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权的无限扩大与司法权的相对缩小——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行政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权论文,行政权论文,国民政府论文,南京论文,司法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反复改隶及职权范围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行政部为执掌司法行政的机关。司法部在清末为法部,北洋政府时代称司法部,隶属国务院。南京国民政府时代改称司法行政部,其隶属关系中间屡经变更,有时隶属行政院,有时隶属司法院。
1928年10月20日,国民政府颁布的《司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院设有司法行政署,掌理司法行政。同年11月17日,司法行政署改为司法行政部,隶属于司法院。因用人行政不能尽满人意,时论认为,该体制流弊所至,“将见养成中国之新法阀”,批评之辞颇多。1931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第24条规定:“司法院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1932年,行政院改行责任内阁制时,将司法行政部改隶行政院。一年后,司法行政当局又因偶有任意调动法官,举措未尽合适,加上经费、司法监督等问题,遭到外界诋毁,如:司法行政部属行政院,司法经费归其掌握,司法机关的司法经费不能独立,怎能指望司法改良;如此划定,等于以纯粹行政人员监督司法机关,如不得其人,会导致滥用行政权力,任意指挥法官的审判;司法院为司法最高机关,却不能过问司法行政,难免形成行政干预司法之嫌。主张司法行政部脱离行政院,仍隶属于司法院,同时把司法行政部裁撤,扩大司法院本身的组织与权限,即将司法行政部的所有权限,统归司法院自行处理。(注:赵琛:《讨论几个司法行政组织的问题》,《法学杂志》6卷2期,1932年12月出版。)1934年10月17日,修正的《国民政府组织法》第24条第五款规定:“荐任以上司法官吏之任免,应经司法院会议决议”,第35条修正为:“司法院设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因而司法行政部重新隶属于司法院。
1939年12月,蒋介石宣誓就任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1943年8月1日,国民党中央常会举行临时会议,选任行政院院长蒋介石即日起代理国民政府主席之职。1944年12月25日国防最高委员会决议,宋子文代行政院长,蒋介石卸任。为加强行政院及院长的权力,1942年曾以司法行政部有“行政”字样,拟将该部改隶行政院。1942年12月12日,国民政府组织法再次修正,第24条第五款及第36条又回复到1931年12月30日的原文,因而司法行政部再改隶行政院。从此,司法院的司法行政权改由司法行政部管理,司法行政权完全由行政机构主宰,与司法院彻底脱离干系。1947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中的第77条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并未涉及司法行政,因此司法行政部应仍隶属于行政院。台湾地区,1980年司法行政部为法务部,隶属于行政院。(注:廖与人:《中华民国现行司法制度》上,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276页。)20年中,司法行政部反复改隶,前后有3次之多。
该部设部长1人(特任),政务次长和常务次长各1人(简任),由行政院呈请国民政府任命,掌管全国各省的司法行政工作。下设总务、民事、刑事、监狱各司,各司设司长。司下有科,另有秘书、参事等处。其中司法行政部部长一职备受各方关注,从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到其在大陆的统治终结,担任过司法行政部(或司法部)部长一职的人员见下表:(注:参见王用宾《二十五年来之司法行政》,《现代司法》2卷1期,司法行政部印行,1936年10月1日出版。)
司法上层因政见、学识、求学经历、利益不同,派系林立,有按地域分的,有按学校或留学背景分的,还有按权势范围划分的,有的几者兼有。从主官到属官,都刻意培植自己的势力。围绕司法行政部部长一职,派系之间争斗也比较激烈。如谢冠生上任时,就遭到前任部长王用宾、次长洪陆东的抵制;其在任期间,与CC系、法官训练所所长洪兰友等又争斗,又勾结。由于谢遇事能忍,并得到蒋介石信任,才得以安踞此职10年之久。(注:参见金沛仁《谢冠生与国民党司法界》,《文史资料选辑》第78辑,文史资料出版社1982年版。)
司法行政部执掌范围主要有:
第一,主管全国各省的司法人事行政。最高检察署及各省高等法院和检察处均受它控制,各院书记官以上的人员由该部审查委托,荐、简任人员也由其报请任命;各省及特别市的推检以上司法人员的任免、升调、考核、奖惩等均由其办理;可以呈荐各省及特别市的最高司法长官,如高等法院院长及首席检察官;任命地方各级法院院长、推事、检察官及监狱典狱长。
第二,掌管司法财务行政,筹集并分配各省司法经费。司法部有任免全国司法人员,设立或废止法院、监所,审核全国司法经费的职权,全国的司法经费都得由它筹措。1941年以前,司法经费由各省库拨付,该部无法统一筹划,只能竭力在中央与地方行政主管之间协调处理,司法行政活动经常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制约。1941年以后,司法经费由中央拨付,克服了司法经费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的不足,有利于司法独立。但由于长期外患,加上抗战后内战重起,通胀严重,继而金融混乱,经济崩溃,司法经费难以按时到位,缺口愈来愈大,影响司法机器的正常运行。
第三,审检监督。对于各院受理的案件,事前不能干涉,而对已判决的案件,则要由各院统计人员按案件的种类分月报、季报、年报,将判决书报部审核,不能遗漏;判处无期徒刑及死刑的案件,还要将卷宗专案报核;无期徒刑案件先执行,后呈报;死刑案件先呈报,等核准后才能执行。如发现原判有误,可以指令最高检察署提起非常上诉,以便纠正,并可对承办人员予以警告、记过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处分。司法人员的年终考绩,也由各院报部审核,转送考试院铨叙部审定。(注:胡绩:《旧司法制度的一些回忆》,《河南文史资料》第4辑,1980年版,第154页。)
第四,主持司法改革。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有关司法改革的会议主要有两次,一次是1935年9月召开的全国司法会议,主要通过了结束县长兼理司法职务、设立县司法处作为普设地方法院的过渡等决议案。另一次是1947年11月召开的全国司法行政检讨会议,主要讨论了改进检察制度等决议案。两次会议均由司法行政部主办或承办。前者关于设立县司法处等的议案基本得到了落实;后者关于改进检察制度等议案,则均未见诸实践。
司法行政部的上述职权中,又以对司法主体的管理监督和司法实践的监督最为突出。通过监督,旨在整饬司法纪律,防止司法腐败,但也存在监督不力及滥用监督权力的弊端,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独立。
二、监督司法主体,处分避重就轻
司法行政部对办案疏忽、有明显过错的司法人员的处分,首先是根据司法机关的申请处分请求,其次是根据各界人士的举报。举报案件到部后,依据所举报的事实情况,决定予以受理或不受理。举报人资格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举报才予受理。司法行政部曾专门颁布《司法行政部收受人民诉状办法》,规定收受的检举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姓名、职业、年龄,信纸正文首页要贴上“国民政府印花税票”。不符合这些要求,即使举报信所列事实再详尽,也一概不理。
对于举报的各项案件,如果司法行政部认为空洞无物、没有具体事实的,也不予处理。司法行政部对举报对象十分在意,如果举报的是高院以下的分院或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的审检人员,只要认为有一定事实的,一般都发回高院,指令下属法院查明呈报。但自上而下的纵向检察制度,有时反倒为下级法院提醒下属收敛行为、以免给上峰较真提供了机会。因为都是“一条线上”的人,只要在法院派员核查的报告中,对下属不端之举轻描淡写,趋轻避重,则有可能逃过惩戒,或减轻惩戒。举控人即使明知查究有弊,也只能望权兴叹。国民政府时期,民众举控不法司法人员,被举控者打击报复举控者的案例不少,上级为下属减轻罪责、官官相护的现象也比比皆是。
司法行政部的查处案件中,涉及到高等法院院长一级的,处理起来就比较隐讳。因高院院长由司法行政部直接任命,他们表现好坏,该部当负用人恰当与否的连带责任,万一查出了严重问题,处理过于严厉,司法行政部自己脸上也不光彩。因此,再大的案子也尽量由当事人自己汇报解释,如果基本“满意”,就不再派第三方公正核查。而当事人的汇报解释,则尽量自圆其说,双方达成默契,事件就算搞定。下面的人检举揭发的材料再多,也无济于事。这从对安徽高院院长廖江南问题的处理上,即可窥见一斑。
廖江南在安徽高院任上,口碑一向欠佳。1943年七、八月间,行政院先后接到三封检举信,揭发廖江南与下级法院及监狱有关人员勾结营私、任用私人等劣行,因三件呈控尚具事实,奉行政院秘书长张厉生之令,以“交办案件通知单”的形式,“交司法行政部查明核办具报”。如此重大案情,应由部中派出人员前往调查,同时令该院长自行陈述说明,庶几查明实情。可是,司法行政部连续颁给的三则“训令”,均为令饬该院长“自行声复”、“逐款切实声复”、“并案查明具复”。再大再复杂的案子,再严重的问题,碰到“自查”都好办,只要上面不要派凡事认真的人来核查就行。借“自行声复”的机会,不但可以文过饰非,而且可以自我表功。果然,廖江南等在“声复”呈文中,不但把被控的过错推得一干二净,而且乘机竭力张扬自己劳苦功高,甚至把“安徽第三监狱(阜阳监狱)工作报告”这样的官样文章都附在呈文之后,作为自己政绩的佐证。司法行政部得此呈文,心领神会,根本没有核实廖江南的呈文,即凭其一面之辞,于1994年3月25日向行政院秘书处作公函答复:“兹据该院院长逐款呈复前来,经核尚无不合,除指令外,相应抄送来呈,连同前检原呈,函请查照,转陈为荷!”(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全宗号七,案卷号283。)按司法行政部如此处理程序,该案是否属实永远是未知数。被检举者身兼检查者和当事人的双重身份,自己负责对案情的侦查取证,取得的只能是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即使交付处分,也永无公正的结论。
由行政院转来的案子尚且如此,要是检举人并未向其他有关部门分寄检举信,该部则更可以掉以轻心,大事化小,小事化了。1943年12月,贵州人田任责向司法行政部检举贵州高等法院院长刘含章、贵州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叶在畴违法渎职,请求将其革职严办时,就遇到这种情况。按照一般惯例,司法行政部遇到检举某省高院以下司法人员,且检举事实比较详细的信件,多指令该省高院派员查核,然后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如实上报。还有,司法行政部如果发现举控者在向该部呈诉的同时,还向相关或上级部门呈诉,就不得不倍加重视,因为这不仅仅涉及到本部门职员违法与否的问题,还涉及到本部门在整个国家行政机构中的声誉问题,一旦被其他部门或上级官署发现对本部属员的不法行为有包庇之嫌,往往会引起社会舆论的不利导向。司法行政部对此案未认真查究的直接原因是“案关高院院长及首检”,且把田任责的呈控定性为“各款多无佐证,或系漫骂”,也就是否认了呈控内容的真实性。还有另一个原因是来呈“未有分呈字样”,言下之意如果来呈说明已分呈行政院、司法院、监察院等机关,司法行政部考虑到本案的政治影响,就会慎重对待,责成地方法院逐级核查回复。其实,呈文中已有“除分呈外,谨呈司法行政部部长谢”字样,只是没有具体说明分呈哪些机构,所以司法行政部也就当作“未分呈”看待。(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全宗号七,案卷号298。)
司法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影响尚未在社会广为扩散,或尚未惊动监察院、司法院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等有监督权的机关,或未被新闻界披露,司法行政部对本属员的处理就会避重就轻,酌“情”处理。如广东阳春地方法院推事兼行院长职务的陈炳楠,年事已高,院誉又差,所办案件中竟有将强盗罪误以“乘人不备、抢夺而逃”之罪结案,明显属于重大错误,依有关规定,不能继续担任审判工作。该案被人检举后,广东高院院长史延程在向司法行政部提交的呈文中,故意强调陈年高力衰,颇有为其求情之意。司法行政部心领神会,指令史延程说:“陈炳楠既据称年老,精神不振,办案又有重大失误,本应免职,姑念该员充任法官有年,从宽记过一次,以示惩儆,并由该院院长酌拟不兼行院长职务之简缺推事请调,以观后效。”(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全宗号七,案卷号197。)
对于各级司法机关对所属人员违法渎职情况主动提请的处分,无论轻重,司法行政部都会尊重司法机关的意见,只要当事人没有申辩,很少驳回申请。这样既能把腐败问题在司法界内部解决,通过司法机关的“自查自纠”纯洁司法队伍,还可避免惊动其他监督机构,避免“家丑”外扬。如广东龙川地方法院候补推事郑良驺,因1940年12月该法院遭敌机轰炸而受惊生病,医治数月未愈,到1941年4月底,所受案件未作裁判的有34件,生病期间他又未将积案情况报告高院,被高院院长史延程以“任意积压,殊属废弛”之名报请司法行政部申诫,龙川地方法院院长吴景尧也因未负起“督率僚属之责”而被申请警告。司法行政部则表示完全同意。(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全宗号七,案卷号15。)
各级法院的雇员考核奖惩,定期(多为半年一次)由各级法院和检察处制成“考绩表”,除致函铨叙部外,还要将雇员考成表、考成清册及考绩委员会会议记录各两份,备文呈送司法行政部鉴核存转,实际就是审批备案,各级法院和检察处的意见基本确定了各单位雇员当年(或半年)业绩的结论。考勤项目分“勤惰”、“功过”、“事迹”几大栏,考核意见包括直接长官的意见、考绩委员会初核意见和主管长官复核意见。直接长官根据个人的工种及工作态度作出初步评价,如负责登记的雇员,可作出“勤慎工作,书法整齐”之类的评价;若为缮写雇员,则有“缮写迅速、书法端正”、“该员虽有迟到,但承办事件,均能如限办毕,拟依雇员支薪考成规则第××条第××项,其成绩列为×等”等语。考核委员会初核结果通过逐项打分来评判,有“工作分数”、“操行分数”、“学识分数”和“总分数”之类。主管长官复核方式为写评语和决定奖惩,评语有“超等”、“谨慎”、“中上”、“中”、“尚无可议”之类,奖惩如“奖”、“月增薪水×元”、“不受惩戒”等。(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全宗号七,案卷号254。)由各法院或检察处决定本部门雇员的雇佣、奖惩事项,便于严肃考绩,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管理,把许多不良因素消弭于未然。如果主管本人操行不端,工作懒惰,则无法以身作则,为部属作表率。有的主管长官甚至指使雇员做枉法之事,即使出现问题,也会一手遮盖。在基层法院,此种现象尤为常见。司法行政部所得到的下级法院考绩清册不过是官样报表,了无破绽;相反,收到各地呈控信函,倒能反映事实真相,而这些在报表里是难以体现的。
司法行政部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受政治大气候和人事关系的影响很大,特别是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行政部的归属出现几次反复,部分时间附属于司法院,大多时间附属于行政院。司法行政监督往往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可管可不管的就不管,该管的也尽量推诿,深怕“惹事”。如1941年8月,韦文顺等向司法行政部呈控广西上林县县长侯匡时违法渎职,擅自释放烟犯,请予撤职。司法行政部的签呈意见是,上林已设立了县司法处,县长并不兼理司法,其行政上的监督权归广西省政府;再说烟毒案件,属特别刑法,不属司法监督范围,因此只决定将呈函转送广西省政府依法办理。结果只批示为“存查”,(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全宗号七,案卷号197。)既不指令核查,也不转函广西省政府查办,来了个袖手不管。其实,在设立县司法处的县府,虽然县长不司审判,但仍兼检察职务及执掌县司法行政,司法行政部对县长还有相当一部分司法监督权,即便是它不便出面核查的特别刑事案件,作为国家司法行政监督机关,它也有义务将来呈转交相关部门协助调查处理。如此办案态度,纯系推卸责任。
三、司法行政权无限扩大,司法权相对缩小
司法院在国民政府中为“五院”之一,与其余“一府四院”比肩而立,应该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可是,司法院的独立权一开始就受到其他权力的瓜分,尤以司法行政权为甚。
司法行政部的反复改隶,为“五权”中司法权的独立造成负面影响,特别是“五院”之一的司法院,难以行使独立的司法权限。审判独立的三审权限虽在最高法院,但死刑的执行却是司法行政部核定的。触犯普通刑法的死刑案件判定执行死刑的,应在监内执行,事实是一审判决后,被告必然提起上诉,冀免一死。但案件经上诉后,一审应将罪犯连同案卷解送高院办理,如果二审驳回上诉,即使再向三审上诉,而三审终审只是书面审理,不再提审。因此专案移送司法行政部核准,执行死刑命令直接由该部向高院检察处送达,由高院监狱执行处决命令,不再押回原县。这就是说,最高审判机关可以终审判决,宣布执行死刑的权力却掌握在司法行政机关手中。
司法行政部归司法院管辖时,还保持了一定的司法独立。该部划归行政院后,死刑执行权力完全成了国家行政的一部分,脱离了独立的司法院,司法院的直属机关仅剩下最高法院的部分行政,以及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司法官训练所等4个机关。4个机关中,最高法院也不享有专属管理权。最高法院检察署的行政由司法行政部管理,最高法院的行政也只有该院的二分之一;司法官训练所名义上属于司法院,而第4期以后,该所由CC骨干洪兰友掌管,成了CC派驻司法院、执行司法党化的机构。司法院实际只掌握了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及最高法院的一半,等于两个半机关。司法院院长居正及副院长覃振虽有不满,但也无可奈何。(注:朱国南:《奇形怪状的旧司法》,《文史资料选辑》第78辑,文史资料出版社1982年版,第118-119页。)
所谓司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司法权应包括民事刑事审判、行政审判以及司法行政和解释法令等,狭义司法权专指民事与刑事的审判权和法令的解释权。司法行政部隶属司法院时,审判即应独立,专掌司法行政的司法行政部不应干涉审判及法律之适用,但从那时开始,司法行政干涉司法审判似乎已成惯例。通过“指令”监督干涉下级推检审检工作,是其常用的手段,如司法行政部第3131号“指令”湖南长沙的地方法院检察处呈送缓刑月报表,就其中的一则案例指令道:“查贾德章开设馆舍,供人吸食鸦片,值此厉行禁烟时期,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嫌宽纵,尤复漫予宣告缓刑,殊属不合,仰转行知照,嗣后关于烟案,务宜切实办理,无得藉词减缓,余准备案。”(注:淦腴:《法部指令与审判独立》,《法律评论》7卷30期,总342期,1930年5月4日出版。)对于违法吸食鸦片的处罚标准及其刑法与其他法令之间的适用关系,在《禁烟法》第2条及《中华民国刑法》第9条中已有明文规定,审检机关依据有关法律予以起诉或审判,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如果认为法律对被告不应该处以缓刑的制裁,那是法律本身的问题,司法行政部作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一定渠道,建议立法当局进行变革,也可呈请司法院对违反禁烟的法令加以修改,而不应以命令的形式干涉审判。对法院不违反有关法令的裁判,不在法律的立场上进行监督,而只依据刑事政策直接指挥法院的裁判,实际是在以行政长官的命令干涉司法。
司法行政部隶属于司法院时,尚且存在行政干预司法之嫌,把司法行政从司法院划出后,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更加堂而皇之,司法院职掌仅剩下狭义上的司法权,司法权受到人为割裂,妨害了司法权的独立。国家行使司法权时,必然会有与其相配套的行政事务,如任免人员、调整司法机构、监督审判权的行使以及审判结果的执行,这些都是为了辅助狭义司法权而必具的司法行政权,现在把它从司法权中分离出去,司法权即无法统一;司法行政隶属于行政院,在一党统治下不无流弊,司法行政不由司法院兼管,而由行政院设部任免司法人员,实际上司法官等于行政官的附庸,要他们独立行使审判权极为困难;按国民政府组织法,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但不能监督各省的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几乎全国所有法院均由行政院行使直接监督权,司法院的最高司法权有名无实;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应扣除的在途期间、增减第三审上诉利益额数,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的核准执行及停止执行,都应经司法行政最高署之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所谓司法行政最高署则变为司法行政部(实际由刑事司具体办理);司法院虽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却不能代表国家行使死刑核准权,其所属最高法院的死刑判决,需要送到行政院的次级机关核复才能执行,“于体制上亦嫌未合”;最高法院检察署应与最高法院一起同受司法院的监督,才算合理,可是最高法院隶属司法院,最高检查署却隶属于司法行政部。同一司法行政的监督权,一属司法院,一属司法行政部,不伦不类;司法监督权中,对于各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的考核,规定由各院推检每月自动提出所结案件的3至5件,呈送司法行政部审查,作为人事考核的标准之一,而下级推检每月所办案件有数十件,仅抽查其呈缴的几件案件,以此作为推检政绩考核、职位升黜的标准,难免挂一漏万,以偏概全。对下级法院推检业绩最有发言权的应是最高法院,司法行政不由最高法院掌管,等于由非业务机关来考核业务机关人员,监督难以到位,不利于增强司法人员责任心,提高司法效率,也影响司法改良。(注:参见最高法院全体推事《关于司法行政掌理机关及大法官任用资格之意见》,《中华法学杂志》6卷2期,1947年出版;夏勤:《宪法中司法制度之研究》,《中华法学杂志》第5卷第9、10期合刊,1947年出版,第231-233页;夏勤:《司法权的统一与独立》,重庆《中央日报》1946年3月14日;张知本:《司法制度之商榷》,重庆《中央日报》1946年3月3日。)
该体制还割裂了最高法院至全国各级法院本为完整的司法系统。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在裁判案件的同时,对于下级法院民刑事程序上有无错误、实施上是否适当最为了解,也就是说对各级法院推检办案成绩的优劣、能力的高低一目了然。但最高法院乃至司法院对于下级推检的任用、机构的调整却无权处理,拥有的自然便利就无法运用。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不能监督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即使是依组织法隶属司法院的最高法院,其检察部分人员的任免监督权也归行政院所属的司法行政部掌握。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全国监察人员的考核权,均属于司法行政部,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对本行业进行有效的专业监督。因为办理考核事务的不一定是法律专家,而是各处、司、科的低级职员,对所司部门业务未必了解;办理考核事务的人常常不热心,以例行公事对待;办理考核事务的行止经常不严密;考核的程序多失之迂缓,往往人已更调,考核还无结果,考核效用丧失殆尽。结果在司法人才管理上,形成外行领导内行、内行巴结外行的恶性循环。
司法独立为“五权宪法”所定,司法行政归诸行政院,使法官的任免权操纵在行政当局手里,虽然宪法规定法官为终身职务,当局不能任意罢免,但可以用其他办法如异地调动等,迫使法官迁就行政机关的意志。“宪法”施行之后,行政院作为负责行政事务的机关,必然成为各党派的竞争场所,而“宪法”规定法官“超党”,司法院也应超出党派之外。司法行政权属于行政院,则全国99%以上的法院及所有检察署均可能受到政治势力或党争的影响。(注:刘康德:《宪法施行后之司法制度》,《中华法学杂志》7卷第2、3期合刊,1948年出版。)司法行政部的归属及职权的划定,实际上是对五权宪法的破坏。司法行政部的归属,不但涉及到司法行政权由谁掌握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关系到如何处理好“五权体系”中“五权”关系的问题。反映最为强烈的呼声自然来自司法院所属的有关机关,他们多从如何确保司法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运作方面对现有体制进行抨击,倡言司法行政权应由司法院收回的意义。(注:参见司法院全体推事《五院制度下司法行政之掌理机关》,《中华法学杂志》6卷2期;最高法院、行政法院、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全体同仁:《对于司法院应兼掌司法行政之意见》,《中华法学杂志》6卷3期,1947年出版。)学者们则更多从司法权的统一等学理角度进行阐述。
不管怎么说,司法行政权的无限扩大必然导致司法权的相对缩小,而司法权的独立正是民主宪政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国民政府时期,司法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始终“斩不断,理还乱”,根本原因是政府当局似乎具有行政权的天然优越感,不愿放弃行政干预司法的特权。司法既然不能独立,则“宪法”、“宪政”只能成为民主政治的幌子,最终跌入专制的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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