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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8月10日发布关于撤销鞍山证券公司的公告,其中称,“鉴于鞍山证券公司严重违规经营,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证监会决定自即日起撤销该公司。”“鞍山证券公司撤销后,证监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期间,鞍山证券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由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托管,并继续经营。”
在股市低迷、全国证券公司面临普遍亏损的情形下,鞍山证券公司成了中国首家在行政处罚下被迫退出市场的券商。券商资格不再是一种高枕无忧的资源。勒令退市会不会从此成为刺激过分拥挤的证券经纪行业进行洗牌和重组的一种手段,来为证券公司的做大做强扫清障碍?这一点旋即成为市场关注的兴奋点。
而在一个需要证监会特许的市场准入制度下,如何建立一个市场化的券商淘汰机制?这一问题更为重要。证监会此次公告既表达出管理者打破券商终身制的甚至有些迫不及待的强烈信号,同时也折射出缺乏券商市场化退出机制的困境,以及证券市场监管法规中存在的内在矛盾。其中的核心难题是如何理解“撤销”一家证券公司的确切含义与法律依据。
鞍山证券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它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取得证监会的许可证,根据《公司法》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而设立。它的主要股东是鞍山市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既然券商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外,还必须取得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设立,那么证券管理部门最大的监管权限即是注销券商的许可证,而不是撤销该公司。
无论在《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还是在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中,都找不到“撤销”证券公司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以及“撤销”证券公司的法定条件和法律后果。今年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仅仅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而只有一处提及“注销许可证”,但没有具体规定“注销”的情形,以及注销的程序、后果和对注销不服的行政复议等问题。
如果仅仅是注销许可证,鞍山证券公司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它的解散和清算应当根据股东会议的决定、依照公司法律制度来进行。它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代表或债权人指定的人选依法组成。证券管理部门在注销其许可证之后的管理权限,只可能是在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实之后依法对之进行行政处罚。
而从公告中可以看见,鞍山证券公司事实上被管理部门全面接管了,其业务由证监会决定托管,其清算工作由证监会决定委托给人民银行。这不是简单的注销许可证,而是传统计划体制下含混不清的“撤销”概念,其实质是关闭或解散一家公司。这已经超出了一个监管管理部门的权限,并与证券法的授权和公司法所确立的现代企业制度有所抵触。由于公告对鞍山证券违规经营语焉不详,市场不知道到底什么“违规经营”可以导致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以一个企业所有者代表的身份,来撤销一家有限公司并全面掌握其业务和财务(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行使监管职责时只有查阅、复制和要求提供有关单位财会资料的权力)。尽管《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目前的证券立法并没有赋予证监会在审批券商资格和日常监管之外有“责令关闭”,一家证券有限公司的权力。
当然“撤消”概念也不是这一次才横空出世。在还没有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转制,也还没有设立证监会的1990年,由人民银行审批和监管证券业。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现已作废)规定了撤销证券公司的具体理由,但也没有将撤销后的公司清算工作交由监管部门进行,只是要求公司的清算要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时曾使用“撤销”的手段,但这在《商业银行法》有明确的规定,即“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证监会的这个公告是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仿照了以前人民银行的做法和权限。
因而,这一次针对鞍山证券公司的撤销公告,体现了监管部门在新的市场形势下打破券商资格终身制,并积极介入和推动券商市场建立退出机制进行结构调整的良好初衷。但在实体和程序上却是一个缺乏法律根据的行政行为。
入世之后,对于证券市场行政立法的透明度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前不久券商业也依据入世承诺有限度地向外资开放。如果监管体制本身不能尽可能地市场化,并努力促进执法的公开与透明,以避免重蹈一些传统管理部门权限膨胀和随意执法的覆辙,那么被监管者又如何能够建立起一个市场化的公平竞争与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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