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稿件的若干法律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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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刊稿约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稿约论文,几个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期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128(2004)04-0086-03

《现代汉语词典》对“稿约”的解释是:“刊物的编辑部向投稿人说明刊物性质、欢迎哪些稿件以及其他注意事项的告白,一般写成条文,登载在刊物上。”[1](P420)在法律上,虽然“稿约”的概念及性质并未得到明确的法律化的界定,但是,稿约中确实存在一些法律问题:一方面,稿约内容常常直接涉及刊物出版者和作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期刊社与作者之间发生著作权纠纷时,稿约也可能成为确定责任归属的重要依据。因此,无论是期刊编辑还是作者,都有必要了解稿约的法律意义,以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

一、期刊稿约的法律性质

期刊稿约的法律性质之界定,须从讨论“报刊刊登文章合同”(亦有人称之为“文章发表合同”[2](P336))入手。所谓“报刊刊登文章合同”,是著作权人许可报纸、期刊出版者刊登其作品,报纸、期刊出版者向其支付报酬而达成的协议。[3](P12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仅对“图书出版合同”作了规定(第29条至第31条),其并未规定报刊刊登文章应当与作者签订用稿合同,而且,除极少数期刊与作者签订用稿合同外,我国大多数期刊也并不与作者签订书面用稿合同。尽管如此,所有报刊与其作者之间其实都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从合同形成的角度看,一项合同的缔结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过程,这个相互交换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邀约和承诺的过程。邀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特定的他人所作出的含有确定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承诺指受邀约人完全同意邀约条件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定义可以看出,稿约既不属于邀约,也不属于承诺。因为,构成一项邀约须具备以下条件:(1)邀约必须向特定相对人发出;(2)邀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3)邀约的内容必须包含合同得以成立的主要条件。[4](P680-681)而期刊稿约一般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而且,虽然稿约中可能也会包含未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但由于期刊必须对作者的作品进行必要的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采用,因而稿约中通常并不包含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

在期刊用稿合同的缔结过程中,作者向期刊社投稿的行为属于邀约,期刊社向作者发出用稿通知的行为则属于承诺。而在法律性质上,期刊社刊登稿约的行为实际上属于“邀约邀请”。邀约邀请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提议(即邀约)的意思表示。邀约邀请既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不特定人发出。邀约邀请虽然也可以包含邀请人希望订立的合同的部分或主要内容,但受邀请人可以不受其约束,有权对其中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或非实质性的修改。所以,作者向期刊投稿时,如果不同意稿约中的某些内容,可以进行声明;期刊在采用此稿件时,应当就作者声明的事项与作者进行协商。否则,即视为同意作者的声明,此声明自然成为用稿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受其约束。如果作者投稿时未作特别声明,即可以认为作者同意稿约的内容,除违反法律及社会利益者外,稿约内容可以成为用稿合同的一部分,对作者和期刊出版者均产生法律拘束力。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稿约性质的上述界定,仅针对以条文形式登载在刊物上、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一般稿约而言。如果期刊编辑以编辑部名义就某一选题向特定作者发出稿约,此稿约的法律性质则属于邀约,一旦作者按照稿约要求提供了稿件(承诺),即在双方之间形成用稿合同关系,期刊社应当刊用该稿件,否则将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期刊稿约中的审稿期间与作者权利

《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报社和期刊社法定的审稿期限分别为15日和30日;因此,就期刊社来说,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对于决定采用的稿件,应当在作者发出稿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作者。这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期刊社用稿的“承诺期间”,超过该期间,作者有权将同一作品投寄给其他刊物。

但是,由于来稿量、审稿程序、出版周期等因素的影响,大多数期刊都很难做到在30日内将用稿决定通知作者。所以,国内期刊一般都与投稿者约定2~3个月或者更长的审稿期限;而根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期刊社可以与作者进行这样的约定。虽然几乎所有的期刊社都是以稿约的形式单方面公布审稿期限,由于并不违反法律,它仍然可以被视为有效的约定,所有向期刊社投稿的作者均可以被认为同意该期刊社关于审稿期限的约定。当然,一旦进行了约定,期刊编辑就应当严格按照审稿期限进行审稿,对决定采用的稿件,应当在审稿期限内及时通知作者。不过,为了体现刊物与作者之间的权利平衡,期刊稿约中对审稿期限的约定不能过长。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在允许期刊社与作者约定审稿期间的同时,也应当对稿约中的最长审稿期间作出限制,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

尽管稿约中关于审稿期限的约定通常有利于期刊出版者,但是,编辑实践中,仍然常常发生迟延通知的情况。许多情况下,期刊社向作者寄发采稿通知时,可能已经远远超过了约定的审稿期限。更有甚者,有些期刊社不给作者寄发采稿通知,而在远远超过审稿期限的数月甚至一年多之后刊发作者稿件。期刊社对于采用稿件迟延通知或者不通知,不但是对作者权利的不尊重,也违反了《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值得每一个期刊社及每一位期刊编辑反思。其实,在最短的时间将用稿决定通知作者,不但是出版纪律和相关法律的要求,它也体现了对作者权利应有的尊重,这对于加强期刊与作者之间的感情联系、树立期刊形象是大有裨益的。

三、期刊稿约“修改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笔者注意到,许多期刊的稿约中规定:“本刊享有对采用稿件的修改权。”其实,稿约中完全没有必要采用这样的约定,有这样的约定并不能增加编辑对作者作品的修改权的范围,没有这样的约定也并不会减少编辑对作者作品的修改权的范围。理由在于:

第一,《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可见,法律已经赋予了期刊编辑者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即使稿约中没有“修改权”的约定,期刊编辑也可以对采用的稿件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

第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征得作者同意。因此,即使期刊稿约中作了关于“修改权”的约定,也不能认为期刊社当然获得了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的权利。因为,稿约中的“修改权”条款如果涉及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其实质就是对作者权利的限制,必须征得作者同意;而稿约一般是由期刊社单方面制定的,虽然作者向刊物投稿就可以视为同意稿约中的“修改权”条款,但是,仅仅通过作者的默示同意,并不能判定作者“同意”的内容是否包括对作品内容修改的授权。因此,稿约“修改权”条款的权利内容只能局限于“文字性修改”的范围,该条款“内容修改权”部分是无效的,除非作者在投稿时明确表示同意期刊社对作品内容的修改,期刊编辑不能根据稿约的“修改权”条款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如果要进行内容修改,仍然应当取得作者的授权许可,否则仍可能构成侵权。

第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其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无论是报社、期刊社编辑享有的对作品非经作者许可的文字性修改权,还是图书出版社编辑人员经作者授权享有的作品修改权,都源于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的这两项权利从正面讲,就是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则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或歪曲自己的作品。一部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思想和创作艺术,作品发表后,作者要对其后果负责,作者以外的人实施的任何增删或者修改作品的行为,都有可能违背作品的原意和作者的初衷;因此,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作者的上述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即使是编辑人员,也应当尊重作者的这些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承认编辑的稿件加工权,但同时对其加以限制,以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

从本质上讲,期刊编辑对作品的修改、删节权利与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相互矛盾的。因为,编辑稿件加工权利的行使如果超过一定的界限,就很容易侵犯作者的相关权利;而从保证出版物质量的角度出发,编辑又必须对计划出版和准备发表的作品进行把关和修改。要协调和解决这一矛盾,对于期刊社而言首先应当尊重作者的权利,不能利用自己在与作者关系中的优势地位,把一些不合理的权利限制强加给作者;对于作者而言,也应当理解出版工作的性质,尽量配合和尊重编辑对稿件的修改意见,以保证出版物的内在质量。

四、期刊稿约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许多期刊的稿约中都有这样的规定:“作者文责自负,对于侵犯他人权利的图片、文稿,本刊概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约定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在作者作品侵权时,它不能成为免除期刊社法律责任的合法理由。这是因为:

第一,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八)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也就是说,从出版物管理的角度看,出版者有义务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存在《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所列各项内容进行审查。《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还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期刊发表的作品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期刊社和作者将构成共同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即使期刊稿约中规定了期刊的免责条款,期刊社也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其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期刊的这种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期刊社的稿约不能违背法律,否则将归于无效。期刊稿约中的免责条款关系到第三人的权利,期刊社与作者之间的约定不能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因而,所谓“免责条款”并不能产生免责的效力。

编辑审稿的任务一方面是对审读的稿件作出准确全面的评价,从而决定取舍;另一方面也应当对作者作品是否可能存在侵犯第三人权利的内容进行把关、审查,如果编辑没有尽到这种把关、审查的责任,期刊社就应当对由此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在期刊编辑出版过程中,要处理好文责自负与编辑把关的关系,文责自负不能成为编审人员逃避责任的借口,“免责条款”也不能成为期刊社忽视第三人权利的遁词。

收稿日期:200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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