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_监狱企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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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已有很大改进,但在某些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为此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建立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即法院在量刑时,为执行刑期设置一个幅度,给监狱在改造罪犯主观恶性方面留有一定的活动余地,以在某种程度上避免“刑期不足”和“刑期过剩”现象,提高改造质量。二是建立社会处遇制度,即在加大监狱处遇力度的前提下,适当缩短罪犯在监狱的服刑时间,而到指定的社会场所服刑,使之有更多的机会接触社会,以防止刑释后因对社会不适应而重蹈覆辙。三是建立社会延伸制度,即以“三个延伸”为基础,设立罪犯分类指导委员会,扩大假释制度适用范围,落实好罪犯探亲制度,建立改造罪犯联席委员会等,以广泛借助社会力量搞好罪犯改造工作。

关键词 自由刑 相对不定期刑 社会处遇制度 社会延伸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一部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法典。为《监狱法》所肯定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应该说,基本上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的,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改革与完善。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我国自由刑刑罚执行制度中急需改革的三个问题作一论述。

一、自由刑本体的改革

关于自由刑本体的改革,本文主要论述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于拘役刑判罚极少,管制刑在社会执行,故在此不作讨论。

近些年来,我国改造罪犯工作在总体上保持了稳步发展的势头,但同时在一些监狱也出现了经济滑坡、改造质量徘徊不前甚至有所下降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固然有很多社会原因,但自由刑刑罚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想提高监狱工作质量,有必要对自由刑刑罚制度进行改革。

关于我国自由刑中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改革,我国一些学者早已有过论述或建议。如有人提出,设置无期徒刑缓刑制度,具体操作方法可以参照“死缓”制度(邱兴隆、 许章润著《刑罚学》, 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05—206页);还有人提出,刑法中对死刑的适用范围应当大幅度减少,而提高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即提高无期徒刑减刑的上限和下限,但从严掌握(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4—396页)。关于有期徒刑,有人建议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缩短有期徒刑的幅度,增加有期徒刑的交叉,并重新设计有期徒刑的等级,使有期徒刑的裁量更加精确和科学(陈兴良著《刑法哲学》,第396—398页)。笔者认为,这些论述和建议虽然很有见地,但其侧重点都是放在定罪量刑上,很难使刑期同罪犯的主观恶性完全对应。使自由刑刑罚的判决与执行紧密结合,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给监狱在改造罪犯的主观恶性方面留有一定的活动余地,实行不定期刑制度。

不定期刑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不定期刑(无上限和下限),一种是相对不定期刑(有上限和下限)。一般地说,不定期刑是指相对不定期刑。80年代末,我国曾有学者倡导实行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刘强:《试论我国应采用“相对不定期刑”制度》,载《河北法学》1987 年第6期,第19—21页;龚万征:《实行相对不定期刑的初步构想》,载《法学评论》1988年第2期,第72—74页)。 虽然人们对不定期刑的认识和褒贬不一,且一直有存废之争,但它的相对科学性是不容否认的,关键是要在实践中严格标准,依法运作。从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看,已经由简单、野蛮的复仇、威吓过渡到理性的矫正或改造;由单纯的注重已然转移到兼顾已然和未然,这些都为实行相对不定期刑创造了现实可能性。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和改造罪犯的基本情况,实行相对不定期刑制度是有益的:

第一,实行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可以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有一个相对接近的弹性距离,它能够避免因过分强调量刑的硬指标或外在因素而给自由刑刑罚执行带来副作用,即改造过程中的“刑期不足”或“刑期过剩”(指有些罪犯由于服刑期满虽未改造好也需释放,而有些罪犯虽已经改造好但因刑期未满而不得不继续服刑)。应该说,相对不定期刑制度与现行的刑罚制度比较,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犯罪人主观恶性的量刑因素。

第二,实行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可以增加监狱制约罪犯的实质性权力,使服刑改造的时间在依法惩罚罪犯的前提下更趋符合罪犯思想变化的程度,因此,自由刑刑罚执行的目标更加接近和有利于罪犯的思想改造,从而提高改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三,从我国目前公、检、法、司(监狱)的司法协作关系看,相对不定期刑能够改变监狱实际上无制约权的状况,使监狱在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可以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进行适度的“法律矫正”或“法律调整”。

第四,实行相对不定期刑制度,能够弥补因减刑,假释不够广泛、及时而造成的法律正向调整不足,同时也能对表现不好的罪犯(尤其是短刑犯)予以警诫和威慑,充发发挥法律的双向调节作用。

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减刑制度的存在,我国的宣告刑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不定期性,它与不定期刑具有同工异曲之妙,所以无须匆忙引入相对不定期刑制度(陈兴良著《刑法哲学》,第654页)。 笔者认为,相对不定期刑制度与减刑制度虽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并不是一回事。引入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可以弥补在减刑制度上存在的不足。

在具体做法上,我国实行的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应当具有中国特色,即应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相对不定期刑的基础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负责统筹本省不定期刑罪犯最终实际服刑刑期的裁定工作,同级人民法院只是在具体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指导并向其备案。

笔者建议,在即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采用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在适用范围上要从严控制,一般以量刑10年以下的罪犯为基本对象;同时,在适用条件上从严掌握,主要针对犯罪事实清楚但拒不认罪或认罪态度不好或畏罪潜逃的罪犯及各种暴力型罪犯和累惯犯。相对不定期刑的上限与下限的幅度不宜过大,一般以3年为宜, 以免偏离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定罪量刑基本原则。从实质内容上讲,实行相对不定期刑就是给负责自由刑执行的监狱系统一定的“质检”权,从而使刑罚的判决与执行更加符合立法的根本精神,也更加经济与人道。

二、建立社会处遇制度

有资料表明,我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涉及社会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社会安置、社会帮教以及改造罪犯质量等诸多因素(李均仁主编《中国重新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 年8 月出版, 第162—202页)。因此可以说,绝大多数刑满释放人员是由于对社会变化发展的种种不适应而重蹈覆辙的。这与我国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罪犯改造的“监狱化倾向”有一定关系(赵宝成:《罪犯“监狱化”实探》,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4期,第34—38页)。 为了避免罪犯改造的“监狱化倾向”,我国有学者倡导监狱行刑的社会化,即缩小监狱与社会的隔离程度,以避免自由刑的某些不良后果。(王平:《行刑社会化概念探析》,载《江西法学》1992年第3期,第31—32页)

从实践看,我国监狱系统过去更多的是注重对罪犯如何复归社会的理性培养,忽视或缺乏罪犯复归社会的过渡环节即“实践环节”,缺乏复归社会的基本物质保障。罪犯一旦刑满,就脱离了法律的保护和制约,以一种近乎失控的状态重新进入社会,接踵而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会使出狱人茫然无措。因此,非常有必要在行刑社会化思想的指导下,建立罪犯社会处遇制度,以加强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的“社会营养”与社会教育。笔者的基本设想是:监狱在实行分级管理和分类改造的基础上,增加社会处遇级,即在加大监狱处遇力度的前提下,适当缩短罪犯在监狱的处罚时间,而让罪犯到一定的社会场所服刑。从本质上讲,社会处遇级并未改变自由刑刑罚的内容,只是对执行场所和执行环境作了一定的变通。这样,能够让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去接触社会,保持与社会的密切联系。

这种罪犯社会处遇制度,既从根本上有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开放性设施制度,又与我国的罪犯假释制度不同。社会处遇制不像开放性设施制度那样是“监狱硬件”的软化,而是要让所有的罪犯在服刑过程中都有一段时间步入社会场所服刑。因此,它比开放性设施处遇制度和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要宽,条件也不尽相同。社会处遇制是让罪犯以服刑者的身份进入指定的社会领域,以不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为基本前提。所以,在管理上要制定严密的措施,加强防范。

一般地说,社会处遇的时间控制在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以原判刑期为准)的二分之一以后为宜(对反革命犯、重大刑事犯、顽危犯和累惯犯的社会处遇时间应控制在实际执行刑期的三分之二以后,并从严掌握)。社会处遇的场所,应选择社会治安好、管理水平高、经济效益好和有接收能力的国有大、中刑企业。由监狱和社会企业双方通过法律规定或协议(合同)的方式协商解决具体问题,当地政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社会处遇方式不能等同于简单的劳务输出,社会企业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监狱做好社会处遇级服刑罪犯的管理、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建立罪犯社会处遇制度,由于缩短了罪犯在狱内的服刑时间,因此,必须加大罪犯狱内处遇的力度,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监区环境和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上狠下功夫。可以说,监内处遇是罪犯社会处遇的前提和基础,而社会处遇则是罪犯能否顺利复归社会的重要一环。

三、建立社会延伸保护制度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监狱超负荷运转,经费严重不足,并由此带来了改造手段体系的诸多问题。尤其是劳动改造手段的不足(指罪犯劳动力过剩)和技术水准的低层次,给刑满释放人员出狱后的社会安置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我国监狱的改造罪犯工作,是一项涉及范围非常广泛的社会性工作。目前,监狱在改造罪犯工作中经常是唱“独角戏”,具体表现为与公、检、法的司法协作关系不够规范,社会帮教涣散无力,以及缺乏协调相互关系的组织或机构。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自由刑刑罚执行制度本身的缺陷所致。

1987年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上提出,我国的监狱工作要坚持“三个延伸”,加强社会延伸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但是,由于“三个延伸”比较宏观,且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与制度,虽然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监狱与社会各个方面的联系,但由于监狱对社会有关部门缺乏制约的手段和措施,因此,在执行中困难重重,其潜在的职能未得到充分发挥。笔者认为,“三个延伸”应该成为我国建立社会延伸保护制度的基础,并在向前延伸、向外延伸和向后延伸的基本思路下,重点建立与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一)建立罪犯分类指导委员会

罪犯分类是否科学规范,直接影响到刑罚执行的效度和改造罪犯的质量,因此,分类的标准及其正确操作十分重要。最近,有学者指出,我国监狱目前实行的“三分”标准分类不够科学,并提出了新的三个层次的分类标准:第一层次是目前实行的以犯罪性质为主要标准的分类,第二层次是以道德人格为主要标准的分类,第三层次是以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和犯罪个性为主要标准的改造处遇分类(陈士涵:《罪犯分类模式新探》,载《中国监狱学刊》1996年第4期)。笔者认为, 上述建议有一定的可行性。然而实施起来单靠监狱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它涉及到许多部门和多种学科。因此,借助社会力量建立罪犯分类指导委员会已势在必行。

罪犯分类指导委员会应由省政法委牵头,吸收公、检、法、司(监狱)、民政、工、青、妇等部门参加。罪犯分类指导委员会内设工作委员会,重点聘请社会学家、心理学家、法学家、刑罚学家、精神病学家、医疗专家等权威人士,负责日常的罪犯分类指导咨询工作。该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可设在省监狱管理局内,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和较先进的仪器设备。罪犯分类指导委员会要对每一个新入监的罪犯进行综合调查与分析,掌握每一个罪犯的成长经历、社会环境、家庭状况、受教育程度,重点剖析其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个性、人格状态及心理障碍,从而为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提供科学的依据,并通过为罪犯设计改造方案的形式进行理论上的指导。这项工作可以先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待基本思路清晰后再逐渐推开。

(二)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

假释制度作为自由刑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特殊内容和有效的社会性保护教育措施,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制度。它既是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又是对被假释者的一定的制约,目前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且范围逐渐扩大。

目前,我国的罪犯假释工作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一是假释的范围和对象过窄;二是实际审批的期限过长;三是社会监督不力;四是缺少专门的保护性机构。笔者认为,假释制度与社会处遇制是罪犯改造社会化的两条基本途径;而假释制度在调动在押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方面具有其它措施难以替代的作用。世界上一些国家专门建立假释保护委员会,我们亦可借鉴此种做法,建立专门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可以由各级人民法院牵头,吸收公安、检察、监狱、民政、安全等部门组建省、地两级假释协调保护委员会,其职责是拟定假释人员的范围、审批假释对象和对假释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对于确实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依法予以假释,而不应再受人数限制。但对于因特殊情况而需要突破最低执行刑期的,则应严格审查条件,并在假释期间加强对罪犯的监督考察,以免给社会造成新的破坏。

(三)充分落实好罪犯探亲制度

《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这是我国自由刑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保证罪犯在服刑期间吸取社会营养和与社会保持接触的一种有效方式。罪犯探亲制度属于社会延伸保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必须把这一项法律制度用好用足。

笔者认为,应根据罪犯思念亲人的心理变化和强烈需要,在严格条件的前提下,使尽可能多的罪犯有机会回家探亲,并以此为契机,借助社会力量,共同做好罪犯的思想转化与巩固工作。对每一个罪犯回家探亲,监狱都应有计划、有组织地妥善安排,要提前和罪犯的家庭及其家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取得联系。既要考虑社会效应,又要注意罪犯内心思想的震动。由于这项制度与罪犯假释制度的审批机关及法律后果不同,因此,探亲的时间不宜过长,一般应控制在半个月以内,路途远者可适当延长。否则,容易给社会带来一些不良的影响。

(四)建立改造罪犯联席委员会

改造罪犯工作是一项内容十分广泛的社会性活动,必须建立起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笔者认为,需要建立由公、检、法、司(监狱)、民政、安全、工、青、妇等社会有关部门参加的改造罪犯联席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牵头负责。该委员会的部门成员要本着平等、协商的工作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委员会要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对改造罪犯工作中涉及到的跨部门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协调。从《监狱法》颁布实施后的基本情况看,该委员会应该重点研究与协调下列问题:

1.社会帮教的总体部署结构;

2.罪犯服刑社会化的具体措施;

3.减刑和假释的审批;

4.狱内又犯罪的案件审理;

5.追捕;

6.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培训与指导;

7.刑满释放人员的更生保护。

当代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认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这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美德一样(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29页)。我国自由刑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基础正是这一事业的正义性和社会性,因此,改革的内容必将朝着更加规范、更加科学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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