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稳定和发展的法律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稳定论文,机制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 要】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都属于社会正常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而社会正常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则离不开法律机制的作用。法律不仅通过确认和调整社会结构、社会关系以及为社会主体提供普遍行为模式的方式,多侧面地维护着社会稳定,而且还从发展生产力和推动民主政治的历史进程等方面,促进和保障着社会发展;与此同时,法律以其特有的机制又将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并使其融入社会正常秩序之中。
【关键词】 社会稳定 社会发展 社会正常秩序 法律机制
中国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终于选择和确立了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这表明中国的社会发展已取得实质性的成就,进入一个新的稳定和发展的历史时期。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稳定和发展都属于社会正常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正确处理社会稳定和发展及其相互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保持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问题。要想有效地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充分发挥多种社会机制的作用,其中法律机制的作用则尤为重要。
一、社会稳定中的法律机制
社会稳定是一切社会都追求的社会秩序化的最基本内容和特征。所谓社会秩序,通常是指一定社会结构的固定性、相应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和社会行为的普遍规范性。可见,社会稳定实质上就是社会秩序中这些基本方面的稳定性。不过,社会秩序基本方面的稳定亦即社会稳定,不是自然而然形成的,而是在法律机制的作用下实现的。
首先,法对社会的确认和调整,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尽管对社会结构有不同理解,但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结构主要是指一定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政治结构。由于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是社会结构的决定因素,因而生产方式的生命力就成为社会结构是否具有历史合理性的前提。无疑从这一基本点出发,社会主义的社会结构具有历史的合理性,由此也就提供了社会结构的内在基础。即使这样,事情也不会象结构功能学派社会学家所说,社会是一种自然“均衡”的结构,是“绝对的和谐一致”。而是需要发挥法律机制的作用即法的确认和调整,以此取得社会结构的某种固定性和对这种固定性的有效保障,从而最终为社会稳定建立起坚实的基础。比如,在我国,由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活力所决定,社会结构具有巨大的历史合理性。基于社会稳定的秩序需求,社会主义法便明确地肯定着我国的经济结构:即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和政治结构:即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实行的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则体现着社会主义法对我国社会结构新的进一步的调整和确认。这一切为我国社会的持续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法对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整,是社会稳定的核心内容。在社会结构的框架内,充满纷纭繁杂的社会关系,它们实际上是连接社会各部分和各种要素的纽带。这些社会关系以生产关系为基础,构成一个覆盖全社会的庞大的社会关系网络。在正常的社会,这些社会关系的主体部分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应该处于社会关系之网的合理位置,以便使这张网始终疏密有致、并且得以有效的运行。为此,社会需要以法对社会关系最基本的部分加以确认和调整,使之法律化,成为法律关系。而这样一来,社会关系的存在、发展和变化,就摆脱了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取得了社会的固定性和神圣性,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形成。比如,在我国,法对发展商品经济、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确立之后所产生的一些新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确认与调整,就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正因为有法对自然人、法人权利能力资格的确认,对所有权、债权关系以及其他横向社会关系的调整,才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成为必要和可能;与此相适应,也正因为有法对财政、金融、税收、工商、审计等各种纵向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才使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具有科学性。“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只有在社会主义法的作用下才能真正“联手”发挥积极而有效功能,并且在最大的程度上避免彼此孤立行事所易产生的弊端。这恰恰体现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势。显然,以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新型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是必要的和不可缺少的,对社会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法为社会主体提供着普遍的行为模式,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社会结构根本性的紊乱和社会关系大面积的失调,往往出现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毕竟是罕见的现象。但值得关注的是,社会稳定最经常、最直接的威胁却常常来自社会主体放荡不羁的行为。由于社会分层和社会流动所造成的摩擦和利益冲突,社会主体在行为上的碰撞和对抗是难以避免的,这势必要导致社会的震荡和给社会稳定带来危害。为了消除不稳定的社会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来自社会主体行为对社会稳定的威胁,以法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就成为必不可少的了。这主要表现在以法的规范形式为社会主体提供普遍的行为模式,通过法规范正面的指引功能,正确引导社会主体的行为,使其凭借对法规范的内化,将行为始终保持在社会秩序允许的范围之内。但是,必须看到,不因为有了法规范即行为模式的正面指引,社会主体便会全然按照法定行为模式的要求去做,总会有一部分或一小部分社会主体蔑视应有的社会秩序,给社会稳定制造麻烦。这时,法规范作为必须遵循的行为或尺度的性质便会显示出来,凡不符合法定行为标准或尺度的行为,就要以违法论处,受到相应的追究;而孤立的个人蔑视社会秩序并达到极端的行为,就要以犯罪论处,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即使是规模较大的社会动乱,也要依法加以取缔并给予坚决的打击。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虽然绝大多数社会主体能自觉维护社会稳定,但也并非没有不安定因素存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各种形式的犯罪以外,尤以腐朽的资产阶级生活方式和各种反动的意识形态对我们的干部和群众危害最大,严重地干扰着正常的社会秩序。很明显,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以法律武器同各种犯罪现象作斗争,依法持续进行“反腐倡廉”和“打非”、“扫黄”等净化社会的活动,是发挥法律整体功能的重要方面。显然,法为社会主体提供着普遍的行为模式,它一方面从正面指引着社会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对社会主体已作出的行为又有评价功能,对违法犯罪进行着规制和矫正,这一切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
二、社会发展中的法律机制
社会发展同样是社会正常秩序的应有内容,就是说,社会正常秩序本身包含着社会的发展状态。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社会发展,仅指社会变迁中的进化形式,是社会在特定经济、政治形态下的自我完善,属于通过改革所实现的平稳的社会进步,不包含社会变迁中的突变形式。正因为如此,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社会发展中,法律机制的作用显得格外重要,而且将贯穿这一社会进程的始终。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不断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社会发展的根本标准,主要应从社会生产力方面确定,从生产方式发展水平、发展潜力和先进程度中去寻找。越过历史进步的阶梯即一系列社会形态的更替进入社会主义阶段之后,社会并未停滞,而是要有一个更大的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历史使命,要求它尽快创造出比资本主义社会高得多的社会生产力。在社会发展的这一根本方面,法律机制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比如,法通过生产关系的中介,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由于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关系,可以通过自我调整机制始终保持其自身的先进性,因此法对富有生命力的生产关系的确认、巩固、调整和维护,就必然会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法的这一功能,通过大量经济法规的制定和推行,在社会主义阶段将得以充分发挥。可是,在我国,这一问题解决的并不好。当我们主要凭借政权的力量消灭旧的经济关系,建立起新型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之后,没有认识到以法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极端重要性并科学地解决这一问题,而是热衷于以革命方式不停顿地“变革”现存的生产关系,造成“小脚穿大鞋”的局面,严重地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与此同时,还实行了计划经济体制,轻视法的作用,单纯以行政指令组织和规划生产,结果长期陷入凭热情、感情、激情而不按经济规律办事的荒唐境地。这种状况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才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党的十四大终于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因此在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转换整个过程中,必须引入法律机制,对经济关系变化所形成的每一个生产力的生长点,以法加以保护,促进社会生产的迅速发展。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内在原则,要求法律提供有保障的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相互之间的平等与自由,从而为商品生产、交换和消费创造必要的条件及环境。只有法律才能明确商品生产者的所有权,保障其对商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保障商品顺利进入流通领域;也只有法律才能确认债权、债务,保障民事法律关系的运行和实现。可以说,无论是在国民经济目标总量控制、重大经济结构和布局调整以及关系全局的重大经济活动的宏观方面,还是在企业生产经营、一般性技术改造和小型建设等的微观方面,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作用。经济体制改革的宗旨在于,通过调整生产关系的某些方面或局部环节,不断和及时解决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发展。由此不难看出,法律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也就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过程。
(二)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
社会发展,从根本上说,是建立在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基础上的。解决这一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不断调整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使上层建筑各部分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因此,这就历史地提出了通过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的任务。由于社会主义社会是新型的民主制国家,也是最高历史类型的民主制国家,所以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就必然表现为一种社会主义民主化的历史进程。而民主和法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而这一历史进程,又必然离不开法律机制的作用,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化的体现和保障。为了发挥法律机制在民主建设中的作用,有好多事情要做,但目前最迫切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1.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坚定不移地抓住和抓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就把握住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供了人民当家做主、管理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和途径。人民的意志,人民的聪明、才智,只有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集中起来,形成最高权威并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为此,要加强宪法性法律的立法工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选举法等法律,以保障有较高法律素质的人在普选中直接进入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充分表达广大人民的意志。
2.建立健全民主监督程序和制度。社会主义民主是人民民主,它是由占社会绝大多数的人,民主地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而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人民又不可能以全体的形式和规模去直接或轮流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于是人民只能把自己的权力交给人民的代表去行使。这样,社会主义民主就必然地包含着一个主要因素:即人民必须监督其代表和责任者,使其按人民的意志行使人民的权力。否则,国家权力的执行者一旦违背人民的意愿,而人民又无有效的法律手段和动员舆论力量的方式去阻止权力的滥用,长此以往民主就会丧失,专制就会重现。在社会主义民主进程中,曾出现过一些民主监督形式,也有一些新的形式正在形成。但现在看来,最有效的还是要以法律手段建立健全民主监督程序和制度,以期杜绝和最大限度地防止以往所发生的民主监督时断时续、时有时无、监督不当、监督乏力等现象。为此,要着重解决几个问题:第一,要加强民主监督方面的立法,特别是以立法形式规定民主监督原则、标准、程序和实施操作步骤,使民主监督法律化;第二,要建立相应的民主监督制度,使民主监督在各种条件和情况下得以不间断地进行,使监督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第三,赋予民主监督机关以应有的法律地位,使其保持足够的权威,严厉打击任何破坏民主监督制度的行为。
3.大力增强公民的权利感和参与意识。民主政治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只有公民具有充分的主体人格和权利感,才能从总体上得到动员,自觉而主动地参与国家事务。尽管在民主国家法律赋予公民以民主权利和自由,而如果这些权利仅仅停留在客观状态,不为公民内化为主体的权利,那么法律的规定就不可能取得实效。比如,在我国,宪法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是在一些后进地区,不少公民缺乏主体意识和权利感,他们不仅不把神圣的权利当回事儿,甚至把它当成负担,而设法“逃避”对这一权利的行使。由此可见,增强公民的权利感是极端重要的,它是公民形成参与意识的前提。与此同时,也应该承认,公民对选出的代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手段,以及在事实上不同程度存在着“等级授职制”,这也挫伤了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政治热情。导致公民对选举之类的政治参与持淡漠态度。因此,在加强公民权利感的同时,还要具体消除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种种障碍,使政治参与的通道顺畅起来。特别值得强调的是,要消除公民在心理上的障碍,这恐怕是问题的症结所在。我国公民有优良的历史传统和高尚的道德品质,这对塑造民主政治的参与者,培养公民的参与意识无疑是一个有利条件,但是,封建的、保守的、来自小农经济的积习还有较多沉淀,这些又是我国公民实现人的现代化的精神负担。鉴于这种情况,开发民智,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进行法制教育,就成为增强公民的权利感和参与意识的重要一课,而且是一门必须长期坚持下去的必修课。
三、社会稳定和发展中的法律机制
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是蕴含在社会正常秩序中的一种交融的社会状态,对任何社会来说,这两个方面都是辩证统一、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社会主义社会就更是如此。一般来说,在特定的社会形态下,社会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发展是走向更高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和趋势,两者舍去任何一方,社会正常秩序便不复存在,当然也就谈不到真正的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但是,社会的历史发展表明,即使在社会主义社会,这两方面也不是天然地或自然地融为一体的,而是需要借助法律的作用,不断调适这两个方面以及这两个方面所涉及的社会变量之间的关系,培养和协调社会各种健康因素,克服或削弱这两个方面容易出现的失调倾向,从而使社会形成一种在稳定中发展并且在发展中保持稳定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状态。
(一)在稳定中发展
社会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这就是说,社会稳定是极其重要的,如果没有社会稳定,就谈不到社会的发展。但是,对社会主义社会来说,社会稳定并不是目的,我们的目的是实现人类美好的未来,因此不能把社会稳定当成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满足于某种社会的停滞状态。虽然我们强调社会稳定离不开法律机制的作用,然而这种作用的效应也不在于仅仅使现状罩上一层神圣不可侵犯的灵光,使之成为凝固不变的永恒。相反,社会法律机制的价值取向恰恰在于从稳定中寻求社会的协调发展。这里的所谓协调发展,就是通过法律机制,把社会结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主体的行为调适成一种有机的互动状态,使社会有条不紊地发展。可以说,这是一种动态的社会平衡,它包含着社会变迁的合理性,因而属于社会健康发展,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如若不然,把社会稳定视为唯一的法律追求的社会价值,把法律对社会诸因素的调控仅仅看成一种单纯的“肯定”,排除法律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那就会陷入某些西方社会学家所宣扬的社会发展的“循环论”和“悲观论”。在我国,通过法律机制处理好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一项重大的时代课题,十几年来我们“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做的就是这篇大文章。恩格斯曾经指出:“我认为,‘所谓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种一成不变的东西,而应当和任何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把它看成是经常变化和改革的社会。”①理论和实践都充分说明,社会主义改革就是符合社会主义社会发展规律的一种协调发展,就是在法律作用下的一种稳定中的发展。
(二)在发展中保持稳定
社会发展是社会主义社会追求的目标,然而脱离社会稳定的所谓社会发展亦即失去法律调控的社会发展则是不足取的。因为以丧失社会稳定为代价去追求社会发展,不仅不可能实现社会发展,反而还会给社会带来危害。首先,从社会学的视角看,社会发展属于社会运行的一种常规形式,必须在正常的社会秩序下才能实现其预设的目标。无论是发展社会生产力还是推动社会民主化的进程,都需要以保持社会稳定为前提,否则就不可能实现社会的健康发展。有的社会学者把社会运行分为三种类型即良性运行、中性运行与恶性运行,并且认为只有在前两种状态下,社会发展才是可能的。这种见解颇为中肯,因为良性运行意味着各种社会因素协调得很好,社会障碍等因素被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和最低的限度之内;而中性运行虽然有一定社会障碍,社会各因素也有一定的不协调,但尚未危及社会的常规发展。至于恶性运行,则由于社会存在严重障碍,甚至出现离轨、失控,而根本不存在社会发展的可能性。这里清楚告诉我们,要想真正取得社会发展,就要有效地发挥法律机制的作用,及时排除各种社会障碍,矫正离轨和失范行为,力求将不安定的社会因素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和最低的限度之内,在社会发展中保持稳定。其次,在社会发展中保持社会稳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还在于,社会发展不可避免地要牵涉到现在的各种社会变量,而这些社会变量一旦失去社会平衡,处于不确定不协调状态,就会给社会带来风险。轻则引起一定程度的社会不安,重则造成社会震荡或诱发局部动乱。在改革进程处于关键阶段的今天,我们对任何形式和性质的社会风险,都要加以杜绝和防范,以适应社会现有的承受能力。在这方面,法律机制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大有作为的。通过法律的调控作用完全可以将各种活跃的社会变量纳入秩序之中,从而消除或减少社会发展可能造成的无序状态。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发展观认为,社会需要在稳定中发展,社会发展需要保持稳定。
总之,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两者是一种辩证的关系。若想将这两个方面,有机地融入社会正常秩序之中,就必须充分重视和发挥法律机制的作用。只要科学而有效地做到这一点,我们的社会主义社会,就一定会是长期稳定和持续发展的。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4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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