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险业的特殊性看完善司法解释草案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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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本文就此谈点意见,供参考。

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

2003年,我国保费收入达到3880.4亿元,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为869.4亿元,寿险保费收入为2669.5亿元,健康及意外险保费收入为341.5亿元,保险密度达到287.4元,保险深度为3.33%,保险公司总资产达到9122.8亿元。[1]这些数字一方面显示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的良好局面;另一方面表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正处于初级阶段。那么,作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也要考虑这个现实。

商业保险对我国公民来讲是“舶来品”,它既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又是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社会发展分为生产、生活、保障三个部分,商业保险则是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保障制度。对于保险保障制度,我国大多数公民对它还很陌生,即使对保险有一定了解的,也是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而在发展中出现一些问题,这是很正常的。最高人民法院力图通过《解释》对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明确和完善,这是保险业盼望已久的大好事,因此,《解释》中要把握初级阶段这个现实。

二、保险是经营风险保障的特殊性行业

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是依据大数法则的科学原理经营的,这是保险业特有的。这个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投保人与承保人要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而不是等价、对等、平等的地位。保险人是所有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组织者,而不是第三者,这样,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投保险人与承保人就是个别与整体的关系,是私有与公有的关系,所以,保险活动不适宜用平等原则。

(二)投保风险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保险行业区别于其它行业的又一特性。投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标的必须处于安全、完好的状态,只要保险标的处于确定的风险之中,都属非保之列,例如,已经发生了车损事件,这辆车就不能投保;再如,已经重病在身的人,就不能投保人寿保险。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指保险人对单个标的承保,必须是不确定的(所谓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是确定的是指保险人从经验费率的整体而言的,是论证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科学方法),如果保险人故意承保确定风险的标的,是违背保险经营原理的。保险行业的这个特殊性决定了经贸关系的合同规范不适用保险行业。

(三)以公平经营原则为主,是保险业区别于其它行业的第三大特性。由于保险业的第一、第二两大特性,决定了保险行业不可能按照经贸关系中平等原则、对等原则来经营保险,只有以公平原则为主才能经营下去,而公平原则在经贸关系中是补充原则。

(四)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是保险业的第四大特性。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中,义务是必须的充分履行,而权利则是不确定的有条件的实现,因此,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和实现权利的逻辑关系是充分条件,而经贸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和实现权利的逻辑关系是充分必要条件,二者的区别就是权利义务是否对等,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是一般性的还是特殊的。

(五)商业保障是保险业的第五大特性。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障性合同。这是众所周知的,正因为如此,保险业才出现上述四大特性,决定了它的第五大特性。既然是保障领域,就不能将它放在生产和生活领域运作。

三、保险法是部门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法院的判决一味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致使保险人不满情绪不断增多,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其核心问题是将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有的参照合同法的规范处理保险合同的纠纷,也就难免产生不恰当的结果。所以,制定保险司法解释必须用保险法是部门法的思想来指导更恰当些。

(一)保险法是部门法。法律体系通常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表明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的统一、区别、内在的联系和协调一致性。根据我国法学界公认的划分法律部门的三个标准,即要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要有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法,要能准确地划分同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保险业的特殊性已经完全回答了这三个标准,因此,保险法应该是部门法。[2]部门法是同类性质的法律的组合,它对指导立法、司法以及法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

(二)保险合同规范与人身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九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合同法时,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制定合同法的说明中指出,“合同法草案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的,第一,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二,合同法主要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保险合同规范是与人身关系有着密切联系的行为。且不说人身保险,就以财产保险的经济利益而言,它是指这种经济利益与财产主人的身份关系的联系。因此,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不能援引合同法的条款。

(三)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不适用保险合同。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在解决保险纠纷案件时,援引了合同法第246条的规范,这是不恰当的。根据法律理论,“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法办理”。这里的其他法律是指同类性质的法律,即同一法的部门。保险合同的法律规范与合同法不属同一个部门,适用必然不当。

四、修改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的具体建议

只要我们把握了我国保险业发展正处于初级阶段,认识了保险业的特殊性,将保险法置于部门法的地位,保险法的解释就能够修改得更好。具体建议如下:

(一)保险利益

《解释》第1条(保险利益)规定:“保险法第12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将保险利益解释为“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将保险合同关系与经贸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将经济利益和人身关系密切不可分的关系以及保障关系简单定为经济利益,这是不恰当的。以车辆保险为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以重置价投保,目的是当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修理费用不计免赔额,而当全车损毁时,则按市价赔偿,哪一个是车辆的确定的经济利益。显然,此条需要再三推敲。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与缔约过失责任

在《解释》第3条、第4条中使用了“符合合同法”与“按照合同法”的表述,从法理上讲,这是准用性规范;从法的部门来讲,这是不同部门法的规范混合使用;从保险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来讲,此种解释是否超越权限。因此,宁可将原法律条款重抄一篇,也不可使用这种表述。重写一篇规范,看起来没有什么不同,但实质上有质的差别,人们将按保险法理指导适用规范。所以,这种表述会引起混乱,本来很多人就把保险法律关系当作民事法律关系,这样表述,人们就有了法律依据,保险法律理论也就无法研究了。

缔约过失责任是经贸合同的规范,保险合同不存这个问题,因此,经贸合同是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合同,而保险合同是实质性义务,不确定性(或叫虚拟性)权利,二者不可套用。

(三)如实告知的范围

《解释》第9条(如实告知的范围)第3款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这是保险法规定的,而在合同成立后的通知义务是合同义务,保险标的发生增加危险或减少危险,都是投保人要履行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以此确定是否增减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这样看来,《解释》还需斟酌。

(四)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本身就是结合中国的实际特有的条款,这一规范在国外是不存在的,因为保险合同条款已经列出承保责任范围和免除责任范围。保险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后,不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赔付。在实践中,保险人创造了专用说明义务,避免被保险人、受益人以此要求不合理的赔付,这次《解释》第11条(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己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第13条(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又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参照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两条解释是不是有点不恰当,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列举免责条款、保证条款,又要保险人书面解释,无非是将条款重印一份,否则,就可能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要求不合理赔付的法律依据,为保险人增加不必要的手续。建议改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明白的,要求保险人说明的,保险人应做详细明确的口头说明,投保人未提出要求说明的,视为对合同条款理解,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这样,我国保险业的操作规程才能与世界发达国家的保险业接轨。

建议将《解释》第13条取消,理由同上。

(五)预付保险赔款的期限

《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保险人应当通知其补充。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保险人预付赔款的期限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资料完整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凡属保险重大事故,保险人现场查勘完毕,基本确定保险责任后,就可以进行预付赔款,充分发挥了保险稳定社会的作用,现《解释》使保险人有了延期预付赔款的法律依据,不利于保险及时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建议将这款的后一句改为:“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保险人预付赔款期限从保险人确认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结清赔款的期限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资料完整之日起计算。”

(六)理赔时间的要求

《解释》第17条(理赔时间要求)规定:“保险法第24条中‘及时’一般为30日,确有困难的除外”,这一条解释不明确,一般为30日,是指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还是从提供资料完整之日起算。如果以前者计算,确有很多保险案件难以完成(不可否认,相当多的案件是用下了30日的),如果以后者计算,那就对保险人的时间要求太宽了,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建议将其改为:“保险法第24条中的‘及时’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赔付资料完整之日起算,3个工作日内赔付,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七)保险合同条款、费率是否有效

《解释》第22条(依据未经报批的保险条款、费率而订立的合同无效)规定:“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合同无效。”这条规定要考虑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是报批和备案两种方式,他们之间是有区别的。

(八)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解释》第26条(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规定:“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26条与保险法第40条不相符,也不符合保险保障的原理,容易诱发保险道德危险。在实际工作中,以车辆保险为例,承保时均以购车重置价为准,目的是大量的车损事故是修理、更换零部件时能够得到足额赔偿,而对极少数全损车辆,实行按当时市场价值理赔,是为了抑制保险道德风险,保障社会稳定。建议对此条再三斟酌。

(九)法律适用

《解释》第36条(法律适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本条解释最后,“适用担保法”不妥,因保险法与担保法不是一个性质的法律,建议改为“参照担保法处理。“这样,体现保险保障的性质。

(十)体检与告知

《解释》第46条(体检与告知)规定:“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解释的假定部分不恰当,如果保险人真的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仍然承保的,那就不会发生任何纠纷。实践中的问题是保险代理人、营销员与投保人合伙欺骗保险人,如果《解释》不能对这一问题加以抑制,将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建议将此条改为:“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被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举证足以说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决定拒赔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是对《解释》的一管之见,恳请专家不吝指教。

对《中国保险报》2004年3月17日发表的王恩韶老先生“从保险法立法过程谈完善司法解释草案”[3]一文中的观点,完全赞同,在本文中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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