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惯习建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工作者论文,专业论文,习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478(2016)04-0111-08 布迪厄认为,惯习是行动者的性情倾向系统。那么我们不禁要问:社会工作场域内,社会工作者的惯习是什么,社会工作者的惯习又怎么样呢?从惯习的角度理解社会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其首先是对社会学与社会工作关系问题的回应。再者,总体上说来,学界对社会工作的讨论侧重于显性的实践、制度、资本等,而忽略了隐性的社会工作者惯习研究。借助惯习概念,分析社会工作者的惯习,可以帮助我们捕捉中国社会工作发展的气息,从隐性层面理解社会工作的发展状态与困境。同时,这种隐性视角也可以从孟德斯鸠以民情来考察一国的法律,托克维尔以习俗来理解美国政治的例子中得到启发。惯习概念消解了结构主义与建构主义的二元对立,提供了从关系角度理解社会强有力的工具。[1](P108-110)“关系”一直被视为社会工作的重要概念,遗憾的是我们从关系的视角对社会工作的解释尚不充足。社会工作者惯习作为一个关系性的概念,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分析路径。 一、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惯习:无所适从感 惯习是能动者后天获得的生成性方案系统,它能够客观地适应特定的环境,而这个环境就是惯习所建构的,惯习再生产了与这些环境一致的所有的想法、观念和行动。[2](P15)社会工作者惯习可以界定为社会工作者进入社会工作场域所获得的生成性方案系统,既能够客观地适应社会工作场域,也能建构这个场域,并且再生产了与社会工作场域一致的所有想法、观念和行动。由于本场域的能动者——现代社会工作者是受到专业训练的职业工作者,社会工作者惯习最大的独特性即专业性。换句话说,没有了专业性也就无所谓社会工作者惯习。惯习将行动者与他人区分开来,显示了自我认同,彰显了自我气质和风格,并为自我行动提供方向。对于社会工作者来说,若社会工作者与其他诸多力量或者身份的关系不能缕清,就会直接影响社会工作者的专业身份,也会消解社会工作者惯习。当前,中国社会工作者实践感体现在无所适从感,表现为社会工作者惯习专业性的迷失。 社会工作场域是各种客观力量的系统,在二十一世纪前,社会工作的发展主要停留在高校系统,以受到香港地区及西方教育的社会工作教育者为代表,以西方的社会工作者惯习来形塑着中国社会工作者的惯习。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进入新世纪以来,社会工作作为社会管理和治理的工具开始进入官方话语,中国社会工作进入黄金发展阶段。[3]政府以其强大的符号资本、经济资本影响着社会工作,首先不是在与社会工作相关性最大的部门成规模、系统地生成和发展,而是发生和成长于司法部门。[4]社会工作的政治逻辑逐渐加入社会工作者惯习的竞争与形塑。不仅如此,社会工作的发展还伴随中国民间慈善行业迅速发展,社会工作作为慈善行业的专业工作者,被置于崇高的道义高度以及专业万能主义立场,民间对社会工作的夸大想象无疑也影响着社会工作者的惯习。惯习在时间维度上是整合过去、现在与未来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的有效在场,深刻影响着中国社会工作的现代转型。中国社会工作场域置身于多种力量的交织中,面临整合传统、现代与后现代,中国与西方,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多重转向中。[5][6]此外,中国社会工作发展的不平衡,包括农村、城市的不平衡,东中西部的不平衡,领域间的不平衡等,也促发了社会工作者惯习的冲突无序。社会工作者惯习就是诸多力量寄居在社会工作者身体的具体表现,当前这些力量以不同的逻辑共同运作在社会工作场域,体现为吉登斯所说的“结构化”进程,由此不仅不能为社会工作者生成结构性指导,而且常令社会工作者感到无所适从。 二、社会工作者惯习的结构分化 (一)社会工作者惯习结构 既然场域是一个力量斗争的空间,场域的惯习结构形态就会不断的变化。随着社会工作的发展,社会工作者惯习结构也在演化。笔者以为,社会工作者惯习将逐渐分化为三重结构,即法律、伦理、个体性情倾向。虽然布迪厄并未将元概念的惯习操作化,但他主张惯习是外在的内在化和内在的外在化,被动中的主动与主动中的被动的有机统一,强调其生成性与复制性的结合。[7](P154)也就是说,布迪厄认为惯习是个体性情倾向与社会规范的交织,结构性与生成性的穿插。布迪厄拒绝实体思维,认为其所有思想的最大独特性就在于关系思维的彻底贯彻[8](P15),而惯习概念对传统的超越就在于他所强调的惯习各个结构的不可断裂性。即使如此,为了分析的必要,惯习依然可以操作化为社会规范与性情倾向,社会规范则可以操作化为法律与伦理。由此笔者主张,社会工作者惯习是由社会工作法律、社会工作伦理、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三重结构及三者关系构成。社会工作者惯习的分化实际上是三重结构间关系的演化:从模糊一体到三重结构的界限相对分明。 在社会工作者惯习的三重结构中,社会工作伦理备受重视,是规范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的一种道德标准和理想信念。社会工作也一直宣称自己是一个价值介入的职业,根据遵守价值和伦理守则开展专业服务。社会工作伦理具有多重意义,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直接主导、规范、调节社会工作的全过程,避免专业权力的滥用;增强专业服务的“有效性”;坚持社会工作主流伦理价值的普遍性;确保专业使命的实现;规范社会工作者的言行及治疗行为;为公众提供评判专业标准:指引社会工作者走出专业的伦理困境等。[9]社会工作伦理的主导地位让不少人忽视社会工作法律的重要性,甚至混淆社会工作法律与伦理。人们会质疑,既然社会工作伦理发挥了充分的作用,为何还需要社会工作法律呢?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前,美国社会工作界认为关于社会工作者法律制裁的文章是不值得关注的,[10]而七十年代以后由于越来越多的社会工作者受到起诉,社会工作法律成为重要讨论议题。法治是现代社会的特征,社会工作法律并不仅仅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通过国家法律权威表明国家对于这一职业的认可和保护,以及职业主体的行为规范。一项职业的出现也往往是以特定法律出台为标志的。这种权威性不是伦理可以替代的。这正是阿克塞尔·霍乃特所谓的通过国家法权形式赢得社会工作的社会承认,获得社会工作的自尊。[11](P116)社会工作伦理与法律各具优势与劣势,二者应当互为协调,实现功能互补。“道德是法律的基础,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主要源泉,良好的法律来源于美好的道德,道德是法律的精神支柱;法律也是道德权力支柱,美好的道德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才能加以有效地弘扬和继承。”[12](P20-21)相对于法律,伦理规范的领域更加广阔,社会工作者法律规范发挥后盾作用,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纳入法律规范中来。社会工作法律与伦理规范相得益彰,共同规范社会工作的良性运转。从目前各国的社会工作者伦理守则看,伦理主要是对社会工作者的禁止性规范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做出了规定,而对社会工作者权利缺乏关注,这一领域可以进入法律层面。社会工作者的性情倾向是个体性的,是社会工作者成长经历,由来自家庭、社会等历史积淀而成,极具差异性。社会工作的专业训练与培训其实就是在对个体的性情倾向进行“规训”,以此实现结构的建构。一方面,社会工作者的性情倾向常与专业的惯习冲突,并具有持久性,因此为社会工作教育所摒弃。另一方面,这些性情倾向往往是建构新的结构的力量源泉,生成新的法律与伦理,并且填充着法律与伦理调控之外的惯习领域,具有创新和补充意义。 (二)我国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惯习结构 中国社会工作者的惯习结构尚不清晰,主要表现就是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吸纳社会工作法律与伦理,社会工作伦理吸纳社会工作法律。笔者将通过以下案例来加以说明。 [案例1]① 李某是香港注册社工,2003年在香港成立两个慈善组织,同年在云南西双版纳开设“仁爱儿童之家”,收容20多名孤儿或贫困儿童,院内儿童称呼其为“干爹”。但至2007年,港人岑某捐助孤儿院后,收到投诉信指被告性侵犯女童,揭发事件。据早前来港作证的受害女童称,初到孤儿院时李某对她特别好,常送手机、MP3及金钱给她,小学五年级时该女童被李性侵犯。而另一名受害女童则遭李袭胸。2011年1月,香港法院裁定李某与16岁以下少女非法性交及非礼等5项罪名成立,入狱8年。2012年10月,李某提起上诉,称控方使用的条文只针对港人在外地性侵儿童,未涵盖非港人犯同类案件,带有歧视,应宣布有关条文违宪。 [案例2]② 2013年,深圳市某社工机构25岁社工小黎在加班一个小时后身体坚持不住,至海湾社康中心就诊,但是被告知,其社保卡因欠缴一个月的费用不能在此处就诊。于是,小黎在药店买了点感冒药,回租房休息。13日病情恶化进入急诊,15日凌晨不治身亡。期间,小黎曾多次与社工机构联系,但直至离世,社保查询结果依然是不能使用。死者亲友认为,死因与其供职机构的社保不能正常使用和长期加班劳累有关。事后,有记者对社工为何能在欠薪三四个月的情况下,仍然坚守在岗位上的问题采访王社工,其认为这跟社工的职业操守有关。“有的企业欠薪,工人可能去罢工、去上访。社工为什么没有‘底气’去申诉自己的权益?我想,当奉献成为职业、隐忍成为操守的时候,对行业发展构成无形的庇护。大多数社工可能觉得,既然自己从事的是爱心行业,就不能为社会‘制造麻烦’。” 社会工作法律主要包括社会工作主体法、社会工作事业法、社会工作受助群体权益保护法。[13](P23)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与社会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总体说来,我国社会工作法律初步框架已经形成。传统的社会工作受助群体权益保护法涉及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社会工作事业立法涉及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保险、劳动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近几年陆续出台了部分中央和地方的专业社会工作法规规章。中央层面有原国家劳动保障部2004年出台的《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2006年原人事部与民政部颁布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民政部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2009年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和《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尽管如此,社会工作法结构并不充实,尤其社会工作师的职业立法存在立法位阶偏低而以部门规章和部分地方先行立法为主,有关社会工作师权利义务、法律地位、执业范围、法律责任等立法内容尚付阙如,相关的教育培训、财政税收、社团管理等法律规范衔接不足,立法技术问题众多,等等。在案例1中,犯罪分子李某最终受到香港地区法律的制裁,但在中国大陆却没有专门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法律对社会工作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定。社会工作职业法律缺位实际在纵容服务对象权利受到侵害。社会工作者自我的违法性情倾向替代了法律,最终伤害的依然还是社会工作行业。中国社会工作发展到现在的确不缺乏伦理,如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发布的《中国社会工作者守则》、2013年民政部发布了《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指引》。问题是,这只是一个笼统的伦理框架,尚不能指导社会工作实践。再者,其中的伦理规定也存在争议,尚未达成共识。在实践中,这些只能留给社会工作者的性情倾向来回应,导致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吸纳伦理。 在案例2中,隐忍成为当下不少社会工作者的实质伦理操守,最终导致小黎因为忍耐而酿成悲剧。伦理所讨论的是道德责任义务,而缺乏对权利的规定。我们不禁要问,为何社会工作者认为社工行业是爱心行业就不能申诉权益,制造所谓的“麻烦”。其实,中国自古以来以礼或者道德来治理社会,伦理本位作为历史经验沉淀在中国人的惯习中。法治、权利本位的历史缺场加大了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困难。这种历史的在场告诉作为慈善行业的社会工作:奉献、爱心无疑是最理所当然的规范,而权利则是可有可无的。在案例2中,社会工作法律的缺位,社会工作伦理的独大,也是说社会工作法律的权利操守被伦理操守所吸纳,使得“为权利而斗争”[14](P15)变得不适合社工。德沃金曾言“不认真对待权利,就不会认真对待法律”[15](P205)。依法治国背景下,社会工作的法治化在于对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工作者权利的认真对待。缺乏对社会工作者权利的重视,社会工作服务将丧失根基。这也反映了对建设法治社会工作的迫切需求。 三、社会工作者惯习的结构关系 在理想类型中,社会工作者惯习是社会工作法律、社会工作伦理、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的三重结构。理想的状态下,三重结构是一致的,惯习结构之间的秩序井然。但是,如果我们考察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依照其与法律和伦理一致性关系进行象限划分,就可以区分社会工作惯习的四个关系类型。标签:助理社会工作师论文;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论文; 社会工作者论文; 伦理委员会论文; 法律行业论文; 社工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