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户籍法的调整与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_立法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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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9;K20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019(2004)01-0061-0 9

一、清代户籍的分类

清承明制,同明代一样,清代在户口管理和户籍分类上也实行“人户以籍为定”的办 法,“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籍(原报册——括号内文字 系顺治三年添入,下同)为定。若诈(军作民)冒(民)脱(匠)免、避(己)重就(人)轻者, 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改军为民,改民为匠)版籍者,罪同。(军民人等各改 正当差)若诈称各卫军人,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1]

清代户口的种类,主要以该户人口所从事的职业或民族划分。光绪《大清会典》云: “凡户之别,有民户(土著者、流寓入籍者、八旗销除旗档者、汉军出旗者、所在安置 为民者,皆为民户。——括号内文字为原书小注,下同);有军户(原编屯卫,或归并厅 州县,或仍隶卫所官,其屯丁皆为军户。凡充发为军者,其随配之子孙及到配所生之子 孙,亦为军户);有匠户(原编丁册,各省皆有匠户,轮班供役,嗣改为按户征银解京代 班,曰匠班银。后各省渐次摊入地丁征收,惟于《赋役全书》仍存其目);有灶户(各盐 场井、灶丁,是为灶户);有渔户(原编渔户,皆隶河泊所,后渐次归并入州县);有回 户(各省散处之回民,皆列于民户,惟甘肃撒拉尔等回户,仍设土司管辖);有番户(甘 肃循化、庄浪、贵德、洮州。四川懋功、打箭炉,云南维西、中甸等处同知、通判所属 ,为番户);有羌户(甘肃阶州、四川茂州所属有羌户)有苗户(湖南乾州、凤凰、永绥、 城步、绥宁,四川酉阳、秀山,广西龙胜、怀远、庆远、泗城,贵州都匀、兴义、黎平 、松桃等处所属有苗户);有猺户(湖南、广东理猺同知等所属为猺户);有黎户(广 东琼州所属有黎户);有夷户(云南云龙、腾越、顺宁、普洱等处所属有夷户)。凡民男 曰丁,女曰口,未成丁(男年十六为成丁)亦曰口。”[2]以上这些户籍皆为良籍,地位 卑微的如世仆、奴婢、倡优、乐户、丐户等则未包括在内。

至于在户口簿上登记著录的户籍,其区别主要有四个类型,一曰民籍(诸色人户,非系 军、商、灶籍者,皆为民籍);二曰军籍(军户即为军籍,亦有注称卫籍者)三曰商籍(商 人子弟,准附于行商省份,是为商籍);四曰灶籍(灶户即为灶籍)。”[2]在户籍管理立 法方面,清王朝除继续沿袭明代《脱漏户口》、《人户以籍为定》等传统法律规定外, 还制订了一些补充条款,对土著与寄居、祖籍与出生地、良籍与贱籍,乃至冒籍、跨籍 等现象都作了比明朝更加详细的规定,“察其祖寄(按:该条款注释较多,鉴于篇幅过 于庞杂,此处及下文不再征引——引者),辨其宗系,区其良贱。冒籍者、跨籍者、越 边侨籍者,皆禁之。”[2]

以上是有关清王朝管理户籍工作的基本立法。关于八旗户籍管理,清统治者还有另外 一套管理系统,限于篇幅,本文不一一论述。无论这些立法规范或条款怎样烦琐,都是 出自保护统治阶级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以农立国的农村基层社会稳定这一根本目 的。

二、关于户籍编审的立法调整

清代的户籍法相对明代而言,显得较为复杂。

顺治五年(1648),清政府题准,全国户籍“三年一次编审。天下户口,责成州、县印 官,照旧例攒造黄册。以百有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城中曰坊 ,近城曰厢,在乡曰里,各设以长。每遇造册时,令人户自将本户人丁,依式开写,付 该管甲长将本户并十户,造册送坊、厢、里各长;坊、厢、里各长将甲长所造文册,攒 造送本州、县;该州、县官将册比照先次原册,用印解送本府;该府依定式别造总册一 本,书名划字,用引申解本省布政使司。造册时,民年六十以上者开除,十六岁以上者 增注。”[3]这是对明代赋役黄册编审之法的直接继承和发展。顺治十一年为严明户口 编审制度、确保国家的赋税征收和徭役佥派、打击隐匿捏报行为,清王朝再次下令,“ 每三年编审之期,逐里逐甲查审均平,详载原额、新增、开除、实在四柱,每名征银若 干,造册报部。如有隐匿捏报,依律治罪。”[3]

对三年一编审制度,清初也处于不断的调整之中,毕竟三年一编审对于尚未实现全国 统一的清王朝来说是不切实际的。因此,至顺治十三年,清政府便将人丁户口三年一编 审制度改为五年一编审。次年,清王朝还对人丁增幅较多的地方官制定了奖励制度,规 定:“州、县官编审户丁,增丁至二千名以上者,各予纪录。”[3]随着清王朝统一战 争步伐的加快,关于户籍立法工作亦不断趋于完善。顺治十五年,清政府对人丁户籍编 审的时间上下限进行了规范,云“各省编审人丁,五年一次,造册具题。于编审次年八 月内到部,如不照限题报者,经管官照违限例议处。府、州、县编审年份,借名造册苛 派者,从重治罪。督抚不行参究,一并议处。”[3]康熙二年(1663)和二十五年,清圣 祖又进一步重申了对州、县增丁的奖励措施,调整了编审人丁的期限,规定:“州、县 增丁二千名以上者,督、抚、布政司及道、府俱准纪录。……二十五年,编审原限一年 八个月,限期过宽。嗣后,限一年岁底造报。州、县将新增之丁隐匿不报者,照例参处 。”[3]

清初编审人丁户口的立法建设,同包括明王朝在内的历代封建王朝一样,是立足于尽 可能多的将人丁户口控制起来,以便让他们纳赋当差,从而增加和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和徭役佥派。但是这一立法也有显著的缺陷,那就是由于对地方官增加人丁采取了奖励 的措施,以致使得个别地方官员为争取纪录和擢升,不惜弄虚作假,“博户口加增之名 ,不顾民之疾苦,必求溢于前额。故应删者不删,不应增者而增。”[4]事实上,隐匿 户口以逃避赋役的现象依然层出不穷。据康熙二十四年统计,全国直省人丁总数为2341 .14万余,至康熙五十年,全国人丁总数则为2462.1334万,时间相去26年,可人丁增长 仅有120余万人,这是怎么也不能让人置信的。对于因为人丁统计中的种种弊端所造成 的全国人丁户口数的失实,康熙皇帝在巡视各地的查访中,心里是十分清楚的。他曾在 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的一则上谕中说:“朕凡巡幸地方,所至询问,一户或有五六丁 ,止一人交纳钱粮;或有九丁、十丁,亦止二三人交纳钱粮。诘以余丁何事,咸云:蒙 皇上弘恩,并无差徭,共享安乐,优游闲居而已。此朕之访闻甚晰者。前云南、贵州、 广西、四川等省遭叛逆之变,地方残坏,田亩抛荒,不堪见闻。自平定以来,人民渐增 ,开垦无遗。或沙石碓积,难于耕种者,亦间有之。而山谷崎岖之地,已无弃土,皆尽 耕种矣。由此观之,民之生齿实繁,朕故欲知人丁之实数,不在加征钱粮也。”[5](卷 二四九,康熙五十一年二月壬午)

征收钱粮和人丁不实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清初统治者。经过长期的探索,清圣祖终于找 到了解决这一问题的良方,这即是所谓的“盛世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康熙五十一年 ,清圣祖诏曰:“今海宇承平日久,户口日繁。若按现在人丁加征钱粮,实有不可。人 丁虽增,地亩并未加广。应令直省督抚,将现今钱粮册内有名丁数,毋增毋减,永为定 额。嗣后所生人丁,不必征收钱粮。编审时,止将增出实数察明另造册题报。”[3]“ 今国帑充裕,屡岁蠲免,辄至千万,而国用新需并无不足之虞,故将见征钱粮册内有名 人丁永为定额,嗣后所生人丁,免其加增钱粮,但将实数造册具报,岂特有益于民,亦 一盛事也。直省督抚及有司官编审人丁时,不将所生实数开明具报者,特恐加征钱粮, 是以隐匿不据实奏闻,岂知朕并不为加赋,止欲知其实数耳。”[6]康熙的这一诏谕, 从根本上解决了滋生人丁的加赋问题,既然滋生人丁无需增加赋役负担,那么,隐匿人 丁也就失去了意义。按照生老病死的原则,康熙五十一年规定的人丁原额总是要随着自 然的淘汰而不断减少的。那么,怎样保持康熙五十年的原额不致减少呢?于是,康熙五 十五年,清政府又出台了以新增人丁抵补开除人丁的法令,“新增人丁,钦奉恩旨,永 不加赋。令以新增人丁,补足旧缺额数。除向系照地派丁以外,其按人派丁者,如一户 之内开除一丁,即以新增抵补所除。倘开除二三丁,本户抵补不足,即以亲族之丁多者 抵补;又不足,即以同甲同图之粮多者顶补。其余人丁,归入滋生册内造报。”次年, 清圣祖又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此法,规定:“续增人丁,既不加赋,将增丁之州、县官员 议叙停止。又题准:如有州、县将滋生人丁私行科派者,该督抚即行题参。”[3]

丁户口编审之法是清初户籍管理的主要立法,其具体操作办法主要从基层里长、册书 开始做起。这些基层胥役在编审人丁时,百般苛派百姓,上下其手,徇私枉法。在江南 和浙江等地,“每于经制吏书之外,每里各有册书一名,或号里书,或称扇书,专司书 算,似不可少。然此辈智昏于见金,术工于舞弊。乘今大造之时,每人各出顶首银若干 ,买定里区。至造册之弊,移甲换乙,漏富差贫。即前花分、诡寄之弊,悉出其手。” [7]安徽休宁县人丁编审更始苛派无穷,“计利甚少,而贻害无穷。……查休宁一轮编 审,册里即纠合里下,苛敛各图出钱,大图十两,小图八两,共计二百二十图,计银不 下二千余两,名曰‘公堂礼’,以送县官。又每图向例,举报书算二名。一图十甲,一 甲之内,约计二十余户。册里按户索钱,名曰‘册里礼’。又派出上下使用规礼,或十 两,或二十两不等,名曰‘造册礼’。种种弊害,言不能尽。计五年编审一次,民间约 费万金”。[8]浙江天台的编审更是“种种陋规,不一其名,不一其事。”[9]为稳定造 册胥役的种种苛索所招致的社会动乱,天台知县戴兆佳专门颁行《禁革编审陋规等事》 告示,希图革除编审陋规,减轻人们的“痛上加痛。”[9]

清初编审从三年一编审改为五年一编审,从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为了征收赋税、佥派徭 役,从而维持清王朝统治的政治和经济基础,诚如盛百二所云:“编审者,治道之根本 也。盖积州县而成天下,积乡里而为州县,积户口而成乡里。故户口清而乡里治,乡里 治而州县治,州县治而天下亦治矣。”[10]盛百二之言,实际代表了包括清王朝在内的 历代封建王朝户籍立法的基本理念。

三、摊丁入亩改革和人丁编审制的废除

康熙末年实行的“盛世滋丁,永不加赋”政策,将全国的人丁税收入固定在一个相对 较为稳定的状态,无论丁口增加多少,只要按规定抵补自然减少的人丁数额之外,其余 多出人丁不管数量若何,都无须承担国家的人丁税。这一举措是清王朝户籍法调整、同 时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户籍管理立法调整的一个重大转折点。从此,隐匿户口以逃避赋税 和丁役已无必要,人口统计渐趋真实,中国历史上出现了人口急剧大幅增加的局面。这 就为清世宗实行摊丁入亩政策奠定了基础。

早在康熙五十三年,御史董之燧即率先提出了“统计丁粮,按亩均派”的主张,但未 能得到朝廷的支持,被以“部议不便更张而止”。[11]康熙五十五年,从广东等地悄悄 地试行“摊丁入亩”,[11]到雍正七年,摊丁入亩改革在全国大范围实施,雍正元年(1 723),直隶巡抚李维钧关于在直隶地区将丁税摊入田亩征收的奏请被批准。于是,直隶 和前述广东、四川等地摊丁入亩的改革全面展开。虽然因各种原因,摊丁入亩改革在全 国各地执行的情况差异较大,即使是在一省之内,各府州县实行的时间早晚、具体摊入 比例也各有不同。但就整体而言,摊丁入亩的改革,将人丁税负担摊入田亩,可以说在 中国赋役制度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诚如任源祥所云:“三代赋役之制,一变于商 鞅,再变于杨炎,三变于王安石。……至于今,虽古圣人复起,欲反古而不能。是故因 势利导,随俗立法,而不失古圣人爱民之意,天下亦大治。”[12]张居正和雍正皇帝所 倡行的一条鞭法与摊丁入亩可谓是中国赋役制度史上第四、第五大变革。正是摊丁入亩 之法的实行,才使得存在于中国历史上2000余年的人丁税和地亩税两重征收标准被单一 的地亩税所取代,人头税被彻底地取消。“自后丁徭与地赋合而为一,民纳地丁之外, 别无徭役矣。”[13]

“摊丁入亩”将丁银摊入田亩征收,使编审人丁的户籍立法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清高宗云:“编审人丁旧例,原因生齿繁滋,恐有漏户避差之弊。是以每五年 查编造册,以备考核。今丁银既皆摊入地粮,而滋生人户又钦遵康熙五十二年皇祖恩旨 永不加赋,则五年编审不过沿袭虚文,无裨实政。况各省民谷细数,俱经该督抚于年底 专折奏报,户部核实具奏,付之史馆记载。是户口之岁增繁盛,俱可按籍而稽,更无藉 五年一次,另行查办。嗣后,编审之例,著永行停止。”[3]以征收赋役为目的的人丁 编审制度,既无法真实反映实际人丁的状况,因而也就实在没有必要作为人口统计的方 法而继续存在下去了。于是在乾隆三十七年(1772),清王朝下令正式停止人丁编审,废 除人丁编审制度。

由于自康熙以来历朝统治者对全国人口的实际数量都十分关注,因此,人丁编审制度 废除之后,急于了解全国人口真实数量的清高宗开始将人丁编审制度改为计口制度,新 的户籍之法便应运而生。不过,由编审人丁到统计户口之制,实际上早在乾隆五年即已 实行,只是两者交叉进行而已。这年十一月,清高宗下令:“其自今以后,每岁仲冬, 该督抚将各府、州、县户口减增、仓谷存用,一一详悉,具折奏闻。朕朝夕披览,心知 其数,则小民平日所以生养及水旱凶饥可以通计熟筹而预为之备。各省具奏户口数目, 著于编审后举行。”[14](卷一二三,乾隆五年十一月上戊辰)

四、关于保甲制的立法调整

人丁编审制度废除以后,代之而起的是户口统计制度。那么,怎样才能将包括男女老 幼在内的全国人口总数进行登记普查和计口统计呢?早在王安石变法时期即已实行,且 在明代中后期以王阳明十家牌法为契机广为采用的保甲法,此时再次为清王朝所用。只 是在普遍推广保甲法之时,清王朝将其发展得更加完善而已。

事实上,早在顺治入关之初,清朝即已注重保甲的防贼弭盗作用,并初步建立起了保 甲制度,不过,这时的保甲组织还仅仅是一种基层治安组织。顺治元年七月,摄政王多 尔衮亲谕归附州县的官民人等“编置牌甲”,[15](卷六,顺治元年秋七月丙戌)并令“ 各府州县卫所属乡村,十甲置一甲长,百家置一总甲。凡遇盗贼、逃人、奸宄窃发事故 ,邻佑九家、甲长、总甲,不行首告,俱治以重罪不贷。”[15](卷七,顺治元年八月 癸亥)其社会治安组织的性质显而易见。顺治十七年举人、曾任广东巡抚的彭鹏就在《 保甲示》中指出:“保甲行而弭盗贼,缉逃人,查赌博,讦奸宄,均力役,息武断,睦 乡里,课耕桑,寓旌别,无一善不备焉。”[16](卷三)康熙九年,清圣祖在其颁谕的《 圣训十六条》中,也有一条是关于保甲内容的,即“联保甲以弭盗贼。”[17]可见,清 初统治者所倡行的保甲法主要还是为了强化基层社会治安、维持社会稳定。乾隆元年, 清政府核准江西设立保甲,并强化保甲的治安职能。此后,各地保甲纷纷建立。

为推行保甲制这一新的户籍管理体制,乾隆十一年,清高宗以江西编审人丁夹编妇女 之制“徒滋扰累”,下令全国“嗣后编审,妇女著停止。”[3]从而废除了女口编审的 制度。乾隆二十二年,清高宗更定保甲之法,“顺天府五城所属村庄暨直省各州县乡村 ,每户岁给门牌,十户为牌(畸零散处通融编列——此系原书小注),立牌长;十牌为甲 ,立甲长,三年更代。十甲为保,立保长,一年更代。士民公举诚实识字及有身家之人 ,报官点充,地方官不得派办别差。凡甲内有盗窃、邪教、赌博、赌具、窝逃、奸拐、 私铸,私销私盐、踩曲,贩卖硝磺,并私立名色,敛财聚会等事,及面生可疑、行迹诡 秘之徒,责令专司查报。户口迁移、登耗,责令随时抱明,于门牌内改换填给。”[6] 乾隆时期的保甲制度不仅仍然具有基层治安组织制度的性质,而且增加了对户口迁移登 耗事项的登记事宜,这次保甲编排是全国性和全民性的,保甲制是清朝户籍管理立法调 整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容。

随着保甲制度的不断发展和乾隆三十七年编审制度的彻底废除,清王朝有关保甲制度 的立法也更加完善。按清制规定:“凡编保甲,户给以门牌,书其家长之名与其丁男之 数,而岁更之(原书注释删去,下同——引者注)。十家为牌,牌有头;十牌为甲,甲有 长;十甲为保,保有正,稽其犯令作匿前慝者而报焉。城、市、乡、屯、灶、厂、寺观 、店、埠、棚、寮、边徼,皆编之。凡海船,亦令编甲焉。”[2]即使是讨饭的丐户, 也被编入保甲之列。

那么,保甲制是如何运作的呢?当然,在乾隆推广保甲制初期,保甲制中存在的问题也 是十分突出的。正如清高宗自己所云:“州县编查保甲,……有司每视为迂阔常谈,率 以具文从事,各乡设保长、甲长,类以市井无赖之徒充之,平时并不实心查察。虽督抚 课最有力行保甲之条,不过故套相沿,毫无裨益。”[14](卷五四八,乾隆二十二年十 月上庚午)为加大推行保甲计口之法的力度,清高宗在乾隆四十年再次饬令各直省认真 编查,不得草率从事,并采取了严厉之法惩治因循故套之官吏。乾隆四十年,清高宗根 据陈辉祖上报的各地岁岁所增人口如一“一律雷同”的现象,指出:这种情况“实属荒 唐可笑。各省岁报名数,因以验盛世闾阎繁庶之征,自当按年确核。岂有一县之大,每 岁仅报滋生数口之理?可见地方有司向竟视为具文,而历任督抚亦任其随意填造,不复 加查。似此率略相沿,成何事体?现据陈辉祖另折奏请,将本年民数,限于明岁缮进, 以期核实。……嗣后每年奏报人民,各该督抚务率属员实力奉行,勿再如前约略开造。 倘仍因循疏漏,查处定当予以处分。”[6]

在保甲制下,每户立一门牌,门牌内容由里、甲长、牌头填注某某,以便稽查。另刻 一木戳,填写保甲一切牌册。门牌多用木制并悬挂于门首。有关门牌的详细内容,徐栋 的《保甲书辑要》辑录了嘉兴府平湖县的门牌式样和文字,为说明问题,谨将该门牌的 文字内容照录于下:

门牌

嘉兴府平湖县为钦奉

上谕事。奉 宪钦奉

谕旨:编查保甲,合行发牌饬填。为此,仰该户即将本户丁口、年岁、田粮、行业等 项,一一填注明晰,用木牌裱糊悬挂门首。如有迁移、生故、婚嫁、增减,随时添注、 涂改,并告知牌甲、里长,于册内一体改□,以凭比核抽查。倘敢涅混,察出未便。须 至门牌者。

计开:坊、里长___,甲长___,牌头___。

第___甲,第___牌,第___户,年___岁,田地___亩,生理___。

祖母___氏,庶祖母___氏;母___氏,生母___氏,庶母___氏;伯母___氏,叔母___氏 ;

妻___氏,妾___氏。

子___,媳___氏;孙___,孙媳___氏;女___,孙女___;曾孙___,曾孙女___,曾孙 媳___氏。

兄___,妻___氏,妾___氏;子___,媳___氏,女___;孙___,孙媳___氏,孙女___。

弟___,妻___氏,妾___氏;子___,媳___氏,女___;孙___,孙媳___氏,孙女___。

店夥___,工人___,仆___,婢___。

一、违犯父母等长者治罪;

一、酗酒打降讹诈扰害者治罪;

一、结会烧香,立有□会名目,妄言祸福、聚众敛钱者治罪;

一、持乡曲,唆讼滋事者治罪;

一、结拜兄弟、歃血为盟者治罪;

一、窝聚娼赌者治罪;

一、窝留盗贼、逋逃及往来诡秘之人者治罪;

一、本家容隐奸宄家邻不首一体治罪。

年 月 日

正堂[16](卷二)

保甲制度实际上打破了《大明律》和《大清律》中“人户以籍为定”的原则,人口的 现在居住状况以及出入动态,成为保甲制关注的重点。不管原籍何在,属于何种人口, 只要在此居住,即要被编入当地相应类型的保甲户籍,如民户、僧道户、棚民、丐户、 渔户、灶户等等,皆有相应类型的保甲,来负责其户籍的编制工作。总之,保甲编口制 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不准遗漏,无论何人,其户籍随来随编,迁出则销。“各户如有迁 移、生故、婚嫁、增减等项,随时令牌长告知甲长,公同于牌册内某项之旁添注、涂改 ,下书甲长花押”,“村庄不许遗漏烟户,惟凭现在,不必问其已往。”[18]由于保甲 制加强了对固定居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在人丁编审制废除以后,以保 甲制为基础的人口管理立法逐渐趣于规范化。

保甲制下的户口统计,主要编制的是保甲烟户册,由保长负责编制填写,其册式以及 内容几与门牌相同,可以说是各户门牌的总汇集。册首要写明本保和本甲内各类人员的 总数,一旦甲内或保内人员发生变化,要立即进行改正。正如《户部则例》对京城内外 各级各类户籍分别编立保甲并明令册籍统计更换一样,所谓“京城内外编查保甲,分别 造册。铺户造立循环簿,按年更换;客店、车行、庵观、寺院设立清册,两月更换一次 ;园观、居楼、优伶寓所,另立专册,一月更换一次。”[16](卷一)保甲制下的烟户册 是处在一种动态的人口户籍管理状态。保甲烟户册简称“保甲册”,其作用是将一保一 甲之内户口、人员变动情况及时向地方政府反映。此册为一式两份,一暂存于地方官府 ,以备查考;一置放甲长之处,以记录保甲内人员变动情况。每年定期倒换,或“月朔 报县”,[19]或“两月更换一次”。[20]“如此造册,则各牌分开缮写,事速而费省。 又不经里胥之手,无从需索,且无守侯之苦,民自乐从。”[16](卷二)这样,“计循环 二册,虽历二三年之久,添改尚不至模糊。俟年久再行造换,则缮册不烦而户口得实。 ”[16](卷二)就是依靠这些层层的保证和制度的建设,使得清朝户口统计和户籍管理立 法越来越完备,而完善的户籍管理之法则又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尤其是农村基层社会的稳 定,保证了统治阶级政令在基层的贯彻实施。

五、清代户籍法调整对稳定农村基层社会的意义

清朝统治者对户籍法的调整并不完全是自觉的,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调 整的直接或者说根本目的还是为了巩固其政权的统治、维系政府赋税征收和徭役佥派、 维护社会特别是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

就总体而言,统治者对户籍法的不断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变迁形势, 其直接目的应当说是基本达到了。清王朝通过立法调整,规范了各类户籍的等级划分、 身份权利和归口管理,使整个国家的人口维系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之中。

以乾隆二十二年更定的保甲制立法为例,我们不难看出它对维护社会特别是农村基层 社会的作用。保甲制作为一种有效管理户籍和农村基层社会的制度和法律,自宋王安石 创立以来,屡被有识之士提及。但真正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法律, 应当说是开始于明代中叶王阳明在南赣地区倡行的“十家牌法”。明代中后期全国各地 普遍建立的乡约和保甲,对社会稳定的维护,对赋税徭役的征收和佥派,对农村基层社 会治安的好转,当然包括对限制人口的流动,加强对户籍的管理等等,的确起到了举足 轻重的作用。清王朝入关之后特别是建立了对全国的统治政权以后,在继承明朝制度的 基础上,大胆进行改革,并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乾隆二十二年更定后的保甲制 ,将保甲之法的适应范围加以延伸和扩大,使其不仅成为防贼弭盗的联防自治组织,而 且成为了对人口户籍进行监测和管理的重要立法。保甲制对国家政权的巩固以及农村社 会稳定的维系,实在是功莫大焉。

尽管在保甲制施行之初,曾产生过不少议论,“有言约束过严非惠于民,可行于内地 不可行于边疆,可行于乡村不可行于城市者。有言治天下必自一国始,治一国必自一乡 始,治一乡必自五家为比、十家为联始,保甲实为整顿地方提纲挈领之要务。不但可以 弭盗,可收不劳而治之功。”[21]认为“治天下之道,保甲而已矣;保甲之法,分合而 已矣。”[21]保甲之法虽然强化了对人民的统治与镇压功能,但对其稳定社会尤其是农 村基层社会的功能,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缓和严重对立的社会矛盾,清王朝还对所谓的“贱籍”人户的法律地位以及棚民户 籍问题进行了较大范围和有力度的立法调整。奴婢、世仆、伴当、乐户和惰民等一直是 作为贱籍人户而列入封建法典的,《大清律》亦沿袭了关于这些所谓“贱籍”的法律规 定,无论在身份还是权利上,他们都与所谓的“良民”具有等级名分制度。良贱严禁通 婚,“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女者,杖八十”;[22](卷一○,户律·良贱为婚姻)良 贱相殴,“凡奴婢殴家长者,加凡人一等”;[22](卷二七,刑律·良贱相殴)贱籍人户 子孙不得列于上流,不得参与捐官和科举考试,等等。这些法律规定严重限制了贱籍人 户及其子孙的人身自由。针对这些不合适宜的法律条款,清王朝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 社会稳定的目的出发,在雍正三年颁布“开豁令”,规定:“令山西等省之乐户、浙江 之惰民俱除籍为良。山西等省有乐户一项,其先世因明建文末不附燕兵,被害编为乐籍 ,世世不得自拨为良民。至是令各属禁革,俾改业为良。又浙江绍兴府之惰民,与乐籍 无异,亦令削除其籍,俾改业与编氓同列。”雍正五年和八年,开豁范围进一步扩大, “以江南徽州府有伴当、宁国府有世仆,本地呼为细民。其籍与乐户、惰民同,甚有两 姓丁户,村庄相等,而此姓为彼姓执役,有如奴隶。究其仆役起自何时,则茫然无考, 非实有上下之分。特谕开除为良。八年,以苏州府之常熟、昭文二县丐户,与浙江惰民 无异,准其削除丐籍”。[6]乾隆三十六年,清高宗应陕西学政刘墫之请,再次对上述 已经开豁为良的户籍立法进行调整,“谕旨准于四世以后,令其报捐应试,且推及广东 之蛋户、浙江之九姓渔户等,一例办理。”[6]尽管开豁贱民为良的立法调整,在各地 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定偏差。但是,这一立法调整,无疑对消除日益对立的主仆矛 盾,削弱贱籍人口的封建人身依附关系,增加政府的赋税收入,稳定农村基层社会的秩 序,是起到了极为重要的积极作用的。对清中叶全国许多山区出现的大规模的棚民运动 ,清王朝也逐渐由单纯的武力驱逐,转变为就地安置,“令照保甲之例,每年按户编查 ,责成地主并甲长出结呈送州县官,据册稽察。倘居住分散,不论棚数多寡,自为一甲 ,互相稽察。内有已置产业并愿入籍者,俱编入土著,一体当差。”[6]从而完成了对 棚民户籍立法的调整。这一棚民户籍立法的出台,不仅把棚民纳入了政权的控制范围之 内,而且增加了政府的赋税收入,从而维护了乡村基层社会秩序的稳定。

清代户籍法的调整过程及其与社会的关系这一事实,不仅可以说明法律与社会的微妙 关系,而且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或许也可从这一角度来进行理解。倘若如此,我们也许真 的能够找到打开中国古代社会的一把钥匙。

来稿日期:2003-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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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户籍法的调整与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_立法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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