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恩格斯论文,马克思论文,本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熟悉的东西,往往是最困难的东西。英国法学家H.L.A.哈特曾经引用圣·奥古斯丁关于时间的著名说法来说明给法下定义的困难:“什么是时间?如果无人问我,我知道。而如果我要对一个问者解释时间,我不知道。”①本文试就法的本质──这个最困难的东西,作点探讨。
一、流行见解的理论前提
1982年我国法学界在综合了当时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颇为完善的法的定义: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它通过对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应当说,这个定义在概括人们所理解的法的本质方面。是比较全面的。但不足的是,这个定义赖以建立的理论前提却很值得探讨。
关于原始社会的性质问题。上述定义把法看作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也就意味着原始社会没有法。事实上,原始社会的性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笔者曾在《原始社会性质初探》一文中提出了以下论点:原始社会的共同生产并不导致共同分配。共同生产不是共同分配的原因。原始不平等的存在(财产上的不平等、食人之俗的存在、人殉现象等),使原始分配不可能“共同”。这样,原始平等、博爱的观念,实质已成了一种不存在的美好假设;其次,原始所有制的最初形式是非财产状态的自然占有制度。人类社会的历史,不是从公有制的过程,而是从非财产状态向财产状态──私有制的过渡。私有制的产生,早在蒙昧人中就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原始继承制度的存在,是私有制的原始形式。因此,人类私有制的历史上限要大大推前②。
上述论点,使我们流行的关于原始共产制度平等、博爱的信念,从根本上产生了动摇。根据上述论点,我们至少可以认为,原始社会由于经济原因引起的社会冲突,要比我们想象的激烈得多,这种冲突不仅表现在部落之间,而且表现在原始部落内部。食人风的盛行,人殉现象的大量出现,是原始社会矛盾尖锐、残酷的基本象征。其次,通行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作为原始人动物性的一种遗迹,恰恰成了原始法的一种标志。从血亲复仇向文明法的过渡,不仅是法的发展,而且是一种人性的进步。
此外,将法看作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在方法论上,不过是中国“原始大同”观的一个延伸。洛克、卢梭等人也都持这种观点。如果说,在以往的历史年代中,持这种观点还情有可原,那末,在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到今天的条件下,我们还有什么理由仍然以这种“原始大同”的观念,来作为我们科学理论的前提呢?
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有了国家才有法。这个观点也与原始社会的历史事实不符。史料证实,我国早在黄帝之时,就有了“百官”。《史记·五帝本记》说黄帝“过徙往来无常处,以师兵为营卫,官名皆以云名,为云师,置左右太监,监于万国”。《古文尚书·舜典》称舜帝“遍入百官,百官时序”。传说舜帝还制定了刑法,他请皋陶作狱官,使“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特别是,最近印地安人民族渊源之谜的解开,美州印地安人原始部落成了两千五百年前中国殷商人的裔胄,使我们有可靠的根据把夏、商看作是原始部落联盟的时代,而那时,法的发展已相当完备了。其次,在马、恩的理解中,奴隶早在蒙昧之中就产生了,这对我们理解殷商的奴隶现象无疑是一个很好的佐证:“父权制的酋长,他们所管辖的部落成员以及奴隶,只是随着人口和需求的增长,随着同外界往来(表现为战争或交易)的扩大而逐步发展起来的。”③“为了判明在蒙昧人中什么东西是个人财产,必须考察哪几种财物在埋葬死者的时候必须加以销毁;在某些蒙昧人中,只销毁武器和衣服,在其它一些蒙昧人中还要加上男女奴隶、死者的众妻或妻子;在另一些蒙昧人中要销毁他栽培的果树和喂养的家畜。”④与原始蒙昧期的奴隶和个人财产相适应,原始继承法也早在蒙昧期就产生了。马克思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中,曾明确谈到蒙昧期的财产继承法,而这时,离国家的产生还早着呢!
关于法的灭亡。传统理论把法看作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那么毫无疑问,随着阶级统治的结束,法的历史使命也将告终。但是实践证明,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条件下,法的问题,不是逐个消灭,而是逐步完善和健全的过程。没有法,就没有真正的社会主义。社会学理论也显示,社会发展的程度越高,社会冲突的范围越广,法的调节作用就越突出。当代国家的立法,无不显示出这一特点。未来社会的发展,也很难有法的消灭的痕迹。因此,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法的消亡论,都缺乏根据。
二、“统治论”及其实践影响
“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下称“统治论”)这个理论是有充分根据的。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到”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毫无疑问,在阶级社会中,法的阶级统治,是一个基本的事实。但是,“统治论”并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独创。在马克思以前很久,古希腊的诡辩学派就认为,法律不过是强者的利益和力量的表现,法的内容,决定于各派政治力量的状况,决定了政治组织中的现实的财产制度”⑤。柏拉图也提到:“不是根据全国的利益,而是根据部分人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⑥。法国大革命时的政治家罗伯斯庇尔说得更明确:“在专制国家,法律不过是君主的意志。”⑦君主的意志,当然是某个阶级意志的体现。与马克思差不多同时代的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也指出,由政治上的优势所制定的全部规则,经常被称为实在法。
应当指出,马、恩的“统治论”同以往的“统治论”相比,有根本的区别。其一,马、恩的“统治论”是以资产阶级的阶级统治为特点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法表现为资产阶级的阶级统治,而不是一般的集团统治。其二,马、恩的“统治论”,是以其经济基础、物质生活条件为根据的,法的阶级统治,只是其经济基础的反映,而经济基础是变化的。其三,对法的资产阶级统治,马、恩本身有一种义愤。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的那段话,明显具有嘲弄性:“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此外,马克思对“统治论”有过明确的批判:“所有这些都是幼稚可笑的扯谈:拥有强制力量的人就是最高权力,实质法就是统治者对其臣民下的命令;他这样把责任加到臣民身上,于是就成了义务,并以不服从命令加以惩罚相威胁……”。⑧
显然,法的资产阶级统治,在资本主义社会,是一种基本的事实。这种事实,在马、恩那里第一次得到了明确的揭示。不幸的是,由于种种原因,马、恩对资产阶级法的揭露,被当成了对法的揭露;被马、恩否定的东西,却被我们肯定了,马、恩诅骂的东西,我们却作为一种“应当”。这种理解上的偏差,既带来了重大的理论困惑,又造成了以下重大的实践困难:
首先,“统治论”不能正确解释我们的社会现实,马、恩所理解的阶级社会,是以剥削阶级的存在为前提的。在我国剥削阶级已被消灭,人民当家作主已经成了基本的事实。这事实之下,再将我们的法归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已背离了马、恩的原意,也背离了基本的事实。试问,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条件下,法的阶级统治由哪一个阶级来执行?被统治阶级又是谁?如果没有被统治阶级,人民大众只能统治自身,而这样的统治又有什么意义呢?
其次,“统治论”的存在,不利于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我们的普法实践证明,在“统治沦”的影响下,我们人民大众始终只是法的对象,而不是法的主体。普法,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自上而下的运动,而没有主动、自觉、积极地去营造一种大众法律环境,使法的需求成为民众的日常需求。普法的内容,仅仅是法律条文的宣传,忽略了法律观念、法律精神的普及,使法的宣传始终只停留在形式上,而没有深入大众内心。为加快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理清法的观念成了我们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
三、马、恩对法的本质的基本理解
象对待历史领域的其它问题一样,马、恩对法的理解,鲜明地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⑨“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末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⑩纵观马、恩的一生,他们对法的理解的基本倾向,从来没有脱离过物质关系。这是因为,把法归结于统治的意志表现,仅仅揭示了法的思想根源。如果仅仅停留在意志表现这一层次,只是一种唯心史观。历史唯物主义的卓越理论贡献,就是不满足于法是意志的表现,而需要进一步揭示出它的物质根源,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归根结底是由物质生活决定的:“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们所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等……,”(11)不同的经济基础,必然产生不同本质的法。这样,法的本质就是一个变动的、历史的范畴,随着经注基础的变化而变化。
我们已经习惯了马、恩对资本主义法的本质的理解,那么,在完全不同的经济基础之上,法的本质又该是怎样呢?我们先来看看马、恩对原始社会的理解。根据马、恩的方法,原始社会至少在蒙昧期的高级阶段,“在社会组织方面,由血缘原始群进步到有氏族组织的部落,从而就有了主要管理机关的萌芽。”(12)与此相一致,也就有了原始管理相一致的相应的法规。原始法的最集中表现,体现在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观念之中。马克思曾指出:“法规最初的目的,与其说是惩罚犯罪者,不如说是限制和减弱受害一方所实行的报复。”(13)类最初的正义就体现在复仇之中。原始复仇制度几乎贯穿于原始社会的各个时期,最能体现原始法的实质。同时,原始规范的一切方面几乎都可以从复仇观念中找到,并且一直延续到文明社会,我们在《汉穆拉比法典》中仍然可以看到复仇的精神。因此,完全可以把复仇看作是原始法的本质。
其次,通行于蒙昧期和野蛮期的继承法,是原始法的又一表现形式。马克思曾对原始继承法作过较详细的区分:“第一种主要的继承法是随着氏族的建立而建立的。根据这种继承法,死者的财产被分给其氏族成员,实际上,财产是被近亲所占有。”(14)到了野蛮时代低级阶段,“这种继承法是将财产分给同宗亲属,而将其余的氏族成员除外。”(15)原始继承法是原始社会法存在的强有力证明。
原始法与文明法的不同,主要不是表现在它是一种“自然法”,而是表现为它的残酷和野蛮。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是盛行于原始社会的“基本法”。根据这种法规,部落中的“每个人都可以用自己的生命抵偿家庭其它任何成员所犯的杀人罪”(16)同时,原始法的残酷,还表现为掠夺的合理性。由于原始占有是一种自然占有,从而导至了部落间战争的频繁。马克思曾提到原始易洛魁人的残暴:在军事方面,“他们的行动简直可怕,他们是上帝降在美州大陆土著人头上的灾难。”(17)原始法的残酷和野蛮是建立在复仇观念之上的,而原始复仇制度,无疑是造成原始社会战争、掠夺绵延不绝的一个重要根源。
除了原始社会法,马、恩对未来社会法,也有大量表述、关于法的内容,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法“所要求的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18)因为,这些法之所以对人有限,并不是因为它们是人本身的意志和本质的法律,而是因为它们属于统治地位,违反它们就会受到惩罚。”(19)这里,马克思把法的“人类内容”,当作未来法的本质。法的根据,是全社会的利益。“未来法”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20)立法价值的尺度……也就是,最大多数的人的最大幸福。”(21)此外,关于法的终极目标,是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1894年11月,有人请恩格斯用简短的字句来表达未来社会新纪元的基本原则,以别于但丁所说的“一些人统治,另一些人受苦难”的旧纪元。恩格斯指出:”除了从《共产党宣言》中摘出下列一段话外,我再也找不出更合适的了:“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22)
现在,我们可以对马、恩的理解作一个概括:法的本质是一个历史范畴,其根源在社会经济基础。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法的本质也将发生变化。在原始社会,法是复仇的手段;在资本主义社会,法表现为阶级的统治;在未来社会,法在本质上是人们自由的工具。这样,法的阶级的统治,就成了法的本质的一种形式。然而却是一种非人的形式,“动物的形式”。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的建立,就是要从根本上改变法的这种“动物形式”,使法充溢于“人类的内容”。而法的“人类内容”的根本,就是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这即是马、恩所理解的未来的本质,也是马、恩心目中未来法的理解。
四、法的本质和价值
法的本质是法的价值的体现。人类历史上,三种不同本质的法体现了法的三种不同价值追求。
复仇是最原始之法。马克思之所以把复仇看作是法规的最初目的,就是因为,在最初的复仇中,蕴含了正义的原则。洛克把这种原则,看作是一种“自然理性”,是人们“指导生活的规则和教义”(23)。黑格尔则明确把复仇看作是一种正义,在他那里,甚至现代刑罚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报复。这种报复的意义,就在于它是一种否定之否定,是“自食其果”。刑罚即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可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的存在。”(24)
但是,复仇的原始正义,带有重大的缺陷。黑格尔曾说过:“复仇在内容上是正义的,但在形式上,由于无法把握尺度,常常造成新的伤害,以至于仇恨世代相续,不得解脱。”(25)这是原始复仇的致命伤。所以,文明社会中一个共同的现象就是主张宽宥,通过惩罚,既达到报复的目的,又使受罚者受到惩罚,而惩罚的施与者不再是简单的受害者,而是整个社会。然而,由于阶级统治,法的价值尺度却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如果说,原始复仇是一种普遍的社会正义的尺度,那么,在阶级社会中,阶级统治,则只追求统治阶级心目中的正义。于是,阶级的利益,取代了社会的利益;部分人的价值,取代了整个社会的价值追求。正是在这里,原始复仇的正义受到的扭曲。随着新社会的来临,以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法的人类内容的价值目标,从本质上来说,将是原始价值目标──正义的更高阶段上的回复。以法的“人类内容”为标志的未来法,不仅使法的正义体现在内容上──以全人类幸福为法的最高追求,而且使法的正义在形式上也体现出来,使法成为人类自由的工具。法的正义第一次在内容和形式上得到了统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未来的法不包含复仇。法的人类内容不是抛弃复仇,而是使复仇溶化在正义之中,成为社会正义的一部分。这样,法的本质从“复仇”到“统治”再到“自由”的过程,也就成了法的“动物形式”向法的“人类内容”的过渡。
注释:
①转引自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30页。
②《原始社会性质初探》,《华东师大学报》1991年第3期。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57页。
④⑨(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538、82、91页。
⑤候钧生:《西方社会学思想进程》,第57页。
⑥⑦《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4、334页
⑧(12)(13)(14)(15)(16)(17)(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第649、329、317、380、383、311、409、576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248页。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3页。
(19)马克思:《一八四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第189页。
(23)《十六──十八世纪欧洲各国哲学》,第471页。
(24)(2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03、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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