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念新刑法实施十周年专题——1.新刑法典是我国刑法制度发展的里程碑——2.刑法典有待完善——3.应当实行非犯罪人化政策——4.刑罚结构亟待调整:限制死刑,加重生刑——5.提高刑法立法的科学化程度——6.刑法的生命力:制度创新和政策介入——7.完善刑法规定三题——8.刑法的修改需要契合时代要求——9.罪刑法定与扩大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刑法典论文,刑罚论文,是我国论文,里程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刑法典是我国刑法制度发展的里程碑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大检察官 戴玉忠
2007年是特别重要的一年。今年,是法学教育恢复高考三十周年,是中央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十周年,是1996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典实施十周年,是1997年修订刑法颁布实施十周年。刑法是国家基本法律,在国家社会生活、法治建设、刑事法律制度中,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今天,我们邀请到多位参加过1997年刑法修订工作的专家学者,大家聚集一堂,座谈1997年修订刑法典颁布实施十周年的重要意义和探讨进一步完善刑法制度的有关问题;也是为大家提供一个平台,探讨、交流刑法理论方面的认识。
我国刑法制度的建立、发展经过了三个重要阶段:第一阶段是1949年建国到1979年刑法典出台。这是没有刑法典的刑法制度时期,以单行刑法为基本规范,如惩治贪污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等。第二阶段是1979年7月刑法典问世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1979年7月,我国召开了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制定颁布了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重新制定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开始了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刑事司法体制的新的历史时期,也使我国刑法制度结束了建国三十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这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20多项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决定,使我国的刑法制度更加丰富、完善。第三阶段是1997年修订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开始了刑法制度的新时期。1997年修订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实施以来17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编入刑法典;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关于依照、比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将贪污贿赂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在分则中分别新设一章;并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规定,取消了类推的规定;对减刑、假释和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正当防卫、自首和立功等总则问题作了修改和完善;将分则中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对投机倒把罪、流氓罪、渎职罪等作了修改。1997年修订刑法典,增加了刑法制度现代化的内容,是我国刑法制度的进步和里程碑。十年间,又出台了3个与刑法有关的决定、6个刑法修正案、9个刑法立法解释,使我国刑法制度进一步系统和完善。
刑法学研究是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主要任务。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科是国家重点学科。我们衷心愿意与各兄弟院校和实务部门加强合作,并欢迎各位专家进行指导,共同做好刑事法律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刑法典有待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作富
1997年刑法秉承现代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和人权观念,在总则中明文规定了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体系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刑法进入现代化的历史阶段,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实践表明,1997年刑法并非完美无缺,在立法技术和罪种范围的确定等方面,都有进一步提高和完善的必要。仅举以下数例来说明。
第一,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三款又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第三款是要明确行为人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但只按其中一罪处罚不实行数并罚。但是,关于上述情况是属于刑法总则有关罪数的认定及处罚原则的范畴,在其他犯罪(含其他渎职犯罪)中同样可能发生,理应在刑法总则中作出具有普适性效力的规定(如台湾地区刑法总则)或者通过刑法总论的研究,也完全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根本无须在分则个别罪刑条款中作此规定。现在刑法只在第三百九十九条针对上述个罪作出规定,人们自然会提出疑问:其他职务犯罪具有同样情形,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当然,假如立法者作上述规定是出于体现对上述犯罪人从严处罚,还可以理解,然而事实上上述作法和数罪并罚相比并不能体现从严处罚。因此,上述规定的必要性、适当性值得考虑。
第二,关于贿赂犯罪的完善。贿赂犯罪不仅是当前,而且在相当长的时期里都将是惩治腐败犯罪的重点。但是,现行刑法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学界和实务部门都提出了修改意见,如贿赂的范围应当扩大,不应限于财物;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含义不明,不利于受贿罪的认定;行贿罪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不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贿赂犯罪,应当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规定等等。我很赞成,希望立法机关予以重视。此外,关于介绍贿赂罪有无存在价值尚未展开广泛、深入讨论,在此简要谈谈我的看法。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我认为,本罪规定的主要问题在于语义含混不清,导致本罪与行贿、受贿罪的共犯相混淆,影响对贿赂犯罪的斗争。例如,有的教科书解释,本罪的客观表现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二是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物色行贿人,居间介绍。不难看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了联络、沟通,但是,促使其行动的初始动机、目的,都是站在行贿人或受贿人一方立场上,为帮助行贿人或受贿人谋取利益而行动的,为什么不构成行贿或受贿罪的帮助犯(共犯)却构成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的介绍贿赂罪呢?也许在这些学者心目中,介绍贿赂人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络、沟通,本人并无行贿、受贿的意图,也不从中谋取利益或参与分赃。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不构成共犯的理由。比如甲教唆乙去盗窃仓库物资,或者为其提供万能钥匙,但甲并不参与分赃,甲就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吗?也许还有人说,只是站在行贿人或受贿人一方立场上为双方进行联络、沟通的,应按共犯处理,站在双方立场上进行联络、沟通的,则应视为介绍贿赂。我认为,这同样没有道理。理由很简单。既然站在一方立场上可以构成共犯,站在双方立场上其社会危害性只会增大而不会减少,岂能不按共犯处理。实际上,这种情况是属于在作为对合犯的贿赂案件中,发生了行贿共犯与受贿共犯的竞合,不宜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应当按一处罚较重的罪定界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是讲得通的。由此可见,规定介绍贿赂罪最大的弊端就是难以分清行贿、受贿的共犯与所谓介绍贿赂的界限,导致定性错误,化重罪为轻罪,不利于反腐败的斗争。废除介绍贿赂罪,势在必行!
应当实行非犯罪人化政策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文
同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的罪名翻了一番,刑罚量进一步加大,如增加死刑罪名、严格限制假释的适用等。1997年刑法施行十年来的功效如何,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多种原因,我国一直处于犯罪高发期。为了扭转这种态势,许多人曾经寄厚望于修订、颁布新的刑法典,把犯罪圈扩大、刑罚量增加。但是,新刑法实施十年来的结果证明,它未能实现有效抑制犯罪的预期目的。时至今日,我国的犯罪率仍然处于高位,被定罪的人数不降反升,监狱人数增加,累犯再犯人数增多。例如,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及相关资料统计,1996年,公安机关刑事立案1,600,716起;查处治安案件3,117,603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751,749人;法院一审判有罪665,556人;监狱囚犯130多万人。截至2004年底,公安机关刑事立案4,718,122起(比1996年增加300多万起);查处治安案件5,365,787起(增加200多万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897,974人(增加14万余人);法院一审判有罪764,586人(增加10万余人);监狱囚犯150多万人(增加20万余人)。上述数据说明,信赖膨胀刑法、扩大犯罪圈、增加刑罚量能解决犯罪问题,是个美妙的幻想。
问题的根源在于,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制度,即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定罪基准,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人格情况,存在着众多弊病:其一,不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状况,仅凭外在的违法行为类型表象,就给行为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会导致国家自己制造犯罪人,即行为人本来不是真正的犯罪人,但是由于贴上了犯罪人标签,在监狱交叉感染等因素的作用下,使其人格发生异化,变成了真正的犯罪人。其二,不问行为人的人格状况,只是依照法定的定量因素定罪,会使真正的犯罪人逍遥法外。例如,仅查实惯窃犯甲一次盗窃只得到10元钱,由于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而不能对其定罪。其三,不问犯罪人的犯罪人格是否得到矫治,只要服刑期满即立即释放,会导致国家放纵真正的犯罪人。这是造成再犯累犯增多的重要原因。在制度规定中,如果存在一方面制造犯罪人,另一方面又放纵犯罪人的行为的刑法制度,怎么能使犯罪率下降?怎么能使社会治安状况得到根本好转?
我认为,应当实行非犯罪人化政策,集中有限刑法资源去应对真正的犯罪人。因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和出发点应该是犯罪人。所谓犯罪人,是指具有犯罪人格的、实施了法定犯罪行为类型的人。犯罪人格是犯罪人的本质,犯罪行为类型是犯罪人格的外在表象,犯罪人是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类型的有机统一体。因此,对于那些只存在法定犯罪行为类型,而没有犯罪人格的行为人,不能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而应当实行非犯罪人化,将其排除在犯罪人之外,对其仅予以行政的或民事的、经济的处罚。只有这样做,国家才能充分利用有限的刑法资源,集中应对少量的真正的犯罪人,才能达到有效抑制犯罪之目的。实行非犯罪人化刑事政策,不仅是当前抑制、减少犯罪的现实需要,而且是人们对犯罪认识的进一步深化,符合刑事科学现代化的发展方向。
实行非犯罪人化政策,需要转变传统的行为刑法观念,需要对犯罪人的本质和特征进行多学科的实证及理论研究,在此基础上,再制订相应的制度和法律,逐步地将其落到实处。
刑罚结构亟待调整:限制死刑,加重生刑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兴良
今年是1997年刑法修订十周年,为纪念1997年刑法颁行十周年,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办座谈会,我认为这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以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为标志,我国刑法近代化经历了一百年。在这一百年间,我国历史上的刑法典先后有:1912年《暂行新刑律》、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然后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随着政权的更迭、国体的变更,刑法典也随之变迁。
1997年刑法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一是法治化程度的提高,以废除类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为标志,表明我国刑法在法治化道路上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虽然在《大清新刑律》第十条就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法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但1997年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绝非近百年前法例的简单重复,而是在经历了无法无天、罪刑擅断的痛苦之后,为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而作出的理性选择。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将成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目标。二是体系化程度的提升。在1979年刑法颁行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24个单行刑法,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改补充。经过单行刑法修改补充以后,出现了刑法典与单行刑法并存的局面,使刑法典的体系化形式大受影响。经过1997年刑法修订,吸纳了有关单行刑法的内容,形成了一部统一的刑法典,使刑法典的体系化程度大为提升。尤其值得称道的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我国立法机关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不至于破坏刑法典的体系化。
尽管1997年刑法在内容与形式两个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1996年,也就是刑法修订前夕,我国正在开展第二次“严打”。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下,1997年刑法仍然体现了“严打”精神,成为一部较重的刑法典。不仅如此,由于制度构造上的原因,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一个结构性的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死刑与生刑之间,一重一轻,轻重失调。
所谓死刑过重,是指我国在刑法上规定的死刑罪名过多,在司法上适用死刑过滥,从而使我国刑法成为一部重刑法典。我国刑法中保留了68个死刑罪名,尤其是大量非暴力犯罪保留了死刑。不仅如此,我国在司法中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也十分惊人。因此,尽管我国死刑执行人数的信息保密,但执行死刑人数为全世界之最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死刑过重,由此可见一斑。所谓生刑过轻,是指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刑罚方法过于轻缓。根据我的分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一般服刑18年左右可以重获自由。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服刑15年左右可以重获自由;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一般服刑12年左右可重获自由。以犯罪时犯罪人的年龄平均30岁计算,一个人即使被判处死缓,在50岁以前即可出狱。相比之下,外国刑法中的生刑比我国要重得多。如上所述,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结构性缺陷,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如果将我国刑罚的威慑力用100分来衡量,在现在的刑罚体系中,80分是依靠大量适用死刑获得的,生刑只获20分。在保持刑罚威慑力不变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刑罚的结构性调整,大量限制死刑适用,减少对死刑的依赖,使死刑获得的刑罚威慑力从现在的80分下降为20分。相应地,加重生刑的严厉性,使生刑获得的刑罚威慑力从现在的20分上升为80分。
当前我国正在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和法律化。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1997年刑法,尤其是刑法总则进行适当的修改,我认为是势在必行的。限制死刑,加重生刑,这是对刑罚结构进行调整的必由之路。我相信,经过进一步科学的调整,我国刑法必将获得更强大的生命力,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法律根据。
提高刑法立法的科学化程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 张智辉
从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十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新刑法基本适应了我国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对于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当然,作为一部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个方面的内容庞大的刑法典,很难做到十全十美。特别是由于我们国家刑事法治的历史还不长、立法经验不足,新刑法中也还存在着某些疏漏和缺憾。我认为,新刑法中最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刑法科学化问题。
刑法科学化的基本标志,一是法网严密,即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能够涵盖社会上存在的和可能出现的各种类型的犯罪;二是结构合理,即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具有科学的分类和恰当的搭配,能够用同一个原理统领和解决相同的问题;三是罪刑均衡,即对每一个犯罪所规定的刑罚都能够罚当其罪。而在这些方面,我国刑法还存在着某些明显的不足。
首先,从刑法分则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看,新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要件过于具体,以致涵盖面太小。我曾于1990年在《法学研究》上发表过一篇“论刑事立法的明确性原则”的文章,文中强调刑法立法应该明确具体。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立法机关摈弃了过去那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使刑法的规定尽可能地明确具体。但是法网严密并不是说刑法规定的罪名越多越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越具体越好。刑法科学化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类型化程度的高低。只有类型化程度高,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才会具有很高的涵盖力,从而使各种类型的犯罪行为难逃法网。而新刑法在强调明确具体的时候,一些规定过于具体,以致大大降低了犯罪构成的类型化。例如,新刑法某些条款对不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的主体、时间、条件和方式等等,作了明确具体的限定,从而使这些犯罪的涵盖面非常小,以致性质完全相同、危害相当甚至更大的行为难以定罪。最典型的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该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以致同样是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的“总监、厂长”以及只要不挂“董事、经理”头衔的其他负责人,统统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其次,从新刑法的结构看,某些规定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例如,把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破坏了对犯罪按照同类客体进行分类的原理。又如,对于单位犯罪,刑法在规定“两罚原则”的同时,有的条款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有的条款又单独规定了明显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有的条款又规定只处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以致处罚原则难以一以贯之(与之相类似,新刑法中关于罪数的规定也比较混乱)。再如,新刑法中对于帮助犯和共犯,除了总则的原则规定之外,分则中绝大多数条款都没有再作规定,但是某些条款却对其单独规定,使人难以理解刑法的这种规定是否意味着刑法分则中没有单独规定的犯罪就不再追究帮助犯或其他共犯的刑事责任。有的条款甚至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把没有杀人故意的行为因出现了致人死亡的结果而规定为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这类规定,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理,导致了明显不合理的结构性缺憾,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法的科学性。
再次,就某些具体犯罪的规定而言,也还存在着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例如,对于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对贩卖纯度为80%的毒品与贩卖纯度为1%的毒品不加区别地予以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对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第三百五十八条)等,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再如,对于生产、销售劣药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对于生产、销售劣药行为本身完全不予刑罚处罚(第一百四十二条),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不利于预防这类犯罪的发生。
诸如此类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化程度还不够高,还需要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加以完善。
刑法的生命力:制度创新和政策介入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黄京平
1997年刑法是在依法治国的理念指导下,体现人类刑法文明成果和现代刑事法制精神的、标志我国刑法步入现代化的法律。评价新刑法的历史地位和深远影响,刑法制定者和刑法理论家的贡献显然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我以为,刑法践行者即刑事司法官在践行新刑法理念和精神中的努力及其影响同样是应予充分肯定的。
首先,1997年刑法所确立的现代刑法原则的贯彻和实现,不仅体现于刑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具体制度,更在于司法官依据刑法基本原则、凭借现代刑法理念、借鉴国外相关制度进行必要且恰当的制度创新。这是新刑法真实且得以维系的生命力所在。我之所以强调刑事司法官所从事的制度创新的作用,乃基于他们是对刑事法律的价值、精髓、运作机制、应有品格有着透彻理解并能融会贯通的群体。他们针对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缺陷的深度了解和运用娴熟的手段巧妙弥补制度缺陷的能力,在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将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彼此衔接的精心构思和谨慎实践,构成了“活的”刑事法律制度的品格要素。正是由于刑事司法官所具有的这种独特品格,我国检察机关(主要是基层检察机关)自新刑法颁行以来循序渐进且谨慎合理地开展了刑事和解、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审前证据开示、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等融实体性制度与程序性制度于一体的制度尝试和制度创新。
我以为,这些已被最高司法机关认可或者已被国家立法机关纳入法律修正安排的创新制度,就是对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所当然具有的立法上严格限制入罪、司法中极为谨慎入罪的要求的切实贯彻和必要完善。
其次,1997年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为我国刑事政策的调整奠定了必要的基础,但合乎时代要求、切合我国实际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孕育、发展和定型必然源于司法层面的实践。其中,对于控制入罪范围、制约处刑轻重依法承担重要职责的检察机关在新的刑事政策产生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作为刑事政策制定和实施主体之一的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参与、促成基本刑事政策调整的能动作用乃是应予肯定的。虽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由权威机构明确、正式提出似乎是近些年的事情,但是在其自下而上、由局部到全局、由模糊至清晰的演变过程,处处具有刑事司法官对新刑法基本原则、精髓准确把握并努力践行的痕迹。
上述检察机关制度创新的过程实际就是刑事政策调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产生的过程,即制度创新与政策调整是同步展开的。而且,在权威机构正式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为国家基本刑事政策后,各级检察机关落实、贯彻该项刑事政策的主要具体举措恰恰是以上述制度创新作为具体实现方式、制度支撑和保障条件的。
总之,实践新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过程,正是合理的刑事政策介入司法环节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各级检察机关践行新刑法所确定的原则、所反映的理念的过程,就是各级检察机关适时地在刑事司法环节运用合理的刑事政策并将其转换为有效制度的过程,就是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官顺应构建和谐社会目标,正视刑法调控手段的必要性、有限性、补充性的过程。
完善刑法规定三题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谢望原
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已经十周年了。毫无疑问,新刑法是一部在中国刑法立法与刑事法治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典,它在维护国家社会秩序、保护国家与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保护公民(包括犯罪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等各个方面均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通过十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新刑法也显露出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这里,仅就进一步完善刑法谈几点个人看法。
刑法用语应尽可能严密、严谨。尽管现行刑法已经具有较高立法水准,无论是立法用语还是刑法分则各条文内容,立法者都予以充分斟酌、考量,但由于种种原因,现行刑法立法用语以及法条内容规定还是出现了若干不尽如人意的问题。比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劫持船只、汽车罪”,没有规定劫持“火车”、“电车”等行为,尽管劫持火车、电车等似乎极为罕见,但是谁能担保就不会出现劫持火车、电车等行为呢?如果司法实践中发生劫持火车等行为怎么处理?事实上,立法者只要在原条文中加上劫持“交通工具”的语词,这一问题就很容易解决了。类似情况刑法分则中还有一些,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扩大单位犯罪范围。虽然由于“单位”的模糊性,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单位犯罪带来过一些麻烦,但还是应当肯定,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是一个重大的立法进步。如果能够尽快按照国际社会通行做法规定法人犯罪则更好!事实上,不仅英美刑法上关于法人犯罪的罪种越来越多,已经远远超出了经济犯罪的范围,就是大陆法系的法国等,其刑法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也越来越多,很多传统的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现在其立法也规定可以由法人实施了。其实在我国,由单位组织实施的犯罪也越来越多,不仅涉及经济犯罪,而且也不断向自然人犯罪领域蔓延。由于认识模糊,我国司法机关曾经将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电力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显然是十分错误的。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错误,是因为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盗窃罪可以由单位实施,而实行犯往往是在单位领导授意或命令下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如果处罚自然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为了避免此类荒唐认识,我建议国家立法机关进一步拓宽单位犯罪种类,并明确规定单位决定实施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时,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大力推行刑罚制度改革。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我国更加重视定罪与量刑,而对刑罚制度改革以及刑事处罚的多元化、科学化、人性化等问题较少关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颁布了6个刑法修正案和9个立法解释,“两高”也作出了大量司法解释,但基本上均与定罪量刑有关而没有涉及刑罚制度改革问题。其实,我国刑罚制度在过去半个多世纪中基本上一成不变——5个主刑、3个附加刑,另加一个适用于非中国公民的驱逐出境。而在过去30年间,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刑罚制度改革风起云涌,刑事处罚种类及其执行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这种变革主要是废除死刑、非刑罚化处置犯罪、扩大财产刑适用范围、以非监禁刑替代监禁刑(推广社会服务刑等)、行刑社会化以及恢复性司法,等等。事实证明,国外的这些做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值得我国学习借鉴。因此,我建议立法机关认真对我国刑事处分制度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同时认真研究分析国外的成功经验,尽可能及时地对我国刑事处分制度进行大规模调整,从而有效提高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应对犯罪以及保障人权的能力。
刑法的修改需要契合时代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副厅长 陈正云
1997年刑法实施十年来,在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刑法规范内容和立法技术的发展进步。可以说,1997刑法在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推进国家民主法治建设方面具有历史性的地位和贡献。但是,客观情况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人们的认识也是在不断深化,对刑法不断提出新的需求。因此,对刑法进行契合时代要求的及时修改完善,增强其科学性和适应性,实现刑法与时俱进,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我认为,刑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立足国内国际和时代特征,增强刑法的时代性。一是必须立足当今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总体布局。刑法作为一种规范,也是国家的重要资源的组成部分,作为法治的内容构成国家的软实力。因此,修改完善刑法,必须从服务服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总体布局出发。
二是必须立足国际潮流的趋势。当今经济全球化、经济一体化程度加快加深,人员交流频繁,经济贸易往来合作密切,科学技术发展迅捷,法治和人权保障备受重视。因此,修改完善刑法,必须关注国际社会的新变化新动态新成果,立足我国国情,科学借鉴有益经验,有效应对国际需求。
三是必须立足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的时代状况。由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人们活动空间无限扩展,生活生产和交往方式发生深刻变革。在现实世界之外,还存在一个虚拟的世界、网络的世界。因此,修改完善刑法,必须反映信息时代、网络世界的特征和需求。
二、着力落实现实需求,增强刑法的适应性。在总体上,就是要把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主线,将其具体要求在刑法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基本原则、刑罚制度、罪刑设置等各个方面加以体现。当前,以下几方面尤为突出:
一是科学设置刑法规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二是科学设置刑法规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需求。三是科学设置刑法规范,着力满足加强环境和资源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廉政建设、发展和维护民生问题的需求。四是科学设置刑法规范,以利于推进经济和刑事领域的国际合作。
三、加强对刑法理论的创新,增强刑法的科学性。1.加强对犯罪本质和危害性的研究。传统的理论认为,犯罪是个人(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国家的反抗,表达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矛盾。这在总体上是正确的。但是,在具体的犯罪中,特别是在意志、认识和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与其代表的犯罪被害人、犯罪被害人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之间的关系,值得研究。主要是犯罪被害人的意志和利益在犯罪危害性的认定、犯罪是否成立、应否追诉、刑事责任解决方式中有无影响、如何影响。
2.加强对刑罚功能及其有效实现的研究。传统的理论认为,刑罚功能包括惩罚、预防、抚慰、补偿等。但对这些功能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研究不多不深。在诸功能中,有无主次先后之分,功能指向主体之间的关系等研究更是欠缺。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厚此薄彼、顾此失彼。特别是强调惩治和预防较多,考虑抚慰和补偿不足。
3.加强对刑事责任承担有效形式的研究。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等。对于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之间关系的研究不系统,如何有效配置刑种和刑度,以取得最佳的刑法效益研究欠缺;对现代社会中财富已成为个体实现价值的重要条件的情况下,如何对配置和适用职业、投资、融资限制、禁止,如何配置和适用财产刑研究不够重视和深入;对保安处分的价值缺乏前瞻性的研究。总之,应当加强生命刑与非生命刑、监禁刑与非监禁刑、重刑与轻刑及其相互关系、作用的研究,促进罪与刑、刑与刑之间配置合理、协调,效益最优。
4.加强对网络化中的犯罪问题研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的展开及其形态、主观心理形成、危害程度、管辖等一系列问题的科学认定,适应对网络化中的犯罪的规制和控制。
5.加强立法技术研究。保证对刑法规范的本质要素的最直接、最明确、最简洁的表述,增强规范的操作性。如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的本质要素的研究,并进行科学规定。
6.加强对刑事强力规制与民事意思自治关系的研究。在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创新型社会、国家建设、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如何准确区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适法行为与失范行为、危害行为与失误行为、法律滞后的超越法律行为与适应时代的创新行为、犯罪行为与侵权(违约)行为的界限,十分重要。这里涉及到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就是刑事强力规制与民事意思自治关系,即两者适用的合理范围、对象、位阶和序列,实现两者的平衡,实现社会安定有序,同时社会成员充满活力。
罪刑法定与扩大解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陈泽宪
1997年刑法在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别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进入了崭新的阶段。但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进行新的诠释,特别是我国的司法解释颇具特色,值得关注。司法解释通常不是通过司法官对个案的裁判来阐释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而是由司法机关针对某一类适用法律问题,制定规范化的法律解释文件,对相关司法活动具有普适效力,因而具有“准法律”的性质。所以,这种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无论它对于法律的解释准确与否,都对司法实践影响极大。因此,在纪念1997年刑法颁行十周年之际,我想针对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的关系谈点看法:
司法解释中一个常用的方法是扩大解释,扩大解释又称扩张解释。这是一个曾经被弄得混淆不清的概念。因为在刑法发展史上,确实曾有某些国家为了既维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幌子,又进行某些不利被告人的类推,而不得不借扩大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从而严重混淆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的差异和界限。因此,当论及或使用扩大解释时,我们不得不小心翼翼地廓清刑法科学意义上的扩大解释之准确含义与界域,以避免其被滥用。
扩大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或立法原意,对刑法规范作出合乎逻辑的、适当大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这通常运用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狭窄于立法原意的场合。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在于,前者是在法律条文字面原有的当然的和可能包含的意义范围之内进行扩充解释;后者则是在法律条文字面当然的和可能包含的意义范围之外作类比推断解释。可见,科学意义上的扩大解释显然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正确地运用扩大解释,不仅有助于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具体含义,有利于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且也是对刑事立法不够详尽之处的有效弥补。但是,如果将扩大解释理解为可以根据惩治刑法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危害行为之需要,对刑法规范作脱离立法原意、超出规范内涵的任意扩大解释,那显然是一种误解。倘若在有权解释中采纳这种没有逻辑限度的“扩大解释”,作为废止类推之后的替代措施加以运用,或者在扩大解释的名义下进行司法类推解释,都将使废止类推的努力丧失意义,并且势必比类推更为罪刑法定原则所不容。
以对“口袋罪”的司法解释为例。“投机倒把罪”取消后留下一条“尾巴”,即“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种拾遗补漏的条款,被保留下来。它采取不完全列举式的罪状表述方式,其中最后一条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个“其他”,有可能留下了一个“黑洞”。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能不能很好把握好“其他”,完全有赖于司法机关和司法者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以及他们对法律的准确解读。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非法经营罪中的这个“其他”作了许多解释,从而使该罪名扩充了很多内容,实际上,非法经营罪作为一个新的“口袋罪”不断膨胀的势头仍在继续。
比如经营非法出版物、非法经营外汇、非法经营电信业务、传销或变相传销、非法经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非法经营食盐、灾害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擅自经营烟草制品、擅自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都可以作为非法经营罪来处罚。刚才列举的这些情况,在短短几年内,增加了10种左右,都挂在非法经营罪最后一项“其他”上,使非法经营罪急剧膨胀为名副其实的“口袋罪”。用这类司法解释,来解读法律中稍有弹性的条款,必须非常严格地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尤其在立法本身有缺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要很好地掌握分寸,那就要深刻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和它的法治精神。
以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为例,非法传销行为,在许多国家,尤其是经济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都被认为是犯罪。传销与直销不一样,它并不对商业经营感兴趣,其作为象征性的商品与价值严重背离,只是用来作为骗取“下家”钱财的道具。因而传销完全是一种对社会有害无益的行为,不会给社会带来任何财富。这种行为应该规定为犯罪,但因其不具有任何商业经营的性质,因此不应并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应当通过立法补充规定新罪名,而不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