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的宪政之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和谐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宪政是一套复杂的由各种社会条件支撑的制度实践,与特定社会的历史背景、政治结构、经济基础和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关联。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为我国的宪政建设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根据并将对我国宪政制度的发展及其理性定位产生重大影响,而宪政制度的变革与创新则为和谐社会提供着最根本的制度支撑。认识和谐社会与宪政建设之间的内在关联及暗合相通之处,在宏观上建构起二者之间良性互动的理论范式,自觉地把和谐社会的理想目标与宪政建设的政治理念熔铸于现实的制度设计与实践之中,将会成为推动我国社会政治法律秩序之维新与演变的强大动因。
一、利益衡量:和谐社会与宪政精神的内在契合
任何一种社会形态都不纯粹是一个伦理共同体,更是一个由各种利益关系所组成的复合群象,并始终呈现出一种多元利益相互冲突并不断整合的复杂情境。社会利益结构的稳定与否是决定社会和谐程度的重要因素;评价一个社会和谐程度的基本指标不在于该社会中发生利益冲突的频度和强度,而在于其对现实冲突的排解能力及其效果。与前宪政时代的利益冲突和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作为近现代政治法律文明最高创造物的宪政,不是靠回避“矛盾”或压制“冲突”来谋求多元利益通向一致,而是通过建立公平的利益衡量机制以增加社会的包容性,进而为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和谐提供可靠的体制性资源与保障。可以说,和谐社会的思想内蕴和宪政建设的精神旨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实际上预设了我国政治发展的理论起点与归宿。
首先,宪政通过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形成了抑制利益独占或垄断的、具有均衡性的社会利益结构。
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一定程度上首先取决于社会各阶级、阶层、党派、利益集团以及社会个体之间冲突利益的平等对话、相互协调和宽容共存。而这首先就要求他们具有平等的、独立的主体性地位,在与自然、社会、国家和他人的关系中,具有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命运与意志的权利和力量。主体性是近代宪政的思想基石,在“立宪主义前阶段”的各种政治形态中,社会的绝大多数成员始终不是政治关系的完整主体而只是被统治的客体和奴役的对象,是“臣民”而不是“公民”。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人的主体性湮没在“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和整体主义的宗法礼治秩序之中;在中世纪的西方,人的主体性则被囚禁在宗教教义和教皇威权之中。此时,国家利益与君主利益合而为一并具有绝对的至上性,个人完全依附于国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人身自由;法律表现出的是压制个人利益诉求的浓重的义务本位色彩,个人独立的利益诉求不可能得到国家的认可与维护。在公民主体资格阙失的情况下,个体只能是社会共同体中的构成零件,个体的社会活动只能以社会共同体的利益为出发点和依归,他非但不会享有独立的权利,而且也无法形成自由的价值认知与判断空间。其结果只能是国家利益对私人利益、少数人利益对多数人利益的吞噬和侵害,利益之间进行公平衡量的前提与基础自然无从谈起。
当人们从封建专制统治的阴霾中挣脱出来而步入宪政时代之后,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契约自由”、“分权制衡”、“法治原则”等政治教义,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奉为政治生活中的圣经,从而使得在文艺复兴时期即已萌生的个性解放运动从文艺思想领域进入到政治法律实践,权利本位时代悄然到来,公法领域的法律关系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以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为基础,崇尚自由平等、个性解放的宪政观念,引发了个人主体性的全面觉醒,从此把“人”推到了至上的地位。在主体性的基础上衍生出的人权观念,把个人视为国家和社会的基础,并赋予其终极价值,而国家仅是保护和实现个人权利的工具,人权保障是政治国家的最终目的。捍卫人的尊严、人的扫利由此成为宪法承担的最神圣的使命,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等被视为是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并受到了宪法的坚决保障,契约神圣、意思自治、机会均等、自由竞争等宪政理念成为压倒一切的时代最强音。
人权概念的提出及人权制度的建立体现了人对其自身价值和利益的不断追求,意味着人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个体而不是某种体制或某种神权、特权、君权的附属物。在政治关系发生历史性变革之后,以平等、自由身份出现并具有独立人格、独立地位和自我意识的人才真正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和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意味着个人能够具有自身独立的特殊利益诉求。显然,近代宪法对人的“主体性”的张扬及其制度性的确认,为社会各主体(包括具体的个人以及由人所组成的各类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衡量提供了最基本的前提和社会基础;而自由、平等的宪法地位又为利益之间的平等对话、讨价还价提供了现实可能。不同的社会主体均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自由、安全地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和愿望,并在正当法律程序内相互碰撞、博弈以实现妥协与和解;一切利益都应当受到同等尊重和对待。同时,宪政框架内的选举制度、分权制度等宪政机制,又为利益衡量提供了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周期性、多层次的选举为各种政治资源和不同利益的分化、组合、谈判提供了最广阔的舞台;精巧复杂、独具匠心的分权制衡宪政构造,形成了有效的抑止利益独占的机制,使得任何个人或利益集团都不可能同时控制所有的权力资源而绝对地扩张自己的利益;代议机关日常的立法活动,使得各种利益之间的谈判与妥协成为一种经常、普遍而现实的政治过程。所有这一切彻底改变了通过武装斗争或暴力革命而争取利益的传统形态,也使得社会的和谐有了最可靠的保障;暴风骤雨式的改朝换代或群众运动在将某个阶层的利益压倒另一个阶层利益的同时,也破坏了整个社会利益结构的平衡,并有可能引发更大的社会冲突或风险;只有通过稳妥的制度化的宪政建设,以满足不同社会阶层表达利益需求和参政议政的愿望,才有利于社会利益的整合和达成广泛的社会共识。
其次,宪政通过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平衡,既防止了私益的过度张扬,也遏制了因公益过度扩张而排斥或挤压私益。
由于利益是法律的本源,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就是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权利义务或权力责任等等这些法律上的基本范畴都只不过是社会主体的利益需求在法律上的具体表述而已,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就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法律上的折射和映现。而在纷繁复杂的多重利益关系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二元对立关系,始终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的意义;其他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在某种程度上都是该类关系的延伸和展开,皆受其作用和影响;社会的和谐从根本上讲也仰赖于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和谐共存。由此,公法学往往将多种多样的社会利益关系简约为“公民与国家”或“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来把握公法的脉络与精髓,甚至成为架构整个公法规范体系及公权力结构的根本要素或中心范畴。如何认识和协调二者的关系是宪政社会的核心问题,是审视各种宪法规则与宪法现象的价值原点,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所在,二者不断在更高层次上达致均衡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在崇尚个人主义的自由法治时期,出于对个人利益过于绝对的坚持和偏好以及对旧时代专制政权的心有余悸,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建立在对国家权力及行使权力的人持怀疑和猜忌态度基础上的对立关系。各项宪政制度的设计都刻意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以尽可能扩大公民能够自己主宰自己事务的自由空间。宪政的主要精神就在于划定国家权力的边界并为其设定一套理性的运行规则和机制,一切国家权力的运行都必须置于宪法预设的控制之下;国家权力被严格地排除于社会成员的自治领域之外,其作用主要局限于为公民的自主发展创造一个自由的社会环境,个人幸福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公民个人的努力。对权力予以有效地防范和制约是保证个人权利不受政府权力肆意侵犯的制度性前提,“人人生而平等”、“政府的正当权力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等等这些脍炙人口的宪法格言及其制度设计精炼地表达了人们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本质性认识与重新定位。这种体制对于前宪政时期那种个人是权力奴役的对象并依附于国家的政治现象具有矫枉过正的意义,是对国家利益吞噬个人利益的彻底否定。同时,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使得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衡量成为必要和可能。
然而,对个人利益的过度张扬、对国家权力的过度限制,使国家在维护与实现公共利益方面几乎无能为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公共利益的漠视甚至否定,阻碍了公益与私益衡量机制的形成。同时,早期宪法所许下的平等、自由和人权等等美好的诺言,在许多情况下也成为流于形式的画饼;人们之间社会经济地位实际上的悬殊在无情地冲击着宪法中的政治理想。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引发了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的一系列变革,“有限政府”不再是宪政的全部,国家干预主义的出现势所难免,“福利国”、“行政国”悄然成为人们不得不接受的现实。自然法学派的人权理论在实证主义尤其是社会连带主义的不断夹击和挑战下,难复昔日的尊荣。个人权利的绝对性受到修正,所有权及契约自由等受到来自公法上公共利益的限制。国家与被治者之间不应该是对抗和冲突的关系,而应该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社会联带关系,作为“政治动物”之个人的利益必然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约束。
在近代的自由国家向现代的社会国家转型之后,虽然在意识形态和道德文化领域仍旧充满着过去的理想和价值,但无限的崇权时代已宣告终结,传统的自由权利,尤其是其中的财产权和其他经济活动自由受到了社会国家理念的限制,承担着必要的社会义务,强调个人对社会的依赖和社会对个人的责任,私人利益不再绝对,公共利益成为整个法律秩序、尤其是整个公法体系的核心概念和进行利益解释与权衡的普遍原则。但公共利益也并未因此获得优先于个人利益的地位,公共利益并不必然就是限制私人利益的适当理由,权利本位主义的价值取向仍然受到尊重,公民权利的范围与内容仍在不断拓展。这样,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均作为独立的主体利益需求而被纳入社会的利益体系时,如何协调及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成为宪政躯体内一个无法回避的逻辑悖论和现实矛盾。在这场利益角逐的博弈过程中,公共利益成为个人权利行使的界限,并作为限制公民权利的标准被凸现出来。但为追求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的私益时,也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公共利益并非无条件地高于一切,公益与私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公共利益的追求与个人权利的保障出现冲突时,究竟要优先保护哪一个,必须综合二者的价值,遵循比例原则进行公平衡量,只有当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所要牺牲的私人利益时,对私人利益进行限制才具有正当性。同时,司法审查、正当程序、表达与结社自由、公众参与、政务公开、社会监督等等宪政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既有效地防止了公共利益过度膨胀而造成对公民私益的过度挤压与排斥,也使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上升到了一个新的更高的境界。
再次,宪政通过公共利益代表者之间的平衡,使公共利益的实现成为一种多元化的公共选择过程。
对公共利益的认识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曾把国家看作是最高的社团,其目的是实现“最高的善”,这种最高的善在现实社会中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共利益;凡是“正宗政体”,其行为价值取向自然是公共利益。① 这是一种与“整体国家观”相适应的具有一元性、抽象性的价值观念,是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卢梭同样强调,建立于社会契约基础上的国家及其政府是一种“公共人格”,其活动的意志是一种“公意”,这种“公意”反映了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末,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② 因此,公共利益是国家政权获得合法性的根据和存在的原因。的确,公权力行为应当是一种社会塑造活动并致力于共同体的事务,无论是在“警察国家”时期,还是进入自由法治时代,抑或到了社会法治时期,国家无不以实现公共利益来标榜自己存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当然,只是在民主宪政国家,公权力的存在与运行才真正实现了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整体提升。
然而,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由于各利益主体在政治态度、经济实力、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故很难说存在一个能够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接受与认可的“公共利益”;既使在同一个“事件”上,也会因为受益对象的不确定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而形成公益的冲突。因此,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是一个在很大程度上“只可被描述而无法对其定义”的概念。③ 哈耶克对此有精辟的见解:“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至的已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使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④ 的确,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建立一套精确、 先验的公共利益概念体系,而在于公共利益的表达、判断与实现机制。王权统治与神权统治时代的特征在于,权力的独裁者对公共利益拥有独占的、排他的话语权和决定权,不容许对这种权威有任何挑战。而宪政社会的特征则在于公共利益是从社会本位出发进行公共选择的结果。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是分散的、多元的且相互制衡的,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既可能是国家机关,也可能是社会组织;既可能是中央或联邦政权机关,也可能是地方或联邦组成单位的政权机关;既可能是立法机关,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虽然,在联邦制国家和在单一制国家,中央和地方、联邦和其组成单位之间的关系有很大的不同,但是,不管在哪种宪政体制中,地方都是非常重要的政治实体,它们的存在、利益和法律地位皆受到宪法的保障,中央和地方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分权,利益的统一性和利益的区域性、多样性同时并存,国家整体公共利益的形成必须建立在综合各地方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就同一层面的国家政权机关而言,立法过程是最典型的汇集、整合民意的过程,是聚合社会个体的利益而形成公共利益的一种初始化过程;只有在经过立法者的“创制”之后,公共利益才会显现出其基本轮廓。然而,立法者所形成的公共利益只是一个抽象的价值观念和原则性的框架,其具体的内容还有赖于行政与司法的最后确定。行政机关在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方面有着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市场缺陷的弥补、社会福祉的增进、公共事务的管理等等,都有赖于政府的有效管理。然而,政府官员同样具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和“经济人”的理性特征,他们始终有一种扩大行政权力和政府规模的本能冲动,甚至会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谋取私利,致使与立法者所表达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断裂或扭曲现象。为此,宪法赋予了立法机关一系列监督手段,以有效地矫正行政机关的越轨行为,同时,司法审查也是约束权力滥用以及政府无效率扩张的有效机制。司法判决同样有利益表达与整合的功能,当中央与地方、立法与行政、公民与政府发生利益争执的时候,法院扮演着调停人和仲裁者的角色;而且,鉴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可能更有价值和意义。尤其是在宪法判决中,根据利益分析原则和情势变迁原则,违宪审查机关拥有较大的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利益进行权衡和分析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在很小的程度上尊重制宪者的意图和宪法规范的字面意义,而应考虑不同的裁决会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这就要求法官们以政治家的高超技艺来确认社会的各种价值并对具体案件中的社会利益冲突加以平衡。卡多佐认为,司法程序应考虑社会效果,宪法判决“必须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会因此损益的各种社会利益的不同意义或价值。”进而言之,“显然应平衡社会利益和均衡地选择价值……经常所遇到的都是平衡社会利益……即使有时是半公开的,经常不可避免的还是合法行为与其社会价值之间的关系。我们在审判中无时不在平衡、协调和调解。”⑤
总之,宪政的这种纵横交织的权力配置格局及其运作实践,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形成了多个权力中心和多层次、多方位的利益表达与选择机制,从而使得各利益主体之间、公益与私益之间、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之间能够就各种利益的内容及其实现进行连续不断的磋商与谈判,也使得任何利益主体或权力主体都不可能垄断利益资源、操纵决策过程,从而为社会的和谐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二、民主参与:利益衡量的宪政逻辑
和谐社会决不是不存在利益差异和矛盾的社会,相反,它是一个有能力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关系趋于均衡的社会。在矛盾中求协调、在对立中求统一、在差异中求共存,是现代和谐社会的基本利益价值法则,也是宪政的重要功能和目标。然而,“利益”是一个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其周围环绕着相当多的意蕴、关联、功能等暧昧成份并涉及到浓厚的价值色彩与判断,不同的利益主体和不同的理论学说对利益有着不同的定义,其内容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在不断地变化。这样,我们就很难把利益衡量的希望寄托在实体性标准和要件的认定之上,程序性的安排或许是消解这一难题的有效装置。
在实现社会和谐方面,宪政的贡献并不在于为“利益”、“公益”、“私益”等等具有很大的岐义性和模糊性的概念事先设定一个抽象、宽泛的区分标准,而恰恰在于从程序上构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利益谈判与妥协机制,其核心在于切实保障各利益主体有平等的机会和有效的途径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利益衡量过程中来,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和愿望,并能够对最终的利益取舍发挥实质性的影响和作用。的确,利益衡量实际上就是一个各利益主体之间相互博弈的动态过程,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能否为各种利益之间的界线确定一个明晰的实体性标准,而在于各种利益都能够得以充分表达与展示,从而可对其他利益的内容及范围进行制约。将根基于民主价值之上的程序参与机制引入这一判断过程,是公正衡量各种利益的必然选择,也是一切利益衡量行为具备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前提与基础。参与无论是作为一种政治运作过程,还是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安排,都广泛存在于当代宪政生活之中,它是在融合民主理论与宪政价值合理内核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新型宪政型态;宪政聚合利益需求、整合利益冲突的功能只有通过民主参与方能得以实现,利益衡量的各项宪政机制也只有以参与为前提或媒介方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民主参与原则有四个衡量指标;(1)参与的广泛性。这是参与的数量问题, 决定于各相关利益主体实际或可能参与利益衡量过程的比率。广泛的参与可使社会各界对任何一种利益政策所可能带来的各种负作用进行公开的、全面的解析与批评,从而使其不断受到否认的锤炼以更趋成熟和理性化,这也有助于各方意见达成一致,从而形成社会共识。(2)参与的真实性。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 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被动地参与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参与。不从那些利益可能会受到影响的人那里听取意见是不明智的,同样,当有人有理由认为与其利益无关时,一定要求他们参与也是不公正的。自愿参与是基于如下的理论预设,即“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er)”。一个有理性的人会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信息,去实现自己的利益和价值并决定如何行动。自主、自愿的参与强调的是利益主体能够自主地、合乎目的地支配和选择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作为一种客体被动地承受别人为自己做出的安排,哪怕别人做的比自己更好。(3)参与的平等性。 自愿参与又必然衍生出平等参与的要求,因为自愿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这就要求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各利益主体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并且在做出最后选择时,各种利益主张均应被考虑在内并得到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平等参与的心理根源之一是“人希望受到尊重的欲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⑥ (4)参与的有效性。这是如何提高已经实现的参与的质量的问题,即确保参与行为能产生实际影响力,或者说是各种利益能够被实际考量的充分可靠性。民主参与不仅要求保证各利益主体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更重要的是应通过一定的机制使决策者对这些主张予以认真地、实质性地考虑,而不能仅凭决策者的主观喜恶而任意取舍,或者仅仅把参与当作一种摆设或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如果参与仅仅是走走过场,决策机关对各种意见仅仅是听听而已,可以任意决定哪些利益应纳入考虑的范围、哪些应该排除,那么这种参与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是在浪费参与者的时间和精力。
当一个社会不仅实现了真正广泛的参与,而且实现了平等、有效的参与,那么这个社会就可以形成一种稳定、持久、有序的和谐。这是因为:公正的参与为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主体提供了一个平等、自由、安全的对话平台和空间,为各种利益的自由表达、相互协商、讨价还价、平等博弈奠定了制度基础和保障。经过公正、平等的参与,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及利益主张均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展示和平衡。这样可以事先有效地把各种不满、怀疑和对抗消化在过程之中,从而使利益争执通过文明的程序得以和平地解决并为决策结果的权威性提供一种正当化的前提。可以说,要使各种利益冲突保持在一种秩序的范围之内而不是诉诸强权,就必须建立起一套民主的参与机制和程序。这是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从用武力解决纠纷到一切诉诸理性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必然选择。尽管在参与的过程中,每个利益主体始终都会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在健全的参与机制中,这种选择会受到其他利益主体的制约和平衡,而在不同利益主体相互抗衡中形成的这种制约,必将构成任何一个利益主体都不能任意选择利益分配方案的约束性前提。同时,通过一种彼此宽容的参与,相互之间更容易达成共识。这种博弈和制衡不但在客观上形成了利益均衡的重要机制,而且为社会和谐与体制维持提供了重要条件。因此,弄清参与的具体内容就可以对一个社会的和谐程度作出理性的估价。
虽然程序参与者不能最终决定利益的取舍,但他可以通过亲自参与而获得一定程度的自己主宰自己命运的能力。这就使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独立的权利主体的地位得到实现。而这些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独立利益的社会个体实际上就是立宪主义的缔造者和承担者,是宪法所确认的自由和权利的享有者。他们的存在使单个社会成员的权利及其利益的集合成为制约国家权力的重要力量,由此形成了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对立并存的宪政秩序结构,并决定着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因此,参与制度既是宪政的必备要素,其存在与运行又为宪政铺就了肥沃的社会土壤,推动着宪政不断地丰富、充实和发展。在罗尔斯看来,正义的宪法首先应该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并且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它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参与制度。而参与是实现宪法正义(即政治正义)的主要手段,“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公民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参与原则还能迫使当权者关心选民的切身利益,使每个利益主体都有同样的途径进入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秩序中,并具有平等的宪法地位。为此,“宪法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提高社会所有成员参与政治的平等权力价值。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⑦ 可以说,参与是宪政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各种利益得以和谐共存的基本前提;宪政自其诞生时起,便承担着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功能,即为各利益主体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民主参与规则和程序,从而从根本上实现利益之间的协调与整合。
在古典宪政时期,基于对人民主权和社会契约理论的信仰,代议制成为近代国家最普遍的政权组织形式。它是作为反对专制王权而出现的、实现民主主义的最好的政治体制;是在排除神化的专制君主的绝对权威、企图在本来就具有平等人格的全体国民的自由意志中寻求政治基础而产生的政治体制。⑧ 从此,人民开始通过自己设立的机构和自己选举的代表来自行统治。虽然民主的理想状态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自己管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但是,“严格地说,可以构成一个民族的那么多人民从来就没有自己管理过自己。在人类生活的条件下,可以达到的最高境界,看来只能是他们应自己选择自己的管辖者。同时,在某些选定的情况下,能直接对管辖者的行为施加影响。”⑨ 因此,代议制民主有其现实必然性,它超越了古代直接民主制的空想性,而成为在现实社会中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的政治实践。然而,代议制毕竟是一种无可奈何的民主,并不是民主的最高的理想形式。因为,代议制是建立在对代表的一般信赖之上的一种委托行使权力的民主形式,在委托关系成立之后到产生实际效果之间的过程,完全有可能因被委托者(即代表)对信任的背弃,而使之流于形式。而且,在代议制下,利益的表达、政策的制定也只能是少数人的事情,人们除了每隔几年定期参加一次选举之外,几乎与国家权力的运行无涉;尤其是在宪政制度建立的早期,公民的选举权曾经受到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等多方面的限制,这些受限制的选民的利益和愿望当然不可能在决策的时候被全面客观地考虑进来,他们也不可能对国家权力的运行进行有效的控制。虽然,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附加于选举权上的种种不合理限制被一一取消,普遍、平等、直接的选举制得以确立,这使得选民表达自身利益的渠道更为畅通,也使得选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更富有成效。但是,在社会现实复杂多变、利益关系日趋多元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民选的代表已经越来越难以充分反映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因此,还需要设置相应的更为直接的民主参与制度来反映各种利益主体的意愿和要求。
对程序性权利的强调和推崇是所谓“现代宪政”(Modern Constitution)的一个重要方面,个人的权利自由被认为首先是由正当程序保护的,宪法的重心由此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对正当程序条款的关注。程序公正不仅是一种宪法观念,更是一种规范形态,它具有一种技术上的精确含义,对利益主体的程序参与权利的保障是宪法性的,并受到了宪法的特别重视;任何权力运行过程都不得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否则就会产生合宪性问题。
“正当程序”中的参与机制,发挥着赋予公共权力运行以正当性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体现在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中,从而使得参与原则适用于各项宪政制度,也使得利益衡量体现于立法、行政及司法等各个过程。法国法律方法论体系的倡导者惹尼主张,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实现这个任务的方法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虽然,行政机关的决策机制是为效率的需要而设置的首长负责制,行政人员也不是民选的代表。但为了防止行政专横,使行政机关对公众负责,现代行政管理体制往往都引入了参与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过程复制了立法过程,并获得了相应的正当性根据。不过,参与原则的价值和意义在立法过程中表现的最为鲜明。这与立法的属性相关。
任何立法过程都是为实现、主张、确定一定的利益关系而存在的,是社会主体的利益需求综合表述的过程;利益是立法主体实施任何立法行为的原动力和目标,对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进行调整及对它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首先是靠立法手段实现的;法律规范实际上是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规则,这些规则为以后的法律实施及其利益衡量提供了基本的价值导向。在对不同利益进行取舍的时候,立法者无疑要进行艰难的选择和判断。因为利益是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在衡量诸多有差异、有冲突甚至直接对立的实际利益的时候,法律只能肯定一种利益而舍弃其余的利益。这样,为争夺立法所能带来的利益与避免立法所带来的不利益的斗争,便必然发生在立法机关的大墙内外;只要有机会、有可能,利益主体便要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对立法过程施加影响。立法机关由此便不可避免地成了各利益主体进行角逐的主要场所,立法过程也就成了与立法内容有关的各种势力相互斗争、妥协的过程。立法的功能正在于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来控制和协调各种不同的关系,并把这些关系规范在立法者所希冀的坐标上。当然,立法者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固然与他们的主观好恶和愿望有关,但也绝不能随心所欲地、无度地倾斜利益天平,而应该在各种利益之间寻求均可接受的平衡。而这种平衡显然只有在各利益主体的充分参与下才能实现。在立法过程中,如果所有受到影响的利益都能得到充分反映,就有可能在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形成大家都能接受的妥协;而且,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也就更容易接受最终的结果(尽管他有可能不赞成这一结果)。立法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配置手段和利益分配杠杆,不仅涉及到巨大的社会经济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还决定着社会的发展方向,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建立完善的民主参与机制,以尽可能地让各种利益目标和立法态度都有表达和参与的机会,是宪政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宪政机制之完善:以利益衡量和民主参与为视角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之伟大实践,不仅造就了新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结构,新的社会利益共同体,新的价值信仰与行为模式,并创造了为世界所瞩目的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奇迹,但同时也引发了社会结构错动、社会矛盾增多、社会秩序失范以及社会利益冲突等诸多不稳定、不协调因素。这些因素的逐步集聚与无序释放,会对社会发展形成巨大的冲击并可能导致社会运行的梗阻与失序。在这种情况下,应尽快形成全社会对公共权力及政府决策的认同、对法治目标和法律权威的认同、对社会核心价值观念与行为模式的认同,以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各阶层、各群体的创造活力,避免可能出现的社会危机或社会风险,尽可能地降低社会转型的成本与代价,使各种社会资源、社会利益、社会关系得以有机整合,从而实现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健康、稳定、协调发展。这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的重大挑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而这种社会认同感的形成,则有赖于广泛而真实的民主宪政制度的存在及其运作,有赖于以民主参与为核心的利益谈判与整合机制的建立。
(一)宪政理念的再生与重构
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之中,一向缺失对个人利益的珍视与尊重,“重义轻利”、“存天理,灭人欲”被推崇为一种高尚的思想道德境界,凡言及私人利益者,无不遮遮掩掩;凡欲为自利正名者,必遭致口诛笔伐。在共和国诞生后近半个世纪的风风雨雨之中,更是把私人利益视为洪水猛兽,极力排斥和否定私人利益的正当性,要求人们“狠斗私字一闪念”,将私有财产视为公有制的对立物,必欲诛之而后快,“公益高于私益”,为了公益而牺牲私益成为一种当然逻辑。在严历的意识形态藩篱之中,以私有财产为核心的私人利益连栖身之地都难寻觅,欲对其加以保障更是离经叛道的异端邪说。这种观念在1975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公民受宪法保护的私人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为维持生存、延续生命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甚至把国家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收入”压缩至“劳动收入”,私人利益的宪法地位更是无从谈起。其实,趋利避害是人的无可改变的动物天性,正当的个体利益得到承认和保障是个人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前提;对利益的追逐也是个体进行创造性劳动的本原性动力,是人类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逻辑起点。只有在个人利益得到确认和尊重的情况下,人自身作为目的所具有的价值,才能得到表现、得到确证,人格尊严、意志自由才能得到实现;人们才有资格去追求和享受一种体面和尊严的生存,才会愈加感受到自由与生命的珍贵,才会激起政治参与的愿望和热情,才会获得一种最基本的安全感,也才会以更大的热情全身心地投入到创造财富的劳动当中。当年,安徽凤阳小岗村十几位农民不惜立下生死文书搞包产到户,这种基于对富裕生活的强烈渴望而产生的追求私人利益的本能冲动是如此强烈有力,由此点燃了全国农村联产承包经营的火种,并成为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重大契机。
在改革开放大潮的洗礼之下,我国宪法对私人利益的态度在逐步变化。先是1982年宪法承认“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以及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接着是1988年修改宪法时明确肯定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虽然此时私营经济只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与公有制经济相比处于差等的地位,但这是我国对私人利益保护的历史性跨越,因为私有经济是私有财产获得和增值的最重要来源,要保护私人利益,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私有经济的法律地位问题。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则进一步将个体经济和私有经济上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使其获得了与国有经济并行、平等的地位。这标志着平等、开放地保护一切经济成份和合法利益的时代正在来临。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则庄严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特别强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为在意识形态领域消除对私人利益的一切偏见和顾虑提供了宪法根据,同时要求国家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私人利益的时候,必须有相应的理由并给予补偿。此即公益与私益的衡量过程。可以说,宪法每前进一步,都意味着中国公民的个人利益获得了更坚强的保障,并拥有了更广阔的经济活动空间。
然而,宪法仅仅对私人财产权作出宣言式的保护性规定并没有太大的意义,问题的关键是当政府以公共利益之名而去限制或剥夺私人财产时,私人利益如何得到维护。可以说,私人利益所面临的最大威胁就是来自于公权力的强制性剥夺。这就有赖于在宪法上建立起一套公平合理的利益衡量机制,从而使公权力对私人财产的限制或剥夺,即使为公共利益所必需,也必须在经利益受损失者事先参与并给予公平补偿的前提下而进行。这是对私人利益予以有效保障的底线,也是对公共权力的一种实质性制约。缺少这一前提,就不可能有效地使私人财产免遭公权力的威胁和侵害,也就不可能对私人利益实现切实的保障。总的来看,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仅仅对利益衡量的问题做了极其笼统的概括性规定,但对于利益主体如何参与到这一过程中来、在参与过程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居于什么样的地位、如何对抗公益代表者的强权行为、其受损失的利益应得到什么样的补偿、按照什么程序得到补偿等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完整制度,甚至没有抽象的原则性要求,致使这些本来属于宪法范畴的问题,却成了一个无足轻重的、可由下位法和实务部门任意生杀予夺的自由载量问题。而当公共权力是为追求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者是为实现决策者个人任性的工具而存在的时候,“公共利益”便很可能成为滥用权力的“合法”借口并造成公益和私益的严重失衡。实际上,由于宪法规范的缺位以及立法本身的混乱和在许多环节的空白,致使在公用征收的实际操作中,对哪些私人财产予以征收、以什么目的进行征收、补偿的标准和方式如何确定、公共利益如何形成和判断等一系列实质性问题,基本上都是由所谓的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单方面决定的,政府似乎成了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者,私人是没有办法讨价还价以及实质性地参与并影响这一权力运作过程的。当怎么补偿、补偿多少完全由强势者单方来定夺的时候,私人利益是不可能受到充分尊重的,此时的公共利益也缺乏起码的民主性。在房屋拆迁实践中所产生的大量的惨痛现象,在许多情况下是被拆迁人为了维护正当的私人利益而在无奈之下采取极端对抗方式所造成的。更有甚者,有的行政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去满足经济组织的商业目的或者直接扮演市场参与者和操作者的角色与民争利。市场主体借助公权力之手并以公共利益之名,轻而易举地实现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这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更是对私人利益的一种掠夺,并为权力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公益与私益的衡量应当是一项重大的宪法性制度,对公共权力的约束以及对私人利益的保障都必须首先由宪法做出安排;其目的并不在于禁止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私人利益进行限制,而在于设置了通过公平参与而实现利益的公平衡量这一条件阻却机制。宪法确立相关原则与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普通立法构建具体的利益衡量机制预设抽象的原理和模型,更重要的是它为公民直接依据宪法请求保护私人利益提供了可能;一旦相关立法、执法和司法在该问题上存在着缺位或不公正之处时,蒙受利益损失者,应当有权基于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而寻求宪法上的保护,宪法应当为纠正人权保护中的各种偏颇与疏漏提供最高的判断标准,应当为私益的保障提供最终的救济手段和依据。
(二)参与内涵的进一步拓展
程序参与不仅仅是指利益主体通过自身的行动在形式上直接参加了利益衡量的过程,它还内含着其他一系列相关要件;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些要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参与。
首先,有效参与必须以程序公开为前提。要提高参与质量,就必须为各利益主体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资判断和选择,让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识别问题,权衡各种论据和论点,以表明自己的信念并阐明立场。选择和判断正确与否,主要取决于理性和信息;理性的认识有赖于对相关事实、资料、依据等的全面把握。这就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利益主体有机会、有条件及时、有效地了解相关的背景资料、主要根据、拟解决的主题和问题以及参与的途径与方式;每个人都应有得到必要的情报资料的平等权利,所有利益主体对政府掌握的信息及其分析研究报告可以自由分享和平等获取,而不能由某些机构或组织所垄断;利益衡量的每一阶段、每一步骤都应当以社会外界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即所谓“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决策机关的会议除依法不公开举行的以外,都必须公开举行。利益主体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有权出席旁听会议、目睹利益代表人之间的争论及其结果,有权获知会议的文件、记录和最终结果。同时,公开原则应以保障报道自由为必要,新闻媒体可以通过各种传播媒介报道利益衡量的过程及其结果。新闻报道应当是基于公开原则的自觉行为,应当对各种观点、主张以及辩论、利益协调过程等进行全面客观的报道,而不能仅仅是从宣传角度出发所作的政治宣传或舆论导向,或者只是应付任务式地做出只言片语的结论性报道,更不能人为地设置一些不必要的框框和限制,随意决定哪些内容可以公开、何时公开以及怎样公开等。这种公开实际上很难认为是一种健全的制度,充其量只是一种偶然的、零散的信息披露方式。程序公开可以让公众亲眼见到自己意志和利益的形成与表达过程,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对社会具有极强的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也提供了对利益衡量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⑩
其次,参与应当对最终结果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即最终的利益选择与判断应当建立在对参与过程中所形成的有关资料、意见、主张的理性认识、分析和判断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先入为主地以未经利益主体参与所形成的预断、偏见为基础。这就要求结论必须形成于参与过程结束之后,应当合乎逻辑地从程序中产生,而不能在程序开始之前或者在程序之外即已形成。惟其如此,才能使各利益主体的参与真正成为具有自身内在优秀品质和生命力的自治体,成为真正决定或影响结果公正的独立的动态过程,从而使各利益主体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自身命运的决定者。
利益衡量是一项理性的事业,利益方案的设置和各种利益之间的取舍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惟其如此,才能说服那些利益受其影响的社会成员接受该结果的公正性。如果不是在参与基础上经过理性的论证、辩论、交涉,或者在参与过程中已经没有进一步协商的余地,那么它就会因为没有得到合理、充分的证明而难以得到人们的理解和信任,整个参与过程甚至可能形同串演一幕早已排演好的大型戏剧,所有的一切似乎都在预先编排的剧本之中被安排好了。这样一来,参与机制的设置和存在便只能具有形式上的意义,甚至只是一种点缀而已,利益主体也会因此而失去参与的信心和兴趣。在程序之外作出的决策未必就一定是错误的,问题是这实际上是否认了程序参与者的主体地位、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也否认了程序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所做的正确只能是一种偶然选择而不可能具有普遍的制度性意义。
为了防止结果与过程相割裂而可能出现的恣意妄为,有必要要求最终决定必须附有充分的理由和说明并反映出各种相关利益的衡量过程,以表明这是在民主参与之后合乎逻辑的自然结果。当然,这种说明不必包括提出来的全部事实和意见,因为,各方参与者所提出的主张、论据不是做出决策的唯一根据;决策机关应当对各种意见、资料、观点予以充分考虑,但又不能完全受这些意见的限制;它应当有权力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知识去做出结论,尤其是当各方在有限的时间内由于利益之争不能达成妥协,而旷日持久的谈判又为效率所不容时,就必须及时裁量作出抉择。但这种说明必须指出做出决策的主要根据和理由,并能表明如此这般的处理是合适的。如果不提供这种说明和理由,或者这种理由和说明表明某些利益没有被考虑到甚至根本不接受合理性意见,或者表明利害相关人的参与权利受到剥夺或抑制,那么,可以认为,该决策过程存在重大瑕疵,经由该程序而形成的决定应由有权机关加以撤销。
(三)参与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强调程序参与原则,在我国现阶段更有现实意义。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已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民主参与制度和实际做法,如在立法程序中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进行全民讨论等多种途径和渠道听取社会各界的愿望和要求,这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增强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总的看来,这项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基本上还属于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之范畴,还停留在“结果被告知”的低级形式,参与的途径与形式、参与的范围与深度、参与者的权利与地位等等都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并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利益选择已经成为社会主体的自觉行为,多元利益格局已经形成并正在朝纵深方向发展;不同利益主体相对独立的经济地位,势必会对作为利益表达基本方式的政治参与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有必要在健全现有的参与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参与渠道、规范参与方式,并逐步实现程序参与的法治化、规范化。
首先,议会制自其诞生以来,代议机关就不是以全体国民的普遍理性为依据、在利害一致基础上的一个国民合议体,而是不同利益、不同主张的代表进行对抗和竞争的一个合法化、正规化的场所;立法过程同样不仅仅表现为议会自身的、形式上的立法程序,而是与立法内容有关的各种政党、团体、组织等利益主体,以议会为中心围绕立法进行错综复杂的交易、争斗的过程。因此,代议制是利益表达与聚合的最重要的宪政机制,其运行情况如何直接决定着民意的实现程度和利益衡量的效果。在立宪民主政体之下,代议机关应当通过公正的、自由参加的和定期举行的选举而产生,并真正向选民负责。这个代表机关远不应该是一个简单地附属听命于其他机关或组织的咨询性机构,也不应是一个政府机关向社会各界代表解释自己的行动甚至炫耀自己的政绩并探测公众意向的会议集散地,而应该是一个能够自主地行使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和民意代表机关。自主性地位是代议机关存在的前提和关键,它与权力的真正享有和行为自责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如果它没有自主地位,处于依附或受支配的境况,则不可能真正地享有和行使各种权力,充其量只是一台表决机器或像皮图章而已,其功能仅仅在于对政府所有的决策和行动毫无例外地赋予合法性;以其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宪制体系所呈现的也只能具有表面意义甚至只是为政治现实套上一件宪制合法性的外衣而已。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代议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利益协调与整合的法定机关,它的崇高地位和权力在理论上和法律上都是无庸置疑的,它的优越性以及在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也是无庸置疑的。然而其法律地位与实际地位还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其功能还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尤其是在某些地方和某些方面,人大还不完全具备相应的自主性地位,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严重不足,甚至不能对行使职权所必需的人力、物力、财力、信息、时间等资源进行足够的投入。在选举实践中,人大代表的选举还缺乏公开有效的竞争机制,特别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实行的是多层次的间接选举,而不是由选民亲自挑选的,这就必然使选民对代表监督的力度和代表对选民负责的意识受到一定影响,并进而影响到代表的代表性及代表对选民利益的密切关注。而且,有的人大代表尚缺乏代表人民参政议政的能力,甚至对自己所承担的角色和使命缺乏基本的认识。这就要求进一步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权威和在利益聚合方面的功能,发展和丰富人民政治参与的途径与形式,保障社会各阶层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决策过程中来,并能够对决策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实质性的影响;同时,应加强人大制度自身的法治建设和相关的制度建设,完善选举制度,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实行有较大竞争性和更具平等性的选举,使人民能够通过自己手中的投票权、监督权及其他政治参与手段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最终控制和自身利益的有效维护。
其次,在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形态中,细密复杂的社会分工使社会利益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为了保护和扩展各自的利益,不同的利益主体便以各种形式结成了利益集团,以反映集团成员的共同需求。一定集团中的利益共性涵盖或囊括了其成员的利益个性。从此,社会成员对自身利益的表达和追求,就不仅仅表现为个体的形式,而更多地表现为集团的形式。当个人利益形成为集团利益的时候,就有了更大的话语权并可形成更有效的压力机制,以促使其他利益与该利益之间达致均衡;同时,个人的利益诉求经过组织化的整理分类、归纳概括,更容易反映到公共领域,也更容易引起决策者的关注。以集团参与代替个人参与、以集团形式取代个人直接介入公共决策过程,是宪政国家“多元社会秩序”的重要特征,是人类个性和主体性的直接体现,是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利益集团的参与和协商作为公共决策依据的组合主义制度,在当代西方国家已相当普遍,政党和利益集团在政治运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们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和利益而积极影响着国家的政治决策过程。然而,其广泛存在及强大影响,使政治决策不免朝这部分人的利益倾斜,而其他人的利益则可能受到忽视或压制。在利益集团的经济势力雄厚、会员众多的情况下尤为如此。以至有人认为:“立法者的选举程序创造了一个立法市场(Market for Legislation),在其中,立法者向那些在金钱和投票上有利于他们获胜的人们‘出售’立法保护”。“立法程序是由特殊利益集团间的交易所决定的……法律的制定和颁布是一宗成交的买卖”,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11) 可以说,议会活动常常反映着利益集团间的斗争,代议机关是各种利益集团的天然聚集场所。(12) 但是,如果人类社会完全听凭利益对法律的支配,让利益的优势者成为权力的主宰者和政策的操纵者,那无异于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为此,把利益集团的活动控制在人们所能容忍和接受的限度之内,便是当代国家所共同关注的问题。许多国家为了规范利益集团的活动,往往都在宪法上或者制定有专门的法律以防止可能产生的各种弊端。
我国当然不存在西方式的利益集团生存的土壤(西方的利益集团反映了垄断资本对国家政权的控制),但利益的分化与矛盾是客观存在的,并出现了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具体利益千差万别的利益群体。不同的利益需求必然要通过各种方式与途径反映到决策过程中去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也开始出现了一些代表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社会组织;原有的一些社会团体,也在逐步改变过去那种纯粹作为政府的辅助性机构而缺乏独立的利益表达的状况,并在为自己所代表的社会阶层谋利而积极参政、议政。但总的看来,在利益衡量方面我国社团的潜力还未充分发挥出来,特别是社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身利益方面的能力差异与失衡,已经成为一个必须正视的社会现实问题。社会强势群体不仅具有雄厚的经济势力,而且还积聚了相当的政治能量,他们在有的地方对相关的利益决策及其制度安排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而社会弱势群体在捍卫自己利益的过程中则表现的力不从心,甚至不得不从体制外去寻找表达和捍卫自己利益的非常规渠道。这不仅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甚至还有可能造成社会的混乱与动荡。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可归因于我国现行利益表达机制的不完善以及弱势群体在政治架构中缺少能够真正表达自己利益的代言人。
要实现不同利益之间,尤其是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平等对话与交流,就必须真正认识宪法所保障的表达自由及与之相伴而生的结社自由之意义。实际上社团的形成并没有像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所担心的那样会吞噬个人的自由,相反,它促进了人的个性的最大发展。结社不仅是一种兴趣的连接,更是一种利益的聚合。它不仅汇聚了分散的个人利益,而且较强的组织性增强了与其他主体讨价还价的实力,从而弥补了因个人力量薄弱而可能遭致的损害。正因如此,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便成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进一步彰显宪法上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的价值,完善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其在民主参与和利益衡量中的积极作用,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在宪法政策上,对于弱势群体的利益应给予特殊的照顾和保障,让他们也能分享发展带来的利益。如果放任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在利益方面自然竞争,那么,弱势群体将会在无可奈何中受到巨大的伤害并进而导致社会利益结构的失衡。的确,任何一项政策或制度的理性建构都应当在不同利益主体相互抗衡的过程中而形成,强势群体在追逐自身利益的时候,必须获得其他利益主体的容忍或同意,才可能真正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建立起各种利益之间的制约机制以防止任何一个利益群体任意选择利益制度,是实现利益资源公平分配和利益均衡的“路径依赖”。
四、结语
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体制转变始终是一个充满利益矛盾与利益冲突的过程。各种矛盾与冲突的积累终归会逐渐突破旧的制度与规则的约束并催发新的社会运行机制的形成。在这一过程中,不同利益主体都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来关注和评价每一项制度变革与创新,并会积极寻求各种途径与机会参与到这一进程中来以表达自己的愿望与要求。因此,制度的形成应当是各个利益主体反复交涉、相互博弈的公共选择过程,而非纯粹来自于政府事先的理性设计和目标定位,更不可能单纯取决于决策者个人的政治情感与偏好。西方社会的政治经验表明,任何一个成熟的宪政体制的诞生都不是来自于政府事前的战略定位,而是在各种社会条件具备的基础上自然而然、不期而至的结果,宪法实际上只不过是对既存社会政治法律秩序的确认。以激进方式强制推行的制度变革,极易造成体制的摇摆不定和社会的剧烈动荡,从而损害社会的和谐与新制度的功效。我国社会的发展路径与西方国家截然不同。在近代立宪过程开始之前,西方社会就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制度和市民社会,民主政治亦显露雏形。而我国宪政的发展并非完全来自于社会内部的自发性力量,而是自上而下由政府主导推进的。这就注定了宪政在我国不可能纯粹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其斑斓成熟既需要社会自身孕育适宜的水土条件,也需要政治精英的理性建构。的确,一种美好而理想的社会图景,不仅仅是政治家们基于崭新的政治理念和远大的政治抱负所作的描绘,同时更是社会大众基于自身的利益而作的诠释,只有形成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才可以催生成熟的宪政体制早日降临。
制度化的民主参与机制为人们提供了一种超越本能、超越原始冲动的理性之所、神圣之所,提供了一种利益表达与整合的合法途径和维护利益均衡的基本规则与制度框架,形成了一种各利益主体能够平等对话、相互协调的宪政结构,这对社会的和谐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意义。同时,民主参与蕴涵着浓郁的公共管理文化底蕴,它使以往自上而下的政府决策与管理变为上下互动、管制与服务相结合的新型公共权力运行模式,要求政府对公众的利益与愿望及时予以回应,从而形成了公民与政府之间服务与合作的新型宪政关系。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也就是积极推进宪政建设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需要政府积极自觉地供给利益均衡制度,建立有效的利益表达和协调机制,不断扩大民主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使各种利益诉求得以畅通地表达,以有效地协调利益关系和缓解社会矛盾;同时还应当积极致力于培育以公平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政治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允许各利益主体在民主参与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利益博弈和公共选择,利益政策及其相关制度应该是各种利益相互博弈的均衡结果,社会各阶层均应能够在体制创新的实验中获得新增收益。由此所形成的利益结构不仅会得到社会各个利益主体的尊重与认可,从而有利于凝聚社会多数成员的共识,而且也使政府的执政地位获得了更为坚实的合法性基础。这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标志,也是宪政建设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3—134页。
②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页。
③ 蔡志方:《公益代表人制度之比较研究》,载《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26页。
④ [英]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⑤ [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⑥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
⑦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1—217页。
⑧ [日]佐滕功:《比较政治制度》,刘庆林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7—38页。
⑨ [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页。
⑩ Michael D.Bayles,Procedure Justice,Kluwer Publishing Company,1990,p.42.
(11)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3—684、688页。
(12) 公共选择理论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议会立法过程,将它看作是利益集团和政治家之间互有需求的一个市场,并最后推出了民主的不可能定律。肯尼思·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陈志武等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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