供依据或标准。立法的质量不仅受制于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以及具体尺度的把握,还涉及到语言表达的准确性、明确性、一致性。我国立法质量不高,其中的语言瑕疵也并不少见。有的立法语言瑕疵所导致的不仅是歧义丛生,而且直接影响了法律的实施。以上海为例,为了治理“群租”现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2006年11月30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但是,这一规定的部分内容很快遭到质疑。⑤
笔者认为,关于内容的质疑不是法律语言研究的范围,而文字上的错误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居住房屋不得分割搭建若干小间,按间或按床位出(转)租。”显然,“分割搭建”是该规定起草者特意创制的新术语,但是《现代汉语词典》对分割的解释是:“把整体或有联系的东西分开”;而分隔是:“在中间隔断:夫妻~两地|垒了一道墙,把一间房子~成两间。”赵微博士认为,“分割”强调的是将一个整体或有密切联系的两个事物强行分开,着重的是“分”(由一变二),而“分隔”强调的是在一个整体内部进行隔断,着重的是“隔”(一仍是一,只是内部有隔断)。由于分割与分隔两者的词义区别十分明显,因而笔者认为“分割搭建”应为“分隔搭建”。特意为治理“群租”制定的《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在如此关键的词语上出现差错,执行时遭遇的尴尬可想而知。
众所周知,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多元文化的大范围、高频度互动使得语言本身也变得丰富多彩,立法语言在保持其明确、严谨、稳定、庄重特征的同时,也对语言规范提出了与时俱进的要求。客观上需要法律语言工作者把专业研究的成果转化为应用性服务的能力。立法语言规范导引审校服务系统的功能应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立法前提供立法语言基本规范的服务,使得立法工作者有所遵循;二是在立法中提供规范地使用语言的导引服务,在具体文本的起草、讨论中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三是在立法过程中对已经成稿的法律草案提供审校服务,剔除法律草案中的语言瑕疵。如果仅仅从高等院校教学角度考虑,建立若干个数据库就能基本满足法律语言教学研究的需要,但是,高等教育具有教学、科研、社会服务三大功能,立足于社会服务建设立法语言规范导引审校服务系统将会使法律语言研究站得更高、看得更远、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只要法律语言的研究工作确实能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各部委法制办公室以及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政府立法部门的实际立法中起到服务作用,中国的法制建设史将会为其记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三、立法语言规范导引审校服务系统建设要点
按照《2008年全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学术会议研讨内容及论文要求》,2007年年会研究的重点还包括法律术语的规范、法律语言语法规则。然而,法律术语的规范、法律语言语法规则的研究是否属于“法律语言规范库”?笔者以为,从立法语言规范导引审校服务系统建设的角度看,法律术语的规范、法律语言语法规则的研究应当是其中之意。我们不仅要有为立法提供服务的满腔热情,更要有为立法提供服务的过硬本领。立法语言服务系统的建设首先应当注意解决好如下两个关系。一是立法语言规范与现代汉语规则的关系。立法语言的规范并不是脱离日常语言运用的规则而建立新规则,只是在立法活动中更加严谨、严格地遵循既定的语言规则,以确保法律法规的表意准确、清晰、稳定;二是语言的新陈代谢与法律稳定性的关系。立法语言规范本身也是处于不断的新陈代谢之中,不断涌现的“新词新语”和新的用法也会不断地渗透到法律之中,法律语言学者既要严格“把关”又要善于“放行”。从为立法提供服务的角度思考,语言学者应当做、也能够做的是对字、词、句、标点符号的把关,即防止在法律法规中出现错字、别字、生僻字,保证所有语词准确、明晰、严谨、庄重,所有文句层次分明、通顺易懂、无歧义、无矛盾,所有标点符号均能准确地为文字服务。其中,对词和句的把关是重中之重。
(一)法律术语产生的规则以及术语界定
2000年6月中旬,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第四届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江蓝生提出了规范社会科学名词术语的倡议。众所周知,统一科技名词术语是一个国家发展科学技术、进行国际交流必须具备的基础条件。在社会科学领域,按照不同的学科体系对现有名词进行审定,发布规范的名词术语,对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同样至关重要。“法言法语”也不能各执一说、各执一词,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更需要有基本稳定而又不断更新的词语系统。从学科发展和便于使用的角度看,法律术语的规范不能因循宪法术语、刑法术语、刑事诉讼法术语、民法术语、民事诉讼法术语、行政法术语、行政诉讼法术语、国际法术语的框架。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纳米、域名、干细胞、克隆、转基因等大量科学技术术语进入法律文本,根本不可能以部门法的划分原则进行分类研究。就立法语言中对词汇的使用而言,主要存在创设新的法律术语、吸纳改造其他行业术语、借用民间现成的日常语三种情况。其中,完全创新的法律术语总量不会太大,多数是吸纳改造其他行业术语、借用已经在民间流传的常用语。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许嘉璐曾指出:“《通用文字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重在引导,这和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这一特点是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律,语言文字发展演变及其规范是辩证统一的,是这一点所决定的。认识这一规律的过程,就是树立科学的规范观的过程。”⑥笔者认为,在这方面要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处理好规范制定过程中科学性与可行性之间的关系,这就是说制定规范一方面要遵循语言文字自身的规律,这是解决应该怎么样的问题。另一方面,还要面对社会的种种复杂情况,考虑社会成员的文化、观念、心理等诸多的因素,解决能够怎么样的问题。既不能一味地从俗而违背了科学性,又不能因为强调理据而违背了约定俗成的原则。在具体操作时,应当根据法律语境的特殊性、法律语言表意的确定性、日常语言进入法律领域的变异性等规律提炼出一整套规则。凡是进入法律法规的语言,不能因为文字易识别、字面含义的浅显而不下定义,例如,在《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用人单位、试用期等词汇似乎只要不是文盲就都认识,但是,作为立法语言其含义已经发生了变化,必须作出界定。以劳动者一词为例,作为字面含义是劳动的人,而在法律意义上劳动者则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按照这个定义,劳动者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外延十分宽泛,但是,劳动者并不包括农民。也许,从事实层面考察不把农民视为劳动者是荒唐的,而作为法律术语对劳动者的定义并没有错。因为,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农民并没有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不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而农民工却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为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又如《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而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并对此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意见。立法者解释说,这里所说的“无固定期限”,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同样能够解除。那么,立法时为什么不直截了当地采用“无确切终止期限劳动合同”?这倒是法律语言学者应当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总之,法律术语的来源无非是新创设、吸纳改造、借用这三种情况,作为规范立法语言的服务系统,应当梳理、概括出创设新的法律术语、吸纳改造其他行业用语、借用日常习惯用语的《法律术语审定规则》。《法律术语审定规则》必须具有科学性、指导性、实用性,是对语言规则在法律领域应用的梳理、概括、细化和创新。其最初应当是试行的讨论稿,随着应用,再逐步加以补充修订。
(二)立法语言的条款句式规范
法律之所以被推崇为具有至上性的行为规范,其内在的原因在于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最强的规范性、最广的覆盖面、最大的强制性和最严的程序性。如果对法律的内容进行抽象,至少可以分为明确规范的对象、确定主体的资格、设定权利义务以及规定救济手段与罚则四大方面。在名词术语的规范使用基本实现之后,规范立法语言的重点是对文句(文本条款)的设计与斟酌。何兆熊先生在他的《语用学概要》一书中指出:“从发展的观点看,语用学的崛起是语义研究的发展和延伸的结果。因此可以说语用学是一种对意义的研究。但语用学所研究的意义不同于形式语义学所研究的意义,它所研究的不是抽象的、游离于语境之外的意义,而是语言在一定的语境中使用时体现出来的具体意义。”笔者认为,在法律语言的研究中语用学是大有作为的,其“有用性”在于研究语言在法律法规条款及其相关条款(上下文)中的使用,包括所产生的字面意义和蕴涵意义,以及语言如此运用在整体上产生的效果。如果说,指导思想是立法的理念,那么名词术语是法律法规的“基石”,条款就是法律法规的“预制件”。立法的质量离不开“预制件”的质量和合理的配置。不同“预制件”的功能不一,不同的“预制件”也有不同的技术要求。在此,笔者将围绕立法活动中明确规范的对象、确定主体的资格、设定权利义务、规定救济手段与罚则四大方面的内容提出如下解剖思路,以抛砖引玉。
1.明确规范对象的常用句式。与明确规范对象的任务对应,在语言学范畴内明确规范对象的常用方法是下定义。概括是下定义最为常用的手段,以概括法下定义时,常用句式为“……是指……”。如《劳动合同法》第l4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但仅仅使用概括法仍然不能准确无误地确定该术语含义时,应当作进一步廓清。如:
(1)区分性补充界定,常用句式为“……是……,……不是……”;
(2)列举式补充界定,常用句式为“……属于……,……不属于……”;
(3)关系性补充界定,常用句式为“……因为……,……所以……”;
(4)外延性补充界定,常用句式为“……如(例如)……”;
(5)转折性补充界定,常用句式为“……但……,……不认为……”;
(6)其他等。
2.确定主体资格的常用句式。与确定主体资格的任务对应,在语言学范畴内明确规范对象的常用方法是申明条件。
(1)说明假设的条件,常用句式为“…如果…,…就…”;
(2)交代特定的条件,常用句式为“…只有…,…才能…”;
(3)交代“无条件”的条件,常用句式为“…凡是(无论)…,…都…”;
(4)排除否定的条件,常用句式为“…如果…,…则不是…”;
(5)其他等。
3.设定权利义务的常用句式。与确定设定权利义务的任务对应,在语言学范畴内的常用方法是作判断。
(1)无条件全覆盖的判断,常用句式为:用“……是……”表示定性,用“……有……”表示存在;
(2)指向特定情形的判断,常用的句式为“……有……,……才能(是)……”或者“……有……,……不能(非)……”,“……以……,……论……”或者“……当……,……不作为……”;
(3)肯定的判断,常用句式中一般由“必须”、“应当”、“可以”、“允许”一类的词汇来联结上下文;
(4)否定的判断,常用句式中一般由“严禁”、“禁止”、“不得”、“杜绝”一类的词汇来联结上下文。
4.规定救济手段与罚则的常用句式。规定救济手段是权利的赋予,大多采用先叙述条件,然后以“应当”、“可以”、“允许”一类的词语联结上下文。规定罚则是权利的剥夺,也大多采用先叙述条件,然后以“处”、“并处”、“责令”、“予以”一类的词语联结上下文。上一句用“……的”结尾(以下简称“‘的’字句”),下一句用“处……”开头(以下简称“‘处’字句”)由于罚则涉及到对公民、法人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经营权等权利的剥夺,必须严格限定适用的对象和范围,故“的”字句与“处”字句的特征十分鲜明。
(1)“的”字句的文字较长,结构也较为复杂,形容词在被严格限定的状态下使用,常有“或者”、“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拆分形式,不会出现助词意义的“等”字;
(2)“处”字句层次较复杂,与“的”字句中形容词呈现严格对应关系,常有“或者”以及用数量词作出的幅度限定。
(三)立法语言的其他规范
笔者认为,在广义范畴内,立法语言的其他规范还包括篇章结构设计、标题的提炼、引用其他法律法规、正确使用标点符号、制作附件等诸多方面。这些方面的规范多数在公文写作学等学科中进行了明确,立法语言学只要引进、吸收其成果即可,故不必成为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重点。
注释:
①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②胡范铸:《从修辞技巧到言语行为——试论中国修辞学研究的语用学转向》,载《修辞学习》2003年第1期。
③参见汤啸天:《论立法语言的创新与规范》,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④第一个层次是流通部门,包括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商业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第二个层次是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部门,包括金融业、保险业、公用事业、居民服务业、旅游业、咨询信息服务业和各类技术服务业等;第三个层次是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部门,包括教育、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科研事业、生活福利事业等;第四个层次是为社会公共需要服务的部门,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军队和警察等。
⑤主要是指“一间房间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出租给家庭的,家庭人均承租的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的规定。质疑者认为,即便是陋室,也要遵循“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原则。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这是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⑥许嘉璐:《坚持汉字简化和推广普通话的正确方向做好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工作》,资料来源:http://www.moe.edu.cn/edoas/website18/16/info21416.htm,访问日期为2009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