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育控制中的“两权”问题_人口问题论文

论生育控制中的“两权”问题_人口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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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4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2003)05-089-03

人口生产如何朝着有利于人类自身的方向发展,这是当代社会发展提出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这个问题从空间上来说已超越了一国的界限而变成了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从时间上来说人类今天对这个问题作出的抉择,不仅关系到现代人的生存、发展、繁荣和幸福,而且关系到未来人的生存、发展、繁荣和幸福。马克思曾指出,社会文明“是建立在人口的一定限度上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第618-619页。)人口过多或人口太少都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的条件只能适应一定数量的人口”,因此在既定的历史时期,有一个“由一定形式的生产条件的扩展能力所设定的人口限制”,超过限制的人口为“过剩人口”,低于限制的人口为“过少人口”,与限制相适应的人口为“正常人口”。(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105页,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如果这个“人口限制”以及与它相适应的“正常人口”,从生产条件来看,处于最优状态,这个“正常人口”也就是最优人口。在当代社会,人口生育调控的主要形式是要控制人口盲目地过度增长。无论是政策调控,还是道德调控,抑或其它调控手段,最终必然要落实到每一个生育者身上,落实到为避免出生不适度的生命数量的具体控制的各个环节上,于是便产生了一些不可避免的生育伦理道德问题。在这些生育伦理道德问题中,最为引起争议的生育道德问题有二:一是生育控制与生育权问题,二是生育控制与生命权问题,合称之为生育控制中的“两权”问题。

(一)生育控制与生育权问题

所谓生育权是指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自然人拥有的决定是否生育、生育多少以及如何生育的自由或资格,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

人类社会在相当漫长的历史岁月中对人口生育一直保持顺乎自然、鼓励多生的态度,社会普遍通行的是“能生多少就生多少”的模式。在这种社会背景下的人口生产领域便无所谓人的生育权利问题。生育权在人口生产领域的提出,主要是基于以下社会背景:人口生育由个人自发调节过渡到社会调节,由无节制过渡到有控制的阶段产生的。当然,也还有一些因素的影响,如尊重独身女性自由完整生育自由的考虑。

人的权利问题,说到底,乃是一个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问题。在人口生育领域里提出生育权问题,其实质在于对社会生育方面的个人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干预是否侵犯了人的权利和自由?这种限制和干预有没有社会道德价值或者说在伦理道德上可不可通约?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人的权利”?“权利”就其最一般意义而言,是有组织的社会对有自我独立意识的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自主行为的一种许可。这种“许可”包括:承认个人具有一定的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并保护这种“自由”不受侵犯;社会通过法律或政策规范规定这种自由的界限范围。这种“权利”来自于有组织的社会生活,是社会赋予的,无所谓“天赋人权”;这种“权利”不是超然于有组织的社会之上的,而是以有组织的社会的法律或政策所认可为前提的;这种“权利”或自由的范围是由责任决定的,不负责任的或毫无任何节制的个人权利或个人自由是不会存在于有组织的社会和社会生活中的。因此,当人们在谈论生育控制与人的生育权的关系的时候,实质上是涉及到应当如何理解和认识这种法定的生育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利益基础和道德义务基础的问题。

生育控制是否干预、侵犯了人的生育权利呢?在生育控制和人的权利的关系问题上主要有四种观点。1.人权主义的观点认为,生育是个人的私事,政府有意识地控制人口出生的政策违背了基本的人权和伦理法则。2.多元化的观点认为,生育控制政策涉及不同的价值观念,各国的情况不同,人们的意见很难取得一致,是个难有定论的问题。3.国家主权的观点认为,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国家要求与个人愿望之间的矛盾长期且普遍存在,政府的功能之一就是在社会要求和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有机的调节。各国家政府有权制订和实行自己所需要的人口政策,这是各国的内政,他国无权也不应该干涉。4.女权主义的观点认为,计划生育造成的代价在性别之间的分布是不平衡的,妇女几乎担负了计划生育的全部代价;生育是妇女的权利,妇女有权自主决定,而不应受国家的控制。这四种观点表明对生育控制与人权的关系可以站在不同的主体如国家、个人、妇女等角度作出不同评价。我们认为,要回答生育控制是否干预、侵犯、剥夺了个人的生育权利这一问题,必须结合各国的具体情况,在国家民族利益优先同时兼顾个人生育权利的基础上来予以作答。

首先,个人的生育权利和自由是以整个国家民族的生存与发展的整体利益为前提和条件的。如果说,在现代“人口膨胀”的国家或地区,旨在控制人口过度增长的人口生育控制政策限制了一些个人“想生多少就生多少”的个人生育权利就是干预、侵犯了个人的生育权利的话,那么应当承认,在这个意义上说,确实是“干预、侵犯了个人的生育权利”。问题在于,在防止“人口盲目增长”和个人生育自由的关系上,实际面临着这样的二难选择:天平的一边是个人多生孩子的生育权利或生育自由;天平的另一边是国家,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在这样的二难选择面前,我们的正确选择只能是首先保住国家、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同时也给予个人一定限度的生育权利或生育自由。这种选择从本质上讲不是剥夺、侵犯了个人的生育权利,而是保证了个人生育权利或个人生育自由的实现,是有利于整个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的。

其次,旨在控制人口过度增长的生育控制政策不可能完全建立在个人自主选择的基础之上。生育行为是在生育者个人或家庭进行的,是一种个体行为。生育控制是一种政府行为,它体现为政府或社会的意志,这二者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对立”的方面表现为生育者个人或家庭利益同整个民族国家的利益之间的冲突。“统一”的方面表现为只有在保证国家民族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生育者个人或家庭的利益。毫无疑问,生育控制政策应当充分考虑个人的生育权利或个人的生育自由,“事实证明,采用独裁手段强行对人民进行生育控制的做法不仅是违反人类尊严,而且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注:转引自[丹麦]卡塔琳娜·托马瑟夫斯基著《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但是,必须看到,进行人口控制之所以要通过各国政府采取各种政策和社会措施对人口再生产进行干预和控制,是基于这样一个非常令人不安的事实:尽管当今社会人类整体上面临着严重的“人口危机”,但是这种“危机”,并不直接构成人口生育者个人的“危机”。个人不管是出于实际需要,还是出于观念上的偏好,在子女的生育上,与社会控制人口增长的要求总是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而大多数人的主体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又还没有发展到能够超越个人的狭隘眼界,自觉地按照摆脱“人口危机”的社会需要实施家庭生育计划的程度。战后几十年推行家庭生育计划的实践证明,生育控制政策的执行不可能完全建立在个人自主选择的基础之上。如果拘泥于不干预个人生育权利或个人生育自由的偏颇,如果信奉“发展是最好的避孕”,那对世界来说,无异于放纵个人的任性,坐等“人口危机”灭顶之灾的降临。

再次,如果说旨在控制人口过度增长的生育控制政策干预、侵犯了个人的生育权利成立的话,那么,这种论调所要维护的“个人的生育权利”是什么呢?显然,这种“生育权利”不是现代社会所倡导、要维护的生育权利,因为这种论调恰恰是建立在过去那种顺乎自然、“能生多少就生多少”的传统的生育模式基础之上的。这种传统生育模式在实践中表现为这样一个公式:夫妻关系——性——生育。生育成了两性关系的目的和社会评价的道德标准,一切不服务于生育的两性关系都被视为不道德的。这种唯生殖的人口道德不是别的,正是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生儿育女,传宗接代”、“早生早育,多子多福”的旧的封建道德。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这种唯生殖的人口道德观念的存在和发展,是以把广大妇女变为生儿育女的工具,使人丧失个性和独立人格,将人消融在宗法等级关系密网之中作为代价的。作为一个现代人,理所当然地要同这种反人道的生育道德观念和生育道德权利实行最彻底的决裂。对于现代人来说,不仅要拥有个人的生育权利,更重要的是拥有个人的生存权利、发展权利。社会人口生育控制政策的关键是建立起减少生育和个人发展之间的正向相关关系。生育控制政策通过对人们生活目标的重新引导与规范,合法地干预个人的生活,使个人的生育目标与其人生目标、生育政策的调控目标相一致,达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统一。这是现代人口生育控制政策发挥积极作用的一个重要价值点。

(二)生育控制与生命权问题

控制生育是通过人为地杜绝一些新生命的诞生,以减少“人的生命数量”,实现人口政策所要求的适度生育的数量要求的。由此带来的另一个生育伦理争论是:生育控制是否剥夺了人的出生权利、人的生命价值。在传统的人口价值观、生命价值观看来,以减少“人的生命数量”为手段的生育控制否定了人的崇高存在,剥夺了胎儿的出生权利,是对人的生命尊严和价值的贬损,这种行为是“杀人”、“犯罪”,在道德上是决不可接受的。在现代,围绕进行生育控制所引起的伦理争论是:人为地杜绝一些新生命的孕育和诞生,与人道主义原则所强调的“尊重、爱惜和维护人的生命价值”这一要求是否矛盾?或者说,生育控制与人口出生权利、人的生命价值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关系。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正确认识个人的生命权利。个人的生命是有价值的,这从最一般的意义讲,是谁都不能否定也是没有任何歧义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际存在着的有生命的人便都有绝对的社会价值和道德价值。所谓价值是指表现主客体之间的一种肯定或否定的关系范畴。我们说,某物有价值实际上就是说某物作为客体具有满足主体(人)的一定需要的,并与主体(人)构成了某种肯定和被肯定的关系。当我们说某物没有价值,则是指某一事物与人的主体需要构成了否定和被否定的关系。因此,所谓价值总是相对于人和人的主体需要而言的。我们讲人的生命价值、人的生命权利,同样也是相对于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言的。就人的个体生命而论,人的生命的内在价值取决于社会所要求的人的生命的内在“质量”,而不是它的外观和形式。人的生命实际社会价值取决于它的生命活动所构成的社会作用的性质,即是否对社会作出贡献。就人类群体的生命价值而论,人的生命数量的社会价值,从内在方面看,它取决于一定数量的“人种生命”的整体素质;从外在方面看,则取决于它与一定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适应的“度”,以及它对于人种的生存延续是否具有积极的意义。在社会面临“人口危机”的历史条件下,不加节制地生育人口会导致人的生命的贬损乃至整个人类的生命价值的毁灭。因此,抽象的肯定人的生命权利,把人的生命权利神圣化、绝对化是不对的。尊重、爱惜和维护人的生命价值、生命权利首先体现在对现实的活生生的人身上,同时对“潜在的人”、“可能的人”、“正在成为人”的生命(胎儿)也要予以尊重、爱惜和保护。但是当潜在的生命权利与现实的人的生命权利发生冲突时,潜在的生命权利必须服从于现实的人的生命权利。如果人们不希望人类和自己的民族沉沦于“人口爆炸”之中而不能自拔,那么他对实行生育控制会触及胎儿的出生权利问题就应当有理性的、健全的心态,不会也不应当因胎儿的出生权利问题而神经过敏。

根据这样的生命权利价值理念,我们认为,在社会人口膨胀威胁到一个民族乃至整个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历史时代,出于社会动机而实行的适度生育控制,从根本上说,不是否定人的生命的价值和尊严,而是尊重、爱惜和维护全人类的以及未来出生的人的生命的价值和尊严。

下面,结合几个具体的生育控制问题加以分析。

1.关于避孕是不是预先扼杀了一个人的生命权利。

避孕是现代人用来进行生育控制的主要手段。这一节育手段并不是现代人发明的,公元前1900-1100年古埃及的医学红草纸已记载有防止妊娠的药方。但是,在二十世纪以前,避孕基本上既未获得“合法”的地位,也未得到道德上的承认。(注:唐凯麟、龙兴海:《简论生育控制和人的生命价值》,《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89年第3期。)传统道德观排斥以避孕来节育的道德理由主要有三:其一,认为避孕切断了性交与生育之间自然而神圣的联系;其二,当时用来进行避孕的药物或装置不但无效,而且有害于人的健康,即不安全、有副作用等;其三,认为避孕是预先扼杀了一个人的生命。显而易见,在这三条理由中,第一条理由已经随观念的改变而不再成立,第二条理由则正为已经研制出的安全、科学、可靠、方便的现代避孕方法所推翻。第三条理由则既与传统的(人的)生命“神圣论”或抽象、绝对的“生命价值论”相关联,也与传统的“人口越多越好”的生育伦理观和鼓励人口增长的生育政策相联系。历史的看,“避孕就是杀人”、“避免多少次怀孕,就是杀死多少人”的思想对社会控制人口生育曾产生过相当的影响。直至20世纪初、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谴责避孕的声音仍未停止。1930年12月31日教皇庇乌斯十一世发布的《婚姻法》认为,避孕是“剥夺人繁殖生命的自然力,破坏上帝和自然的法律,干这种事的人犯了严重的、致命的过失。”(注:参见邱仁宗著《生命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1页。)客观地说,反对避孕的第三条理由,是有其历史合理性和实际意义的。在还未出现现代“人口危机”的历史条件下,从它有助于适应当时社会需要,鼓励生育,扩大人口规模看,还是有一定意义的。诚然人的生命是有价值的,并且人的生命构成一切价值的源泉。但是,这并不表明在任何历史条件下,能够生育的“人的新生命”的数量越多就越有价值,或者说不加节制的人口再生产具有绝对的价值和意义。避孕确实人为的有目的地阻止或排斥一些人的新生命的诞生,但这并不等于扼杀和否定了一个现实的活生生的人的生命。现代理智健全的人都清楚,怎么能杀死一个还未出现和存在的人呢?因此,在现代,继续提出类似的问题和理由反对或阻止以避孕为主要措施的生育控制,在理智上是不清醒的,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极其有害的。

2.关于在胎儿具有可存活性以前人为地终止妊娠是不是剥夺了胎儿的出生权利。

为了维护和提高人类生命的价值和尊严,必须进行以避孕为主要手段的生育控制。那么在避孕失败之后,是否可以把“人工流产”作为生育控制辅助措施呢?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前人工流产主要是被用来救治母亲生命的,无论是医掌实践还是伦理学理论,一般都认为母亲比胎儿更重要,所以引产救母是很久以来就形成的传统。但是,进入二十世纪中叶以后,当人工流产开始被用于出自个人或社会动机的生育,以及避免异常婴儿出生等方面以来,在“为控制生育和优生而进行人工流产是否合乎伦理道德”这一问题上,却引起了伦理学上的争论。争论的问题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胎儿是不是人?二是胎儿是否拥有任何权利?围绕这些争论的问题主要形成了四派观点:

极端的保守派观点反对任何形式、任何阶段的人工流产。他们认为胎儿就是人,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因而一切形式的人工流产都是不道德的,甚至是非法的,是犯罪,应该受到惩罚。

极端的自由派观点认为胎儿不是人,不过是母亲的一块组织,因此,胎儿没有任何权利。人工流产在任何阶段、由于任何理由都是在伦理学上可以接受的。

中庸保守派观点认为虽然胎儿从怀孕起就是人,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但他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当他的权利与母亲的权利势不两立时,应该服从后者。

中庸的自由派观点认为胎儿虽然不是人,但毕竟不是一块组织、一个器官,而是一个生命,在怀孕后期作人工流产比初期要提供更具说服力的理由。

我们认为,从严格的人口学角度讲,胎儿还不是真正意义上完整的人,还不是人类的人格生命,但也不是一块组织、一个器官、一个动物。健全的胎儿作为人类生物学生命的一个环节、部分或一种存在状态,它至少具有可看成是具有人格生命的人、对社会有作为和贡献的人等潜在的“生命价值”。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伦理学并不主张人们进行人工流产。但是,作为避免“人口危机”而进行的生育控制所采取的避孕措施失败之后,把人工流产作为必要的补充措施,这在伦理道德上是可以而且应当予以接受和认可的。因为,第一,胎儿的出生权利并不是严格社会意义上的人的权利,胎儿只是人类生物学生命的一种最初形态,并不是具有全部“人的意义”的人。胎儿无所谓独立、自主的人权意识,也没有意识到的自我利益。而任何权利都是以有一定的自我意识和基本人格特征的人为前提的,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因此,严格地说,胎儿不具备真正意义的人的权利。胎儿的出生权利必须而且应当取决于社会是否有这种客观需要。第二,如果说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应该赋予胎儿以出生权利的话,那么在节制生育成为社会必需的情况下,社会也应当赋予胎儿的出生权利一定限制,这与限制成人的生育权利一样,也是一种舍此求彼、舍微保本的合理选择。这种选择的“合理性”在于,限制一些胎儿的出生权利,维护和保住了人类整体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第三,舍去一些胎儿的出生权利,也是提高人口质量,实现人种优化的需要。现代优生学的发展,使世界各国政府几乎都把鼓励和推行优生优育作为一项重要的人口政策。这种政策的实施本身就包含着舍去一些身心残疾和智能严重低下的胎儿的出生,以防止有害基因的扩散和蔓延。人们并没有因此而提出胎儿出生权利的责难。既然如此,社会为了同一目的以至更高的目的而舍去一些胎儿的出生权利,又有什么不可呢?所以,抽象地谈论胎儿的出生权利,把它同生育控制绝对地对立起来,不仅是不科学的,而且是毫无道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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