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改革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将司法公正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决定》提出了一系列新举措,其中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为引人注目。但是,何为审判中心,法律界的认识和解读未必一致;如何以审判为中心推进相关诉讼制度的改革更是一个有待于我们深入探究的新课题。基于此,本文拟对审判中心的内涵、意义以及如何推进诉讼制度的改革作初步探讨,以期有助于贯彻《决定》的相关精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审判中心的内涵和意义 (一)审判中心的内涵 “审判中心”这一概念并非舶来品,我们在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规范中无处可寻,英文表述中也没有审判中心的专门术语①。究其原因在于在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本身就是围绕着审判这个中心展开的,审判前阶段只是为审判阶段作准备,法院对侦查、起诉有权实行司法审查,审判前阶段权力主体的诉讼行为对审判阶段没有预决的法律效力,审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现实中是毫无争议的核心阶段,因此没有必要提出这样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国家都围绕审判建构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结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分则程序部分没有单列侦查、起诉程序,而是将其包含在第一审程序中[1]。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证据规则则明确只适用于审判阶段[2]。 审判中心是我国法律界针对司法实践状况所提出来的术语,是对应侦查中心而使用的,②但是过去没有任何党内、中央政法机关的文件或法律解释采用过审判中心的提法。《决定》首次以党中央权威文件的形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这必然引起社会和法律界对此术语内涵的关注。 显而易见,审判中心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诉讼即审判,不存在审判中心的问题。但刑事诉讼则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公诉案件情况复杂,需要有专门机关在审前阶段搜集、审查证据,以期为审判阶段作充分准备。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之前规定了独立的侦查和起诉阶段,同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又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审判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在立法和司法运行上的不足而提出的,是对三机关关系的完善和发展。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③,公安机关在三机关的关系中处于“龙头老大”地位,侦查阶段的结论往往决定了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结果。三机关的关系在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分工混淆,制约不足,配合有余的现象,导致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至侦查阶段,审判虚化,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这种现象被通俗地表达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正如有些学者说的那样,“在一定意义上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程序,而是侦查程序。”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期对这种分段包干的流水作业式的线性关系进行重新审视和重新定位。 我们认为,审判中心的内涵应当从如下三个维度来解读。 首先,审判中心是从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角度来讲的。在由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组成的整个刑事程序中,虽然各种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的,但是侦查和起诉程序属于预备程序,在侦查、起诉程序中,办案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初步意义,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3],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亦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诚然,有些案件可能通过侦查、起诉程序实现审前的分流,如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惟有进入审判阶段才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其次,审判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并起决定性作用。审判阶段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活动是多样的,既包括庭前的准备,法庭的审判,还包括各种庭下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强调把开庭审判(庭审)作为审判流程中的决定性环节,实现庭审对于审前、审后程序的统领作用,我们可以说,庭审是审判中心的中心,也可以表述为庭审中心。 庭审中心是进一步落实审判中心的关键性环节,审判中心是通过庭审中心加以实现的。庭审中心要求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各类证据,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要在庭审的聚光灯下充分展现,保证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充分举证、质证、互相辩驳、发表意见,进而使法官辨明证据真伪,独立地形成心证,作出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的公正裁判。正如《决定》指出的:“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再次,审判中心意味着侦查、起诉阶段为审判作准备,其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审判阶段的标准。 尽管整个诉讼活动以审判为中心,但审前程序不可或缺,它既为后面的审判程序做准备,又有相对独立的阶段性,是诉讼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的质量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发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只有经过侦查程序收集、运用证据的活动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才会有以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而审查起诉阶段则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程序的纽带,一方面对侦查工作成果进行质量检验和把关,另一方面则实现了审前程序的分流,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节约了诉讼资源。 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起诉阶段的某些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的重视不够,为法庭审判服务的意识不强,常常会出现这样的一种现象,即刑事审判所需的一些重要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使得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要求增强侦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同时要求侦查、起诉阶段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审判阶段的标准,满足高质量审判的要求,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事实证据层面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即经得起法庭上质证、认证的检验,经得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 (二)审判中心的意义 为何要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质言之,就在于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由之路;也是对司法规律的尊重和体现。 首先,审判所具有的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是司法公正的最佳程序保证。在民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庭中立裁判的三角形构造是诉讼程序的典型样态。正是这种最科学、最合理的三角形诉讼构造使得审判在刑事司法中处于确认控辩争议事实并作出案件裁决的中心地位。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适当引入了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和法官的居中裁判,使审判程序具有了“三方组合”的诉讼化格局,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摆脱了线性结构的局限。然而,受“重打击,轻保障”的惯性思维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案卷笔录中心或侦查中心的阴影依然挥之不去。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尽管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是在这一问题上并未有所推进,全案移送的卷宗移送方式反而加重了案卷笔录中心的阴霾。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当以审判中心代替侦查中心,《决定》亦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其次,刑事诉讼中的民主原则和重要制度在庭审中体现得最为集中、充分,为增强司法公信力提供了保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体现司法民主性的原则和重要制度,如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辩护权原则;公开原则和陪审制度等。这些原则和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些也得到贯彻,然而只有在庭审中才得以最为集中、充分的体现和贯彻。例如,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同样应当贯彻阳光司法的精神,如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制度等。然而受侦查、起诉阶段的任务和特点所制约,这两个阶段的公开不可能是完全的,只能限于一定的范围之内。只有审判阶段的公开才是全方位的,不仅对当事人公开,也对媒体公开,对社会公开,从而将裁判作出的过程和结果置于广泛的民众参与和监督之下,避免了“暗箱操作”,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提高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可见,只有实行审判为中心,才能真正地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人权保障,才能有效地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并增强司法权威。 再次,审判中心是尊重司法规律,革除传统运作机制弊端的现实需要。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着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运作机制,即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所取得的证据和侦查阶段形成的结论,通常会成为审判的依据和结论[4]。正如德国的舒乃曼教授所描绘的那样:“侦查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和顶点阶段。”“公开审理早已不是刑事程序真正的判断中枢了,它无非指望花了费用走个过场,对侦查程序中产生的结果再加渲染而已。”[5]以侦查为中心不仅容易导致庭审的虚化,造成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之侵犯,更使得侦查程序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和错误结论无法弥补和纠正,从而引发诸多弊端,甚至铸成冤假错案。审判中心强调法庭不能简单地接受侦查、起诉机关所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及其作出的结论,而是用更加民主、公正的程序对审前阶段所取得的成果作出独立的审查和自己的判断,从而有效防止审前程序权力的滥用,使审判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虽然是对我国现行三机关关系的完善和发展,但绝不是技术层面的小修小补,而是要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作一系列的重大改革。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在诸多方面还不符合审判中心的要求,如影响审判独立性的内外因素依然存在;庭审中书面证言被广泛使用,庭审流于形式;辩护率偏低,控辩力量失衡;侦查、起诉质量不高等问题,都极大地制约着审判中心的推行。因此,要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问题出发,我们认为至少有如下几个问题要认真加以考量: (一)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特别是要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其核心精神在于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驱使,客观判断证据、事实,公正裁决案件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即马克思所讲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6](P.76)可见,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中心的前提,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审判中心。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审判独立的宪法性依据,并在党的文件中一再得以强调和重申。为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决定》又推出了如下举措: 1.建立严防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制度 《决定》总结过去由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协调、过问具体案件的经验教训,明确提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对上述决定内容的理解和体会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审判活动,对于政府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而言,其以任何方式干预具体案件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违法行为。其次,对于党委、政法委及其领导干部而言,其对具体案件的干预是否违法取决于这种干预是否违反司法机关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对此如何界定是一个难题。我们认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和组织上的保证;对于各级党委、政法委及其领导干部如何过问具体案件,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根据司法特点和规律制定具体的规则加以规范,以利于落实决定的上述内容。具体而言,制定的规则应当体现如下精神:一是各级党委、政法委及其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应当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协调、干预,省以下党委、政法委不宜进行个案协调;二是协调案件范围只限于个别的全国性大案要案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是协调内容只限于法律层面,对于事实、证据问题不应当加以协调;四是因党委、政法委及其领导干部的协调、干预而造成司法不公、甚至冤假错案的,协调、干预案件的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协调案件的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与会人员签名并归档保存。 2.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相对独立办案制度 我国法官法第6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即法院院长、各业务庭庭长除了参与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其作为法院内的领导还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然而在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常常被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就是所谓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这种做法,削弱乃至架空了合议庭的审判职权,严重违背了审判中心对于“让审判者裁判,由审判者负责”的要求。在审判中心的理念之下,“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因此必须保证法官站在中立、独立的立场上处理案件,这样才能使得作为“法律帝国王侯”的法官在司法中真正发挥保障实现社会正义的重大作用[7]。为此,我们认为,应当逐步废除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目前我国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扩大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取得了较好的改革成效。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行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中就明确要求:院庭长不得审批、签发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推行院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大幅度限缩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实现从会议制向审理制过渡。④ 3、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跨行政区划乃至跨境案件逐渐增多,涉案金额也逐渐增大,由此产生了司法地方化的现象,即审理法院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和相关领导不仅关注案件处理进程,甚至利用职权和关系插手案件处理,进而造成审判出现“主客场”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平等保护本区域外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为了解决司法地方化的问题,使地方司法机关在人事、财政方面摆脱同级政府人事编制和财政预算的束缚,《决定》一方面重申了三中全会关于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的决定内容,另一方面又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新举措,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新诉讼格局。 (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诉讼被视为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斗争。由于追诉犯罪的权力掌握在国家的手中,公诉方较之被追诉方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因此在限制和规范控方权力的同时,必须有效地强化和保障被追诉方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起关键作用的辩护权,从而保证处于弱势的被追诉方与处于强势的控诉方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曾指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在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8](P.75)然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追诉人往往不具备法律相关的知识和素养,加之其本身身陷囹圄,人身自由受限,不便或难以进行为辩护所需的相关工作,减损甚至丧失了辩护的基础,因此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就只能依靠律师辩护制度。可以说,审判中心只有在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才能真正地得以实现。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充实了辩护权的内容,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体系。然而,当前的问题在于,制约辩护权有效展开的因素依然存在,如辩护质量不高,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界定不明等,最为突出的问题则表现在刑事辩护率不高,特别是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太窄。 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了公民在司法程序中平等地行使权利,有力地维护了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追诉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良法中的“善”的本质,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正因为如此,有人将法律援助视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9](P.1)。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适用案件范围有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只限于其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为落实《决定》中“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的要求,我们可以考虑将援助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实际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三年前已经发函要求:在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或者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均应当为其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特别要指出的是,鉴于死刑判决后果的严重性乃至不可逆转性,立法上应当明确对于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从侦查阶段一直到死刑复核阶段都应当有律师参与。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死刑(死缓)复核阶段甚至是二审程序,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并不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种做法显然有违人权保障的思想,更不符合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中关于“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无一例外地都应得到法律援助的规定。 (三)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是否出庭是审判能否成为中心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证人不出庭,举证质证在法庭,事实调查在法庭、控辩争论在法庭就无法得到落实。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着力解决当前证人不出庭的困境问题,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出庭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1979年刑事诉讼法由于规定庭前实质审查的程序,先定后审是常态的运作机制,证人出庭与否已经不再重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卷宗材料的全案移送改为部分移送,适当引入了对抗制的审判方式,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理当中的证人出庭比率,然而随着“严打”的进行,侦查中心重新抬头,证人出庭率明显降低,长期徘徊在1%左右;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提高证人出庭率视为亟待解决的核心议题之一,并采取了多种措施,如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助、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特别保护以及证人的强制出庭制度等。遗憾的是,此次修改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我们认为,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上的缺陷。 其一,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必须在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证人才应当出庭。实际上就是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由法院说了算。立法上的此种规定不可能使得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司法困境有所改观。 其二,刑诉法第190条又对证人不出庭作出了相应规定,即:“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使得法庭审理中证人不出庭是常态,而证人出庭成为例外。 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因为立法迁就了法院、检察院的不适当要求:一方面,检察院不愿意证人出庭是出于巩固证言、防止当庭翻证,争取庭审顺利的效果考虑;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出于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及诉讼效率的考虑,也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如此立法规定与司法现实做法不仅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更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甚至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3年举世瞩目的薄熙来案之所以能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然得益于关键证人徐明、王立军、王正刚等人的出庭作证。 针对上述问题,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及相关领导也提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⑥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的一项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表述为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由两部分构成:第一是直接,即法官要亲自接触和审查证据,强调法官的亲历性,同时法官应当尽可能接触原始证据,不得假借证据的代用品代替原始证据,强调证据的原始性;第二是言词,即法庭审理当中的全部言词证据都要以口头的方式提出,庭前形成的各种书面笔录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的心证建立在其亲自审理,建立在以口头的方式进行的证据调查之上,目的在于限制侦查卷宗等书面证据材料的大量使用,提高证人在审判阶段的出庭比率,切实地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和辩护权。我们认为,要真正实现审判中心,就必须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然而,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际,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存在困难,因此只能逐步推进,在当下贯彻相对的直接言词原则,即在保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允许法庭在一定情形下采用经过当庭质证的书面证言。为此,我们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辩方申请证人出庭的,法院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并在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证人及时到庭;(2)可能判处死刑,即使辩方并未对控方提出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通知证人到庭,以有利于辨别证人证言的真伪;(3)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其他案件,如社会影响重大或涉外案件等。只有真正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才能达到《决定》提出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四)保证侦查、审查起诉质量,为公正审判奠定坚实基础 侦查、审查起诉是为审判做准备的,审前阶段的质量直接影响审判的质量。审前程序收集的证据合法且确实充分,就可以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审前程序的工作有疏漏或偏差,就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有些案件不得不退回补充侦查或审查起诉,有些案件不得不作出无罪处理,有些案件可能由于把关不严,造成冤假错案的严重后果。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质量,从而为高质量的审判提供前提和保障。我们认为,为了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经得起审判的检验,应当在如下几个方面着力进行改革和完善。 首先,严防刑讯逼供,完善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制度。刑讯逼供(包括变相刑讯),严重践踏被追诉人的人权,是程序上的最大不公,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最重要原因。司法实践证明,绝大多数冤错案件是由于侦查阶段的刑讯造成的。为规范司法行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原有制度基础上,用多个条文构成“组合拳”来加以防范。如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同时,用5个条文着力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内容。上述规定的制定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发生,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文明水平。然而,我们认为,为切实保证审前程序证据收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特别是要完善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制度。 为此,一方面应当努力转变司法人员的传统观念,打破固有的“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重证据真实性、轻证据合法性”等观念的藩篱,使办案人员在思想上时刻保持高度警惕,自觉规范取证行为,从而从源头上预防非法证据的产生;另一方面,当务之急是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特别是言词证据的范围。例如,应当将常见的烤、晒、冻、饿、使用药物、疲劳讯问等造成肉体剧烈痛苦的手段纳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范围,并排除以这些方法取得的供述。又如,鉴于威胁一般会引起恐惧,而恐惧本身就是一种精神痛苦,法律亦应当明确以威胁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与此同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应当着力解决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比率过低的问题。根据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16个被调查地区2013年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办理案件数量及其所占比例分别是523件、17.53%,553件、18.54%,和1907件、63.93%,其中侦查阶段最低,审查起诉阶段次之,审判阶段最高。⑦我们认为,应当考虑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创建程序性制裁制度,即对于那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侦查、起诉机关未予实现法律援助的案件,规定其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及其结果无效。还应当探索建立看守所内的值班律师制度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制度。西方谚语云:“有律师的地方最安全”,此两项制度的建立,可以更有效地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保证文明取证,杜绝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保障嫌疑人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其次,恢复侦查程序中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前的预审审查制度。1997年6月,在石家庄召开的全国刑侦工作会议决定对侦查、预审分设的工作体制进行改革,实行侦审一体化。随后,公安机关的专门预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基本被取消,原预审职能划入刑侦、法制或监管部门。应该说,侦审合一的改革无疑提高了侦查效率,是对当时刑事案件高发态势的应对措施。然而,也带来了侦查工作粗糙、把关不严、质量下滑等明显弊端。 侦查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最接近案件发生的时间,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现、收集、固定、补充证据的黄金阶段。同时,侦查阶段也是最容易和最集中发生程序违法、侵害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时间段。因此,抓紧抓实侦查阶段的取证把关、程序审查和人权保障工作,无疑能为后续的起诉、审判工作奠定坚实的证据基础。当前,对于侦查工作的把关主要来自于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包括检察院的提前介入),这种注重外部监督的运行机制本身就存在弊端,一旦检察监督不及时、不到位,绝大多数的案件瑕疵和缺陷就要延续到审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从而给起诉和审判埋下先天的质量缺陷和程序瑕疵。 我们认为,为了切实地保障侦查质量,应当恢复预审部门,恢复侦查程序中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前的预审审查制度,尤其是那些案情重大、复杂且侦查机关内部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争议的案件,侦查机关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应当由预审部门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把关。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这表明恢复预审制度有法律根据。不仅如此,即便目前大多数省市已经取消了预审部门,但北京依然对专门的预审部门予以保留,广西在取消后于2006年又全面恢复。预审工作旨在为审查起诉质量以及人民法院的正确审判提供制度性的机制保障,如果说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那么,预审则是侦查机关内部的一种自我监督纠偏机制。正是这种内外部相结合的监督制约机制,为侦查质量提供了双重保证,为侦查中种种瑕疵的纠正提供了双重补救机会,从而在制度层面上人为缩小了案件质量风险和程序救济代价。 再次,加强审查起诉阶段的公开和社会监督。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通过审阅案卷材料的方式作出决定,只在必要的时候询问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及相关证人。审查程序的相对封闭,不仅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无法有效地参与到程序进程当中,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而且导致审查起诉的质量难以经受审判的检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就在于增强审查起诉阶段的公开性,加强对于审查起诉程序的社会监督。 一方面,应当加强审查起诉阶段的公开性,积极推进决定所要求的检务公开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务公开的要求,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加强审查起诉阶段的公开性应当从如下两方面入手。其一,利用网络平台,最大限度地公开审查起诉几个关键节点的有关信息,如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退回补充侦查的信息及审查后的处理决定信息等。其二,探索创建审查起诉的听证程序。对于事实和证据问题,在辩方提出意见,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主诉检察官的主持、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参与下,必要时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也可以参加,依法进行对外不公开的听证程序。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院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已经开始探索建立听证制度[10](P.1)。此种听证程序不仅是对事实、证据的严格审查,同时也大大提高了审查起诉的透明性,使利益相关人真正地参与到决定程序当中,进而实现对其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等权利的保障。 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对审查起诉程序的社会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任何权力都存在滥用的可能,单纯依靠检察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显然是不够的。为此,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我国独创的,旨在实现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接受外部监督的重要改革举措,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要求,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然而,这一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如在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上,“被监督者挑选监督者”的做法难以确保人民监督员的中立性;现行的“报告式”监督方式使得人民监督员仅依靠承办检察官单方提交的材料作出监督结论,无法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检察委员会对人民监督员评议和表决意见的最终决定权,削弱了该项制度的有效性。为此,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即将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当中,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法治化;其次,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改为由其他机关,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选任管理;再次,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主动性监督权,即人民监督员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主动询问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人或相关证人;同时,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在检察委员会不同意其监督意见时,依法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总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破除侦查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重振司法权威的需要,也是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我们应当转变观念,统一思想,切实贯彻《决定》提出的此项重大改革的要求,把我国的司法制度推向进一步现代化的新台阶。 注释: ①我国媒体和期刊多将审判中心翻译为trial-centered;将审判中心主义翻译为trial-centralism,这是一种直译的方法,并非来源于西方的专有术语,《元照英美法词典》中没有这一词汇。 ②以审判为中心的代表作品有:陈光中等所著的《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版,第9页;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提审判中心主义的代表作品有: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③早在“文革”之前,根据中央1960年发出的《关于中央政法机关精简机构和改变管理体制的批复》决定,我国的司法体制实际是公安领导法院、检察院,党组甚至设在公安。文革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和司法体制破坏殆尽,在宪法中公开取消了人民检察院,此时的法院也只是一块牌子,实际上依然是公安机关主导的侦查中心。“文革”浩劫之后,党中央总结经验教训,进行拨乱反正,意识到三机关的关系要正常化,因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宪法中均规定三机关的关系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④根据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重庆实践统计的结果显示,今年1月至10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办理案件40余件,庭长、副庭长承办案件436件,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939件,占已结案件总数91.6%,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数量同比下降80%。同时根据实践调查问卷的结果显示,86.5%的当事人对院庭长不再过问案件,不再审签裁判文书,案件处理结果由合议庭说了算表示放心。详见2014-11-20,《法制日报》第5版,“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重庆实践”。 ⑤关于刑事证人出庭率,可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⑥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在“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也明确提出“确保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在法庭。” ⑦参见顾永忠:《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情况总结研讨会——会议文件》,第23页。标签:法律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 法律援助律师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 诉讼参与人论文; 司法公信力论文; 司法程序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