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次道德”现象的伦理学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伦理学论文,道德论文,现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生活实践的不断丰富与发展变迁,社会上因此而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现象与道德问题。这就要求我们以一种理性的态度去认真面对,并结合当前的道德实际,重新审视那些原先早已存在的社会现象,合理估价与反思新出现的道德问题。这不仅是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更是伦理学说自身不断完善与发展的需要。正如伽达默尔所说:“人类的未来不仅要求我们做我们能做的事,而且要求我们为自己应该做的事作出理性的解释。”[1]前一段时期我国社会公众及学术界所关注的“次道德”现象及其所引发的争论,就是我们必须正确面对和合理认识的一种现象与问题。
一 关于“次道德”现象的讨论
引发关于“次道德”大讨论的是一位全国政协委员所提交的一个提案,该提案提出了对卖淫嫖娼行为中使用安全套者减轻处罚的建议。一时间,社会公众及理论界,纷纷就社会上广泛存在的、同“次道德”相关的社会问题展开讨论,并通过各种例证来阐述各自的观点、意见与看法。如,拾物者把捡到的物件交还失主或交到招领公司并索取报酬;窃财者不窃或返还已窃来的、对自己无益而对失主有益的物件;抢劫财物时要钱不害命,甚至会救其命;以不危害他人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方式方法造假售假;吸毒者主动使用清洁针头;卖淫嫖娼者自觉使用安全套等等,就是被提出并被称作“次道德”的典型行为。“次道德”作为一个比较新的话题,人们对此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在伦理学领域也颇有争议。
目前比较流行的是两种对立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相对于道德来讲,是不充分、不完美的道德,但相对于不道德和违法行为来说,这类行为是为了道德而道德,因而,它仍然算是一种“次道德”的行为。他们提出的理由是,在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上不可完全杜绝的情况下,如果再否认“次道德”行为的现实合理性,会使违法犯罪者丧心病狂,最终受害的还是广大人民群众;也就是说,为了在更大范围内维护社会成员不受非法侵害,在道义上对那些潜在的不法侵害者采取一定的让度,即通过认可和肯定“次道德”行为的合理性,甚至在特殊的社会群体中加以提倡,从而使犯罪分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将危害后果降低到最低的程度,尽量给社会和他人降低与减少损失。所以他们认为,承认这类行为的“次道德”性质是道德对社会的一种适应,是社会的进步。而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所谓的“次道德”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社会的公德要求和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坚决给予取缔和打击,对当事者要绳之以法。他们的理由是,如果认可、肯定、提倡“次道德”,就等于承认或默认违法行为的合理性,其结果必然是助长歪风邪气,甚至是怂恿犯罪。
乍看起来,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且理由都比较有说服力。但是,许多人在阐述“次道德”问题时,大多通过举例来加以说明,并且所举之例看起来很相似,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其中很多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事件;也就是说,他们所谈论的“次道德”现象与各自理解的“次道德”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这是造成认识差异与观点对立的主要原因。
我们认为,把拾物者将捡到的物件交还失主并索取报酬的行为,与窃财者不窃甚至返还对自己无益而对失主有益的物件的行为相提并论,实际上犯了一个简单的错误:将性质上根本不同的行为等量齐观。前者的目的是要返还失物,索取报酬只是他的手段和方式;后者的目的是窃财,返还物件的存在以窃财为前提。有人会问,怎么知道拾物者就不是以通过返还失物的方式来达到索取报酬的目的呢?如果这样,拾物者大可不必返还失物,只需将其据为已有就行了。也有人认为,这是传统道德的悲哀,是对拾金不昧的美德和道德价值取向的背叛。但是,别忘了两个基本的事实:其一,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此举让有德的拾物者不必费时费力地去寻找失主,降低了道德行为的成本;让失主也减少了寻找失物的成本,使有形的报酬付出取代了无形的追寻付出(且寻找费用的支出并非一定能找到失物)。其二,从伦理学的角度看,这种有偿返还行为的道德价值当然没有不取报酬的拾金不昧行为的道德价值崇高,但其性质上仍然是拾金不昧的道德行为。因为,道德理想、道德规范是有层次性的,对不同社会主体的要求也是有差异的,而不可能整齐划一;也就是说,在道德价值的意义上,大公无私、无私奉献是道德的,有私的奉献、利人又利己的行为也是道德的。在现今的历史条件下,这种行为的道德性质已经为许多人所接受,因此,我们已经没有必要再来讨论这类行为是否应该得到认可与肯定,以及是否值得提倡。我们所要集中论述的是诸如:窃财者不窃甚至返还对自己无益而对失主有益物件、抢劫财物时要钱不害受害人之性命甚至会救其命、以不危害他人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方式方法造假售假之类的行为。为了论述的方便,在论述结果出来之前,我们不是像多数人那样将此类行为就泛称为“次道德”行为,而将此类行为统称为“因先恶而后善”的行为(它不能简单地被称作“先恶后善”行为,后者有弃恶从善和改邪归正之义)。这样,我们要论证的问题就是:“因先恶而后善”行为是不是“次道德”的问题。在论述之前,还有一点需要加以解释:我们讨论的不是“因先恶而后善”行为是否是道德现象、是否是道德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价值的问题,而是它是否是道德的现象、是否是道德的行为、是否具有积极的道德价值的问题。在一般的理解中,社会现象可分为道德现象与非道德现象,道德现象又可分为道德的现象与不道德的现象;同理,社会行为可分为道德行为与非道德行为,道德行为又可分为道德的行为与不道德的行为;道德价值可分为积极的道德价值与消极的道德价值。在此后,本文所说的道德价值与道德意义都是指积极的价值与意义,有特别指明的除外。本文所采取的方法是,先通过阐释道德的一些基本问题,然后对照“因先恶而后善”的行为,进一步得出我们所需要的结论。
二 “因先恶而后善”行为不是“次道德”
在判定某种社会现象是不是道德现象之前,首先得看看什么是道德,其特征与要求又是什么。所谓道德,是与人的品行、操守及人格有关的价值,是社会伦理及价值观对人的思想与行为的一种内在约束。它既表现为社会上存在的外在于人的原则与规范,更表现为社会成员内心的信仰与德性。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因先恶而后善”行为与道德加以对照分析,并进一步进行推论。
1.从道德目的(或功能)的角度来看
在关于道德的起源与目的问题上,历来都存在着他律论与自律论的区分与对立。他律论认为,道德起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道德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生存与发展的秩序,保护或增进社会成员的利益与幸福。自律论则认为,道德起源于每个人完善自我品德的需要,道德的目的是为了完善与提升个人的道德品质,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我们不是要简单地作出两种观点孰是孰非的判断,而是通过对道德起源的分析,进一步看出道德的目的究竟是什么。
道德之所以会产生,其根源在于社会和人类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需要。从现象上看,道德与其他社会规范一样,起源于社会存在与发展的需要,是为维护一定秩序从而保障整个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工具与手段。因此,从社会的角度看,道德的基本目的就在于对社会现实的论证与反思,是为了保障一定的社会利益,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道德的普遍目的就是在社会联系中建立一种秩序”[2],“一切以往的道德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3]。这就是被广为接受的历史唯物主义道德观的重要观点。同时,道德又是人的精神与心理的一种内在平衡机制起作用的结果。人对于自身各种需要与欲望间的矛盾与冲突,必须加以分类整理,再进行一定的抑制、平息、综合,然后作出取舍并确立如何作为的决定。这种调节人性各种需要与欲望的一种内在需要就是人性内在的道德需要。正如康德所言:“它(道德)的真正使命,并不是产生完成意图的工具,而是去产生在其自身就是善良的意志。”[4]道德需要“是一种全新的需要,它指向的是人性内在的需求本身”[5]。由此可见,道德产生的动力,既有个人之外的维护社会秩序、发展社会的外在要求,更有调节自身需求、提升个人品质、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内在自律性要求。前者是道德产生的外在吸引力,是道德产生的宏观整体要求,后者是道德产生的内在驱动力,是道德产生的微观人性基础。前者是外显的、表层的因素,后者是内隐的、深层的因素。前者使道德产生之后呈现出工具性的特点,即道德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与工具,后者使道德产生后呈现出目的性的特点,即道德以全面协调人的需要、提升与完善个人品质为目的。
通过分析道德起源的动力系统可知,他律论与自律论各执道德目的之一端,其结论未免失之偏颇与片面。合理的观点应当是:道德的目的既是他律的,又是自律的,即道德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为了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与维持社会生活的秩序;又是个人发展的需要,是为了平衡内心精神冲突与修养提升个人的品质。前者是道德直接的、表层的目的,后者是间接的、深层的目的。“因先恶而后善”行为是否具备这样的目的?是否符合道德目的的要求?无论是从保障社会利益和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还是从促进个人发展和提升个人品质的角度来看,“因先恶而后善”的行为都不具有这种性质与特征。虽然,在“因先恶而后善”行为中,虽也有表现为有利于社会和个人的内容,但它的道德价值因其“原因行为”的不道德性与违法性而丧失。因为道德的价值、意义和崇高性就在于社会主体为了他人与社会的权益而作出自我权益的让渡或牺牲——这正是“因先恶而后善”行为所缺少的东西,也是它不具有道德价值意义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2.从道德行为的界定及其结构的角度上看
所谓道德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在道德意识与道德目的的指引与支配下,所实施的利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道德行为是由道德行为动机、行为方式手段与行为结果所构成有其特定结构的行为过程。其中,道德行为动机是行为人对实施该行为将带来的或可能带来的结果在主观意识上的想像与预期,它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在精神动力,甚至可以说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而不是别的行为的根本原因;道德行为方式、方法、手段,可以统称为道德行为手段,它是行为人在道德行为动机的支配下,为实现行为目的而采用的方法、凭借的手段和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总称;道德行为结果是行为人在道德行为动机的支配下,依据一定的行为手段、实施一定行为后所造成的客观事实后果。道德行为动机与道德行为结果既可能一致,也有可能不一致:当二者相互一致时,说明行为主体实施了一项完整的道德行为;当二者不相一致时,说明行为主体实施行为的道德目的没有实现,其原因既可能是行为目的不当,也可能是行为手段不当,或者是在行为过程中受到了行为人主观意志之外因素的影响。道德行为手段是连接道德行为目的与道德行为结果的中介与桥梁,是行为主体将主观行为目的变成客观事实结果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可见,只有道德行为主体对行为结果有了主观上的预设才会产生实施道德行为的动机,在确立了道德行为动机之后,才会形成对道德行为手段的观念指导,主体才会实施一定的行为,才可能产生一定的行为结果,从而最终完成一项道德行为。三者紧密相连,在时间上有连续性、滚动性,在动因上有因果相关性,只有在三者共同构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为过程时,才是具有道德意义的道德行为。具体来说,必须将道德行为目的同行为手段、行为结果联系起来,并能确认其相互之间的因果相关性之后,才能确认整个行为是否有道德价值、是否是道德行为。如果行为主体在主观上没有利害他人与社会的道德目的,其实施的行为和行为所带来的结果,都不具有道德意义,都不是伦理学所研究的道德行为(或伦理行为)。
我们再来看看“因先恶而后善”的行为。许多人之所以会产生对“因先恶而后善”行为是所谓“次道德”的认同,一个根本原因就在于割断了道德行为的连续性和行为动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相关性,将这种行为分割为两个互不相关的部分,并因此认为,尽管行为的一部分是不道德的或违法的,但另一部分仍是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即是“次道德”的行为。事实上,一方面,我们不能将“因先恶而后善”行为割裂开来,而应当把它作为一个整体,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连续行为过程;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在主观目的上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顾别人的权益,为了能实现自己的目的而不择手段,甚至不惜采用不道德和违法的手段。尽管这类行为也会给他人与社会减少损失,但必须清楚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与社会之所以会有损失,完全是由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没有行为人的不道德或违法行为,他人与社会的权益就不会受到损害,行为人也就没有必要和可能继续实施所谓“次道德”的行为了;也就是说,这种所谓的“次道德”行为完全是行为人不道德或违法行为所带来的“衍生行为”和“衍生结果”。进一步说,“因先恶而后善”行为的行为者所实施的看似道德的行为,实际上也不是道德的行为。即便是行为人实施了有利于他人或社会的行为,但其行为目的也不是为了他人或社会,并且这种所谓“次道德”行为是以不损害自身利益为前提的,一旦有损于自己利益的时候,它就不会发生。有人会问,将偷钱顺带偷来的证件还给人家不是为了他人?不以有毒物质制造假冒伪劣产品不是为了他人?不用着急回答,我们只需反问:有为了实现还人证件的利人目的而去偷人钱包的道德行为吗?有为了别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去制造假冒伪劣食品的道德行为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综而述之,“因先恶而后善”行为不具备道德行为的构成要件,实施者的目的是损人利己的,采用的方式和方法是危害他人与社会的,其结果给他人与社会造成了程度不同的损失。尽管他也实施了在单独看来是有利于他人与社会的行为,但从行为的连续性与因果相关性来看,这种有利于人的行为及其结果的前提与基础是不道德或违法的行为,如果没有后者的存在与发生,就根本不会有前者出现的机会与可能。因此,“因先恶而后善”行为属于道德行为,但不是道德的行为,而恰恰是不道德的行为。
3.从“因先恶而后善”行为的实际结果本身的角度上来看
“因先恶而后善”行为的实际结果包括两方面:一方面,行为人因实施了不道德甚至违法的行为,危害了他人与社会的利益,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如偷窃行为使他人或社会的财物遭受损害、造假售假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并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等等;另一方面,行为人又实施了在单独看来是道德的或合法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他人与社会的损失,窃财不伤人、抢钱不害命等等都具有利于他人与社会、减少和降低损失程度的作用。前面已经说过,不能把这两个结果分离开来而单独考察,而必须将它们看作一个连续的整体行为;同时,后一结果的出现与存在是以前一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为前提,没有前者的发生就不会有后者的出现。而认为“因先恶而后善”行为是“次道德”行为的一个重要论据,就是他们只看到整个行为中能减少或减小对社会的损失与危害的那部分,单就其缩短了危害的时间、缩小了危害的范围、降低了危害的程度,进而断定其是“次道德”行为。显然,这是很荒唐的认识与做法。难道杀一个人就比杀三个人道德些?不使用有毒物质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就比使用有毒物质制造假冒伪劣商品道德些?对此,两千年多年前的哲人亚里斯多德早就说过,两恶之间没有“中道”;也就是说,在同质的两害之间不存在谁更道德一些的问题。在整个“因先恶而后善”的行为过程中,其积极结果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仅仅在于减少受害人与社会的损失程度,只是对“因先恶而后善”行为的整个危害后果有所降低和减轻,它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整个行为的不道德或违法的性质。因而,它只是行为的“恶”性在程度上的减轻而不是向“善”性的根本转变,故在两种不道德行为或违法行为的“恶”之间没有什么道德与“次道德”之分。
4.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角度上来看
把“因先恶而后善”行为定性为“次道德”的命题,在话语的逻辑结构上极其混乱,在理论上是很难讲得通的。肯定与提倡这类行为的所谓“次道德”性质,意在最大限度地减轻不道德行为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这在主观用意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何为“因先恶而后善”行为的“次道德”性定位,它与道德及法律的关系又是怎样,都值得我们深思。一般认为,道德是法律的防线,而法律则是道德的底线。一个遵守道德规范的人,一般就不会做出违背法律的行为;而如果作为法律防线的道德被突破,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受到威胁。按照“次道德”支持者们的看法,把“次道德”定位在法律底线之下,那么,如何解释被融于法律领域的道德行为?这种“次道德”与道德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很显然,他们对“次道德”的这种定位显然背离了他们自己所解释的“次道德”乃“道德之次”的说法。在实践上,人们一般是遵循道德的规范与法律的规定而行为,即便是不道德的行为,也要保证其不违法。可见,肯定、认可甚至提倡“因先恶而后善”行为(即提倡者所说的“次道德”行为)只能针对特殊的人群(如犯人)。可是,我们还是怀疑其有效性。因为,连带有强制性与制裁性的法律都不能使他们免除不道德和违法的行为,反而希望通过没有丝毫外在强制意义的所谓“次道德”来限制那些置法律于度外的人的行为,可能吗?如果他们讲道德,就不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果他们讲道德,就不会有“次道德”产生的依据与根基。即便我们认可了“因先恶而后善”行为的“次道德”性质,难道那些被认可为有“次道德”品质的人就能自觉控制自己不道德和违法犯罪行为、以减少或降低其对他人与社会的危害程度吗?同时,提倡所谓“次道德”,是不是向特殊群体中的人暗示:我们提倡“道德的犯罪”,而反对的只是“不,道德的犯罪”呢?这种观点是多么的荒唐!所以,从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关系看来,对于那些被称为“次道德”的“因先恶而后善”行为,无论是从理论上说,还是从实践上看,都不应该被纳入道德所关注的范围,而是应该将其置于法律规范的领域。“因先恶而后善”行为中的善行及其有利于他人与社会的积极后果,也不是道德所应关注的“次道德”,而是法律在对行为的裁定与定罪量刑时所应考虑的因素,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态度等。
三 结语
我们没有必要就事论事,而应着重从伦理学的角度对所谓“次道德”问题进行理论的分析,以期正确认识这一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并对其进行学理定位。不可否认,“次道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早已大量存在,作为一个伦理学范畴甚至已得到广泛地认同,我们没有必要去取消这个概念,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如何理解这一概念。我们的结论是,“次道德”只能从道德理想、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的要求上的层次性与实践中人的道德行为、道德品质的个体差异性上去理解,而不是指立于“因先恶而后善”行为之不道德性与非法性基础之上的、仅对其整个行为后果的危害性有所减轻或降低的那种行为。这种行为在总体是不道德的,甚至是非法的。“次道德”作为“道德之次”,应该是在道德底限——法律之上的,它不应该是不道德或违法行为所引发的“衍生行为”。认为“因先恶而后善”行为是“次道德”的错误在于,把道德价值较小的低层次道德完全等同于危害性较小的不道德行为或非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