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私分公共财物行为的犯罪构成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物论文,集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集体私分公共财物,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人员违反有关财务规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奖金、福利、津贴等形式将公共财物发放给单位成员的行为。对于集体私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3条规定:“私分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的,以贪污论处。”笔者认为,集体私分公共财物行为不能定性为贪污罪。首先,决定私分大都是经过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集体研究,共同决定,责任为“领导集体”承担,具有分散性。其次,私分财物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或公开或半公开进行,并冠以奖金、津贴、福利之名,使决策者随心所欲,但其个人所得不超过平均数。再次,单位内部集体参与私分,涉及面广,尽管大部分人并不清楚私分的内情,但客观上人人有份,都是即得利益者。最后,私分行为尽管有“第二本账”可查,貌似公开,实际上是有关人员滥用职权,以骗取、隐瞒、截留等手段欺骗上级监督机关,严重违反了有关的财务制度。我国刑法没有对集体私分行为的明确规定,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作法,但从集体私分公共财物行为的特征中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集体私分是一种严重侵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这样群体性犯罪的客观危害比贪污、盗窃等个人犯罪要大得多,行为人以特殊身份从事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经济秩序。
笔者认为,集体私分公共财物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从犯罪客观要件看,单位领导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分公共财物,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而且产生了给国家和集体经济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
其次,从犯罪的主观要件看,单位主管领导与直接责任人恶意串通,明知其行为违反有关财务制度而故意非法私分,主观恶性较大。需要说明,刑法学上一般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但最近的立法扩大了玩忽职守罪的罪过范围,把故意罪过形式纳入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如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8、9条的规定。
再次,从犯罪的客体来看,集体私分公共财物行为侵犯了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表现为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符合渎职罪的客体要求。认定所私分财物的所有权性质至关重要,所分财物必须是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判断一个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能只看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注明的是集体或个体,也不能只看这个企业的经理是否由政府任命,主要应从该企业的资金来源、经营管理形式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三个方面来认定。
最后,从犯罪的主体来看,集体私分公共财物的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是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典型的渎职罪主体。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玩忽职守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没有要求行为人为自己谋得利益,而集体私分公共财物的行为人往往同时参与分配,谋得一定利益,似乎未被玩忽职守罪所包含。笔者认为,行为人取得利益的多少,并不影响案件的性质,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决定对行为人的量刑轻重。
常见集体私分公共财物行为有:截留罚没款物集体私分,大都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截留应上缴财政的罚没款物,在单位内部集体私分,这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税务、海关、卫生检疫、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违法经营,牟取非法利益后私分,如某些单位利用职权,投机倒把、走私等牟取暴利私分;巧立名目,提高成本骗取上级或有关单位的公款后私分,多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
要划清集体私分公共财物行为与滥发奖金、实物、名目繁多的津贴、福利等不正之风的界限。首先,手段不同,集体私分是采取骗取、隐瞒等手段,占有非本单位合法所有的财物;而滥发奖金是用本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不适当地扩大奖金发放的额度和范围,而且在财务收支帐目上有详实的分配记载和反映。其次,款物性质和来源不同,集体私分的是单位主管人员及有关责任者骗取其他单位或者截留应上缴财政的公共财物;而滥发的奖金、实物一般都是本单位的自有资金。滥发奖金、实物、巧立名目的福利、津贴属政纪处分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