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者职业习惯的建构_助理社会工作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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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C9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478(2016)04-0111-08

       布迪厄认为,惯习是行动者的性情倾向系统。那么我们不禁要问:社会工作场域内,社会工作者的惯习是什么,社会工作者的惯习又怎么样呢?从惯习的角度理解社会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其首先是对社会学与社会工作关系问题的回应。再者,总体上说来,学界对社会工作的讨论侧重于显性的实践、制度、资本等,而忽略了隐性的社会工作者惯习研究。借助惯习概念,分析社会工作者的惯习,可以帮助我们捕捉中国社会工作发展的气息,从隐性层面理解社会工作的发展状态与困境。同时,这种隐性视角也可以从孟德斯鸠以民情来考察一国的法律,托克维尔以习俗来理解美国政治的例子中得到启发。惯习概念消解了结构主义与建构主义的二元对立,提供了从关系角度理解社会强有力的工具。[1](P108-110)“关系”一直被视为社会工作的重要概念,遗憾的是我们从关系的视角对社会工作的解释尚不充足。社会工作者惯习作为一个关系性的概念,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分析路径。

       一、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惯习:无所适从感

       惯习是能动者后天获得的生成性方案系统,它能够客观地适应特定的环境,而这个环境就是惯习所建构的,惯习再生产了与这些环境一致的所有的想法、观念和行动。[2](P15)社会工作者惯习可以界定为社会工作者进入社会工作场域所获得的生成性方案系统,既能够客观地适应社会工作场域,也能建构这个场域,并且再生产了与社会工作场域一致的所有想法、观念和行动。由于本场域的能动者——现代社会工作者是受到专业训练的职业工作者,社会工作者惯习最大的独特性即专业性。换句话说,没有了专业性也就无所谓社会工作者惯习。惯习将行动者与他人区分开来,显示了自我认同,彰显了自我气质和风格,并为自我行动提供方向。对于社会工作者来说,若社会工作者与其他诸多力量或者身份的关系不能缕清,就会直接影响社会工作者的专业身份,也会消解社会工作者惯习。当前,中国社会工作者实践感体现在无所适从感,表现为社会工作者惯习专业性的迷失。

       社会工作场域是各种客观力量的系统,在二十一世纪前,社会工作的发展主要停留在高校系统,以受到香港地区及西方教育的社会工作教育者为代表,以西方的社会工作者惯习来形塑着中国社会工作者的惯习。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进入新世纪以来,社会工作作为社会管理和治理的工具开始进入官方话语,中国社会工作进入黄金发展阶段。[3]政府以其强大的符号资本、经济资本影响着社会工作,首先不是在与社会工作相关性最大的部门成规模、系统地生成和发展,而是发生和成长于司法部门。[4]社会工作的政治逻辑逐渐加入社会工作者惯习的竞争与形塑。不仅如此,社会工作的发展还伴随中国民间慈善行业迅速发展,社会工作作为慈善行业的专业工作者,被置于崇高的道义高度以及专业万能主义立场,民间对社会工作的夸大想象无疑也影响着社会工作者的惯习。惯习在时间维度上是整合过去、现在与未来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的有效在场,深刻影响着中国社会工作的现代转型。中国社会工作场域置身于多种力量的交织中,面临整合传统、现代与后现代,中国与西方,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多重转向中。[5][6]此外,中国社会工作发展的不平衡,包括农村、城市的不平衡,东中西部的不平衡,领域间的不平衡等,也促发了社会工作者惯习的冲突无序。社会工作者惯习就是诸多力量寄居在社会工作者身体的具体表现,当前这些力量以不同的逻辑共同运作在社会工作场域,体现为吉登斯所说的“结构化”进程,由此不仅不能为社会工作者生成结构性指导,而且常令社会工作者感到无所适从。

       二、社会工作者惯习的结构分化

       (一)社会工作者惯习结构

       既然场域是一个力量斗争的空间,场域的惯习结构形态就会不断的变化。随着社会工作的发展,社会工作者惯习结构也在演化。笔者以为,社会工作者惯习将逐渐分化为三重结构,即法律、伦理、个体性情倾向。虽然布迪厄并未将元概念的惯习操作化,但他主张惯习是外在的内在化和内在的外在化,被动中的主动与主动中的被动的有机统一,强调其生成性与复制性的结合。[7](P154)也就是说,布迪厄认为惯习是个体性情倾向与社会规范的交织,结构性与生成性的穿插。布迪厄拒绝实体思维,认为其所有思想的最大独特性就在于关系思维的彻底贯彻[8](P15),而惯习概念对传统的超越就在于他所强调的惯习各个结构的不可断裂性。即使如此,为了分析的必要,惯习依然可以操作化为社会规范与性情倾向,社会规范则可以操作化为法律与伦理。由此笔者主张,社会工作者惯习是由社会工作法律、社会工作伦理、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三重结构及三者关系构成。社会工作者惯习的分化实际上是三重结构间关系的演化:从模糊一体到三重结构的界限相对分明。

       在社会工作者惯习的三重结构中,社会工作伦理备受重视,是规范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的一种道德标准和理想信念。社会工作也一直宣称自己是一个价值介入的职业,根据遵守价值和伦理守则开展专业服务。社会工作伦理具有多重意义,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直接主导、规范、调节社会工作的全过程,避免专业权力的滥用;增强专业服务的“有效性”;坚持社会工作主流伦理价值的普遍性;确保专业使命的实现;规范社会工作者的言行及治疗行为;为公众提供评判专业标准:指引社会工作者走出专业的伦理困境等。[9]社会工作伦理的主导地位让不少人忽视社会工作法律的重要性,甚至混淆社会工作法律与伦理。人们会质疑,既然社会工作伦理发挥了充分的作用,为何还需要社会工作法律呢?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前,美国社会工作界认为关于社会工作者法律制裁的文章是不值得关注的,[10]而七十年代以后由于越来越多的社会工作者受到起诉,社会工作法律成为重要讨论议题。法治是现代社会的特征,社会工作法律并不仅仅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通过国家法律权威表明国家对于这一职业的认可和保护,以及职业主体的行为规范。一项职业的出现也往往是以特定法律出台为标志的。这种权威性不是伦理可以替代的。这正是阿克塞尔·霍乃特所谓的通过国家法权形式赢得社会工作的社会承认,获得社会工作的自尊。[11](P116)社会工作伦理与法律各具优势与劣势,二者应当互为协调,实现功能互补。“道德是法律的基础,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主要源泉,良好的法律来源于美好的道德,道德是法律的精神支柱;法律也是道德权力支柱,美好的道德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才能加以有效地弘扬和继承。”[12](P20-21)相对于法律,伦理规范的领域更加广阔,社会工作者法律规范发挥后盾作用,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纳入法律规范中来。社会工作法律与伦理规范相得益彰,共同规范社会工作的良性运转。从目前各国的社会工作者伦理守则看,伦理主要是对社会工作者的禁止性规范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做出了规定,而对社会工作者权利缺乏关注,这一领域可以进入法律层面。社会工作者的性情倾向是个体性的,是社会工作者成长经历,由来自家庭、社会等历史积淀而成,极具差异性。社会工作的专业训练与培训其实就是在对个体的性情倾向进行“规训”,以此实现结构的建构。一方面,社会工作者的性情倾向常与专业的惯习冲突,并具有持久性,因此为社会工作教育所摒弃。另一方面,这些性情倾向往往是建构新的结构的力量源泉,生成新的法律与伦理,并且填充着法律与伦理调控之外的惯习领域,具有创新和补充意义。

       (二)我国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惯习结构

       中国社会工作者的惯习结构尚不清晰,主要表现就是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吸纳社会工作法律与伦理,社会工作伦理吸纳社会工作法律。笔者将通过以下案例来加以说明。

       [案例1]①

       李某是香港注册社工,2003年在香港成立两个慈善组织,同年在云南西双版纳开设“仁爱儿童之家”,收容20多名孤儿或贫困儿童,院内儿童称呼其为“干爹”。但至2007年,港人岑某捐助孤儿院后,收到投诉信指被告性侵犯女童,揭发事件。据早前来港作证的受害女童称,初到孤儿院时李某对她特别好,常送手机、MP3及金钱给她,小学五年级时该女童被李性侵犯。而另一名受害女童则遭李袭胸。2011年1月,香港法院裁定李某与16岁以下少女非法性交及非礼等5项罪名成立,入狱8年。2012年10月,李某提起上诉,称控方使用的条文只针对港人在外地性侵儿童,未涵盖非港人犯同类案件,带有歧视,应宣布有关条文违宪。

       [案例2]②

       2013年,深圳市某社工机构25岁社工小黎在加班一个小时后身体坚持不住,至海湾社康中心就诊,但是被告知,其社保卡因欠缴一个月的费用不能在此处就诊。于是,小黎在药店买了点感冒药,回租房休息。13日病情恶化进入急诊,15日凌晨不治身亡。期间,小黎曾多次与社工机构联系,但直至离世,社保查询结果依然是不能使用。死者亲友认为,死因与其供职机构的社保不能正常使用和长期加班劳累有关。事后,有记者对社工为何能在欠薪三四个月的情况下,仍然坚守在岗位上的问题采访王社工,其认为这跟社工的职业操守有关。“有的企业欠薪,工人可能去罢工、去上访。社工为什么没有‘底气’去申诉自己的权益?我想,当奉献成为职业、隐忍成为操守的时候,对行业发展构成无形的庇护。大多数社工可能觉得,既然自己从事的是爱心行业,就不能为社会‘制造麻烦’。”

       社会工作法律主要包括社会工作主体法、社会工作事业法、社会工作受助群体权益保护法。[13](P23)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与社会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总体说来,我国社会工作法律初步框架已经形成。传统的社会工作受助群体权益保护法涉及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社会工作事业立法涉及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保险、劳动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近几年陆续出台了部分中央和地方的专业社会工作法规规章。中央层面有原国家劳动保障部2004年出台的《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2006年原人事部与民政部颁布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民政部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2009年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和《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尽管如此,社会工作法结构并不充实,尤其社会工作师的职业立法存在立法位阶偏低而以部门规章和部分地方先行立法为主,有关社会工作师权利义务、法律地位、执业范围、法律责任等立法内容尚付阙如,相关的教育培训、财政税收、社团管理等法律规范衔接不足,立法技术问题众多,等等。在案例1中,犯罪分子李某最终受到香港地区法律的制裁,但在中国大陆却没有专门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法律对社会工作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定。社会工作职业法律缺位实际在纵容服务对象权利受到侵害。社会工作者自我的违法性情倾向替代了法律,最终伤害的依然还是社会工作行业。中国社会工作发展到现在的确不缺乏伦理,如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发布的《中国社会工作者守则》、2013年民政部发布了《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指引》。问题是,这只是一个笼统的伦理框架,尚不能指导社会工作实践。再者,其中的伦理规定也存在争议,尚未达成共识。在实践中,这些只能留给社会工作者的性情倾向来回应,导致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吸纳伦理。

       在案例2中,隐忍成为当下不少社会工作者的实质伦理操守,最终导致小黎因为忍耐而酿成悲剧。伦理所讨论的是道德责任义务,而缺乏对权利的规定。我们不禁要问,为何社会工作者认为社工行业是爱心行业就不能申诉权益,制造所谓的“麻烦”。其实,中国自古以来以礼或者道德来治理社会,伦理本位作为历史经验沉淀在中国人的惯习中。法治、权利本位的历史缺场加大了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困难。这种历史的在场告诉作为慈善行业的社会工作:奉献、爱心无疑是最理所当然的规范,而权利则是可有可无的。在案例2中,社会工作法律的缺位,社会工作伦理的独大,也是说社会工作法律的权利操守被伦理操守所吸纳,使得“为权利而斗争”[14](P15)变得不适合社工。德沃金曾言“不认真对待权利,就不会认真对待法律”[15](P205)。依法治国背景下,社会工作的法治化在于对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工作者权利的认真对待。缺乏对社会工作者权利的重视,社会工作服务将丧失根基。这也反映了对建设法治社会工作的迫切需求。

       三、社会工作者惯习的结构关系

       在理想类型中,社会工作者惯习是社会工作法律、社会工作伦理、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的三重结构。理想的状态下,三重结构是一致的,惯习结构之间的秩序井然。但是,如果我们考察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依照其与法律和伦理一致性关系进行象限划分,就可以区分社会工作惯习的四个关系类型。

      

       为有效倡导案主利益,不少学者主张社会工作者应该学习和理解法律系统与法律程序。[16][17]国外的大量出版物提供和分析了社会工作实践所需的法律知识③。尽管这些研究成果致力于提高学生在社会工作实践中的法律能力,研究却发现法律教学没有产生理想的效果。[18][19]事实上,学生、实践者和管理者都在关注的问题是法律和社会工作实践的关系,而且常常聚焦在困境上。多数的研究假定法律和伦理是完全兼容的,也即上图第一象限。这种假设存在问题,因为它忽略了其他三个象限。

       针对第三象限,即性情倾向与法律和伦理都不兼容的行为。许多学者研究了社会工作职业渎职行为和责任④。最初,“社会工作者享有事实上的法律豁免权而免受渎职起诉,任何关于这个主题的文章也通常被认为是不值得行业关注的”[10]。但是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往后,在美国越来越多的社会工作者被起诉。起诉的情形包括违反社会工作者执照法律、不符合伦理标准以及实践标准、不及时报告儿童虐待和忽视现象、不能向健康或安全受到威胁的第三方提出警告、采用未经测试的治疗技术、保密问题尤其是在涉及互联网为基础的服务。[20][21]为了规定风险,Frederic主张“合乎伦理的实践是预防社会工作责任的最好方法”[21]。然而,采用上述类型划分会发现这种看法并不正确,因为它忽略了法律与伦理冲突的两种情形。

       之后是第二和第四象限,也即合乎法律而违背伦理、合乎伦理而违背法律的类型。事实上,许多的社会工作伦理议题涉及法律,它们可能并不兼容。学者讨论了保密、披露、安乐死、政府介入以及有关儿童、青少年、家庭、收养、弱势成年人相关的法律议题,并提出了处理这些议题的法律和伦理框架。其中,最著名的合乎社会工作伦理但是违法的案例是Tarasoff诉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现在仍然有社会工作者主张当时的法庭判决违背社会工作伦理。[17]除此之外,为庇护寻求者和难民提供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常受到政策的限制而无法回应这些对象的需求。我们可以推断,仍然存在其他法律与伦理不符的情境。这两个象限是表现社会工作者惯习关系最为复杂和困难的地方。

       四、中国社会工作者专业惯习建设

       洞见社会工作者惯习建设的必要性后,接下来就要回答的问题是如何推进社会工作者惯习建设。社会工作者惯习建设的目标在于回应社会工作者无所适从感,推进社会工作者惯习结构分化,协调社会工作者惯习结构关系。笔者以为,专业场域建设、跨领域合作、反思性专业训练、个体性情倾向的培育是重要的途径。

       (一)专业场域建设

       布迪厄提出,[(惯习)(资本)]+场域=实践。在社会工作场域,资本决定场域的结构,规定了场域的位置,而位置会生成相应的惯习,因此资本决定着惯习,惯习反映着资本。也就是说,资本和惯习相互影响,共同作用于社会工作实践。在推进社会工作惯习建设中,需要建构一个新的有利于专业发展的场域,而社会工作资本建设成为前提。资本有多种类型,对社会工作来说,制度化形态的文化资本建设包括社会工作法律建设、社会工作伦理建设。这意味着,其一,要推进社会工作立法,尤其是以社会工作者的权利义务为核心的社会工作者法,并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其二,细化社会工作伦理,完善行业社会工作伦理委员会建设,同时协调好社会工作法律与伦理的关系,减少二者冲突的议题。社会工作场域的特殊性之一是非营利性,这说明社会工作场域的经济资本类型较少,社会资本是社会工作场域的主要资本。政府购买服务、企业捐赠、公众捐赠等都是社会工作者可以调动的关系网络中的资本,这一方面需要借助符号资本来合法化社会工作对这些资本占有的可能;另一方面也要持续性地实现社会资本的规模及容量的构建和经营。文化资本、社会资本和符号资本的建设是社会工作资本建设的主要内容,并将作为社会工作者惯习工具,积极影响着社会工作实践。

       (二)跨领域合作

       社会工作者在复杂的环境中开展服务,这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多学科的训练。为有效开展服务,社会工作和法律被认为是特别吸引人的合作伙伴。[22][17]在很多国家,法律知识被认为是社会工作课程中重要而且必修的内容。在英国,法律占据中心位置——如果不能说前提性位置,而不是像其他课程一样是一个简单的科目。[23]社会工作学院和法学院也常常合作来提供法律和社会工作项目[24],这样能够更好地帮助学生为实践做好准备,也能帮助他们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找到好的工作。[25][24]法律与社会工作交叉的领域包括社会工作立法、刑事司法、精神健康、身体残疾、老人福利等等。实际上,二十世纪八十年代,Preston-Shoot & Roberts就主张一门新的学科诞生,也就是社会工作法律。[26]社会工作法律的功能是来描述和分析法律与社会工作实践的关系以及如何整合二者。此后,更多的文章聚焦社会工作法律。相比国外,中国关于社会工作与法律交叉学科研究十分稀少。关于社会工作立法,社会工作界理应发挥主体作用。社会工作本身有许多的独特性,其非营利性、非政府性、专业性等特点看似简单,但是影响深远,直接制约立法的专业性与质量。如果依赖法学家来分析社会工作的独特性,社会工作共同体无疑在逃避历史使命。为此,社会工作学界有必要主动开辟或者与法学界合作进入社会工作立法研究领域。布迪厄以为社会分析方法可以改变惯习,[27]而社会工作立法的研究即是为社会工作惯习建设提供科学基础。社会工作者法律与伦理及性情倾向之间的秩序是多样的,实践内容也提出了如何整合三者关系的问题。而这些意味着社会工作法律学科的必要性。

       (三)反思性专业训练

       “惯习来自于社会制度,又寄居在身体之中(或者是生物性的个体里)。”[8](P175)无论前述资本建设、科学研究如何重要,社会工作者惯习最终还是要寄托在社会工作者的身体中。实现这种寄托需要通过专业训练的强制灌输或者规训。社会工作的专业训练包括教育、实践。在教育方面,第一,推进社会工作者惯习类教学课程建设。当前的社会工作课程教学的问题之一就是社会工作法律课程的缺失,社会工作伦理课程受到轻视,这使得社会工作者惯习建构缺乏媒介,无法落实到社会工作者身体内。第二,建设社会工作惯习教育中的实验课程。实验课程,以模拟实践场景为方法,透过案例、演示等临近真实方式促进受训者将教育内容借鉴转化为自身内容。在实践方面,社会工作的督导与社会工作者实践的配合极大地塑造着社会工作者惯习。即使前述社会工作教育形成了理想的惯习,社会工作实践的逻辑会形成对理想惯习的考验,甚至彻底瓦解社会工作者的理想惯习。这种理想的惯习实际上是学者或者社会工作教育者将想象的社会工作者惯习通过强制的专业训练灌输到受训者身上的结果,是布迪厄所谓的“学究式谬误”。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社会工作督导队伍的建设来回应,而更为积极的方法则是开展反思性专业训练。实际上,布迪厄不仅给我们带来惯习、场域、实践等元概念,也希望透过这些概念启发我们关于反思社会学的实践。[8](P175)回到社会工作场域,反思性社会工作也是必要的。Nigel Parton & Patrick O'Byrne指出了社会工作的反思性,提出“我反思+我随反思而发生改变=我是反思性”的公式。[28](P71)社会工作者的惯习建构也依赖反思性的实践。这种反思意味着眼光必须在多方之间往返:联系理论与实践,结构性社会工作法律和伦理与社会工作者自我性情倾向,想象社会工作与社会工作实践等等。正是这种“流连忘返”提供了一种可能:它可以逐渐调和诸多矛盾,并在行动中发生改变,沉淀出社会工作者的惯习。

       (四)培育个体专业性情

       尽管上述途径强调社会工作惯习中的法律与伦理,似乎突出社会工作惯习的结构性,但本文并不因此主张就此压制或者忽略个体性情倾向。当前,中国社会工作者的惯习之所以令人无所适从,就是因为社会工作者惯习建构性有余而结构性不足。单方面追求结构再生产,实际上是布迪厄惯习概念所一直要摒弃的倾向。个体的性情倾向是惯习生成的来源,是惯习适应时代变迁而发生变革的渊源。因此,从惯习变迁角度来看,个体性情倾向值得尊重。社会工作实践本身是一个差异十分巨大的空间,它遍及司法、教育、卫生、企业等诸多领域:中国社会工作发展区域差异十分明显,子领域的惯习创新,地方性惯习的创新都有赖于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的培育。社会工作者性情倾向培育将有利于形成社会工作场域内惯习的多样特性,保持社会工作实践的创新性。不仅如此,个体性情倾向的培育还将是中国社会工作贡献的基点。惯习是特定场域内行动者临时遭遇情境即兴创造而成的,它绝非理性逻辑的产物。[7](P154)中国社会工作有着特殊的情境,也在遭遇不同于西方的事件,在塑造社会工作者惯习中我们所依赖的就是中国社会工作者独特的性情倾向。这些性情倾向就像艺术,呈现在智慧层面而无法透过文本得到传授,其就是斯科特所谓的“米提斯”。[29](P398)开发“米提斯”,所造就的是社会工作者惯习的中国气质,也将助力于中国社会工作知识体系的形成,为全球社会工作知识库贡献力量。

       [收稿日期]2016-03-08

       注释:

       ①案例来源:《香港注册社工性侵云南女童案上诉被驳回》,http://news.qq.com/a/20121204/001948.htm.2015年6月12日浏览。

       ②本案例根据以下信息整理而成:《深圳女社工猝死引发广泛关注》,http://www.gdshjs.org/shjsyw/content/2013-12/27/content_88537219.htm.2015年6月12日浏览。《25岁女社工猝死背后:奉献成为职业,隐忍成为操守》,http://www.sznews.com/news/content/2014-01/06/content_8965957_6.htm.2015年6月12日浏览。

       ③如Robert M.Legal Issues in Social Work,Counseling and Mental Health:Guidelines for Clinical Practice in Psychotherapy.Sage Publications Inc.1998.Rosemary K.,Jenny R.Integrating Human Service Law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Theodore S.The Role of Law in Social Work Practice and Administration.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4.Phillip S.,Simon R.eds.In the Shadow of the Law:The Legal Context of Social Work Practice.2009.Rodger W.,Keith B.,Graeme B.Law and the Social Work Practitioner.Sage Publications.2009.Andrea S,David F.Law in Social Work Practice.Nelson-Hall Publishers.1999.

       ④代表性文献如:Theodore S.The Role of Law in Social Work Practice and Administration.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4.Frederic R.Social Work Malpractice and Liability:Strategies for Prevention.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4.Ronald B.Clinical Social Worker Misconduct:Law,Ethics,and Interpersonal Dynamics.Nelson-Hall Publishers.1995.Rosemary K.,Jenny R.Integrating Human Service Law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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