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ADR在日本证券业的新发展及启示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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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与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证券纠纷①数量不断攀升的同时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建立高效、公平、消费者信赖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世界各国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所必须面对的课题。作为东亚地区率先在证券业导入金融申诉专员制度(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简称FOS)的先例和典范,日本通过立法强化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高效性,2009年设立证券和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Financial Instruments Mediation Assistance Center,以下简称FINMAC),并随后将其确定为“指定纠纷解决机构”②,其对金融机构课以单方面的强制性义务(具体包括金融机构与指定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签订协议承诺提供资料等相关证据、接受裁决等创新性制度设计)实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公平性和金融机构的效率性,真正达到了实质公平与经济高效之间的最佳平衡。这些举措对于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导入 FOS制度以及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等相关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大陆地区的“一行三会”也都对金融ADR制度给予高度关注,并纷纷尝试开展金融专业调解的试点工作。

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及其缺陷分析

一、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建立的背景

在我国,纠纷解决的方式有诉讼、仲裁、信访、调解等。在争议处理程序的选择上,当事人通常会考量其实体利益、程序利益、争议性质、处理机构的公信力与专业性以及所需耗费的成本等因素。但相较一般纠纷而言,证券纠纷往往由于涉案主体和受害人数众多、标的金额大,同时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等因素而更难处理③,我国原有纠纷解决途径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首先,当证券纠纷发生时,在时间、精力、金钱等诉讼成本的考量下,司法救济通常并非解决证券纠纷最适合的手段。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专门处理证券纠纷④,以使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得到迅速而妥善的解决,并保障实质公平。

其次,虽然我国证券仲裁程序启动已经有十余年时间,但一直以来与证券纠纷频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证券仲裁相关案件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与提起证券仲裁限制条件多,证券仲裁协议难以达成,证券仲裁立法层次低、范围窄、缺乏系统性⑤,证券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不完善,证券仲裁员缺乏等原因不无关系。

再次,证监会办公厅信访办近年平均每年受理群众来信3000多件,其中约80%为投诉、举报类事项,相当一部分投诉、举报类事项是涉及投资者与证券经营机构间的民事纠纷。⑥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和监管部门信访工作规定很难对证券纠纷的投诉做出及时而明确的指导,而证监会的非透明信访制度只是一种民愿表达机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处理投诉、调查和纠纷处理机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投诉纠纷。

最后,尽管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业协会履行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责,确立了中国证券业协会为法定性的证券纠纷调解机构,但该规定一直未得到有效的实施,为诸多学者所诟病,我国证券纠纷解决领域还尚未充分发挥调解的制度优势,特别是与成熟证券市场国家相比,其在解决证券纠纷中的作用仍然非常有限。⑦

二、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

2011年6月,作为法定的证券纠纷调解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公布了《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调解规则(试行)》和《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分别对证券纠纷调解组织的组织架构、受案范围、经费来源及调解协议效力等实体性问题,调解案件从提起到终结的程序性问题,调解员的资格条件、聘用、行为规范、培训、考核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在上述三项规定和证券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基础上,证券业协会还准备指导调解中心尽快出台《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实施细则》⑧,明确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流程,规范调解中心、地方证券业协会及证券纠纷当事人在证券纠纷调解中的行为,推动证券纠纷调解工作进入规范化和标准化运行轨道。

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1年7月和2012年初分别成立了证券纠纷调解专业委员会和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其中,调解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审议调解相关制度,决定调解员聘用等重大工作。调解中心作为协会的内设机构,全面负责证券纠纷调解的日常组织、协调、外联和调解员管理等工作。同时证券业协会将配合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进展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大对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宣传力度,引导投资者通过行业调解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可以说,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推出,是迟到的券商制度创新,也是一个新亮点。⑨

三、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缺陷分析

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是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事业的一座里程碑,对于证券纠纷的有序解决,避免证券纠纷社会化十分必要,有利于为会员单位创造一个合规、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有利于资本市场整体的稳健运行,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突破点。尽管其意义不可否认,但该机制仍然存在缺陷。

第一,尤为关键的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尽管将司法确认导入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中,参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协议获得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调解结果的执行力和实效性,较此前已有很大改观,但仍然具有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未强调双方当事人需共同至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但参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司法确认程序的进行必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当事人一方无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诉调对接,不利于调解组织解决纠纷作用的发挥。⑩如果投资者提出进行司法确认,而证券公司事后反悔不配合申请,投资者也无能为力。

第二,无法突出对弱势投资者的倾斜保护。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当然是其中最为简便的方法,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省时省力,但是由于中小投资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并且缺乏谈判技巧,协商的结果未必有利于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不满意协商结果,那么协商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时间和精力的浪费。

第三,如果没有调解成功,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纠纷最终还是需要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

第四,证券纠纷的任何一方可随时放弃调解,寻求其他解决途径,使得其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大打折扣。

上述问题大大限制了证券纠纷调解机制作用的发挥,我国证券纠纷解决机制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故笔者认为,这仅仅是我国证券纠纷调解和金融纠纷解决制度的起步和开始,更重要的是,面向未来,进一步探索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以及证券纠纷机制的完善,还需要借鉴国际上开始广泛开展的FOS制度。FOS以调解与裁定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为金融投资者提供了独立且费用相适合的途径。(11)在当前金融业各个纠纷解决机构的制度和实践中,日本的 FINMAC是证券业FOS机制一次具有代表性的成功探索,在高效便捷解决金融投资争议,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充分的程序救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FINMAC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为了进一步解决伴随着金融商品交易的扩大化、金融商品的复杂化以及高度化而产生的日益增加的金融领域纠纷问题,日本证券业协会等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关的五家自主规制团体(12)共同设立了特定非盈利活动法人 FINMAC。该咨询中心对于金融商品交易业者、注册金融机关等的相关业务,接受顾客的咨询、处理投诉,并以斡旋方式解决纠纷。通过实施一元化的金融ADR业务,力求使金融ADR机能平均化、综合化,最终达到解决各金融ADR之间的交叉及缝隙问题的目的。

2007年9月,随着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施行,展开了关于打破行业限制,设立横断的、一元化自主规制机构对金融商品交易进行规制的讨论。主要包括咨询投诉窗口的统一,消除投诉、纠纷处理范围上的不一致,各协会应对水准的平均化等。2008年12月公布的《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合同部会报告书》中提出,有必要提高投诉、纠纷解决利用者的信赖感与理解,确保金融ADR的中立性、公正性及实效性。同时该报告书还提出,应该构建一个横断的、概括的全面处理金融商品、服务的金融ADR机构。2010年4月,完善金融领域投诉处理以及裁判外纷争解决程序体系的金融ADR法正式开始实施。2009年8月,日本证券业协会正式设立FINMAC,这是一个与其他金融服务公司联盟的非盈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简称NPO),旨在通过建立协调解决纠纷机制保护投资者利益,也借此提高行政效率。(13)该机构于2010年2月1日正式开展业务,同月15日被金融厅确定为“指定纠纷解决机构”。(14)

一、FINMAC设立的宗旨

从FINMAC设立的宗旨来看,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寻求金融商品交易业金融ADR业务的一元化与横断化,提供对于证券、商品交易的利用者而言更加概括性、横断性的咨询、投诉处理与纠纷解决的服务。

第二,对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15)也提供相应的 ADR业务,消除之前ADR制度上的缝隙与灰色地带。对此,2008年12月,日本证券业协会自主规制的特别委员会成立,决定设立以第二种业者为对象的认定保护者保护团体来对第二种业者进行自主规制。

第三,确保金融ADR的中立性、公正性、实效性。

二、FINMAC金融ADR的业务对象

FINMAC纠纷解决等业务的对象主要分为三类:(1)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16),即加入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通过与该中心签订程序实施的基本合同加以实施(2013年6月止,共289家)。(2)协定事业者,即日本证券业协会、一般社团法人投资信托协会、一般社团法人日本证券投资顾问协会、一般社团法人金融期货交易业协会以及一般社团法人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的会员,对于这部分对象,该中心通过接受各团体的委托而实施具体业务(2013年2月止,共1567家)。(3)特定事业者,即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其需在该中心进行利用注册后,方可实施(2013年2月止,共992家)。作为顾客,此三种业者可以向FINMAC提交投诉、斡旋的申请并缴纳相应的申请费用。前两者可以委托FINMAC处理斡旋等相关业务,并负担参加义务与资料提出义务等。而作为第2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除参加义务、资料提出义务外,还需承担一定的会费。FINMAC作为纠纷解决机构,ADR法认证团体与认定投资者保护团体,可以处理委托团体的成员等与进行有价证券买卖等的相关顾客之间的纷争(受托业务),第一种金融交易业者、特定事业者与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等相关顾客之间的纷争(直辖业务)。(17)具体关系可参见图1。

图1 FINMAC金融ADR的业务对象及关系

三、FINMAC的组织体系

FINMAC总部设在东京,并于大阪市设置一处事务所。其中,由担任斡旋委员的38名律师实施解决纠纷的斡旋工作。为了确保其公正性与中立性,同时设置了斡旋委员的回避制度,在指定斡旋委员的时候排除特别利害关系人。此外,为了审议关于金融ADR业务的重要事项(规制的制定修改,业务运营等),在理事会之外还特别设置了运营审议委员会,由自主规制团体相关人员、律师等具有学识经验者以及事业者相关人员等构成。具体关系请参见图2。

图2 FINMAC的组织体系

四、FINMAC咨询与投诉的处理

此阶段,FINMAC努力在把握事实关系,确认双方意思的基础上,以公正、中立的立场迅速合理的处理客户的咨询与投诉.具体而言,首先将顾客关于股份、债券、投资信托等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买卖交易等方面的投诉传达给相应事业者,帮助其解决该问题.其后由该事业者直接回应顾客或由FINMAC代为说明解释.顾客无法接受该回答时促进双方协商,并可根据顾客要求指示事业者提交投诉处理结果报告.必要时,对顾客进行诉讼、调解、斡旋等纠纷解决制度的说明和建议。具体请参见图3。

图3 FINMAC咨询与投诉的处理

五、FINMAC的纠纷处理

为了使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更加深入,配合双方更灵活的调整日程,FINMAC在程序不公开的同时,采用一人制斡旋委员制度,其在对纠纷事实进行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

纠纷处理的具体流程如下:首先仍是先由顾客提出斡旋申请,也可由代理人代为提出,顾客需表明斡旋申请的意向及提出申请书等。FINMAC决定受理后,将选定斡旋委员受理该案件,通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案件,同时对相应事业者发出受理斡旋申请的通知及申请书等,相应事业者负有程序应诺义务与提出义务(相关资料等)。相应事业者提出答辩书,并由FINMAC送达代理人或顾客,接下来由斡旋委员对客户与相应事业者进行询问调查,基于判例、先例及自己的经验见解提出斡旋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斡旋委员基于以下三种理由将不受理该斡旋:(1)当事人不属于上述5家委托团体。(2)涉及诉讼终了或诉讼中,或者民事调解终了或调解中的纠纷。(3)认为该投诉目的不当或不合情理。(18)

为了方便顾客,斡旋场所原则上是离顾客最近的县厅所在地。

在斡旋过程中,若合意成立,双方签订和解合同。若相应事业者等原则上有受托义务或事业者一方受托困难,则斡旋结束,由相应事业者提起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等来解决纠纷。如果没有合意成立的可能性,斡旋委员可对情况进行判断结束斡旋程序,通知当事人双方以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在斡旋过程中,若有助于纠纷解决,还需进行和解案或特别调停案的提示。特别调停案因伴随有一定条件的拘束力而有别于和解案。特别调停案在取得顾客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即使事业者一方很难同意,仍需将该特别调停案所示相当于损害赔偿额的款项寄存于FINMAC,在一月之内不能提起债务不存在确认等诉讼。具体参见图4。

六、斡旋状况的发表

为了增加FINMAC运作过程的透明性,提升利用者的信赖感与利用的便利性,每季度该机构都将在主页上公布斡旋的解决情况。公布的内容主要有:纠纷的区分及内容(如劝诱、买卖交易等);顾客的性别、年龄;商品区分(如股份、投资信托、金融期货等);纠纷的概要(当事人双方的主张);纠纷解决的情况(和解结果)。

七、对金融机构附加的单方义务

FINMAC对金融机构在投诉处理与纠纷解决中提出了一些特别要求。为使投诉处理与纠纷解决具有实效性,金融机构应当与FINMAC签订“实施程序基本合同”(19),并接受由FINMAC进行证券纠纷处理。实施程序基本合同中须规定:金融机构同意参加投诉处理程序与纠纷解决程序;金融机构在程序中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关资料;金融机构同意接受特别调解案等。(20)

FINMAC考虑到规制的灵活性和行业团体的自律性,如果金融机构不同意接受纠纷解决程序、不尊重其结果,并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等行为规制,仅通过金融机构与指定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签订的“实施程序基本合同”加以规制。金融机构须公布其与FINMAC已签订该合同的情况以便公众知晓。(21)

八、费用负担

FINMAC的一个显著特点便是费用低廉,这也体现了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立法态度,咨询以及投诉处理均提供免费服务,对于斡旋申请人也只根据请求额征收2000~50000日元的申请费。(22)

该中心主要经费来源于委托团体的缴付的负担金,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年基本利用费,此外,该机构还收取资本市场振兴财团的补助金作为基本的经费来源。(23)

九、案件处理的最近情况

根据FINMAC公布的数据,2012年内该中心接到的咨询及纠纷案件中,仍以说明义务以及适合性原则方面的问题(商品劝诱是否适合于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投资目的等)居多,特别是货币期权交易方面的投诉问题极为显著。(24)FINMAC自成立以来在金融纠纷处理方面展现出重要作用,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为例,该咨询中心处理的纠纷案件中,新受理的斡旋案件为334件,终结件数为415件;新受理的投诉案件为1152件,终结件数为1214件;新受理的咨询案件为6136件。(25)

FINMAC纠纷处理的特点

日本证券业金融ADR制度的实施惠及面广,发展迅速。FINMAC充分利用证券业自身力量,以其独特的纠纷解决能力、规则设计以及整体性策略安排,为更高效地解决证券纠纷提供了保障。FINMAC的纠纷处理有如下七个特点:

第一,由行政厅指定的第三方民间行业团体主导实施具有权威性与中立性。此前,日本已存在以金融界行业协会为主的解决金融纠纷的法人和团体,但由于行业协会的功能之一即为服务会员(金融机构),其是否能够中立地处理金融消费者与会员间的纠纷饱受质疑。为了增强金融消费者对证券业金融ADR制度的信任,使之更愿意通过FINMAC来解决纠纷,日本设置了高标准的纠纷解决机构指定制度以确保其公正性。(26)

第二,斡旋由中立的具有金融知识的律师所担任的斡旋委员加以实施,确保斡旋的公正性与专业性。斡旋委员由斡旋委员候选人推荐委员会选考,经运营审议委员会审议后由理事会决定。斡旋委员是具有丰富实务经验且精通金融知识的律师,任期为一年,期满可继续聘任。专业化的斡旋委员更容易准确把握纠纷的实质和解决纠纷的关键点,对金融商品劝诱等行为进行合理的判断,使纠纷解决更具针对性和高效性。

图4 FINMAC的纠纷处理流程

第三,对事业者等课以单方面的义务,从而使纠纷解决更具实效性。与英国、澳大利亚分为强制性和自愿性不同,日本金融ADR法对金融机构课以与指定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缔约实施程序基本合同,约定金融机构承担投诉解决的合作义务(资料提出等)、斡旋程序的应诺义务、对特别调停案的受诺义务以及斡旋结果的尊重义务等。加强对于顾客的倾斜保护,使该制度接近一种片面的仲裁,从而使纠纷解决更具有实效性。(27)这是日本为实现统合型FOS制度未果,而为确保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所做的特别制度安排。

第四,费用低廉、解决迅速。如前所述,FINMAC的运营费用主要来自金融机构承担的负担金(相当于会费)以及金融机构在利用该制度时缴纳的费用,而金融消费者只承担一小部分。较诉讼而言大大减轻了金融消费者的经济负担。同时,纠纷解决耗时短,体现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性。投诉应在2个月内获得解决,对未获解决的投诉应告知当事人可选择斡旋程序解决争议,斡旋程序则在4个月内结束。

第五,保密性与灵活性。斡旋程序的不公开在降低了企业信誉风险的同时,也降低了顾客的抵触感。(28)同时,相比较诉讼而言,FINMAC的做法更加灵活,通过双方协商与专家的建议,寻求更加多元化的解决方法。

第六,咨询、投诉、斡旋一体化运营。由FINMAC的职员负责咨询、投诉,由聘任的具有金融知识的律师负责纠纷斡旋。

第七,全国共有50处实施斡旋的窗口,是金融商品交易投诉咨询(共通窗口)的中心,在处理具体纠纷时,FINMAC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及其事务部门的影响,独立进行调查处理。

日本证券和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对我国的启示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的要求。证券业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纠纷范围和数量随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有着进一步扩大和迅速增长的趋势,而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很难协调高效地妥善解决纠纷。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符合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发展的要求,不仅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持续、健康发展,而且对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上文所分析的现有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局限性及日本证券业金融ADR的特点、解决证券业纠纷的成效及其发展方向,日本在中立性、实效性以及利用者保护等方面的探索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FINMAC的成功实践,已经引起了包括我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在内的国内资本市场各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应当建立一个统合型的金融专员申诉制度,将证券、期货、保险、金融衍生品等方面予以统一立法、统一保护,真正实现金融业纠纷解决处理的大统合。但是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各方面经验都不足,行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得到真正统一,要求立即建立金融业统一协调的FOS制度并不现实,不应一蹴而就,需要分阶段逐步实现。

第一阶段,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经验,由证券业协会与其会员签订协议,约定会员承担证券调解的参加义务和配合义务,并且在一定金额内,只要金融消费者同意接受调解协议,会员则自觉履行协议义务。并统计会员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加强证券业协会和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的合作,由投资者保护局提供行政指导,将投资者教育工作融入调解的过程中,提高投资者理性。这一方式在如今资本市场不景气的背景下,将是提振投资者信心,加强投资者保护的亮点,对于证券公司而言也有现实的好处。

此外,可以在金融业比较发达的地区由地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组织,三会的派出机构共同设立一个金融纠纷办事窗口统一受理案件,受理投诉之后再由央行的各个分支机构分配整理给三会的各个地方派出机构。笔者于2010年至2011年分别在深圳、广州、西安的一行三会的分支机构调研时,了解到央行的地方分支机构联合三会的派出机构积极设置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投诉窗口的情况,故现阶段由央行分支机构主导设置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处理窗口是可行的,有望为将来统合型FOS制度的构建打下良好基础。

第二阶段,在立法层面加以改进,构建我国证券申诉专员制度。考虑到我国分业监管的现实情况,不可能一步到位实现统合,可以在证券业率先建立证券申诉专员制度。(29)具体做法是在《证券法》中增加“证券申诉专员机构”专章,以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的倾斜保护为理念,设置独立的证券申诉专员中心,保证证券纠纷解决的公平、公正并提高效率。在证监会下设置针对所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纠纷投诉、处理机构。该机构设立后,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作用和目标任务:第一,实现金融投资商品相关各个行业金融ADR业务的一元化与横向统合,为股票、债券、基金、信托等各类理财产品(30)、各类投资性金融商品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一站式的便捷高效的咨询、投诉处理与纠纷解决的服务。第二,对于各类私募基金、PE等在现行法规体系之下的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也可以利用该纠纷解决机构提供相应的金融ADR业务,消除和填补集团诉讼、调解、仲裁等传统ADR制度、纠纷解决体系中存在的灰色地带和空隙部分。第三,确保金融ADR的中立性、公正性、实效性,且费用低廉、程序高效。

同时,我国《证券法》的“证券申诉专员机构”一章可以借鉴日本经验,规定裁决做出后,只有投资者有权在收到裁决起的30天内决定是否接受这一裁决,证券公司则无权对裁决选择接受或拒绝。如果投资者选择接受,那么该裁决将对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果投资者拒绝接受,那么裁决将不会对证券公司产生约束力,投资者也可以选择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方式来解决该纠纷。由此,则形成环环相扣的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当然,如果投资者选择接受,且证券公司也已履行调解协议的主要义务的,投资者就不能再反悔了。

第三阶段,在金融领域逐渐建立起对新的纠纷处理机制的信心,积攒足够经验的基础上,条件成熟时可以由立法机关制定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建立我国FOS制度,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金融纠纷申诉专员管理办法》,弥补《人民调解法》的不足。因为在金融混业经营的状态下,金融纠纷的案件受理范围理应与金融服务业的边际相适应,包括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银行理财产品等金融服务业各个方面,形成无缝隙的统合保护范围。纵观世界各国,构建统合型FOS制度的趋势明显: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爱尔兰、荷兰、芬兰等国均已构建或者正计划构建横跨所有金融领域的统合型的单一FOS制度。而在国际上,2007年成立了INFO(International Network of Financial Ombudsman)目前世界上已有16个国家的金融纠纷解决机构加入。(31)我国在条件成熟时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规定金融纠纷申诉专员的资格、金融纠纷的受案范围、程序性规定与收费标准、期限、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形成一个正规化的投诉程序,例如以书面形式或投诉受理办公室对口头陈述进行现场记录;投诉程序对最高标的额的规定等,更能够确保及时且高效地处理投诉,保障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对FOS制度的信心。关于具体的运行程序,可以在立法中对我国FOS制度作如下设计:当事人申请——案件受理处立案(审查)——金融申诉专员的选择与确定——调查案情——进行调解——调解结果的达成(终止)——终止情况下,申诉专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金融消费者如对裁决结果不服则可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FINMAC的设立是日本证券业金融ADR制度的一次成功尝试,是日本在借鉴英国、澳大利亚经验的基础上,采取阶段式推进方式中的重要一环,独具特色,颇有借鉴意义。尽管我国证券业协会当前推出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是我国券商制度的创新亮点,但在金融业由分业走向混业、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今天,为给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加全面的权利救济途径,仍需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进行更为大胆的制度创新。为了在今后构筑起适用于整个金融业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经验,从实际出发,在证券业首先取得突破,一方面让民众逐渐建立起对新的纠纷处理机制的信心,另一方面也让纠纷解决机构不断积累经验,并分阶段分步骤实现从分业到统合的金融ADR制度。

注释:

①本文所称“证券纠纷”即“证券民事纠纷”,是指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在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及清算各个环节中发生的争议。

②除证券和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外,日本的“指定纠纷解决机构”还有全国银行协会、信托协会、保险投诉所、日本贷款业协会、生命保险协会、日本损害保险协会、日本小额短期保险协会。

③如中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第一案——银广夏案,该案立案数就这85件,涉及原告共有707人,涉案金额达到了145174349.34元,参见何敏:《中国证券期货》2012年第10期。又如“大庆联谊案”涉及数百人,全部的起诉、上诉、执行等民事程序共历时5年多,参见http://business.sohu.com/20061221/n247189286.shtml 2013年6月25日最后访问。

④See Mackie Karl et al.,The ADR Practice Guide: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p.3(3rd ed.2007).

⑤参见饶常林、常健:《论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中心》,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⑥参见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http://www.sac.net.cn/hyfw/hydt/201212/t20121214_6090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6月25日。

⑦参见王欣新、亢力:《浅论证券纠纷调解法律制度》,载《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⑧2012年12月,中国证券业协会举办了证券纠纷行业调解机制建立后的首次证券纠纷调解工作交流会。会上讨论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参见《推进调诉对接努力化解证券纠纷》,载《证券时报》2012年12月14日A7版。

⑨参见杨东、文诚公:《资本市场诚信背景下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现状与展望》,载黄红元、徐明主编:《证券法苑》(第七期下)。

⑩翟小芳、张倩晗:《构建符合国情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载《法学杂志》2011年S1期。

(11)See Legislative Council Secretariat.Financial Ombudsman System in the United Kingdom,IN15/09-10,http://www.legco.gov.hk/yr09-10/english/sec/library/0910in15-e.pdf,last visited June.25,2013.

(12)原为日本证券业协会、社团法人投资信托协会、社团法人日本证券投资顾问协会、社团法人金融期货交易业协会以及社团法人日本商品投资贩卖业协会五家团体,2011年6月30日,社团法人日本商品投资贩卖业协会解散;同年6月30日,一般社团法人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加入该中心。

(13)参见《日本证券业协会年报(2010)》。

(14)解决金融纠纷的法人和团体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成为“指定纠纷解决机构”。主管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按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者进行审查,对于在业务能力、纠纷解决委员的中立性、公正性、金融机构无异议等方面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则指定其成为纠纷解决机构。申请者在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指定后,正式成为纠纷解决机构,依法实施咨询、投诉受理、纠纷解决等业务。参见柬原都男,松本昌之,北村啟介:《ADR制度導入後の金融厅ぉょひ各指定紛爭解決機關の取組み》,载《金融法務事情》2011年第26期。

(15)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是《金融商品交易法》所规定的四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中的一种(四种分别为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投资运用业、投资建议与代理业),主要是指金融期货交易业者、投资信托和自行募集集团投资计划之设立者。

(16)《金融商品交易法》所规定的金融商品交易业的一种。指从事有价证券相关的买卖,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外国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以及交易的媒介、代销、代理,有价证券等精算代销,有价证券等保管业务,有价证券的募集,私募,店头衍生品交易,PTS业务,有价证券等管理业务者。

(17)2011年2月15日,关于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纠纷解决等业务,该中心被指定为《金融商品交易法》上的指定纠纷解决机构。2010年1月19日,关于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纠纷解决等业务,该中心被认定为《金融商品交易法》上的认定投资者保护团体。2010年1月22日,根据《裁判外纠纷解决程序利用促进的法律》(ADR促进法),该中心取得关于实施上述业务以及5团体受托业务的法律认证。

(18)山本和彦、井上聪:《金融ADRの法理と実務》,载《一般財団法人 金融財政事情研究会》2012年版,第226页。

(19)实施程序基本合同,指定纠纷解决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关于纠纷解决等业务实施内容签订的合同。金融机构和指定纠纷解决机构必须签订实施程序基本合同,指定纠纷解决机构在处理投诉等程序之前,必须依据合同内容实施该项业务。实施程序基本合同有关事项规定在业务规程之中。

(20)参见《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56条之44第2款第2项、第3项、第5项。

(21)参见《金融商品交易法》第37条之7第2款。

(22)申请人应根据损害赔偿请求额缴纳斡旋申请金;对于斡旋申请金的缴纳,应汇入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产生的手续费由申请人负担。

(23)对于协定事业者的相关费用,各委托团体根据利用实绩的不同而加以分担。对于特定事业者,即第2种业者的相关费用目前按照年基本利用费10万日元,每件斡旋案件5万日元×处理天数的原则计算。但是,特定事业者年申请件数在4件以内时,一件大约2万日元(协定事业者为1万日元),10件以上的情况下为一件10万日元(东京、大阪以外的场所进行斡旋的情况下为15万日元)。

(24)参见日本证券和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2012年统计数据,http://www.finmac.or.jp/tokej-siryo/pdf/highright/highlight_2012.pdf 2013年6月25日最后访问。

(25)参见日本证券和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2012年度纠纷解决等业务的实施状况》,http://www.finmac.or.jp/tokei-Siryo/pdf/year/finmac_jyoukyou_2012.pdf 2013年6月25日最后访问。

(26)大森泰人等:《詳說金融ADR制度(第2版)》,载《商事法務》2011年版,第31页。

(27)山本和彦:《金融ADRの機能の評価と今後への期待》,载《金融法務事情》No.1995 2012年10月10日,第51页。

(28)假设该申请为金融机构方提出时,相比较于在公开场合审理债务不履行确认之诉等,FINMAC这种做法更容易为顾客所接受。

(29)日本目前的证券业金融ADR制度也是一种阶段性的制度,其计划在提高目前各金融行业纠纷解决机构的能力的基础之上,将指定纠纷解决机构进行合并,最终实现全面统合型FOS制度。参见日本金融厅:《金融分野にぉけゐ裁判外の苦情·紛爭解決支援制度(金融ADR)の整備にかかゐ今後の课题(座長)》,http://www.fsa.go.Jp/singi/singi_trouble/houkoku/20080624102.pdf,2013年6月25日最后访问。事实上,最先建立统合型FOS制度的英国在实现统合之前也是在各行业建立了申诉专员机构,但英国是在保险业引入申诉专员制度。See Adam Samuel,Consumer Financial Services in Britain:New Approaches to Dispute Resolution and Avoidance,3(3)E.B.O.R.649-650.

(30)银行的各类理财产品也可以考虑逐渐纳入进来,这需要银监会和证监会之间的统合协调。

(31)[日]犬飼重仁:《金融ADR、理想実現への一里塚 海外にぉけゐ金融紛争解決の現状と日本への示唆》,《週刊金融財政事情》2009年2月16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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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ADR在日本证券业的新发展及启示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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