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摘 要:安乐死向来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话题,笔者认为,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首先应当从其是否合宪入手,只有在符合宪法精神的前提下,才能做进一步的立法措施,否则,一切立法构想皆是空谈。
关键词:安乐死;合宪性;死亡权;人格尊严
1.安乐死概述
安乐死向来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话题,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它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目前荷兰和比利时是让安乐死合法的两个国家。其他地区,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斯洛伐克、挪威、西班牙、瑞士和瑞典十个国家允许被动安乐死,只准终止为延续患者生命而治疗的做法。
在中国对于安乐死问题的思考开始于1986年的陕西中国首例安乐死案,当时的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终审裁定是被告无罪。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这之后的许多案例在大体上都是以被告无罪而定局。社会不断发展,公众的视野在不断开阔,安乐死问题在中国已经接近30年,应当用法律来加以规范,使之有法可依,不再去回避和忽视。目前支持安乐死合法的声音已经明显占据了上风,可以说安乐死合法化已是大势所趋。
2.安乐死的合宪性论证
笔者认为,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首先应当从其是否合宪入手,只有在符合宪法精神的前提下,才能做进一步的立法措施,否则,一切立法构想皆是空谈。安乐死在宪法中涉及到的内容有生命权与人格尊严权的竞合、死亡权、以及其自身的合法性,以下将一一论述。
2.1 安乐死与生命权
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为了维持生命以及维护生命利益所享有的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现行宪法虽然没有对生命权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宪法和部门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内涵,生命权是宪法中隐含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其权利人自然应具有对其生命利益的自由权即支配权,包括处分权。当今意义上的生命权的要求不仅仅是生命的安全与延续,还应当包含生命的内容和质量,包含生命的尊严与结束。这就在法律上提出了新的权利要求,生命权还应当包括对生命利益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包括:生命安全的处分:自愿承受生命危险,如人体器官的捐献与转让;生命本身的处分:自愿放弃生命,如安乐死、舍己救人等。
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一种处置,与生命权紧密相关;生命权不仅包括活着的权利,也应该包括对死的选择,所以,安乐死并不与生命权相违背,反而是对生命权的尊重。生命权的要求不仅仅是生命的安全与延续,还包括生命的内容和质量,包括生命的尊严和结束。
2.2 安乐死与死亡权
从理论上来讲,人们应该享有死亡权。首先从逻辑上来讲,死亡权应该属于生命权。其次,权利是对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死亡权就是对濒危病人选择死亡的自由的确认,“人的生命是属于个人的,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因此,人有要求死亡的自由,而且为了使这种自由最终获得实现,人也应享有相应的死亡的权利,只要这种死亡的权利不违背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但从另一方面讲,人的生命又不仅属于个人,还属于社会。这就意味着在人对自己的生命做出处分时如果对社会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那么社会将有权对此种权利作出限制。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而安乐死是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免受病痛折磨而自愿加速自己死亡的行为,虽然可能会对社会价值观造成一些负面影响,但从人道上、资源分配上其实都是利大于弊的,并且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进步,安乐死也会被更多的人所接受,因此总体来说安乐死的正面效应大于负面效应,所以不应该被限制。因此死亡权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确认和保障。
2.3 安乐死与人格尊严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安乐死受到支持的最大理由之一就是保护人的尊严。宪法既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又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那么安乐死的存在是否会使生命权和人格尊严相冲突?当患者不想被病痛的折磨的失去尊严而选择安乐死时,医生是应该保护病人的生命权还是人格尊严?有观点认为在安乐死问题上出现了生命权和人格尊严的冲突,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
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依法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人格尊严是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之所在,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生命权的保障侧重于对人的肉体的保障,而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侧重于对人的精神的保障。人格尊严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主要体现在两点:第一,人本身就是目的,不得被视为一种手段或工具;第二,自治与自决,不应处于被操纵的他治、他决地位。人是否享有充分自决权体现于人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尊重。任何人的生命权都应得到尊重,同时也应该充分享有对生命的自我决定权。病患在遭受极度痛苦的病痛折磨之下,憔悴落魄,觉得自己丧失了做人的尊严,失去了活下去的意义。对于生命已经进入倒计时,并且还忍受着病痛摧残的人,若选择了安乐死,则是希望能够免受病痛继续折磨,有尊严的离开世界。此时他们已无法继续实现生命的自我价值,若还强迫他们苟延残喘,维持着不堪的生命状态,这对他们的尊严是种极大的伤害,并且在保护生命权上也并没有什么积极意义,实际上这是对人格尊严和生命权的双重损害。
2.4 安乐死的合法性论证
2.4.1 安乐死不违反伦理道德规范
伦理道德规范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也慢慢发生着变化。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注重生活质量,老一代的“好死不如赖活着”的思想已经慢慢被淘汰;而对于那些害怕被外人说为不孝而不支持被病痛摧残的长辈安乐死的后辈,也应该为父母着想,与其怕被道德绑架而让病痛的长辈受尽折磨,不如尊重长辈的选择,让其有尊严的离开人世。因此,以新的眼光来审视安乐死时,不难发现,其实安乐死并不违背伦理道德规范。
2.4.2 安乐死不是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有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收刑罚惩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而根据安乐死的概念不难得出安乐死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资源分配,对人们对于生命意义的思考都有积极意义。
3.结语
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作为一个在世界范围内争议不断的话题,引发了各领域学者的广泛关注。尽管争议一直没有停止,但是在各国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运动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人能够接受安乐死。
就像死刑终有一日会被废除一样,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法治水平的提高,安乐死制度终有一天会取得自己的合法地位。国家有保护公民生命的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当面对身患不治之症,饱受病魔摧残,想维护最后尊严寻求解脱的患者,法律应给予其选择死亡的权利,这是人道的,是对患者的尊重。
但是基于现状,在安乐死制度还没有达到合法条件的情况下,当国家在安乐死问题上依然处于禁止的立场时,应该尊重法律的权威,对于实施安乐死或变相协助自杀的行为进行处罚应是合法的。当然大部分的案件中被告都被处以缓刑,也表明了国家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轻刑化立场。当人类在安乐死现象面前还没找到理想的途径时,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可以让安乐死问题存在于合法与非法、法律与道德间的灰色地带。
作者简介:许凯雅(1993.3-),女,山西省临汾市人,四川大学 法律硕士专业 研究生
论文作者:许凯雅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2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4/11
标签:安乐死论文; 生命论文; 人格尊严论文; 宪法论文; 权利论文; 社会论文; 尊严论文; 《知识-力量》2017年12月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