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诗琳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摘 要:文章根据侵权法第87条提出责任承担主体,并对其合理性进行讨论,分析由自己承担责任、他人承担和社会承担责任的利与弊。
关键词:高空抛物;过错;按份;分担;救济
1.前言
自《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施行以来,其87条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由于此条文牵涉了无辜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仅仅因为具有伤害行为的嫌疑,而被迫一同承担损失,因而引起了群众的不满。本文接下来将对高空抛物责任构成相关条文存在的合理性与否进行探讨。
2.责任承担主体
2.1他人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若无法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人,则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建筑物使用者给予补偿。此类由他人共同进行补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引起了广泛争议。
引用奥布莱恩法官的话说:“应当对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的人无法通过证据加以确认的情况时有发生,与其为了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而做出的牵强附会的法律解释以对付这种偶然事件,还不如让伤害失去赔偿,只有这才更合理,更符合法律的精神。”霍姆斯也说过:“伤害应当留在原地,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转嫁他人。”让无辜的他人分担损失,的确会存在很大的隐患。
首先,让“可能侵权人”共同分担损失可能会导致该侵权行为的频发。对实际侵权人来说,共同分担损失会让其具有侥幸心理,由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最后付出的代价远远低于其本应该承担的损失,过低的侵权成本可能会放纵实际侵权人继续实施下一次侵权行为。而对于无辜的建筑物使用者来说,因其仅仅因为地域上的牵连而被迫承担责任,可能会引起其的逆反心理,反而更会尝试该种“风险极低”的侵权行为。
其次,共同分担无法帮助查找出真正的加害人。其一,若受害者能够明确指出实际侵权人或者手里握有实际侵权人的相关证据或线索时,那么该侵权责任则转换为一般侵权行为,需要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证明责任,证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过错、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并且承担因证据不足的败诉风险或者因侵害人的个人情况导致的赔偿不能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往往会选择让“可能侵权者”共同分担,以使自己的损失可以得到最大弥补。其二,无法有效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人的无辜被牵连者,也不愿意积极配合调查,排除其他共同分担者的嫌疑。因为共同分担者的基数越大,每个人承担的数额越小。
最后,共同分担的结果难以服众,可能会导致法院的执行困难,甚至引起人们对法律的质疑。“并不是因为你做过什么,不是因为你有过错而承担诉讼上的义务,却是因为别人受了损害无法找到侵害人,你就要承担这种诉讼上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天都有可能被人告到法院去,天天都有可能。”这样的规定导致居住在高楼的用户人人自危,时刻都会因为他人的过错而承担风险,生活质量更难以得到保障,法院的实际执行也困难重重,不仅对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威胁,也容易引起人么对法律的质疑。
2.2自己承担
由于条文中规定由他人共同分担引起广泛不满,现在在探讨一下由自己承担损失的合理性。
在受害人遭受巨大损失,且确切无法明确侵权人的时候,如果让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失,就好比让一个已经不幸的人更加不幸的确是有违公平二字的。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并且在共同分担损失中,实际侵权人还可能因为分担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但若让受害人自己承担,那么实际侵权人则可能完全不需要承担责任,而乐于逍遥法外,这并不是我们愿意见到的场景。
在这里,我们可以引入商业保险概念。商业保险是指当事人自愿与保险公司缔结合同,依据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并且投保人根据合同事先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或者在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或因发生意外而导致伤残、死亡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当受害者为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投保商业保险,在遇到高空抛物导致的人身或者财产巨大伤害的时候,可以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虽然我国目前并未明确高空抛物这一具体的保险类别,但就高空抛物造成的人身伤害,可以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就行理赔,在为贵重财产购买保险并且遭受高空抛物损害时,不仅在未能明确侵害人时得到最多70%的赔偿,以及在明确侵害人却不能得到有效赔偿时,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再由保险公司由致害方代位追偿,因此,购买商业保险获得赔偿,虽然也仍未能摆脱实际侵权者未能得到有效惩罚的现实困境,但是可以防患于未然,帮助我们将损失降到最低,而且还可以避免牵扯到不必要的无辜建筑物使用者。
2.3社会承担
部分学者提出成立高空抛物损害赔偿专项基金,由政府投入资金或者群众自发募集资金,在侵权人不明或者不能负担损失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高空抛物中对受害人的救济,实则隐含着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衡量。一般而言,抛掷物并非针对某一人实施的,而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群众。建筑物使用人中一个侵权人不道德地抛掷物品,往往威胁到不特定的众多第三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就其遭受损害本身来说,则具化成为一各特定的受害人,其遭受损害也可看做是公共安全遭到破坏。因此,社会救济具有正当性。
笔者认为建立损害赔偿专项基金这个解决办法与建筑物使用者共同分担有异曲同工之处,只不过是分担基数更大,每个人实际承担的数额更小,可以最大减小承担责任的不满心理,其并未解决共同分担存在的弊端,都容易助长侵权者的侥幸心理与恶化社会的道德风气。
3.结语
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在侵权人切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管由何人承担责任都无法避免地可能会助长侵权人的侥幸心理,而由个人选择商业保险承担损失可以避免牵扯到不必要的第三人分担损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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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潘诗琳(1993.9—),女,重庆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民商法专业 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潘诗琳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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