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模式探究论文

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模式探究论文

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模式探究

肖宇行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999078

摘 要: 商业实践越发频繁,在股权交易中产生了很多新型问题,例如同意权被架空、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等。本文将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历史渊源出发,分析为何会产生此类问题,对世界各国目前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模式进行解读,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关键词: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意权;穿透效力;立法模式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历史渊源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始于1892年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该制度是结合了合伙企业及股份公司各自的优点而创造出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合伙企业内部严密的人合性特征,又具有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的特征,结合“各家之所长”进行的法律制度创新。这种制度的创新,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最大程度地聚集资本和劳动力,提高资源配置。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由几个股东共同出资,规模较小,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二、目前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同意权被架空

根据我国公司发的相应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当股东已经同意股权的对外转让时,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会尽可能的与外部第三人展开股权转让的协商与谈判,这时如果其他股东在原先同意的情况下,又来行使优先购买权会打乱转让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安排与部署,使其对外部第三人可能造成逾期违约,其他股东前后不一致的言行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建设工程的施工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要符合施工标准。施工设施的质量直接影响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很多施工企业出于侥幸心理和成本控制的考虑,在施工材料和施工设备的选择上没有达到施工要求,给施工现场带来不同程度的安全影响。很多安全事故产生于施工设施,如机械伤害、高空坠落、坍塌事故等等。由于防护工作做得不到位,机械设备故障,模板、脚手架、龙门架等质量不合格等造成的人员伤亡事件不计取数。在混凝土搅拌、钢筋加工等过程中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人员伤害。这些都是施工设施管理不善,质量不达标引起的安全问题。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具备穿透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穿透效力是指,在股权的间接转让中,法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变动,存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否有穿透适用。穿透效力的问题是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公司中出现了以法人为主体的股东,法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发生变动时,表面上来看公司内部结构没有发生变化,但实际上该法人股东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由于其控制权的易主,导致该法人股东行使股权的方式方法等各方面都将发生改变,等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被强制地接受一个内在已经发生实质变化的“新人”。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引发了广泛的讨论,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其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法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变动是否是触发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立法模式辨析

随着社会及商业模式的继续发展,人们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又有了全新的认识,于是约定优先型的立法模式诞生了。此种模式是结合了前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把优先购买权制度首先通过法律固定了下来,当股东之间对此没有例外规定时也不至于无法可依。同时又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排除适用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或对股权的对外转为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第三种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的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约定优先主义立法模式,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排除优先购权的适用。公司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分这种立法上的转变是一种巨大的进步。但有学者并不满足于此表示,我国应当与西方发达国家立法接轨,将约定优先主义模式转变为约定主义模式,完全取消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将此问题完全交给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此种说法本文持保留意见,以下是几种立法模式的分析。

(一)约定型立法模式

即第j个行业生产1单位产品所需的全部劳动等于第j个行业生产1单位产品所需的直接劳动加上生产所有中间投入所需的劳动之和。

德国和英国公司法采取的是约定型立法模式。德国公司法规定,股权原则上可以任意自由对外转让,章程对此作出相反规定的除外。德国、英国都是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其从工业革命时期开始,其社会经济与法律制度都有了长足的发展,所以这些国家从约定型模式到法定型立法模式再到约定型立法模式也不足为其,这种集体的立法“返祖现象”我们从中也发现了一定的规律。但这种立法模式是否适合当下中国,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预警装置必须经过细致的系统分析和决策,才能实现要在最短的时间分析和鉴别变电设备产生的数据信息,及时找出故障原因降低误报率,实现预警准确性的要求。除此之外,经过对系统的细致分析和决策,还能根据分析信号强度和信号来源来判断故障的种类和级别,给终端计算机提供故障判断信息。

(二)约定优先型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约定优先型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前两种立法模式的融合,相较而言此种立法模式较为缓和、周全。一方面表明了法律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态度。另一方面也同时兼顾了私法自治的要求,让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排除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安排。

四、制度优化的相关建议

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约定优先型立法模式还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的,盲目移植追随发达国家立法,可能会出现立法过于超前而造成法律“水土不服”的现象。约定优先型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在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没有通过章程约定时,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通过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兜底保护。

同意权被架空失去法律意义,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重视。要想赋予同意权法律意义,就应当将有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限制为异议股东,当股东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时,不再具有优先购买权。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本文认为应当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这样才更符合法律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不至于让股权间接转让这种交易模式成为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工具,不管是转让股东还是存续股东,都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这样才能达到公司利益最大化,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 参 考 文 献 ]

[1]葛伟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新近发展与规则解析:兼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04):95-105.

[2]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法学,2012,10(01):11-16.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16-0219-01

作者简介: 肖宇行(1994- ),男,汉族,广东珠海人,澳门科技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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