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刑事化问题刍议———个由《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关于“强制或强迫劳动”的规定而引出的话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力论文,劳动教养论文,刍议论文,公约论文,公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173(2001)02-0022-07
一
《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3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3)属于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从《公约》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对“强制或强迫劳动”的基本态度是一分为二:即允可与禁止。符合一定条件的“强制或强迫劳动”,是《公约》所允可的,如刑罚中的苦役监禁和以下四种情形中的强迫或强制劳动:(1)强制或强迫依照法庭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作的任何工作或服务;(2)被强制或强迫所作的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3)在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被强迫或强制所作的任何服务;(4)被强制或强迫履行公民正常义务所作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除此之外的强制或强迫劳动,则是为《公约》所禁止的。
为什么说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和《公约》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相抵触呢?这是因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中强制或强迫劳动不符合《公约》所规定的条件。首先,我国的劳动教养,是以强制被劳动教养的人进行劳动为主要内容,并辅以政治教育,文化、技能教育等手段,对其进行教育、挽救、改造的强制性行政措施。关于劳动教养的强制或强迫劳动的属性,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文件是有明文规定的,例如,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现决定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因此,我们认为,强制劳动是劳动教养的内容,劳动教养之中含有强制劳动的属性。又例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文规定:“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并具体规定了教育时间,“在一般情况下,每天不少于三个小时,劳动不超过六小时”(在劳动教养实践中,由于受“吃饭”的压力,远远没有达到上述要求,每天的劳动时间甚至超过八小时),劳动教养人员“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不准消极怠工,抗拒劳动”,如果有“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立即追回,并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鉴此,我们认为,我国的劳动教养不但具有强制劳动的性质,而且强制劳动是劳动教养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的主要内容。其次,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4条之规定,在我国,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机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但由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因而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易言之,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这就实际上形成了由公安机关一家自己办案,自己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自己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申诉的局面,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现在发挥作用的只是一枚必不可少的“公章”而已。因此,劳动教养的批准审查机构,无论在名义上,还是在实际上,都是一个行政性质的机构。以上两点,正是劳动教养和《公约》相抵触之所在。它具有强制劳动之内容,但却无《公约》规定的“强制或强迫劳动”之合法形式。具体而言,首先,劳动教养不是由“合格的法庭”判决适用的刑罚,因此它不是《公约》第8条第3款(乙)项规定的例外情形。其次,由于它不是依照法庭的命令,不是军事性质的服务或者拒绝兵役者被要求从事的任何国家服务、也不是在紧急状态或灾难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还不是公民被强制履行的义务,因而它不是《公约》第8条第3款(丙)项所列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四种例外情形之一。这样,从《公约》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劳动教养不属于合法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从而不在《公约》所允可的范围之列。
关于劳教养制度的改革问题,学者们曾提出过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改造劳动教养,将其作为独立的刑罚方法纳入刑罚体系,这就是所谓的“劳动教养刑”的主张。第二种意见主张改变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适用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予以决定。第三种意见主张将劳动教养纳入刑法体系,作为保安性措施的一种。(注:参见赵秉志.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1996,(5):45.)我们认为,仅仅从避免劳动教养制度与《公约》相抵触的角度看,上述三种意见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综合考虑,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虽然看起来简单可行,却存在如下缺陷:(1)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来看,其并非都属于“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不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情况,如果全部适用“劳动教养刑”,就有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之虞。(2)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无法找到“劳动教养刑”的合理位置。众所熟知,我国的刑罚体系由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附加刑组成一个从低到高排列的刑罚体系。从劳动教养的性质看,它是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显然不适宜加于附加刑之中,那么,它能否加入主刑之列?试想,如果再在管制刑之前加上一个限制人身自由达3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刑”,其后果如何?显然,这就可能既破坏了刑罚的科学体系,同时又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发生抵触。(3)如果把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刑罚来适用,由于短期自由刑的有期性,就无法克服原来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能彻底消除劳教人员人身危险性的弊端。至于主张只改变劳动教养适用程序的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其也存在如下问题:(1)无法克服由于40多年来,劳动教养立法主体不一,因时因事立法所造成的积弊;(2)劳动教养实体规定交错混乱,彼此矛盾、抵触,条文规定原则,可操作性差,致使法院将无法适用;(3)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没有一个能够适用于受理劳动教养案件,这将导致审理劳动教养案件无程序可依。因此,我们基本上赞成第三种意见,即把劳动教养刑事化,纳入以特别刑法的方式制定的保安处分中去。这样既可克服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多种弊端,又能使其最终兼顾社会治安和公民人权保障。
二
我们主张劳动教养制度刑事化,即把劳动教养制度纳入以特别刑法的方式制定的保安处分中去,其理由在于:一是用其他方式无法克服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二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孕育着刑事化的趋势。
(一)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方面存在的主要缺陷是:首先,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适用对象相交叉。详言之,一部分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对象的适用条件基本相同,甚至二者规定在同一部法律的同一条款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30条、31条),二者都要求行为“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宜为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但是,二者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却相去甚远,治安处罚的行政拘留的时间为1到15日,劳动教养则为1至3年。如此悬殊的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区别适用二者的法律标准何在?即使有这样的法律标准,那么在拘留的上限15日和拘役刑的下限1个月之间,还有多大的余地能容下限制人身自由达3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如果劳动教养的性质象多数学者认为的那样,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就应当和同是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的上限相衔接,以便在行政处罚的内部形成一个自低向高的合理处罚梯度。其次,行政处罚措施和具有保安处分性质(如对违反劳动纪律的人适用劳动教养)的措施混淆在一起,使二者互相牵制,造成行政处罚有失公正,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难以达到个别预防的目的。具体来讲,对有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不作危险性区分,出“刑”入“劳”,笼统适用劳动教养。这样,就会造成本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对象,不当地适用劳动教养。如80年代后期,被治安行政机关或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的就达10万人左右,同期被劳改的不过20万人。(注:朱洪德.劳动教养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0.96、88.)同时,由于受劳动教养期限的限制,不能消除一部分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导致劳动教养“二进宫”人员比例迅速上升,在个别省份竟高达40%。(注:朱洪德.劳动教养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0.96、88.)上述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存在的法律缺陷,无论是采用“劳动教养刑罚化”的方式,还是采用“劳动教养决定庭审化”的方式,都是难以克服的。
(二)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孕育着刑事化趋势,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特别刑法的方式,对劳动教养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是劳动教养制度刑事化趋势最明显、最直接的表现。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决定》第1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逃跑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3年内犯罪,逃跑后5年内犯罪,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这是我国用特别刑法的方式对与劳动教养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作的规定。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劳动教养受期限限制无法消除一部分劳教人员危险性的弊端;它还规定了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情况下,如再犯罪,要按照规定承担类似累犯的法律后果。《决定》在条文中把劳教人员和劳改犯并列加以规定,表明了特定条件下,刑法对劳动教养的直接规范和调整。总之,人大常委会以特别刑法的方式对劳教人员犯罪问题的具体规定,是劳动教养制度刑事化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标志。
2、按有关法律规定,大部分劳动教养对象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来决定。这是劳动教养制度刑事化趋势的又一体现。在理论上,劳动教养的对象可概括为两种人:其一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经处罚教育仍不悔改,继续进行违法活动,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其二是具有轻微的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注:参见马克昌.刑罚通论[M].1999.772.)首先,我们来分析第一种劳教对象的法律性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由此可见,所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情节轻微,对之动用刑罚处罚失之过重。如果屡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就会发生由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的变化,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该是刑事处分或者刑事处罚而不应该再是行政性质的强制措施。这并不仅仅是学理分析,其在我国《刑法》中也是有例可循的。例如,《刑法》第201条规定:“……,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总之,根据理论分析和法律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第一种人,不但其行为性质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该是刑事方式的。
其次,我们再来看第二种劳教对象的性质,它又分两种情况:其一是具有轻微的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这种情况和第一种劳教对象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其二是具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里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不妥,应表述成“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为宜。因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在我国,一切犯罪,均须负刑事责任。没有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亦没有无犯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应负刑事责任,不等于必须给予刑罚惩罚。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除刑罚等刑事强制措施外,还包括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措施。(注:参见张令杰.论刑事责任[J].法学研究,1986,(5).)在这种情况下,劳教人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具有其它情节,故没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既然,对具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可以适用劳动教养处分,这就表明一个人的行为构成轻微犯罪,是对其适用劳动教养的前提条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据此规定,一个人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包括轻微犯罪,也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认定。因此,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如果其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虽然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其作为一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我们认为,对具有轻微犯罪行为,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人,适用劳动教养处分,其本身就包含着劳动教养刑事化之底蕴。
综上所述,劳动教养无论根据学理分析,还是依法律规定,也无论就其实体而言,还是就程序来说,都实实在在属于一个刑事法问题。但是现实中,它在实体和程序上却是一个行政法问题。究竟问题何在呢?对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在我国,目前一方面行政权从它的产生到运作,离依法、公开和程序化尚有差距。行政权深入社会的各个方面,但又缺乏程序和制约,乱施滥罚较为普遍。另一方面,司法权的地位和作用到抑制,使得本应按司法程序操作的却让位于适用行政程序。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就是上述情况的反映。”(注:参见高铭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把劳动教养制度刑事化,纳入刑法体系,实际上是在正本清源,收复刑法“失地”。
3、劳动教养的立法目的、劳动教养的方针、劳动教养的对象、以及劳动教养的期限和劳动教养不具有伦理责难性的特点同国外的保安处分有较多的相同点和类似之处,这是我们主张把劳动教养改造成一种保安处分的根据所在,也是劳动教养刑事化趋势的自身表现。详言之:
(1)劳动教养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维护社会程序,有利于经济建设。”国外的保安处分中的强制劳作处分的适用目的是:对有劳动能力但好逸恶劳的乞丐、懒汉、流浪者、赌徒等,强制他们为公益事业进行一定的劳动,使之养成劳动习惯,学会谋生本领。二者对比,其目的大同小异。
(2)劳动教养的方针是:“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在教育改造形式上注重以上课、讨论、个别谈话、邀请社会各界人士进行帮教等方式对劳教人员改恶迁善进行帮助。这与保安处分所要求的注重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效果并无二致。
(3)劳动教养的对象:一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经处罚仍不悔改的人;二是具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人。这两种人就是人们常说的“大法不犯,小法常犯,气死公安,难死法院”的违法犯罪的阶层。这些人用刑法标准来衡量,对之适用刑罚失之过重;用治安管理标准来衡量,对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又失之过轻。这两种人的行为通常被称为“犯罪边缘行为”、“亚犯罪行为”、“准犯罪行为”等。对于这种行为,世界各国的通例是采用两级制裁体系,通常由刑法中的保安处分来制裁。在我国,由于没有保安处分制度,不得不独创了一个“劳动教养处分”,并实行两级行政和一级刑事的三级制裁体系。从以上可以看出,按世界通例而论,劳动教养对象应属保安处分对象的一部分。
(4)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并且如改造不好还可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或强制留场就业。这一规定和西方保安处分的无期限限制实际上是一致的。从已然违法犯罪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劳动教养并非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期限上,远远高于治安管理处罚的期限和拘役刑期限,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度强度上,远远甚于期限和之差不多的管制刑。这说明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注重的是劳教人员的危险性。这也是保安处分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刑罚的基础是责任,与此相反,保安处分的基础是性格的危险性。”(注:[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M].创文社,1979,564.)因此,在预防目的上,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和国处的保安处分是一致的,都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
(5)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和国外的保安处分一样,二者都不具有伦理上的责难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4条明文指出:“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综上所述,劳动教养的法制基础不是对已然犯罪的简单回顾和惩罚,而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上游”对未然犯罪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劳动教养实行的不是刑罚所遵循的罪刑均衡或过罚相当的“公平”效应,而是从维护社会安全的角度“防患于未然”。(注:高莹.劳动教养立法新探[J].中国监狱学刊,1995,(2):25.)劳动教养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其自身孕育着保安处分的胚胎,是一种尚未发展完善带有刑法性质的保安处分。
4、我国即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公约》接轨,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而履行《公约》义务的要求、中国刑法大系内部协调的需要以及刑法立法国际潮流的影响,将成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刑事化的催生素。
目前,我国建立保安处分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从外部条件来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体系中都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和刑罚被视为刑法“一体两支柱”结构的两根支柱。一个国家的刑法体系中是否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被视为刑法规范化、现代化的标志,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规定保安处分制度符合刑法国际立法潮流。从内部条件来说,首先,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夕,我国刑法学界已对保安处分进行了理论准备,提出了各种保安处分的立法建议;再者,在中国刑法大系中,港、澳特别行政区刑法中都有保安处分或类似规定,台湾地区刑法中也有保安处分的规定,把劳动教养制度刑事化,制定中国大陆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制度有利于中国刑法体系内部的协调。这样,在内、外条件兼具的情况下,又适逢即将批准加入《公约》这个契机,劳动教养刑事化可谓“万事”、“东风”皆备。
三
保安处分是近代刑罚观由报应刑论向教育刑论转型的结果,是刑罚理念革故鼎新的结晶。就其字表意义看,它含有为确保社会和行为本人安宁而行处分之意。(注:刁荣华.现代刑法基本问题[M].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314.)作为一种刑法思想,保安处分起源于古罗马:作为一种刑法理论,保安处分是近代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等实证学派刑法思想发展演变的直接结果;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保安处分形成于19世纪,盛行于20世纪。
关于保安处分的概念,中外学界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与刑罚本质上是对犯罪的报应不同,保安处分是社会防卫为目的与本人的矫正、教育为目的的处分。”(注:[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M].创文社,1979.564.)有的学者则认为:“所谓保安处分……即系法律对于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种危险性之有责任行为人,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所为之特别预防处置。(注:韩忠谟.刑法原理[M].台湾雨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81.494.)还有的学者主张:“保安处分是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以教育、矫正、治疗、监护等方式,防止其危害或者继续危害社会,所采取的一种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强制处分制度。(注:高铭暄.刑法原理(第三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79.)虽然这些观点持论各异,但是其中也归纳出了保安处分的共同特征:
(1)目的的双重性,即一是以保卫社会,二是改善、矫治被处分者。
(2)适用条件的危险性。保安处分以危险性为其适用的首要条件,预防犯罪重在对未然犯罪危险的预防,而不在于对过去犯罪的简单回顾。
(3)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其对象为:①无责任能力者;②限制责任能力者;③有特种危险者;④具有轻微危险性的犯罪者。
纵观各国保安处分的立法例,一些主要的保安处分种类如下:
(1)监护隔离处分。适用于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执行方法以治疗为主。
(2)矫正处分。适用于酗酒、吸毒、卖淫者,是强制戒除习癖的处分方法。
(3)强制劳作处分。是对因流浪或避忌劳动而犯罪者适用的处分方法。强制他们养成劳动习惯,学会谋生本领。
(4)保安监置。是对具有特殊危险性的人适用的特殊处分。
此外,保安处分的种类还有保卫观察、善行保证、没收、少年保护处分、禁止一定的职业或营业等。
我们认为,我国应以特别刑法的方式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因为我国的刑法刚刚修订不久,不宜再作结构上大的调整,同时还因为我国司法界对保安处分还相当陌生,故此法律条文的系统、明确、规范很有必要。
在法律创制上,保安处分宜采狭义说。狭义的保安处分是代替或作为刑罚的补充而适用的。特征是:(1)以犯罪或违法行为为原因;(2)以防止特定人的危险性为目的;(3)由法院宣告;(4)以剥夺或限制特定人的一定自由为内容。
在条文结构上,考虑到我国缺乏保安处分制度立法的经验和劳动教养制度急需刑事化以便与《公约》接轨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应首先制定一个集保安处分总则内容、程序内容、执行内容于一体的《保安处分法大纲》进行试行,同时根据具体需要,制定具体的保安处分规范性文件,以特别刑法的方式颁布。这样做的优点是,不牵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大的结构调整,避免由于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的不成熟而对这两部法律造成负面影响;同时当积累一定经验之后,再将其补充到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去。我们认为保安处分的总则中应规定保安处分适用的基本原则,如处分法定原则、与犯罪危险性相适应原则、不定期原则等;还应规定适用保安处分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适用对象的总原则,危险性确认的规定,保安处分的具体类型等。
在处分类型上,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应设定下列具体保安处分类型:①收容教养处分;②强制禁戒处分;③妇女辅导处分④强制治疗处分;⑤劳作教养处分;⑥监督观护处分;⑦驱逐出境处分;⑧对物的没收等。
3、关于劳动教养的刑事化,我们的具体设想是把它改造为我国未来保安处分中的劳作教养处分。之所以将其称为“劳作教养”,一是它在具体内容上和国外的强制劳作处分相似;二是它是由原劳动教养处分演化而来”,这样命名,一表示和国外的强制劳作和国内的劳动教养有渊源上的联系,二表示和它们二者的区别,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类型。
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现行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有下列几类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7)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宿暗娼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8)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9)制作、复制、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其他淫秽物品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10)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11)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值得说明的是,由于法律文件规定的交叉,上述劳教对象有重复、甚至适用条件有相互抵触之处,另外还有一些概念、用语的错误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未予更正和界分。)
我们认为,在确定劳作教养保安处分适用对象时,不应拘泥于现行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本身,要根据保安处分的理论和劳作教养保安处分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实际需要而确定,具体地说在立法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劳作教养的适用范围,应是主权范围所及的每一个符合适用劳作教养保安处分的人,不宜象劳动教养那样,存在适用对象的城乡差别,地域限制和中外差别。
(2)劳作教养保安处分适用对象的年龄范围宜定为16至60岁。因为劳作教养是以强制适用对象进行劳动为内容,不满16周岁和超过60周岁的人被强制劳动,似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
(3)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定的某些适用对象,明显不应纳入劳作教养保安处分之中。如有破坏劳动纪律行为的人、“反社会主义分子”、“反党分子”以及“坏分子”等等。这些有的已与当今的法治观念不符,有的是政治运动的产物,在确定劳作教养对象时应予剔除。
(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规定中,存在一些和1997《刑法》相抵触或不相适应的条款。如“流氓”行为,新刑法已经把其分解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流氓”一词已经不再是法律用语。在确定劳作教养对象时,要注意和《刑法》协调。
(5)在立法技术上,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存在着一些用语不够规范的现象。例如“犯罪团伙”就不是法律用语。“犯罪团伙”可能属于一般共同犯罪的情况,也可能属于犯罪集团的情况。在吸纳劳动教养对象时,在立法上要注意避免类似问题。
适用劳作教养的条件除必须符合上述的对象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1)必须是因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的治安管理处罚,或有轻微犯罪行为经审判后,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
(2)必须有进一步犯罪或重新犯罪的危险性。
在罚则模式上,我们主张,劳作教养应采用二元制模式,对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或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应并科适用劳作教养处分;对少年犯及其他限制责任能力人,初犯偷窃、抢夺等犯罪行为,为避免交叉感染犯罪恶习宜用劳作教养处分代替刑罚;其他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判处适当的劳作教养处分。
收稿日期 20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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