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掠夺性定价”立法与我国的价格战现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掠夺性论文,价格战论文,现象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7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2848(2000)05—0007—05
“价格战”、“低价倾销”………这些已经成为国内市场上的常见现象和新闻媒体炒作的热门话题:从80年代广交会上外贸企业之间的对外竞相杀价,到彩电业由“长虹”所引导出的数次价格大战,一直到近期各界十分关注的机票打折问题。价格竞争中,一些企业被其竞争对手指责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是一种“恶性竞争行为”,并因此指责他们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部分行业协会也纷纷出台各类法规或行业自律规则以约束企业的价格竞争行为,规范市场的竞争规则(注:例如针对1996年3 月以来的多次彩电和显像管的降价浪潮,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多项相关的规定:《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等等。)。
我们所熟悉的价格战过程中参与方有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针对这类价格竞争行为的立法主要内容是什么?立法的目的何在?执法中面临的困难是什么?我国的价格竞争行为有什么特点?本文希望对反掠夺定价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初步的经济学分析,并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和已有的理论研究,给出有益的政策建议。
有关“掠夺性定价”的基本概念
我们常用的一些说法:亏本销售、舍本销售、低价倾销等(注:这里的“倾销”与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概念并不相同,两者的区别可参考倪振峰(P187)。)在现代产业经济学和商法中有一个术语相对应:“掠夺性定价(Predatory Pricing)”。 它是由某产业中现有的企业实行的一种定价或供给策略:这种策略在现期降低竞争对手或潜在进入者的收益,并在未来时期增加已在企业的收益(史普博,1999,P612)。具体而言,掠夺性定价通常对应以下现象:一个规模庞大、实力强劲的在位企业制定了低于成本的价格以应对市场的规模较小的竞争对手;后者虽努力竞争,但是前者所制定的低于成本的价格使得小企业最终无法生存,退出市场。而在位的大企业利用过去经营的利润或是产品在其它地区的利润来维持一定时期内低于成本的定价策略。
在市场经济下,企业原则上拥有自由定价权,但是上述掠夺性定价在一定前提下被一些国家的法律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因在于:企业有计划的以低于成本或购进价格进行销售,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同一企业的其它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产生错误认识,或影响另一方商品或营业的信誉和形象;或其构成将竞争一方或集团挤出市场;或严重损害某一特定产品的竞争。总体上,在位企业利用在位优势提供了短期的虚假价格信息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削弱了整个市场的竞争程度。
基于以上原因,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如日本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第2 条⑥[不正当贱卖]中规定的不正当的交易行为是:“无正当理由却将其商品或者劳务以明显低于其供给所需费用的对价连续供给,此外,不正当地以低的对价供给商品或劳务,有给其他事业者之事业活动带来困难之虞。”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1款中规定:“在依法降低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 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认定标准
反对掠夺性定价的立法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的竞争程度。以上对掠夺性定价的认识主要基于经验认识,而在具体确定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过程中,仍然有若干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低于成本。一般认为,“低于成本销售”是构成“掠夺性定价”或者“低价倾销”的首要条件。但是如何确定成本标准?可能的成本判断标准如下(伍争荣,p27;卡尔顿、佩罗夫,p562—566):
(1 )掠夺方边际成本:价格等于短期边际成本是微观经济学中判断经济效率的基准,因此以企业的短期边际成本作为判断标准是一个自然的选择。但是困难在于,企业的边际成本的测定十分困难,很多情况下,连企业自身都无法准确测算。
(2)掠夺方平均成本:在边际成本难以确定的前提下, 平均成本是容易度量的一个指标,但是企业的平均成本在企业的短期经营决策中基本不起作用:对于处于微观经济学意义上严格的自由竞争市场中的企业,其短期供给曲线是其边际成本曲线位于平均可变化本曲线以上的部分,企业以低于短期平均成本的水平定价是完全可能的。
(3 )掠夺方平均可变成本:在欧美国家有关法律认定中普遍采用的标准是企业的平均可变成本。厂商在价格低于该成本水平下经营说明它期望用未来的收益来弥补短期的损失,否则厂商不可能在该成本水平以下生产,而且该标准也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4 )行业平均成本:我国《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低于成本,是指经营者低于其所经营商品的合理的个别成本。在个别成本无法确认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该商品行业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认定。”这一标准的价格判断中加入了政府主管部门的主观判断因素,并有可能为产业中低效率的参与者所利用,通过对政府部门的游说来获得较高的有利于自身的成本标准,而且确定整个行业的平均成本比测定单个企业的平均成本更加困难。因此,行业平均成本也不是一个良好的判断标准。
(5 )被掠夺方的平均可变成本:主要针对行业内的老厂商利用“在位者”的优势驱逐新的进入者的情况。在位者可以将价格制定在低于进入者的平均可变成本以下的水平(如果在位者的平均成本本身低于在位者的进入初期可能的平均可变成本)。这种定价行为没有低于原有厂商自身的平均可变成本,但是将其确定为“掠夺性定价”主要是为了保护进入者,促进产业的充分竞争。但是,该标准的适用性有范围限制,并不是一个普遍的标准。同时,有些学者认为对于上述成本结构的潜在进入者来说,进入以后的低效率也将最终迫使其退出市场,在位者的定价行为对市场的效率没有负面影响。
可见,掠夺性定价的成本标准的确定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即便确定了一个合理而且可行的成本标准(例如掠夺方的短期平均可变成本),是否低于这一成本的定价行为就应该限制呢?
一些与价格掠夺无关的因素可能使得对低于成本的法律限制失去合理性。
价格促销:在企业刚刚进入一个行业或是推出一款新产品的初期,企业往往采取包括分送、派送等等手段在内的明显的低价促销行为(甚至是零价格),促销的成本会摊销到今后的销售中去,使得以后的产品价格高于相应的边际价格,这样的低价促销有其合理性。
规模经济:为了获得生产过程中的规模经济,厂商在短期内通过低价策略扩大销量,使固定成本摊销到更多的产品上,从而降低产品的平均成本。在固定成本巨大、规模经济效益明显的产业里新厂商的进入乃至实现生产集中往往采取这样的策略。此外,新厂商有时也需要这样的价格策略来吸引顾客,从而通过一定数量规模的购买行为来估测产品的价格弹性以供企业决策使用。
技术进步引起的无形贬值和替代品竞争:技术进步越快,原有产品的无形贬值速度也就越快,原有的实际支出成本可能无法衡量现在市场需求导致的价格水平,降低是必然的,此时低于原有的生产成本的定价行为也可能与掠夺、驱逐对手无关。
2.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由于在许多情况下,低于成本的定价行为不一定具有“掠夺”的性质,所以有人认为构成掠夺性定价的第二个要件是“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 具有排除竞争对手的目的”(倪振峰, p18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虽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符合这些情况的行为被视为在主观上没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但是,类似的情况可能还有很多,这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例如《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就补充规定了因拆迁而降价销售商品,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企业定价行业的主观目的的认定在法律界和经济学界都存在争论,因此,出现了如下第三种判断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标准。
3.驱逐竞争对手以后提高价格。该标准的依据是:掠夺方忍受短期的亏损经营的动机是在驱逐竞争对手以后获得市场控制力,从而借助市场力量将价格提高到成本以上,或是恢复到降价以前的水平,从而谋求超额利润。虽然该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动机标准”在判断上的不可靠性,但是带来了以下的缺陷:
(1 )该标准使得被掠夺企业只能在被驱逐出市场以后才能提出诉讼,在竞争过程中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2 )由于企业调整价格是经常性的行为,掠夺方企业可能提出各种理由来为自己的提价行为辩解,因此,判定企业的一项提价行为是掠夺行为成功的结果并借此反推掠夺定价的存在是有难度的。
从本文已经引用的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中的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立法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也没有采纳该标准,即我国现有反不正当定价行为的法律、法规中对掠夺定价行为的认定依据的是“成本”和“动机”两条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由于在原理和操作上存在的诸多难题,反掠夺性定价的法律限制实施有相当的困难,即便在相应司法实践开始较早的美国,成功的掠夺定价案例也几乎找不到,涉及掠夺性定价的案例也往往与兼并、合谋、价格操纵和卡特尔等因素纠缠在一起,而其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打赢了官司(卡尔顿、佩罗夫,p568),严格意义上的掠夺性定价案例并不多见。而近年来,纯粹的有关掠夺定价的诉讼也呈明显的下降趋势。
我国“价格战”的特殊性
我国几年来逐渐为人们所关注的“价格战”、“价格恶性竞争”或是“低价倾销”现象与美国这样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中出现的掠夺定价行为呈现出一些不同的特点,认识这些差异以及导致这些差别出现的原因,对于我们完善反掠夺定价立法和执法有重要意义。
如前所述,美国相应立法针对的重要方面是某产业的老厂商(“在位者”)利用在位优势,通过低于成本的定价阻止新厂商进入或者将实力较弱的对手驱逐出市场(包括将对手兼并);而在我国近年出现的一些有影响的价格战案例中,我们发现以下一些不同于美国经验的特点:
(1)大幅度降价行为往往具有群体性, 即在一段时间内特定行业中的多个甚至是所有主要厂商都会参与。(2)价格战具有阶段性、 周期性。(3)削价竞争过程中,企业几乎都在指责对手, 而自己则最终以类似“身不由己”这样的理由为自己的低价行为辩解。(4 )企业普遍呼吁政府对恶性竞争行为加以宏观调控或是限制,一些行为出现了自发的或是由行业主管部门(有的再借助半官方的行业协会)推行的“行业自律价”,一些临时性的价格同盟出现了,但是往往非常不稳定。
从彩电、空调等产业近年出现的数次价格大战中我们可以发现,我们的价格战更多的是发生在这样的一些产业:这些产业已经进入成熟期的产业,市场结构形成了垄断竞争形态,原有的产品质量、品种特色在各大企业之间都没有明显的差别,价格竞争在一定时间里成为最直接、最有效的竞争行为。而目前还没有出现有影响的、可靠的掠夺定价的判定,因为大多数主要厂商在持续的价格竞争中一般都保有了一定的盈利能力,至少没有明显的低于成本定价的证据。虽然产业中的大厂商的定价行为会极大的影响其它主要厂商的价格行为,但是在绝大多数已形成垄断竞争结构的市场上,任何一个主导厂商的低价策略都很难达到驱逐或是兼并主要竞争对手的目的。也就是说,根据前文的三条标准,已有的经验数据并不能表明有掠夺定价的行为存在。已有的研究也表明在诸如彩电、冰箱等产业的竞争过程中,价格竞争对企业规模经济的实现、产业集中度的提高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谢伟等,1999)。
导致我国价格战的另一个潜在原因也与美国这样的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不同。张维迎、马婕(1999)指出:国有企业的经营者“负赢不负亏”程度足够大加上技术足够落后构成了价格恶性竞争的基础,即国有企业由于所有者没有行为能力,实际控制权掌握在政府部门和由他们任命的厂长、经理手中。如果拥有控制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在企业销售收入中占有的比例大于他们在企业成本中承担的份额,则满足个人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条件的价格就有可能低于企业真实的边际成本。这种产权结构中,企业可能为了争取市场份额而维持长期的过度的价格竞争,从而不提折旧、不摊费用,弱化了维持基本再生产、扩大再生产特别是技术创新的能力;导致销售收入和利润减少,加大亏损面和亏损额,减少了税收和国有资本收益,银行呆坏账大幅度增加,最终损害了终极所有者——全民的利益。
以我国的民航票价为例(参见翟明磊,2000)。之所以从1997年至今多次重复着“一放就收,一收就死”的循环,产权改革的不彻底是重要的原因:骨干航空公司没有与民航总局产权脱钩,没有、也不能自负盈亏。而一旦机票价格放开,在打折的价格战中骨干航空公司有国家的补贴,亏损是国家的,而获得的市场份额是自己的,骨干航空公司的价格竞争就有可能演变成为不计成本的低价倾销了;而已经实现股份化的地方性航空公司产权明晰,不可能持续参与这样的低价倾销竞争。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中,民航总局在产权改革和放开价格之间处于一种尴尬的局面,才出现了飞机票价“一放就收,一收就死”的现象。
类似的,在彩电业的竞争过程中,我们也观察到地方政府为了保证就业或是维持地区经济的稳定而对本地经营不佳、甚至出现亏损的企业设置“退出障碍”,具体措施包括:直接向亏损企业提供税收、投资、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鼓励在国内竞争中处于劣势的本地彩电企业与外商合资,生产国外品牌。这些措施直接导致了在价格战中,劣势企业没有迅速退出,价格战一旦启动就很难停止(谢伟等,1999,p141)。
结论与政策建议
综合以上对立法原理与中国实际的分析,我们认为:由于我国企业的产权结构、政府的职能定位、政企关系等制度性因素与美国这样的成熟市场经济有着显著的差别,我国的价格战有着与这些国家中类似现象不同的制度背景。广义上的价格战中既有完全合理的内涵,也有破坏市场竞争规则、损害经济效率从而需要公共政策(包括法律)介入的地方。而我国现有立法中关于反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规定还无法从制度上有效遏制真正的恶性价格竞争的出现,相应的政策结论是:
(1)加快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 改变国有企业中掌握实际控制权的经理人权利和责任不对称的局面;(2)政府尽快退出竞争性产业, 政府主管部门本身不再介入企业一般经营;(3)将立法、 执法从反掠夺定价向纠正企业运用市场力量导致的低效率进一步扩展(包括合谋、价格操纵)。
[收稿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