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我国流动人口权益保障体制的几点思考——从王斌余案看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流动人口论文,权益保障论文,体制论文,几点思考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06)02-0049-04
王斌余2003年8月起一直跟着陈某干活。2005年5月份,王斌余因父亲去年修房子腿被砸断一直没治好,家里急需用钱,再加上身体一直不好,就想要回今年挣的5000多元钱。可老板却只给50元。王斌余去找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建议其到法院。法院说受理案子要3到6个月,时间太长,让找劳动部门。劳动部门负责人立即给工地负责人陈某打电话,说他违反《劳动法》,要求陈某发放其工资,但陈某依然不给工钱。
5月11日,经劳动部门调解,包工头吴某向劳动部门承诺5天内给王斌余算清工资。王斌余回到工地,吴某的弟弟吴华把其宿舍的钥匙要走了,不让其在工地上住。晚上22时40分左右,王和其弟弟到吴某家再要工钱,吴某已休息没有开门,俩人便开始砸门。住在隔壁的吴某某的妻兄苏志刚父子上前劝说,双方发生口角以致肢体冲突。于是,王斌余从身上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匕首朝苏志刚的儿子身上连捅数刀,接着又朝苏志刚的身上捅了一刀。苏的女婿吴华冲过来劝阻,王斌余又朝吴华的身上捅了一刀,吴某的老婆苏香兰在旁边骂王斌余没良心,王斌余追上去,又将其捅倒。四人相继死亡。[1]
一、王斌余案所反映的问题——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损
作为一个几乎没有社会博弈能力的弱者,王斌余被诸多有形和无形的手推到了绝望的境地。他杀了人,被判了死刑,这是法律的判断。但王斌余的一句话却振聋发聩,“我知道有保护我们农民工的政策,但下面人不执行,我们的权利还是得不到保障。”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如果执法部门、法院,乃至工会能敞开一扇绿色维权通道,流动人口维权不再是难事,那么王斌余类似案件还会发生吗?王斌余,因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社会以及法律的良好保护,愤而杀人,失去了自己年轻的生命。王斌余的悲剧以一种极端扭曲的方式反映了流动人口权益受损是导致流动人口犯罪,使其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流动人口的形成,从本质上讲是我国社会生产力提高的必然结果,是农村人口城市化的表现形式。实现农村人口城市化是我国建设现代化进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的重要步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城市流动人口的形成是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趋势之一。我国的流动人口数量已由1993年的7000万增加到2003年的1.4亿,超过全国总人口的10%。① 但由于长期计划经济形成的模式,我们对流动人口一直采取防范式管理,很少考虑到流动人口的利益需求和保障。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介绍,仅从2004年至2005年2月,各地共查处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案(事)件15万余起。② 流动人口权益受到侵害已经到了不容我们忽视的地步。
(一)流动合同签订率低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也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的规范和约束,企业用工将会有很大的随意性,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超时加班、随意辞退职工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会时有发生,同时给职业病的判断、工伤认定及待遇的落实、劳动纠纷的调处等都带来了困难。而流动人口大部分在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企业主为了减少企业成本,通常口头协议代替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流动人口合同签订率普遍较低。四川省总工会调查显示,四川省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仅21%左右,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仅有3.41%和0.84%。[2]
(二)工资拖欠现象严重
流动人口中绝大部分人工资被任意拖欠,克扣工资现象严重,超过50%的人不能获得加班工资,39%的流动人口碰到过老板克扣或拖欠工资的事件,49%的用工单位或老板变相收取押金。[3] 以外来“打工仔、打工妹”数量最多的城市——深圳为例,2001年1月-11月深圳查出的企业拖欠、克扣劳工工资总数已经达到32.6亿元之多。2001年第三季度,深圳市劳动部门受理群众来信、来访19098宗,涉及4.45万人次,拖欠工资居投诉之首,占了总数的40%[4]。根据全国总工会的数据,2004年初,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000亿左右。[5] 部分欠薪是因企业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引起的,但也有一部分可以说是恶意欠薪:资方因为看到欠薪没有什么风险,就将工人工资挪作他用,故意拖欠甚至废逃工资债务。
(三)劳务市场不规范,福利待遇差
流动人口没有外出之前一般多从事农业劳动。农业劳动虽然辛苦,但是,大体是在自然状态下的劳动,劳动力并不会受到致命的损害。流动人口出来后从事的多是工业劳动,特别是流动人口大多在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这些企业的安全保护措施简陋,甚至根本没有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在工业的有毒、有害、粉尘、污染的情况下,农民工所受到的侵害是相当严重的,经常发生劳动安全事故,对其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四)子女上学困难
目前,义务教育实行“城乡分割”的义务教育体制,按照户籍所在地接受“普九”义务教育。流动人口由于没有当地的户籍,子女在就地入学问题上面临歧视待遇,流动人口的子女就地接受教育需要支付高昂的借读费和赞助费。许多流动人口的子女因为支付不起高昂的借读费和赞助费而辍学。
二、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损引发犯罪的深层次原因——相对剥夺感加剧
(一)相对剥夺与相对剥夺论
相对剥夺,通说认为是由S.A.斯托弗(S.A.Stouffer)等人在《美国士兵》(The American Soldier,1949年)一书中采用,其后由R.K.默顿在《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一书中加以系统阐述,将其发展为一种关于参考群体的行为理论,并把它纳入参照群体理论。
默顿认为,当个人将自己的处境与其参照群体中的人相比较并发现自己处于劣势时,就会觉得自己受到了剥夺。这种剥夺是相对的。因为人们不是与某一绝对的或永恒的标准相比,而是与某一变量相比。这个变量可以是其他人,其他群体,也可以是自己的过去。有时,即使某一群体本身的处境已有所改善,但如果改善的程度低于其他参照群体的改善程度,相对剥夺感也会产生。相对丧失感会影响个人或群体的态度和行为。相对丧失感可造成多种后果,其中包括压抑、自卑、奋发图强,还可促进社会运动的发展,引起集体的暴力行动,甚至革命。[6] (P984)
简单地说,相对剥夺就是个人把他的处境与某种标准或参照物即参照群体相比较而发现自己处于劣势时产生的消极情绪。而参照群体就是人们在决定自己的态度或行为时总要选择某一群体的态度和行为作参考,当某一群体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受到属于或不属于该群体的个人重视,并被他作为判断自身及他人行为的标准时,这一群体就成为他的参照群体。[6] (P55)
人们的参照群体往往不是他所属的群体,而是其心目中想要加入的群体或理想中的群体。每个人不只有一个参照群体,不同的参照群体以不同的角度来指导个体。[7] 相对剥夺感的产生需要两个先决条件:1、缺少某种所有权或权利(称为X);2、正在经受相对剥夺感的人知道了另外一个人或群体有X。[8]
相对剥夺感的产生,主要源于参照群体的选择,而与自身利益的实际增减并无直接联系。当自身利益实际减少时,固然容易产生相对剥夺感,但当自身利益实际上增加时也会产生相对剥夺感,关键在于选择比较的参照群体,比较自身利益的增加速率与参照群体利益增加的速率。尽管自身的利益增加了,但如果增加的速率低于参照群体的增加速率,相对剥夺感就产生了。有时,自身的利益与其他群体的利益相比较实际上增加了,也会产生相对剥夺感,其原因就在于自身对利益的期望值过高,当利益期望没有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相对剥夺感。调查结果显示,相对剥夺感的强弱与被访者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存在较强的负相关关系,即社会地位越低,经济收入水平越低,相对剥夺感越强,反之亦然。[9] 总的来说,虽然相对剥夺感的强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利益格局的变迁,但主要反映的是产生相对剥夺感的群体自身的一种主观感受和心态。
相对剥夺感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社会现实的一种不满情绪,这种情绪一旦转化为行为的动力,就可能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强大力量。普通大众的相对剥夺往往导致大规模、无组织的政治动乱,社会精英的相对剥夺倾向于外化为高度组织性、高强度的不稳定活动。[10]
(二)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损导致相对剥夺感加剧
20世纪中国经济史主要是一个追赶工业化的过程。工业化的原始积累一般都是从农业提取的。中国是一个人口过多、资源短缺的国家,农业资源短缺,而农业人口总量很大,人均资源量很小。建国后,中国为了完成工业化的资本原始积累,就采取了牺牲农民和农民利益推进工业的发展的政策。为了从农业提取高度分散又很少的剩余,更多地去占有农村的资源,一方面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等方式转移农民创造的财富用于工业发展和城市建设;另一方面通过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户籍管理制度等措施,将农民“滞留”在农村,农民除了考取国家大中专院校和小比例的招工、招干外,不能进入城镇。这样就形成了只有少数人在城市,而农村,仍然停留在相对比较传统的生产方式,比较落后的社会形态中的城乡二元结构。这种特殊的城乡结构导致了城乡居民收入上的差距。改革开放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政府取消了口粮和副食品供应的限制,另一方面农民在农产品卖难的情况下不得不追求非农收入,这样就有了农民外出打工导致的大规模人口流动。
以农民为主体的流动人口,进入城市后,目睹了城市居民享有的待遇,具备了相对剥夺感产生的两个先决条件。城市居民享有种种福利待遇,如适龄劳动人口政府负责安排就业,发放固定工资和浮动奖金,享有劳动保护、公费医疗、休假疗养、领取退休金等等多种福利,使城市的居民处于无虑生老病死,无虑自然灾害,总是“旱涝保收”的优越地位,即流动人口知道参考群体市民群体有X,而这些都是劳动人口所享有不了的,即劳动人口缺少X。这样,流动人口将自己所隶属的群体与自己的参考群体市民群体相比较后就产生了相对剥夺感。
相对剥夺感比绝对剥夺感更有助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因为,对实施犯罪来说,可以见到和可以接近物质财富要比完全缺乏物质财富或者没有机会把他弄到手的情况更富有刺激性。[11] (P20)而流动人口的权益受损使其相对剥夺感强烈加剧,这正如赫西曼所说:假设我驾车行驶在封闭的隧道里,隧道是两道的、向同一方向行驶的道路,相互之间禁止越线,我在左道上,前方车辆双道都堵塞,大家都不能行驶,虽然沮丧,但也只好等着。这时,我看到右道车辆开始行驶,于是,我认为有希望了,然而,如果期望受阻,即右道的车辆不断地前进,但左道始终不能前进,这时,我就会感到很愤怒、感到不公正,甚至会采取违规行为,试图跨过不许跨越的双线,进入右道。如果把这个例子阐述为社会经济现象的话,那么就是,一个人的满意度,既受到现在的收入的影响,也受到他对未来期望的影响,当一个人完全不知道未来收入如何变化时,他也不会有什么怨言,但是,如果他的朋友、亲戚、熟人的收入开始增加了,他就会产生期望,而如果别人总是在增加,而自己总不能增加,他就会感到不公正,甚至就会采取违规行为。[12] 流动人口进入城市时抱有一定的期望,但当他们将自己所享有的待遇与其参考群体市民群体进行比较时就产生了一定的相对剥夺感。同时,由于我们国家经济不断发展,市民所享有的福利待遇越来越好,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维护,而流动人口不但在城市的待遇没有改善,甚至连自己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比如领取工资、子女入学等都不能得到维护。在任何一个社会里,利益结构的相对均衡,利益表达渠道的畅通都是维持社会系统间平衡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一方面流动人口与参照群体城市居民相比产生了相对剥夺感,另一方面流动人口的合法利益诉求无从上达,合法权益的严重受损使流动人口的相对剥夺感强烈加剧。贫困不会产生犯罪,但是因贫困而不满却会而且奇怪地足以产生犯罪。[11] (P100)合法权益的严重受损使流动人口的相对剥夺感超过了他所能承受的最大的限度,最终引发了犯罪。
三、防止相对剥夺感的加剧,建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体制
一个城市的流动人口犯罪率较其他城市高的多,也许并不能说明该城市的流动人口比其他城市的更坏,更乐于犯罪,而只能说明该城市对外来流动人口的歧视比其他城市严重,只能说明该城市政府对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其他城市乏力。良好的秩序只能由有关各方的良好协作产生。一个流动人口众多的城市,如果希望建立良好的公共秩序,必须是在与流动人口相互协作的基础上考虑并尊重流动人口的利益要求。因此,建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对预防和减少流动人口犯罪,保持转型时期的城市社会稳定尤为紧迫。
(一)完善社会立法,制定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法
细观我国,流动人口除了具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性权利和“暂住证不受非法扣押”的具体权利外,很难说他们还有其他具体的权利。尽管全国人大颁布有《劳动法》,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但这些法律在保护流动人口这一特殊的群体存在明显不足,有一定的盲区。《劳动法》并没有针对性地规定流动人口的权利,整个社会,包括流动人口自身对这一法律规定的流动人口的权利都知之甚少。因此应制定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流动人口享有的各种权益,如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支付的赔偿金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合法权益受损时的救济渠道等等。
(二)改革工资发放体系,建立用人单位信用制度
导致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一个最大的导火线就是劳资纠纷,要想杜绝拖欠流动人口工资的现象就要改革现行的工资发放体系。用人单位可将工资按时转到劳动监督部门的账户上,由劳动监督部门对工人发放工资。无故拖欠工资的应责令支付双倍的赔偿金,受害人享有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与诉权。同时建立用人单位信用制度,定期由劳动监督部门公布用人单位的信用系数。一旦有工人举报用人单位隐瞒用工人数,拖欠工资的由劳动监督部门在媒体上报道,提醒流动人员注意,情节严重的可对用人单位加以处罚,比如吊销营业执照、剥夺经营资格、行政拘留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执行。
(三)改善简易程序,简化权益救济渠道
目前流动人口的利益需求陷入政府服务的真空之中。我国虽然相继发布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等规章,但这些规章规定的支付的赔偿金,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受害的劳动者不能将之当作一项可提起司法保护的诉权要求,其项权利近乎虚设。而且,如果流动人口向法院起诉索要工资的话,由于他们不能使用简易程序,通常需要3到6个月时间。由于现行的这种事后处理的办法,执行程序复杂,维权成本高,对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王斌余案就是一个极好的说明。对流动人口来说,他们最需要提供的是最基本的权利保护,如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劳动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当他们权益受到侵犯时有一个有效的快速的解决途径。因此,可以试行改善简易程序,使侵犯流动人口权益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四)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法律援助机构
我国社会存在多种社会阶层,有着不同的利益矛盾,所以才会有工会、妇联、工商联,才会有各种工业产业协会等组织来代表这些阶层的利益,表达他们的声音,在政府与各个阶层之建立起沟通的渠道。但我们国家在层面上缺少实质上代表流动人口利益阶层的代表,流动人口的期望,往往是由其他阶级或群体代言的,比如,由地方领导转达,或者由知识分子、研究人员提出。但问题是,流动人口真的是这样想的吗?在很长时间里流动人口的意愿并没有真正被反映出来。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法律援助机构。广东、北京等地从2002年开始,在务工人员集中地,先后成立了50个农民工维权服务中心,有50多万农民加入。两年来,通过输出地与输入地双向维权,共帮助农民工签订和补签劳动合同5.4万分,追逃拖欠工资4600多万元,依法索赔4100多万元,有力维护了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13] 这种做法可以向全国推广,使流动人口有自己的维权机制。
(五)加强城市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中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整体安排仍然是沿袭计划经济时代所形成的城乡迥异且相互隔离的二元分隔的社会保障制度。流动人口群体既没有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而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传统保障方式又难以发挥作用,这一群体被排除在社会保障网之外。他们一旦出事故如失业、生病、意外事故等,除了违法几乎没有出路,给城市社会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有必要考虑把这一群体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做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机衔接,能够进行城乡两种缴费标准,两种积累模式的换算。即根据他们缴费的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取“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即“低进低出”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为缴费基数起点,确定较低的缴费比例,实行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并行的方式使其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项社会保险,并使城乡两种缴费方式相互衔接。以养老保险为例,如果农村流动人口参加城市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部分除个人的缴费外,还包括用人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当他们返回原籍接转个人账户时,这部分积累资金要高于农村养老保险的全部缴费和积累,可以转移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农村流动人口自谋职业或非正规就业参加城市相应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资金更多,当他们返回原籍可以直接过渡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注释:
①以上数据来源自:http://www.china.org.cn/chinese/renkou/748584.htm
②中国新闻网,http://shs.ndrc.gov.cn/shfzdt/t20051103-4822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