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生处分权的法理基础及其程序设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程序设计论文,学生处论文,基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学生处分权,是指学校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处分办法,并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给予校内惩戒的权利。它属于学校学籍管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教育的特殊性和教育对象的特殊性,基于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依法赋予学校的重要法定权利。深入研究学生处分权问题,关系到学校依法治教水平的提高,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是非常重要且富有现实意义的。
当前,关于学校处分学生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多,很多案件甚至被提交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这可以看作是在依法治教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对学生受教育权能否得到充分、有效保障的普遍关注——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也关系着学生的受教育权问题。
应当引起我们深思的是类似案件大多以学校败诉告终。这说明学校在行使处分权时,的确存在诸多问题,并切实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其中既有处分依据合法性的问题,也有处分程序合法性的问题。在部分案件中,由于法律法规在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之规定上的模糊,以及在该问题上学理研究的缺乏,造成了包括学校、学生、法官在内的社会公众对学生处分权的一些不解或误解,这也是造成学校败诉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一、学生处分权的处理基础
1.学校的自主管理权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学校自主管理权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依据。[1]该条关于学校权利的其他规定,也都可以视为学校自主管理权内容上的细化和完善。《教育法》作为教育基本法,是构成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对关系我国教育改革发展全局的一些重大问题作出了带有导向性的规定。由于其“教育母法”的地位,在教育法律体系中,这些规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们进行教育管理活动应当遵循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也是裁判教育管理活动合法性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学校的所有权利,都可以归结为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不仅限于对学生的管理,还包括对教职工、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学校财物等的管理。其中,学校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权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学校自主管理的权利和学生接受学校自主管理的义务。学校自主管理权的实现,也需要学生接受该自主管理之义务的法律设定。对于这一点,《教育法》第四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学生有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之义务。类似的规定在教育法律法规中大量存在。
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有助于实现其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职能,从而有助于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的是其自主管理权的重要内容,一般不受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根据法律规定,非受教育者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一般不能插手属于学校内部事务的学生处分问题;受教育者对学校行使处分权,按照学生管理规定给予的处分不服的,不能提起诉论,但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等提起申诉;由于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属于国家对学校的行政授权,因此,当学生处分权之行使致使受教育者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不能获得时,学校的处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受教育者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学生处分权之行使损害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受教育者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以求获得司法救济。
2.学生的受教育权
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的法理基础,还在于学生的受教育权。
《宪法》第四十六条、《教育法》第九条等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学生受教育权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依据。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是以学习权为最根本之属性的综合性权利,包含着公民权、生存权、学习权和发展权等。在公民诸权利中,受教育权既是目的,又是享有其他权利的手段。[1]受教育权的根本目的是发展人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但其最典型之主体是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受教育权的义务相对人主要是国家,也包括学校、教师和家长等,但是,国家承担的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义务,其他义务人承担的是教育法等普通法义务。[2]国家负有法律义务为每一个人的基本教育而履行某些积极的服务。[3]国家至少负有三种义务,即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尊重的义务要求政府不得对受教育权等社会权利的享有进行干涉;保护的义务要求政府防止第三方对这些权利的侵犯;而实现的义务要求政府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预算、司法和其他措施以确保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4]
实际上,国家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必然要通过对一定教育秩序、公正和效率的保障以维护之。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其最重要之目的,恰恰在于促进富有公正、效率的教育秩序之形成。如果没有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教育秩序、公正和效率都将难以维护、保障,势必损害广大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教育秩序是关于教育的规范体系作用于社会关系而建立起来的有条不紊的教育状态,体现了教育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和调整功能,显示出教育法律法规具有统治性和管理性。教育秩序的存在是教育活动有效开展的必要前提[5],是学生切实享有受教育权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学校将不能对学生违反教育教学纪律、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等行为作出必要制裁,而仅能单一地依赖做学生的思想工作以教育人,教育教学秩序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教育公正则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发展全体学生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使其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权利与机会。它是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教育系统内部公正与教育系统外部公正通过一定的制度形式有机地整合起来的一种伦理实在。教育系统外部公正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制度上的公正,而教育系统内部公正则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师生交往实践上的公正,衡量教育公正的标尺是个体发展上的公正。其中,学生个体的发展是教育系统内部公正与教育系统外部公正整合的重要基础。[6]当前,学生在各种教育考试中的诸多作弊违规行为,严重挑战了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也对教育公正产生了破坏。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有利于制裁和防止考试作弊违规等破坏教育公正的行为,保障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教育效率关注的是教育能在何种程度上为受教育者提供必要的服务、机会和利益,提高教育的发展速度和教育管理水平。如果没有一定的教育秩序和教育公正为前提,教育效率也很难得到保障。在教育实践中,如果有学生不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等,则教育效率必然受到影响。可见,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促进了富有公正、效率的教育秩序的形成,也有利于国家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
二、适用学校处分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必须关注学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在保护上之协调
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是特殊的教育法律责任主体。对学生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一般采取纪律处分的形式予以惩戒和教育。“虽然,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是否是追究学生违反教育法定义务的责任承担形式,尚有争议,但经过法定程序所授权的‘学校纪律处分’,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纪律处分。即使这种处分未经明确授权,但其实质仍然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一种处罚,而这正是教育法律责任所具有的特征。”[7]即使适用学生处分权,也应充分考虑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特殊情况,充分认识其发展特点,充分保障其受教育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充分保障其在接受处分时的知情权、公正评价权、辩解权、申诉权等,充分保障其在接受处分时的人格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可以说,《教育法》的核心是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8]处分学生的确有教育作用,但总体上却是一种负面刺激。动辄处分,说明学校教育管理和教师教育艺术上的无能。学校是传播人类文明的主要场所,是人类文明非常重要的一个链。教育的本意是塑造人的精神和灵魂。所以,学校不能光从管理和教育的自身角度出发,动不动就把后进生推向社会,由社会来承担,这有违教育提高人的素质的宗旨。对学生错误行为的处理,主要是采取批评、说服、教育的方式。学校有责任把每一名学生教好,而不是通过开除,把后进学生推向社会。应当看到,学生犯错误是正常的,而要改正这些错误,教育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这是我们教育工作者的责任。社会要和谐,学生要发展,教育的确应该有更宽广的胸怀。在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时,关注学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在保护上之协调,充分体现了对学生犯错误的宽容,体现了教育的温情。[9]
2.应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受教育权为考量基点
因为,学校自主管理权之实施,其最主要和最终之目的,正在于促使最广大学生的受教育权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学生能更好地享受教育。因此,学校自主管理权之保障与学生受教育权之保护,并无原则上的冲突,却有本质上之一致。在教育实践中,如果片面张扬其中某一方面,必然导致学生受教育权的最终受损。片面张扬学校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权利,强化学生接受和服从学校管理之义务,对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动辄严厉制裁,在制裁时不尊重、保护学生受教育权之实现,甚而轻易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不授予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等处分决定,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机会或“受教育的完整性”,[10]将使学校的自主管理脱离为学生受教育权实现之目的,脱离“管理育人”之要求,而使管理仅仅成为方便学校管理之管理,违背学校自主管理权的本质目的;如果片面张扬学生受教育权,特别是突出强调对极个别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问题学生”的受教育权之维护,对学校行使学生处分权作出诸多限制甚至动辄启动司法救济,将使学校自主管理权被极大地限制或剥夺,使学校在教育管理上陷于“无能”,不但不能起到对违反校纪校规学生本人的教育惩戒作用,也将对其他学生起到极为消极的示范影响,将极大地破坏教育秩序、公正和效率,最终将极大地损害最广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之实现。
因此,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应当关注学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在保护上之协调,主要是要防止三种倾向:一是要防止为了保护学生权利而牺牲教育、学校和教师的权利;二是要防止为了保护极个别“问题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影响广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之实现;三是要防止为了学校教育管理之方便而牺牲极个别“问题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学生处分权适用的程序
1.情报公开制度
是指学生有获得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关于学生处分的相关规定的权利。一方面,用法律规定学生的“知情权”,扩大了学生的基本权利范围,给学生带来了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学生通过行使该权利,参与学校教育管理并监督学校教育管理,有助于消除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的专断,保证教育民主的实现和发展。学校处分学生,必须依据符合程序合法(如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校内公开发布等)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等)之要求的学校章程、规章制度、校规校纪等学校已经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一般地,学校不能对这些规范性文件所未涉及的学生行为给予处分,也不能在这些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处分限度外加重制裁,否则处分缺乏依据。并且,学生应当在入学时就已经被告知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由于学生作为未成年人,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方面不如成年人,因此,“不知者不罪”的理念在学生处分中尤其应当被强调。学生明知其行为会带来学校处分之后果,却仍然实施该行为,才具有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和不可原宥性。
2.证据收集制度
是指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收集必要证据的程序规则。这是为了保证学生应受处分之行为的确证性,使处分基于事实依据。即学生的确实施了违反该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并且证据确实充分。在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使用一些方法将证据固定下来。如果学生是否实施了该应受处分的行为并不能被充足的证据所确证,则处分违法。
3.告知制度
是指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由学校教导处等相关部门作出一个处分意见书送达受处分学生,将学校对该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行为的性质界定、情节认定和可能对其作出的处分类别等告知被处分学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受处分学生享有充分表达意见、参与和监督学校教育管理的权利,也使受处分学生有时间为行使辩解权,参加听证会作充分准备,还可以给学生一个接受处分的心理缓冲期。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处分意见书中,应当将违反校纪校规学生表达为“违反校纪校规嫌疑人”,将给予的处分称为“拟给予处分”,以示对学生及其监护人辩解权的尊重,并要求学生及其监护人在送达文书上签字。
4.辩解制度
是指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受处分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陈述、意见和辩解。学校对受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认真复核;受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学校应当采纳;学校不得因受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辩而加重处分。学校应当在给受处分学生送达处分意见书时,就告诉该学生有为自己辩解的权利,或由其与其监护人共同行使辩解权,也可以将该权利写入处分意见书,与处分意见书一并送达受处分之学生及其监护人。
5.听证制度
是指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举行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受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等参加的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一般由学校教导处教师担任。如果学校有聘请法律顾问的,也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参加听证会,以增强对处分内容、程序合法性和合理性等问题的把关。必要时,学校也可以吸收学生家长代表作为听证委员会成员参加听证会。学校应当提前将听证通知书以及与听证有关的材料等送达参加听证的受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调查取证人员认定的学生违反校纪校规事实、证据及行政处分建议等内容。听证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告知。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相关当事人签名。听证主持人不应是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发问,有权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有权中止或者终止听证,有权就听证案件的处理向学校提出书面建议;听证主持人有义务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有义务保守与案件相关的个人隐私等。受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有质证权,有权对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有申辩权,有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辩;有最后陈述权,在听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受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也有按时参加听证、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遵守听证秩序等义务。受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及时参加听证会的,学校可以缺席召开听证会。
6.申诉制度
是指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裁定。学生处分决定由学校校务会议作出,经校长签署公布,并应送达受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但是,学生及其监护人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这是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非诉讼法律救济制度,也是《教育法》赋予学生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民主权利。学生申诉制度的申诉人,可以是受处分学生,也可以是其监护人。学生申诉制度的被申诉人,是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学校。迄今,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学生处分申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对教师申诉制度作出的明确规定,应当成为学生申诉制度的法律参照。即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是当前极为敏感的一个公众热点话题,也是一个极受关注的教育法律问题。基于法治国家建设和依法治教的发展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不断努力完善学生处分制度等,最大限度地保证学生处分权及其适用的公正性,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这是教育法治发展的重要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