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成本:国际反倾销的悖论与缺欠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缺欠论文,悖论论文,成本论文,国家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反倾销是历经GATT八轮谈判而被保留下来的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加之反倾销申诉的便利性、技术上的灵活性、裁决上的较大主观性等,使得各国十分衷情于反倾销这一贸易保护措施。GATT被WTO取代后,合理使用反倾销手段对于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是必要的。但在目前,很多国家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一直在不科学地采用这一“合法”的保护手段,导致了国际贸易中国家成本的折损与流失。
按经济学分析,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存在着大量的成本积淀情况下,多边贸易的成本威胁是存在的。从博弈角度分析,进行中的多边贸易在没有最终赢得利益前提下,国家交易成本折损与流失必然被国际反倾销的不公平性掩盖。其中,“理发师悖论”、“布利丹之驴悖论”、“囚徒困境悖论”等,成为映射和影响我国国际贸易国家成本的三个著名悖论。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又是WTO家族的新成员,如何绕开现行世贸组织中反倾销存在诸多“悖论”的暗礁,规避国际反倾销的不公平性,合理运用世贸组织规则应对国际反倾销行为,对于降低或减少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成本流失,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国家成本匡算与经济增长因素的缺失
根据国家统计局2002年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2001年在抵御世界经济失速的同时,还带来了经济相对平稳的增长。综合分析,上半年内需回升中,除了政府增加税收、增发国债、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等努力之外,主要是外资流入的戏剧性增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快速回升、企业和居民对经济的信心“三驾马车”所致(参见图1)。但是这一估计中,缺乏对国际顺逆差因素的分析。
目前,我国经济增长和出口正处于结构调整和产品、技术升级换代,从根本上改变增长方式的关键阶段,处于加入WTO、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入口。整体上判断,正走向市场机制决定的时代,这对我国企业提高竞争能力既是机遇,也是巨大的挑战。但以往我们总是将机遇估计得太足,而代价、成本折损等因素则估计不足。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几度出现贸易逆差。1978-1981年,连续4年贸易逆差;1984-1989年,连续6年贸易逆差,最低的1984年逆差近13亿美元,最高的1985年近150亿美元;1993年也逆差122亿美元(参见图2)。
图1 影响中国经济增长三个因素的曲线变化
逆差占当年出口的比重最低近5%,一般在10%以上,最高年份超过50%。现在即使出现100-200亿美元的贸易逆差,占出口比重也还不到5-10%。况且,2001年上半年贸易顺差虽然比去年同期下降41亿美元。可见,贸易平衡的代价在增加(参见图3)。
在上述分析中,明显缺少国际贸易中反倾销等不确定因素的匡算。据外经贸部统计,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提起第一例反倾销调查案以来,截止到2002年10月,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数量已达501起,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或地区达33个,涉及我国出口产品4000余种,累计影响我国出口金额约160亿美元。由此看来,国际贸易间的反倾销因素对一国的国家交易成本的影响因子作用至关重要,其不确定性的成本流失已经大于理论模型下国家间贸易成本的核算方式。这一点,应充分引起我们的警觉。
二、反倾销悖论映射与国家利益
1.反倾销的悖论映射
理论对现实的关照总是现实的一种影子。从近年来对华国际反倾销案分析,一方面是国际贸易领域竞争激烈,全球经济不景气,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一些国外企业未按国际惯例出牌,反倾销作为世贸组织允许的自我保护手段被一些国家滥用。另一方面我国外贸出口迅猛增长,容易引起一些国家对我国产品的重视,要保护自己的民族产业。不过,针对我国产品的倾销指控如此之多,已超出了正常的范畴。中国企业被指控倾销是输在起点上,一开始就被置于不平等的位置,事先就被假定为“有罪”。如果我国企业不应诉,实际上给国外反倾销调查团、调查机关提供了借口,企业往往会被征收极高的反倾销锐,最终丢掉出口市场。下面,我们试从三个著名的悖论来诠释国际反倾销行为。
第一,“理发师悖论”。罗素认为:萨维尔村理发师挂出了一块招牌:村里所有不自己理发的男人都由我给他们理发。于是有人问他:“您的头发谁给理呢?”理发师顿时哑口无言。显然,这里也存在着一个不可排除的“自指”问题。因此,无论这个理发师怎么回答,都不能排除内在的矛盾。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国际贸易纠纷和反倾销案,除一些正常的贸易行为以外,多数与国外企业或机构秉持的“理发师悖论”的“自指”有关。据统计,20世纪80年代国外对华提起的反倾销主要针对的是农副土特产品、小产品,后来扩大到矿产品、工业制成品,直至附加值较高的机电产品,其涉案产品达4000多种。尤其是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相继把保护的范围由一般产品扩展到劳务、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显然,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成为典型的“理发师悖论”。其中的单方面“自指”行为俯拾即是,已成为美国肆意挥舞经济制裁大棒的一种借口。但却难以解释自己对发展中国家高端技术领域的贸易优势。
第二,“布利丹之驴悖论”。诺贝尔经济奖得主阿玛蒂亚·森认为:布利丹的蠢驴(Buridan's ass)面对两大堆干草,因不能判断哪堆干草更好吃而陷于饥饿而死。例如,在中美国际贸易过程中,美国因经济或经济以外的原因假设中国对美实行钢材市场倾销,因而单方面对华出口钢材实施反倾销。我们假设美国认定中国的钢材倾销行为成立,说明美国贸易决策者在单方面寻求国际贸易行为制衡机制的同时,又担心经济战有利于欧洲、日本,有损于美中两国贸易,于是被利益这堆“干草”的诱惑产生动摇,从而陷于“布利丹之驴悖论”。
第三,“囚徒困境悖论”。经济学中最有名的悖论也许是“囚徒悖论”也叫“囚徒困境”。甲、乙两人偷东西,人赃俱获。甲乙二囚犯都会在审问时都会在选择“共利”和“私利”策略时处于矛盾之中。经过“推己及人,推人及己”极限状态的无数次博弈,人们会发现,共利是最优策略。然而达成这种共识后,又出现一个问题:这种合作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如对方采取的是“私利”策略,则自己必然受损。因此,依靠内省是靠不住的,必须考虑建立一种制约机制。
诺贝尔经济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斯认为: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的存在也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如,日本近年来对华贸易经常采取反倾销行为,导致日中间的贸易变数和不确定性因素大幅度增加。特别是在农产品蔬菜贸易中,日本单方面根据国内的市场调查,不顾日方企业主与中国境内农户签定葱、蒜、草席等定单的事实,认定中方对日进行大规模的农产品倾销,并进行反倾销制裁。其中,日本假设的前提之一,是日本的经济滑坡和不景气与中国近年来经济的崛起有关。这说明日本决策过程,是一简单的国内舆论“情境转移”和“零和对策”过程,依靠的是“私利策略”,从而陷入以自己利益为出发点、以日中贸易平衡变量受到实质性损害的非理性博弈的“囚徒困境”之中。
2.市场标准与国家利益的隐含
与上述存在的贸易悖论密切相关的,实际存在着一种价值观判断的隐含,即:分析和执行对华贸易的反倾销行为,主要源于对中国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判断。此即国际反倾销中对华的国家利益隐含。前述悖论,也受此隐含影响。
美国商务部所指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不按市场成本和价格规律进行运作的国家。它对市场经济有六个法定要求(或标准):一是货币的可兑换程度;二是劳资双方进行工资谈判的自由程度;三是设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自由程度;四是政府对生产方式的所有和控制程度;五是政府对资源分配、企业的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要求该产业的产品数量和价格决策没有政府介入,所有重要的产品投入都是以市场价格支付的;六是商务部认为合适的其他判断因素。
欧盟在1998年颁布905.98号法令,允许中国应诉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同时规定了五条判定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一是市场供求决定价格、成本、投入等;二是企业有符合国际财会标准的基础会计账薄;三是企业生产成本与金融状况,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歪曲,企业有向国外转移利润或资本的自由,有决定出口价格和出口数量的自由,有开展商业活动的自由;四是确保破产法及财产法适用于企业;五是汇率变化由市场供求决定。
加拿大在对“非市场经济”问题的调查中包括五方面:一是政府部门在制定经济政策、管理经济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是否干扰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包括政府机构和职能进一步改革等情况。二是政府部门对企业在生产、销售、采购、融资等是如何管理或管制的。三是政府决定外贸企业可进行对外贸易的条件、程序;政府对进出口产品配额、价格的指导和管制等。四是国有企业的市场化程度,包括企业所有制形式,国有企业改制的时间与完成方式等情况。五是利率在不同企业、不同产业和内外贸不同部门中是否有差异,汇率对出口商而言是否由市场形成,企业换汇及存汇方式是否有自主权等。
综上所述,欧美等国不是只根据某一条来下判断,而是将围绕所有这些标准的调查结果进行加总,判断中国企业或产业是否达到市场经济的临界水平,得出和认定该国或该行业、企业是否已经具有市场经济的条件的结论。尽管欧盟于1998修改了反倾销法,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排除,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已自动获得了市场经济资格。我国在具体处理与上述国家反倾销案件时,必须注意法理抗辩以外非市场经济因素的价值隐含。显然,这是国家利益的另一种表现形态。
三、损益计算及缺失应对
国际贸易中的悖论形态总是有其正当借口的。更何况没有借口也要找出借口。这些复杂因素,是我国在应对国际反倾销案件时必须予以充分考量和进行损益计算的。
第一,损害调查中非倾销因素的过滤。WTO反倾销协议及各国反倾销法都明文规定,在确定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确定这些非倾销因素是否也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危害:以非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国内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贸易限制措施的作用;国内工业的技术革新;出口实绩和国内工业生产能力的变化等。然而,对上述非倾销因素审查与否及审查的程度,完全取决于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另外,在损害调查时,反倾销法没有规定采选数据的标准,也很容易造成对方以自由裁量为理由的武断和专横。我国应有效应对国际反倾销过程中非倾销因素的过滤,对国家成本在国际贸易中的损益计算点所在时刻保持清醒的判断。
第二,反倾销诉讼中不平等因素应对。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同类产品的界定、调查抽样方法的选取、出口价格的比较、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被确定为非市场经济时替代国的选取、诉讼期限的延长与否等,几乎全部由进口国主管当局自行决定,而出口企业所在国政府只能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或在对判决不满时提出争端解决要求。由此可见,反倾销诉讼从一开始就注定是一场不公平的较量。反倾销调查的时限性又使得出口方企业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资料和有利证据予以反驳和申辩,只能处于极其不利的被动地位。但是,事物总是对立统一的。同理,中国也可以施用反倾销调查程序。因此,这把双刃剑应在己方受损时适时对等采用。其中,我们可见古老法典中“以牙还牙”原则的隐含。
第三,累积评估损益的预警。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国反倾销调查累积评估的条件,一是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2%的最低标准;二是依照进口产品之间竞争情况和进口产品与相同国内产品之间竞争情况进行累积评估。累积评估方法表明,来自一国的进口产品可能对进口国产业不构成损害,但把几国进口产品加起来总体考虑时,其损害则不可低估。从该意义上讲,累积评估在某种程度上放宽了损害的标准,增加了对进口国做出损害存在裁决的可能性。我国作为新崛起的贸易大国,一般品贸易和技术含量较高的机电产品出口与日俱增,这种竞争力主要来源于中国的劳动力成本因素。因而所在国、特别是发达国家政府在对华进行累积评估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这种因素,剔除双边贸易中发达国家所具有的动态竞争优势。我国作为出口国,应建立出口产品目的地国(地区)的预警机制,适时提请累积评估国采取一种客观、公允的态度,对累及评估方法进行适度微调,进而在累积评估中将可能对华造成的损害裁决降到最低,减低双边贸易战的易燃点。
第四,替代国制度歧视性指认。指认制度,古已有之。一般而言,指认的范围随当事国国家利益损益情况而定。本文所指的“歧视性指认”,则指反倾销过程中因“替代国制度”所产生的歧视性的被确认。关贸总协定附件九第1款第2条规定:“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进口国有必要考虑选择一个与受诉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同的第三国的价格作为替代价格。欧美等发达国家依据以上规定,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产品进口规定了替代国制度。如此苛刻的条件,即使是欧美的某些企业也未必符合全部要求,这是一种典型的歧视。
中国一直是替代国制度的最大受害国之一。我国应对下述行为进行不公平指认:一是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任何国家充当中国的替代国都必将大大高估其成本。如在确定中国输欧彩电是否存在倾销时,欧盟将新加坡定为替代国,而新加坡劳动力成本是中国的20倍,选择这样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必然产生歧视性倾销的结论。二是替代国的选择随意性过强,缺乏透明性和可预见性。如日本裁定中国农产品对其市场应采取替代国制度,而其选择的法律、标准随意性过强,且缺乏可预见性,因此中国出口企业难以应对。三是以保密为借口的替代国价格确定的不透明性。遭遇此情况时,我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无法核实裁定国依靠这些资料得出的正常价值的真实性和可行性,更不知道倾销幅度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接受反倾销制裁,显然极不公平。四是对于我国国有企业而言,该企业一旦被确认为倾销的制裁对象,也不能用其他中国企业作为替代参照,只能选择别国进行替代参造。一旦上述指认成立,中国除应积极申述外,必须考虑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裁决无效时采取对应措施,将纠纷降到红线对抗以内,尽量避免陷入上述经济悖论的贸易战陷阱,从而使国家成本最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